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6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和北碚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主城区)内的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环线高速公路外,其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辆通过主城区的下列路桥,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路桥通行费:
(一)嘉陵江上的牛角沱大桥、石门大桥、黄花园大桥和渝澳大桥;
(二)长江上的石板坡大桥、李家沱大桥和鹅公岩大桥;
(三)黄花园大桥至石板坡隧道;
(四)各桥隧的引道、立交;
(五)一、二级收费公路和由上桥至童家院子、童家院子至界石、界石至上桥(含上桥至陈家坪)所组成的环线高速公路(以下简称环线高速公路);
(六)本办法实施后在主城区范围内新建的道路和桥梁。”
三、在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和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其中,路桥通行年费的征收标准分可以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的和禁止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的两种。”
五、第九条修改为:“路桥通行年费标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印制,环线高速公路年费卡由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制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
摩托车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应当随车携带,其他机动车辆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应当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以备查验。其中,缴纳了环线高速公路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环线高速公路年费卡,以备进出高速公路时查验和通行计费。”
六、第十条修改为:“路桥通行次费按日计收。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七、在第十一条中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路桥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保证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路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实行租赁经营的路桥业主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养护维修路桥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护仍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代为履行,其费用在租赁费或委托经营费中扣除。”
八、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路桥通行年费标识遗失不补。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损毁,车主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和出具有关证明,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凭证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补领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九、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除给予警告外,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的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标识或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标识的,责令其补缴,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四)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费收据或者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收据的,责令其补缴,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路桥通行年费标识贴在规定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的罚款;
(六)无路桥通行年费标识或通行次费收据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处200元的罚款;
(七)对不接受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员稽查的,可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十、在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北碚区范围内机动车辆的2003年下半年路桥通行年费,由机动车车主在2003年7月31日前缴清,并领取相应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2002年6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根据2003年6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市主城区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改善城市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和北碚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主城区)内的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环线高速公路外,其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主城区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及相关协调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交通、建设、价格和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主城区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通过主城区的下列路桥,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路桥通行费:
(一)嘉陵江上的牛角沱大桥、石门大桥、黄花园大桥和渝澳大桥;
(二)长江上4的石板坡大桥、李家沱大桥和鹅公岩大桥;
(三)黄花园大桥至石板坡隧道;
(四)各桥隧的引道、立交;
(五)一、二级收费公路和由上桥至童家院子、童家院子至界石、界石至上桥(含上桥至陈家坪)所组成的环线高速公路(以下简称环线高速公路);
(六)本办法实施后在主城区范围内新建的道路和桥梁。
第五条 在主城区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征收时间和依照第八条规定公布的征收标准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在主城区外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进入主城区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计收方式和依照第八条规定公布的征收标准缴纳路桥通行次费,也可自愿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未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和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 征收的路桥通行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缴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路桥通行年费由市财政部门委托银行代收,并将委托代收银行的名称予以公布。
路桥通行次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收取。部分入城口可委托所属的高速公路收费站代收。
第七条 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时间应当与机动车辆的年审时间同步。
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前,根据年度剩余时间和收费标准缴纳路桥通行年费。下一年度路桥通行年费缴纳时间仍按前款规定执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审、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车迁入等手续时,必须核实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其中,路桥通行年费的征收标准分可以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的和禁止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的两种。
征收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车主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领取与该车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第九条 路桥通行年费标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印制,环线高速公路年费卡由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制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
摩托车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应当随车携带,其他机动车辆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应当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以备查验。其中,缴纳了环线高速公路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环线高速公路年费卡,以备进出高速公路时查验和通行计费。
第十条 路桥通行次费按日计收。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征收的路桥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路桥的租赁费、路桥的维护管理费用和贷款的还本付息费用及路桥通行费征收成本等。
路桥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保证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路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实行租赁经营的路桥业主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养护维修路桥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护仍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代为履行,其费用在租赁费或委托经营费中扣除。
第十二条 主城区范围内,下列车辆免缴路桥通行年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二)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环卫专用车和公交定线大客车。
前款规定免缴路桥通行费的车辆(军车除外)均应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缴手续。
第十三条 路桥通行年费标识遗失不补。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损毁,车主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和出具有关证明,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凭证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补领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路桥通行次费收据遗失不补,其损失由车主自行负担。
第十四条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和路桥通行费收据;禁止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及路桥通行费收据。
第十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入路桥通行费次票站的车辆和主城区内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停放的车辆缴纳路桥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除给予警告外,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的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处50元以上100元的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标识或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标识的,责令其补缴,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四)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费收据或者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收据的,责令其补缴,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路桥通行年费标识贴在规定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的罚款;
(六)无路桥通行年费标识或通行次费收据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处200元的罚款;
(七)对不接受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员稽查的,可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点收取路桥通行费的,予以取缔,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规范执法,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市政、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借车辆年审徇私办理路桥通行费或免缴通行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市原公布的有关征收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2年下半年路桥通行年费,由机动车车主在2002年9月30日前缴清,并领取相应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北碚区范围内机动车辆的2003年下半年路桥通行年费,由机动车车主在2003年7月31日前缴清,并领取相应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电监会18号令)
各有关单位:
《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已经2006年1月17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电力市场秩序,规范投诉处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的投诉请求。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投诉应当依法、公正、及时。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投诉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投诉事项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力监管机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方式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投诉请求。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投诉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请求,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诉书,内容包括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投诉事项,投诉请求等;
(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资料,包括书面资料、照片、录音、录像等。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登记、编号。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事项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投诉请求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
(二)有明确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的;
(三)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没有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的;
(三)投诉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先行处理的;
(五)投诉事项的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电力监管机构已经作出处理,投诉人又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再次投诉的。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受理的投诉,由被投诉人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办理。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认为投诉情况重大、复杂的,可以报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理。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 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 其他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投诉事项,发现投诉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终止办理,并告知投诉人终止办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投诉事项期间,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自行和解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和解的,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撤回投诉。
电力监管机构作出是否准予撤回投诉,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经查明有违法行为的,不予撤回投诉,并继续调查处理;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准予撤回投诉,终止办理。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投诉事项期间,发现投诉人、被投诉人有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案调查处理。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投诉事项期间,发现投诉人、被投诉人有违法行为,但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查处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5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予以支持;
(二)投诉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投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不予支持。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投诉请求决定的,本机构可以直接执行的,予以执行;本机构不能直接执行的,督促有关单位执行。
第十七条 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办理期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一)投诉事项复杂,涉及多方主体的;
(二)投诉事项调查取证困难的;
(三)投诉事项需要专业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办理期间的。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结投诉事项,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告知投诉人;对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投诉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其选出的代表。
第十九条 投诉事项社会影响较大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将投诉事项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应当对自己所投诉的内容负责。诬告、诽谤被投诉人,或者以投诉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电力监管工作正常进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