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经纪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31:59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经纪人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经纪人条例

(2002年8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纪活动,保障经纪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以下简称执业经纪人)和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纪活动和有关部门及组织对经纪活动的管理。
从事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是对经纪人进行登记注册和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权力,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限制其他经纪人的正当经纪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以排斥其他经纪人的公平竞争。

第二章 执业经纪人

第八条 执业经纪人应当取得经纪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九条 本市实行经纪资格认定制度。
经纪资格认定,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农村从事农、副业经纪活动的人员其经纪资格认定,应当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进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经纪执业注册:
(一)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经纪执业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未满三年的;
(四)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经纪执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经纪执业注册的,应当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工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纪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本市固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农村从事农、副业经纪活动的人员,可以凭身份证件和经纪资格证书直接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工商部门申领经纪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发给经纪执业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纪执业证书是执业经纪人的执业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执业经纪人姓名;
(二)执业经纪人所在经纪组织的名称及地址;
(三)经纪业务范围。
经纪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五条 经纪执业证书中载明的经纪组织的名称及地址发生改变的,执业经纪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登记注册的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执业经纪人的经纪业务范围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经纪执业证书每年审验一次。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由登记注册的工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经纪活动为常业或者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执业。
第十七条 执业经纪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经纪组织从事同一行业的经纪业务。执业经纪人不得从事损害所在经纪组织利益的活动。

第三章 经纪组织

第十八条 经纪组织具备下列条件,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属于公司或者企业法人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5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二)属于合伙企业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两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三)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一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第十九条 具有企业法人性质的经纪组织经工商部门核准可以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第二十条 已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取得经纪活动资格。
第二十一条 经纪组织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因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纪组织统一接受经纪业务的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经纪组织应当及时为执业经纪人办理经纪执业注册、变更和审验等手续。

第四章 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执业经纪人在其执业的经纪合同上有署名权。
第二十五条 执业经纪人对委托人所委托事务的真实情况有知悉权。
委托人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要求提供违法服务的,执业经纪人有权拒绝履行经纪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依法享有保护自己经纪业务秘密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执业经纪人对其承办的经纪业务享有执行权。未经本人同意,经纪组织不得随意变更经纪业务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有权按照经纪合同的约定要求委托人支付佣金。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应当在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内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经纪活动;
(二)以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虚构订约机会、提供不实的信息、夸大业绩的虚假宣传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以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泄漏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索取佣金以外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 执业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工商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向经纪人协会投诉。
第三十二条 经纪人应当依法缴纳税费,对不合法收费有权予以拒绝。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三条 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报市工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执业经纪人以个人名义加入经纪人协会。经纪组织以单位名义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六条 经纪人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执业经纪人业务培训;
(三)制定经纪执业准则,对执业经纪人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和检查;
(四)接受投诉,调解经纪活动纠纷;
(五)建立会员执业信誉档案,按照章程对会员进行奖惩;
(六)协助建立经纪业风险准备金、保证金等执业风险防范机制;
(七)对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向工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依法到社团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执业经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执业经纪人所在的经纪组织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纪组织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执业经纪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对涉嫌违法经纪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违法经纪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违法经纪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电文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违法经纪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违法财物的,可以扣押,扣押的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工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经纪执业证书或者超越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开展经纪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公司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其他经纪组织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业经纪人逾期三个月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一年以上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对该经纪组织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以经纪活动为常业或者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经纪人索取佣金以外报酬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采取非法手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执业经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泄漏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利用委托人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4]87号



北京市税务局:
你局京税一〔1994〕137号《关于各种代中央、地方财政收取的价外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的请示》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局意见,对纳税人代中央、地方财政收取的各种价外收入都
应并入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1994年3月28日

关于设立北京市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委组织部 市机构编委办


关于设立北京市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委组织部、 市机构编委办、 市社团管理办公室、 市人事局、 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市科技干部局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关于设立北京市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规定
各区、县委、政府,市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大专院校,各社会团体: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1〕8号),为适应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的新形势,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优势和积极性,促进社会团体规范化建设,从组织
上保证社会团体逐步实现政(政府)社(社会团体)分开,真正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同时利于精减机构,减轻财政负担,确定设立北京市社会团体编制(以下简称社团编制)。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社团编制是指在社会团体常设机构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
二、社团编制适用于经市和区县社会团体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社会团体和中央、市编制部门已明确规定使用行政、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不使用社团编制。
三、社会团体编制的核定和管理工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负责。
四、社会团体编制所需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由社会团体自筹解决。
五、社会团体应本着精简原则,以自身活动需要和经费开支能力为依据,提出编制数额,报请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核定。本规定下发后,编制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给社会团体核定行政和事业编制。个别社团组织,以前经各编制部门核发的行政和事业编制,由编制部门收回。
原使用行政和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仍维持现状,待中央、市编制部门做出新的规定后,需转为社团编制的社会团体,由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核定社团编制。
六、社团编制按注册资金核定。所需编制数额由社会团体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报编制申请表;市级社团直接向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申请审批;区县社团经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报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审批。
七、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人员的配备可从国家正式职工中选聘;也可接收有关部门分配和从社会招聘;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退休、离休人员中聘用。
八、社会团体执行国家有关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规定和统一部署。目前属于行政编制的社会团体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九、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的兼职领导人及兼职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领取定额工资。
十、被聘用的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其退休条件和待遇标准,按国家有关退休规定执行,费用由聘用的社会团体支付。社会团体应按有关规定缴纳退休养老金,参加社会统筹。
十一、为贯彻此规定,特制定《关于北京市社会团体人事、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附后)。
十二、本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十三、本规定由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会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关于北京市社会团体人事、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为贯彻《关于设立北京市社会团体编制及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对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简称社团)的人事、劳动、工资管理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章 主 管 部 门
一、经市和区县社会团体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社团法人(经市编制部门已明确规定使用行政或事业编制并由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社团除外)的人事、劳动、工资等管理,由北京市人事局委托市、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
二、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社会团体人事、劳动、工资等项工作计划的编制、上报、下达、监督与检查工作。
三、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区、县社会团体人事、劳动、工资等项工作计划的编制、上报、下达、监督与检查工作。

第二章 计划的编制、报批与下达
四、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的每年11月份,根据北京市人事局确定的有关计划的指导方针、原则和表式要求,结合本市社会团体的实际情况,制定编制职工人数、干部人数、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指标和表样,下发到各社会团体和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
五、市属各社会团体及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根据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确定的编制计划原则、计划指标及表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编制计划草案,在第二年的1月份,报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
六、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在汇总、审核各单位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经综合平衡后提出全市社会团体各地区、各部门职工人数、干部人数、工资总额计划建议草案报市人事局。
七、计划草案经市人事局批准后,由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负责下达到市属各社会团体及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按照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下达的计划及时分解落实到各社会团体。
八、市属各社会团体和区、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在计划执行中,如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时,应及时向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提出计划调整的书面报告,未经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批准,不得自行调整计划。

第三章 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招聘、使用和解聘
九、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一律实行全员聘用制。
十、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应根据社会团体内部岗位的实际需要,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聘用。
十一、招聘的范围
1.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在职人员;
2.由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军转干部、复员退伍军人,技校毕业生;
3.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职高毕业生,高中毕业生等;
4.离退休人员;
5.其他社会待业人员。
十二、聘用合同的签定
社团招聘工作人员,应一律办理有关聘用手续。社团与被聘人员签定聘用书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聘用书一经签定,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十三、聘书的主要内容
1.聘为干部的聘书,主要内容应按市人事局制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2.聘为工人的聘书,主要内容应按市劳动局制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十四、聘用的终止和解聘
聘用期限,由社团与被聘人协商确定。聘期届满,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如因工作需要,可以续聘。续聘手续可按上述规定办理。
社团解聘工作人员,社团工作人员中被解除聘用合同,均应按市人事局、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社会团体从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工作人员,解聘合同调出时,按原所在单位身份介绍出去。
十六、社会团体聘用的工作人员,人事栏案一律交市人才服务中心社团分部统一管理。

第四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十七、社团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参照1993年国家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实行的工资制度执行。兼职工作人员不得领取定额工资。
十八、社团工作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应按其在社团服务工作时间的长短,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1个月至1年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享受原工资待遇。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正常工作,被解除聘用合同的,由社团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至3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十九、社团工作人员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以及享受国家规定的婚丧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应当参照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社团专职工作人员,因工或因病死亡,按事业单位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抚恤费。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供养直系亲属,按其困难程度参考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从离退休人员中聘用的工作人员,其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由原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
二十一、社团专职工作人员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由社团和专职工作人员按规定缴纳退休养老金,参加社会统筹。
离退休条件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社团专职工作人员的医疗费用,本着社团和工作人员分别负担的原则。

第五章 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二十二、社团工作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可以申请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二十三、社团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按全市统一部署在其挂靠的各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进行,社团在市职称主管部门核定的职务数额范围内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1.社团工作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职务,由社团在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推荐。经社团所挂靠的业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2.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由社团负责人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并从聘任的下月参照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领取工资。

第六章 附 则
二十四、社团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财务政策,接受社团行政管理机关对财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十五、社会团体所属办事机构及下属实体性机构,在常年性岗位上聘用的工作人员,可比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二十六、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二十七、本规定由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会同市人事局、市科干局、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94年12月20日



199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