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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41:32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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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6月9日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年6月9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经济权益,加强对外汇期货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汇期货交易是指以远期合同形式承诺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买进或卖出规定金额的外币买卖。包括远期外汇保值买卖和外汇风险买卖。
第三条: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机构必须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具有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
第四条:外汇期货交易的对象为外商独资企业、国内私营企业及境内居民。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只能从事在现货市场上某一笔交易的基础上的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对冲交易”。
第五条: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外汇来源为企业的自有外汇及居民的个人外汇。
第六条:外汇期货交易的币别为英镑(BRITISH-POUND)、马克(DEUSCHEMARK)、日元(JAPANESEYEN)、瑞士法郎(SWISS-FRANC)、美元(U.S.DOLLAR)、港币(H.K.DOLLAR)。
第七条:金融机构或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必须遵守本试行办法。
第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汇期货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外汇期货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外汇期货交易业务的审批
第九条: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营、停办外汇期货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组建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
二、具有不少于七百万美元或其它等值货币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三、具有至少一名从事外汇交易三年以上的管理人员和至少三名从事外汇交易一年以上的交易员;
四、具有适合开办外汇期货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外汇期货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可行性报告;
三、属于金融机构开办此项业务应提供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及其营业执照;
四、属于金融机构合资组建的机构开办此项业务应提供合资各方的有关资料、合办机构的组织章程、营业执照;
五、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管理人员及交易员的名单、简历;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先批准其筹备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筹备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十三条:筹备期内,申请单位必须完成以下工作:
一、与境外经纪行签订联网的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
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境外经纪行的资信情况资料;
三、对外汇期货交易员进行严格岗位培训;
四、制定并提交下列内部管理规定:
1.外汇期货交易机构内部对交易员的管理守则;
2.外汇期货交易机构办理外汇期货交易业务运作程序有关规定;
3.外汇管理及财务管理办法;
4.同客户签订的外汇期货交易合同样本;
5.外汇管理局要求制定并提交的其它内部管理规定。
以上内部管理规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核准后,经营外汇期货业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
以上工作经国家外汇管理局验收合格后,办理正式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或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允许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后,须在十五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期货业务许可证》。
金融机构或外汇期货(经纪)公司领取《经营外汇期货业务许可证》后,方可正式开业。

第三章 外汇期货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与境外经纪行签订合约后,须提交三百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的保证金存入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帐户,非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动用。
第十六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必须向客户提供路透社或美联社国际线路和国际外汇市场信息,通过境外经纪行联通国际外汇市场,由境外经纪行为客户提供国际外汇交易所详细入市指令的资料,并加盖境外经纪行的印鉴。
第十七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应保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进行交易。客户应按照外汇期货交易机构交易规则、规定的保证金金额、交易事实、落单时间表、实盘及其它有关合约买卖事宜办理。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要与客户签订风险投资公开声明和偿还债务保证书
,要严格按照客户的入仓和平仓指令进行每笔交易。对客户的每笔交易要于二个工作日内将入仓的落单和平仓的结单资料交给客户,不得随意拖延。
第十八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对客户的盈亏应实行每天清算制度,盈亏分别记入客户的保证金帐户,并及时通知客户。对客户的盈亏应以保证金的外币币种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只能办理代客外汇期货买卖,不得办理自营外汇期货买卖。
第二十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只能收取客户的外汇现汇或现钞作为保证金,不得收取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各种外币币别的客户保证金必须存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银行。客户保证金只能用于外汇期货业务经营所发生的收支范围,非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挪作它用。经
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金额不得低于实际交易金额的30%。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情况可以随时调整保证金的收取比例。
第二十一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收取客户的手续费只能收取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应严格按照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每月(季)按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有关资金损益和利润情况及其它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有关业务报表。
第二十三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必须系统记录和保存与交易有关的各种帐目、文件、电话录音等材料,以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它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随时要对各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和境外经纪行入市资金交易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障外汇期货交易有秩序的健康发展。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对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开设的外汇期货交易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四条和《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者,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严重违规者,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勒令其停业,并限在一个月内清理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违反操作规程,构成诈骗性质的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依据情节交由司法部
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试行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本试行办法未尽事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试行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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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劳动监察条例(批准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教育、制止,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人民银行、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组织举报和控告,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外地、境外驻宁波市市区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并受省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部属和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组织,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兼职劳动监察员。
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劳动监察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为: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制止、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用工年检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而引起的突发事件;
(六)培训和管理劳动监察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劳动场所及其设施。必要时,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用人单
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劳动监察员的任职资格,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免。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为:
(一)制定和执行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招收、聘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情况;
(五)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和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七)遵守社会保险、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和安置残疾人就业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用品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生产性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规定的情况;
(十二)遵守职业技能开发和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定的情况;
(十三)遵守提取和使用劳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规定的情况;
(十四)遵守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情况;
(十五)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医用氧舱、电梯、起重机械、制冷设备等特种设备和有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危险场所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六)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结案情况;
(十七)遵守职业中介、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八)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九)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采用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劳动年检等方式。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制度,按年度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审检。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监察组织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受理制度。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时,劳动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劳动监察员与受监察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发现的劳动违法行为,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对《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作出书面答复的。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控告人员的;
(三)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用人单位制定和执行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令补签劳动合同;拒不补签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按规定向指定机构办理登记招用手续的,按每招用1人处以200元罚款;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实施再就业工程中的下岗人员除外)的,责令改正。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社会职业介绍机构违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有关培训考核、鉴定规定,伪造、滥发各种证书的,责令限期收缴伪造、滥发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影响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并可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11月13日发布的《宁波市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0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两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两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3年4月1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和《长沙市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已分别被《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取代,决定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