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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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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30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5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推进社区建设,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建立新型卫生服务体系,满足基本卫生服务需求,保护与增进社区居民的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包括:提供综合性服务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提供专门服务的护理院(站)。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置并进行执业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卫生工作,把社区卫生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责任制,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社区建设总体规划,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布局,并保障实施,建立政府领导,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参与的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社区卫生工作,并负责本辖区内社区卫生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公安、民政、建设、规划、药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配合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社区卫生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区卫生工作。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纳入卫生资源配置结构的调整,合理利用和使用社区卫生资源。
  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机构、人员、设备和技术的准入标准。准入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社区公共卫生、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健康教育等经费和基本设施的投入,把所需的经费纳入地方财政经常性预算,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社区人口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核定财政补助。
  具体的补助标准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状况、居民收入情况、社区人口、服务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布局,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定点设置。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定点应当引入竞争机制,根据公平、择优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具备提供社区卫生服务基本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在卫生资源缺乏,没有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地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布局,举办或者委托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九条 凡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按本辖区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定点设置进行审批,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驻桂部队设置编外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先经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前款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法定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公共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全科医师和护士;
  (三)配备与实际需要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社区卫生服务相适应的业务用房,并配置必要的办公用具和常用医疗预防康复器材、基本抢救设备、通讯设施,以及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由同级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筹建负责人申请;
  (二)医疗机构设置的,由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负责人申请;
  (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置的,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申请;
  (四)合伙设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并附合伙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五)个人设置的,由其本人申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的个人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满5年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相关专业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四)社区卫生服务的全科医师和相关技术人员的岗位证书;
  (五)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其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和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营利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变更执业地址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卫生行政部门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出变更、注销、停业决定后,应当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命名的原则为:社区地名--识别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以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为范围设置,中心为独立法人,可以下设若干个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必须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标准。
  乡(镇)卫生院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标准设置若干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校验期为2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限期改正期间不改正的;
  (三)考评不合格的;
  (四)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未通过校验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融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为一体的服务体系,为社区居民提供有效、经济、方便、综合、连续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社区卫生服务信息公示制度,公开服务内容、主要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各项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和考评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的全科医师和相关技术人员岗位证书制度。经全科医学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全科医师岗位证书》;其他社区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关的技术岗位证书后,才能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社区卫生服务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人事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社区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依托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把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作为重点,组织协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并按职能划分,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和防保分级管理制度。
  双向转诊制度和防保管理制度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具有以下权利:
  (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权维护社区卫生服务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制度,不得冲击、扰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荣誉或者取得的专利受法律保护,并有权推荐和应用先进科技成果;
  (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权拒付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外的收费和摊派;
  (五)社区卫生服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威胁、殴打和侮辱,不得妨碍社区卫生服务的正常活动;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务人员可以参加职称评定、考试、进修培训、学术交流和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建设,不断提高卫生服务技术水平和全科护理质量,为社区居民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
  (三)救死扶伤,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开展社区居民健康调查,进行社区诊断,向社区管理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的建议,并协助实施;
  (六)承担本社区内的公共卫生、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和健康教育工作;
  (七)负责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与上报;
  (八)完成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民政部门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使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审定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不得从事其他药品的购销活动。
  第三十条 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具有社区卫生服务特点的延伸性服务实行价格放开。
  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第三十一条 卫生技术人员经所在机构同意,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可以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兼职工作;退休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应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原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退休待遇。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兼职或者应聘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聘用协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评审、考核;
  (四)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具有下列协调和监督职能:
  (一)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协调和指导,把社区卫生建设纳入目标管理体系;
  (二)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实行民主监督,定期开展社区卫生服务质量的民主评议;
  (三)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列入社区建设规划,协调解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用房,并动员和组织辖区内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开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在无偿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构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建设开发单位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小区或者住宅区时,应当按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建设规划,在小区规划设计中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位置,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无偿提供或者按成本价出售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内部管理混乱,有安全事故隐患的;
  (二)上岗卫生技术人员未取得技术岗位证书,或者不按规定定期参加培训、考核的;
  (三)不按规定开展质量管理工作或者质量管理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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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护性耕作项目检查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保护性耕作项目检查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办机[2004]8号

为加强保护性耕作项目管理,促使项目检查考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我部制定了《保护性耕作项目检查考评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要重点检查考评2002年立项实施的项目县。请于10月31日前将本省(区、市)的自查报告,连同各项目县评分表,一式两份报我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科教质量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办公厅

二OO四年四月十六日


保护性耕作项目检查考评办法(试行)

为规范保护性耕作项目检查工作,加强项目管理,考评项目发展水平,建立争先创优机制,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和《关于印发保护性耕作技术实施要点项目实施规范和实施效果监测规程的通知》(农办机[2003]3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检查考评依据与范围
以保护性耕作项目合同和项目实施方案为依据,对保护性耕作项目示范县进行检查考评。
二、检查考评的组织
1、由省级农机管理部门制订项目检查计划、部署检查工作,并将检查计划报送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备案。
2、项目县在认真总结项目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填写有关表格并编写项目自查情况报告,作为项目检查材料。自查报告及相关表格格式见附件1。
3、由各有关省(区、市)抽调保护性耕作项目管理和技术专家组成检查考评组,结合农时季节,分别对本省(区、市)实施期在一年和两年以上的项目县进行检查考评,排出优劣顺序。
4、各有关省(区、市)于每年10月下旬完成对本地项目的自查工作,编写自查报告,连同各项目县评分表(格式见附件),一式二份报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
5、农业部抽调有关专家组成检查考评组,分赴有关省(区、市)进行检查考评,听取各地项目自查情况的汇报,并结合实际需要抽样检查项目县。
三、检查考评的内容、标准及方法
(一)示范面积
1、内容及标准
(1)项目实施地点。80%以上的地点符合实施方案和项目合同书中项目区基本情况表所列地点情况。
(2)核心示范面积。一年项目县为2万亩,两年项目县为4万亩。符合项目合同及实施方案所确定的任务指标和技术内容。
2、方法
比较实施方案与项目实施面积表(附表1),检查项目实施地点,符合上述要求打满分,不符合要求的酌情扣分。随机抽取2~3个示范点,进行检查考评,达到项目实施面积表中面积,并符合上述要求的记满分,不符合的酌情扣分。
(二)技术模式及作业质量
1、内容及标准
依据项目合同和实施方案对照检查技术模式,并考核以下作业质量。
(1)秸秆覆盖
整秆还田覆盖和留茬覆盖:小麦留茬高度不低于15cm;玉米、高梁、葵花等高留茬作物留茬高度不低于20cm;谷黍、莜麦、豆类等杂粮留茬高度不低于10cm。
秸秆粉碎还田覆盖:播种后农作物秸秆残茬覆盖率30%以上。
(2)表土作业
如果需要采用表土作业,动土面积不超过50%,且:
一年一作区,作业深度小于8cm;
一年二作区,作业深度小于10cm;
杂粮区秋季留高茬、春季表土处理深度小于6cm。
(3)少、免耕播种作业
小麦、玉米及杂粮播种后,缺苗率不大于10%,无明显缺苗断垄现象。
(4)杂草与病虫害防治
无草荒现象和病虫害大面积发生。
2、方法
对照上述标准,查看生产过程记录表(附表2)。通过现场查看及走访3个以上农户,考核技术模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对照项目实施面积表,随机抽取2~3个点,按照《保护性耕作实施效果监测规程(试行)》确定的方法,测取播种后田间地表覆盖率,查看苗情。全部符合规定要求的记满分,不符合的酌情扣分。
(三)机具
1、内容及标准
项目区动力机械和配套机械配备数量符合核心示范面积作业量的要求。小型少免耕播种机每个作业季节单台作业量达到200亩以上,大中型少免耕播种机每个作业季节单台作业量达到400亩以上。由国家补贴县乡村农机推广、服务机构购买的机具必须有库棚存放,维护保养符合有关要求。
2、方法
对照实施方案和项目现有机具状况表(附表3)、新增机具及补贴表(附表4),检查机具配备数量是否达到要求。对国家补贴县乡村农机推广、服务机构购买的机具,检查其使用、维护和保养情况。随机抽取2~3个农机户,检查机具使用情况,判断单台机具的作业面积是否达到标准。全部达到要求的记满分,未达到的酌情扣分。
(四)资金
1、内容及标准
项目资金按合同要求到位和使用。资金实行专帐管理,补贴资金有明细记录。
2、方法
审核帐目,查验凭证。对照项目新增机具及补贴表、资金使用情况表(附表5),随机抽取2~3个农户、农机户,验证补贴资金的数量和到位情况。符合要求的记满分,不符合的酌情扣分。
(五)技术培训与宣传
1、内容及标准
各项目县编印符合本地实际的保护性耕作培训材料并印发给农户。核心示范区的农机户、农户接受过培训,并基本掌握保护性耕作技术规范和操作要领。通过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宣传、普及保护性耕作知识。
2、方法
检查是否编写培训材料。对照项目技术培训与宣传情况表(附表6),随机抽取2~3个农户或农机户,由检查考评组专家对保护性耕作知识、技术、机具使用调整等采取问答的方式了解掌握程度,并落实农户和农机户是否有培训教材,是否参加过培训。符合要求的记满分,不符合的酌情扣分。
(六)项目管理
1、内容及标准
(1)组织机构。有县政府领导挂帅,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项目领导小组;有农机有关单位技术人员参加的项目执行组及由农业、植保等部门技术专家参加的技术顾问组。
(2)项目实施纳入当地政府农业发展的议事日程。
(3)档案管理。项目示范区农机户、农户基本情况档案,农机户购机补贴档案,农户作业补助档案,县级农机服务站机具档案完备。示范区测试数据资料完整,项目可研报告、实施方案、合同文本、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等资料齐全。档案资料存放有序,专人管理。
(4)示范区田间道路符合机具通过性要求,在示范区集中连片地方有醒目的项目标牌。
(5)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项目执行情况。
2、方法:现场查看示范区、项目办公室,查阅资料档案,落实技术顾问专家组成员。符合要求的记满分,不符合的酌情扣分。
(七)实施效果
1、内容及标准
一年一作小麦区:增产5%以上,每亩节约成本10元以上。
小麦、玉米一年两作区:增产5%以上,节约成本25元以上。
一年一作玉米区:增产10%以上,每亩节约成本15元以上。
谷黍、莜麦、豆类杂粮类及其它:增产5%以上,每亩节约成本15元。
2、方法
如果实施效果数据来自试验区,实地查看试验区,确认试验区的测产、成本、用工等各项数据的科学性;如果实施效果的数据来自项目区农户调查,对照项目生产成本及实施效果记录表(附表7),随机抽取2~3户农户落实各项数据。符合要求的记满分,不符合的酌情扣分。
以上各项考评内容分值见保护性耕作项目检查评分表。
(八)其他
1、项目县项目区连片规模500亩以上占80%的加3分;地方配套资金超额的加3分;对比试验和监测工作开展较好的可酌情加1~4分。
2、检查中发现项目县出现下述情况之一者,视为得分零分,可立即停止检查工作。
①示范面积完成不足50%的;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挪用国家项目资金现象的(如购买交通工具、建房、发工资等);③因项目管理不善而造成严重问题的。
四、检查考评工作要求
各有关省(区、市)农机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检查考评工作,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在检查过程中要轻车简从、廉洁高效,切实减轻项目县的负担;要本着科学公正的态度,实事求是地考查、评比,真正达到鼓励先进,鞭策落后的目的。


附件1:




保护性耕作项目自查报告(格式)




主管部门:

负责单位:

承担单位:

执行期限:

日 期:













目 录


一、项目任务完成情况
二、技术模式及作业质量
三、项目区机具配备情况
四、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五、技术培训与宣传普及
六、项目管理
七、项目实施效果
八、存在问题及经验总结
附表:
1、××县保护性耕作项目实施面积和作业补助表
2、××县保护性耕作项目生产过程记录表
3、××县保护性耕作项目现有机具状况表
4、××县保护性耕作项目新增机具及补贴表
5、××县保护性耕作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表
6、××县保护性耕作项目技术培训与宣传情况表
7、××县保护性耕作项目生产成本及实施效果记录表




附表1:
××县保护性耕作项目实施面积和作业补助表
乡、镇 村 示范户 技术模式(亩) 作业补贴(元) 乡、镇 村 示范户 技术模式(亩) 作业补贴(元) 乡、镇 村 示范户 技术模式(亩) 作业补贴(元)



















合 计
注:技术模式为种植作物的类型,如一年一作玉米、一年一作小麦、小麦玉米一年两作、一年一作谷黍等。



附表2:
××县保护性耕作项目生产过程记录表
技术模式 作业项目 作业起止时间 作业内容 农艺要求及作业质量 选用机具或人畜力 备注



















注:作业项目为作物整个生产过程中(包括休闲期)机械和人畜力作业及田间管理等作业工序,主要包括收获、除草、秸秆处理、深松及表土作业、播种等。



附表3:
××县保护性耕作项目现有机具状况表
单位:台、万元
乡、镇 村 农机户 主机 配套机具
型号 数量 名称 数量









小 计
县农机服务站







小 计
合 计





注:现有机具为项目实施前项目区农机户及县农机服务站已有机具。
附表4 :
××县保护性耕作项目新增机具及补贴表
单位:台、万元
乡、镇 村 农机户 主机 配套机具
型号 数量 单价 金额 购机补贴 名称 数量 单价 金额 购机补贴
国家 地方 国家 地方









小 计
县农机服务站







小 计
合 计
注:新增机具为项目实施以后项目区农机户及县农机服务站新购买的机具。

附表5:
××县保护性耕作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表
单位:万元
序号 资金项目 国家资金 省级资金 地县配套 农民或承担单位自筹 小计 占总投资比率 备注
1 县服务站现有主机、机具折价
2 县服务站新增主机、机具
3 农民现有主机、机具折价
4 农民新增主机、机具
5 应用补助
6 技术培训
7 示范区建设
8 机具改制
9 测试设备
10 项目管理
11 风险金
合计
完成投资率
注:应用补贴包括作业补贴和除草剂补贴。



附表6:
××县保护性耕作项目技术培训与宣传情况表

技 术 培 训
劳动力(人) 农机手(人) 管理、技术人员(人) 合计(人) 备注
项目区总数
培训人数
培训形式
培训内容
培训次数
掌握程度
宣传普及
数量 宣传形式 普及人数 备注
电视讲座
技术资料
现场演示会
发行光盘
报纸宣传
合计

注:劳动力和农机手是指核心示范区内实施保护性耕作的劳动力和农机手。

附表7:
××县保护性耕作项目生产成本及实施效果记录表
乡、镇 村 示范户 技术模式 保护性耕作生产成本 传统耕作 保护性耕作实施效果
种子(元) 化肥(元) 机械作业(元) 人畜力(元) 除草(元) 灌溉(元) 合计(元) 生产成本(元) 亩产kg/亩 亩产kg /亩 增产kg/亩 增收kg/亩 节约成本元/亩 节本增收元/亩



























附件2:
保护性耕作项目检查评分表

省(区、市) 县 年 月 日
序号 考评项目 满分分值 实际得分 简要说明
1 示范面积 实施地点 5分
核心示范面积 7分
2 技术模式及作业质量 技术模式 4分
秸秆覆盖 5分
少免耕播种 6分
杂草与病虫害防治 2分
3 机 具 配备机具数量 5分
配备合理 5分
机具应用 8分
维护保养 2分
4 资 金 中央资金到位 4分
配套资金落实 4分
国家资金使用 5分
专账管理 2分
5 技术培训与宣传 培训教材 3分
培训农户、农机户达标 3分
宣传普及 3分
技术掌握程度 3分
6 项目管理 组织机构 2分
政府行为 2分
档案管理 3分
材料报送 3分
道路与项目标牌 2分
7 实施效果 增产 5分
节本 5分
组织测产方法真实科学 2分
以上合计 100分
8 加 分 连片规模500亩以上占80% 3
配套资金超额 3
对比试验与监测工作较好 1~4
总 分
检查考评组负责人: (签字)
组织检查考评单位: (公章)

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2002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和职业危害,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健康安全,促进经济建设顺利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地面、地下范围内从事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或其它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矿山安全及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劳动者的技术素质。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消除和制止危害矿山安全及劳动者人身健康安全的一切不良条件和行为。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进行综合监督监察。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指定的专职人员依法负责所辖范围内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为业务领导关系,下级部门要接受上级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所属矿种各自的安全规程,其安全设施的设置、建设必须符合其行业规定、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矿山职工参加本企业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劳动保护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矿山安全生产的义务,也有举报、制止危害矿山安全生产及损害矿山职工生命健康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矿山企业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矿山的安全保障





  第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估。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按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应当配备必要的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由矿长负责组织从业人员学习,保证每个职工都熟悉发生事故后的避灾路线及事故抢救、自救的措施。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有完善的矿内外、井上下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采掘必须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必须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按规定在边界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二)应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避灾线路图和井上下供电系统图等必备的图纸;
  (三)采掘作业,应当编制采掘计划和作业规程,符合矿山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合理,资源回采率达到规定要求;
  (四)生产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每个生产水平、采区(盘区)、采场(工作面)都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遇地质破碎带、顶底板松软或过断层、老空、冒顶区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加强支护;
  (五)露天采剥作业,其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角必须符合有关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七条 每一个矿井必须具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煤矿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并应具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扇。非煤矿井的通风应符合其安全规程、行业规定的要求;
  (二)通风系统合理,不得采用老空通风,不得有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通风及风流短路、循环风、无风、微风等现象;
  (三)矿井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有毒有害气体检测仪器及检测人员。检测仪器、仪表要按规定定期校验,保证其完好准确;
  (四)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场所的气候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并定期检测;
  (五)井下掘进工作面必须安装局部通风设备并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要求。


  第十八条 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洒水防尘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地点应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 受自然发火严重威胁的生产采区及矿井,应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要求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井下已有火区的,要严格按火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煤矿矿井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加强瓦斯防治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瓦斯巡回检查、“一炮三检”及瓦斯报表审阅制度;
  (二)井下采掘工作面必须设置瓦斯监测报警断电装置。高瓦斯矿井入井人员必须配备瓦斯报警矿灯;
  (三)因停电和检修通风设备造成全矿井及掘进工作面停风的,应严格执行恢复通风、排放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及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矿山必须加强防治水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有地面和井下合理的防排水系统;
  (二)矿井井口标高应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低于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洪措施;
  (三)井下有水患威胁及地质情况不明的矿井必须配备探水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制定、实施有效的探放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井必须具有完善的提升、运输系统,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井、斜井提升必须使用矿井提升绞车,严禁调度绞车作为矿井提升绞车使用。提升钢丝绳应定期检验,断丝断面积与磨损量达到规定值时,必须更换;
  (二)倾斜井(巷)采用串车提升,必须设有可靠的“一坡三挡”等防跑车装置,严禁行车时行人;
  (三)竖井提升必须设有防坠井、防过卷和两级声光信号装置,升降人员必须使用标准的人员升降专用容器。


  第二十三条 矿山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气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必须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
  (二)井下电气设备应设有可靠的过流、漏电及接地保护装置;
  (三)井下严禁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


  第二十四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爆破材料的储存场所及储存数量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专职爆破员担任,使用专用放炮器,爆破前应严格检查有害气体。煤矿必须实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
  (三)装、填炮眼及处理瞎炮必须严格遵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四)用爆破法贯通巷道,两工作面相距达到规定距离时(煤矿20米,非煤矿15米),必须停止一个工作面作业,停掘的工作面应保持正常通风、检查有害气体,并设置栅栏及警标。


  第二十五条 排土场、矸石山及尾矿库应按规定设置,并有防止发生泥石流、溃坝等事故的预防措施。
  因采矿造成的地面塌陷、地面裂缝应及时回填治理。

第三章 矿山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劳动卫生要求的劳动工具及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必须严格按规定佩带、使用。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必须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经考核取得有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条 矿山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采掘作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工、未成年工及患有不适于井下工作疾病的人员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为职工办理工伤社会保险。小煤矿还应按规定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及使用有关设备、器材及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进行监督监察,依法查处不符合要求的矿山企业。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辖范围原则进行监督管理。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监察职权时,应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有权随时进入矿山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积极配合,提供相应文件资料,不得无故干扰、阻碍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矿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安排专人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抽查及督查。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所辖区域内矿山企业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监督检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至少组织两次以上的安全大检查,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及督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安全问题和事故隐患,应依法做出处理意见,下发《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和其它需要记录说明的事项,详细记入《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实行内部登记备案制度,检查人员应认真登记保存。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所属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立矿山安全检查制度,每月至少安排两次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的工会组织对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企业纠正;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矿山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五千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自己单独解决不了的,应立即停产,同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评估和评价,编写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并给予协调、指导和帮助解决。主管部门应从资金、技术及人员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督查。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应当立即按规定逐级上报。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企业,必须停产整顿。对停产整顿期间私自组织生产未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应予关闭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一)没有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等必备图纸资料的;
  (二)生产矿井不具备两个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的;
  (三)通风系统不合理的矿井;
  (四)煤矿矿井没有采用机械通风或存在以局代主现象,非煤矿井通风达不到规程要求的;
  (五)没有矿内外、井上下通讯设施的;
  (六)应建立而未建立洒水防尘系统的;
  (七)没有地面和井下合理的防排水系统的;
  (八)煤矿矿井采掘工作面未设置瓦斯监测报警断电装置,高瓦斯矿井入井人员未配备瓦斯报警矿灯的;
  (九)爆破材料的储存场所与储存数量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竖井升降人员未使用标准的人员升降专用容器;
  (二)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未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或电气设备存在严重失爆现象的;
  (三)煤矿矿井在恢复通风前,未严格执行恢复通风、排放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及制度的;
  (四)井下电气设备未设过流、漏电及接地保护装置的;
  (五)井下放炮作业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六)贯通巷道,未按规程规定进行作业的;
  (七)有火区的矿井未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制度的;
  (八)井口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未采取有效防洪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编制采掘计划和作业规程或未按其进行采掘作业的;
  (二)井下采掘作业不按规定管理顶帮,不及时支护出现空顶作业的;
  (三)未配备足够数量的通风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及检测人员的;
  (四)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场所的气候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对井下产生粉尘的地点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
  (六)煤矿矿井不严格执行瓦斯巡回检查、“一炮三检”、“三人联锁放炮”等制度的;
  (七)有水患的矿井,未配备探水钻,未制定有效探放水措施和按规定实施的;
  (八)调度绞车作为矿井主提升绞车使用,或钢丝绳未进行定期检验及时更换的;
  (九)倾斜井(巷)采用串车提升,未设“一坡三挡”防跑车装置或在行车时行人的;
  (十)井下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的;
  (十一)装、填炮眼及处理瞎炮不遵守安全规程规定的;
  (十二)排土场、矸石山及尾矿库未按规定设置或地面塌陷坑(洞)、地面裂缝未及时回填治理的;
  (十三)未按规定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


  第四十六条 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 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改正期限内未进行整改的,对单位在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对矿长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矿长资格证。


  第四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发生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事故的,对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依照国务院302号令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它违反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后三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