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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31:29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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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2]67号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区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实现富民兴桂新跨越,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另行制定,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候选人。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管理和指导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挂靠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根据科技部制定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到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有关审批、登记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九条 经技术鉴定或者学术评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依据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对推动科技进步(学科发展)和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大小分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
  对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授予自治区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第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市(地)人民政府(行署);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任务来源逐级申报推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四条 中央驻桂单位或者自治区外的单位完成并为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者项目实施受益单位向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按项目所属行业向自治区有关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限额推荐。推荐的项目应当经过自治区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推荐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技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并提出推荐等级的建议。
  第十六条 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将提供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报送奖励办公室。
  第十七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受理推荐材料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十八条 奖励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初评。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推荐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汇总结果,以会议形式作出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评审决议进行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自治区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50项。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单项奖励金额为50万元,其中3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于为本自治区服务的科学研究;一等奖4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审批、登记,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获得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择优向国家推荐。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按项目所属专业领域向国家有关部门设立的部级科学技术奖推荐。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3月23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桂政发[1985]38号)和1997年5月9日重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桂政发[1997]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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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贷款偿还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贷款偿还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0年7月6日,国家教委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2号文件精神和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87)教计字139号文件规定,从1987年9月1日起,对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和贷款制度。为了进一步完善贷款制度,做好贷款毕业学生的还款工作,鼓励毕业生到基层、到条件艰苦的地方去,现对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贷款偿还办法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学校要认真做好贷款毕业学生的思想工作,严格履行贷款协议,坚持“有贷必还”的原则。
二、贷款学生凡有还款能力的,毕业时应一次还清贷款。如确有特殊困难在毕业时不能按照以前协议还清贷款时,可同学校商议,重新签订毕业后还款协议。还款协议除学生本人签字外,还应有学生家长(或经济担保人)签字,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协议书一式四份,即学校、学生、学生家长(或经济担保人)和学生毕业后的工作单位各一份。
学生还可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将贷款一次垫还学校。
三、学生毕业到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经济收入较高的单位工作的,应在毕业后一年之内还清全部贷款。
四、学生在学习期间中途退学或出国,应在办理离校手续的同时办理还清贷款手续。
五、如学生毕业时一次还清全部贷款,学校可按其贷款额的10%减还贷款,对未履行贷款还款协议拖延还款期限的学生,学校除追回其应还贷款外,还应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应还贷款额年5%计收。
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学校审核批准,可以全部或部分免还贷款:
1.学生在学习期间连年被评为“三好学生”,或受到省级以上领导机关表彰授予“优秀团员”、“优秀学生干部”等荣誉称号;
2.学生毕业到县城以下地方的中小学校、农村职业学校等从事教育工作;
3.学生毕业到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县工作;
4.内地学校毕业分配到内蒙、宁夏、新疆、西藏、广西及青海、云南、贵州工作的,以及分配到各省民族自治州、县工作的;
内蒙、宁夏、新疆、西藏、广西及青海、云南、贵州境内的普通高等学校贷款毕业生到哪些地方工作可以减免贷款,由以上自治区、省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5.学生毕业到艰苦行业的基层单位(如石油、地质、煤炭、矿业、水利、气象、国防等行业的基层厂、矿、队、台、站、基地)工作;
6.贷款学生在校期间因病死亡者。
凡符合本款中2、3、4、5条规定并保证到上述地区或单位工作5年以上者,才可免还其贷款。学校每年应向毕业学生公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免还贷款的地区和单位。
七、学校收回的学生贷款,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方面。
八、学校应建立健全贷款和贷款偿还规章制度,切实加强管理。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贷款条件、贷款限额发放贷款,并认真做好贷款还款和贷款减免工作,并注意在工作中把握好政策。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财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各普通高等学校也可根据地方有关部门的实施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债字[2006]167号


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

各结算成员:
为规范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行为,维护买断式回购参与者合法权益,我公司制定了《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操作细则》(见附件),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暂行细则》同时废止。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交易结算操作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成员进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则,并按本细则进行业务操作。

第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为签署《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的结算成员办理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

第四条 结算成员达成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后,应及时向中央债券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簿记系统”)发送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结算指令,交易结算双方的结算指令匹配成功后自动生成首期结算合同和到期结算合同,簿记系统据此办理债券的交割过户手续。结算双方应保证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于指定交割日日终前完成。

第五条 簿记系统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接收结算指令:

(一)结算双方中的付券方在成交当日(或交割日)通过簿记系统客户端发送交易结算指令,收券方及时进行确认;

(二)根据交易系统在成交日传送至簿记系统的交易数据,簿记系统生成待确认的交易结算指令,结算双方应在成交当日(或交割日)通过各自的簿记系统客户端对结算指令进行确认。

第六条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双方目前可以选择使用的债券结算方式包括券款对付、见券付款和见款付券三种。

第七条 买断式回购期间内发生债券付息,中央结算公司收到债券发行人拨付的利息后,划付至债权登记日日终登记的债券持有人指定的资金账户。

第八条 为规避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违约风险,中央结算公司为结算成员提供保证券和集中保管保证金的服务,由结算双方自行协商选择使用。保证金集中保管的具体操作详见中央结算公司《债券交易结算保证金集中保管操作细则》。

第九条 结算成员选择保证券或由中央结算公司为其集中保管保证金的,应事先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保证金(券)保管协议》。保证券和保证金及其孳息归提交方所有。
中央结算公司将结算成员提交的保证金全额存入中央结算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账户中,不得挪用。

第十条 结算成员选择保证金的,应事先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保证金专户。

第十一条 在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到期完成后,中央结算公司将对应的保证金按照提交方在开立专户预留印鉴卡中指定的资金汇路全额返还,提交方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结算双方应在单笔交易的结算指令中填入完整的保证券的相关要素,并保证在约定的提交日日终前提交足额的保证券。

第十三条 保证券提供方可以通过簿记系统终端查询债券冻结和解冻情况。

第十四条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双方可以通过各自的簿记系统终端查询结算指令、合同交割单、账户资料和业务台账等相关凭证。
对于券不足或款不足所造成的结算合同失败,结算成员可以通过各自的簿记系统终端查询《交割失败通知》和《买空(或卖空)通知》。

第十五条 结算成员办理应急业务,应按照中央结算公司相关规则,事先在中央结算公司预留所有印鉴、密押等资料。

第十六条 买断式回购业务与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应急密押公式相同。

第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结算成员委托代办发送应急结算指令,中央结算公司不对结算成员用于结算的资金或债券是否足额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具体操作办法见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应急业务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将按照人民银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的授权,负责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的日常监测工作,对未签署《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而开办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和因错发、漏发结算指令而导致在交割日未完成结算业务等违反操作规程的结算成员,视其程度发出提示或警示,并及时向人民银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中的异常行为。

第十九条 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到期时,结算双方中任意一方出现不能履约的情况,需按照《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中的违约处理条款执行。其中对保证券和买断式回购标的债券需要办理清偿过户的,如双方有协议,中央结算公司根据书面指令和协议办理过户;双方无协议的,中央结算公司根据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有效文件办理。

第二十条 中国债券信息网(www.chinabond.com.cn)为结算成员提供买断式回购业务的结算行情和相关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 买断式回购业务的收费标准按照《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收费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中央结算公司。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