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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20:55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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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体育场所,是指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的体育场、体育馆、游泳池等体育活动场地和设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军队内部自用的以及专业运动队训练基地的体育运动场地和设施除外)。
第三条 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主管本市公共体院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本辖区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体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公共体育场所。
鼓励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市体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规划设计方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的意见。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场所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建设同步进行,同时交付使用;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体委参加。
第九条 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使用面积和功能不得减少;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新建时应当适当改善条件。
重建方案应当经规划管理部门、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和市体委共同审定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重建方案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区、县体委办理公共体育场所注册登记手续。
区、县体委应当将注册登记情况上报市体委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向社会开放,并优先优意向学生、老年人、残疾人、教师和对社会有特殊贡献者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和方便。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积极提高使用率,年用于体育活动的使用天数不得少于300天(或者2400小时);受季节限制、单一性和特大型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使用,时间由市体委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所的使用性质。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开展非体育性活动,占用期在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场所单位须向所在地区、县体委提出中请;占用期在30天以上的,须向市体委提出中请。
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共体育场所的使用和维护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场所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场所购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市体委和区、县体委应当建立本级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市体委和区、县体委对公共体育场所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体委和区、县体委管理人员工作,主动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体委或者区 县体委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现有的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区县体委补办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实施。



19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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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撤销制度与合同法的不同点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22日 09:04 中国经济时报

  ■谷辽海

  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如果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是否有权提出撤销?向什么机构申请?在什么时间提出来?我国政府采购法中没有特别规定。由于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前述三个问题都能够得到明确的答案。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供应商或者成交供应商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归于无效。然而,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合同撤销制度与合同法所规定的截然不同。由此而来,矛盾将不可避免。

  首先,可撤销合同的原因和条件存在着冲突。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可撤销原因和条件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与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等等。只要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存在这些违法情形之一,且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可撤销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可撤销原因和条件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符合合同生效条件,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能并没有故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显而易见,这与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是有质的区别。

  其次,享有撤销权的主体存在着冲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如果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条件和原因,那么享有撤销权的主体是有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然而,《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或其他条款都没有赋予采购人或供应商享有撤销权,也无撤销权的例外规定。实践中,对政府采购合同行使撤销权的主体通常是财政部门或者相关的行政机关。笔者认为,即使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行政合同,根据权力法定原则,行政主体在无法定授权的情况下是无权撤销合同的。然而,实践中,财政部门和相关的行政主体普遍享有对政府采购合同行使撤销权。而我们在政府采购法的所有内容中,都寻找不到一个条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政府采购合同撤销权。根据政府采购法的指引条款,政府采购合同非行政合同,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合同相对性等原则,享有撤销权的主体应该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即供应商或采购人。但是,现实又恰恰相反,行政主体的任意撤销权显然与当事人所享有法律上的撤销权会发生冲突。

  第三,主管撤销权的机关存在着冲突。撤销权的行使一般由意思表示不真实而遭遇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但不一定非得通过诉讼来化解。如果撤销权人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当事人对撤销问题引起争议,那么只能通过法院的诉讼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裁决。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或者变更合同。从这一规定来看,对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撤销申请,享有管辖权的分别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然而,从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和实践来看,主管撤销政府采购合同的是相关的行政机关,通常是各级财政部门和相关的行政机关,与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完全一致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行政规章,主管撤销权的行政机关并不是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受理申请的,而是根据行政主体自己的意志来决定是否行使主管权力。显然,实践中的习惯作法、有关的行政规章有悖于我国合同法所强调的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争议管辖的基本规定。

  第四,撤销权行使期限存在着冲突。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只涉及到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这种行为的后果,放弃撤销权,或者长期不行使,法律允许合同绝对有效。否则,在合同已经生效后的很长时间再提出撤销,将使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故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应该是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生效但尚未履行的某段期限内,如果已经开始履行的政府采购合同,撤销权也就消灭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消灭须符合两种法定情形之一,即: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从两部法律对撤销权行使期限来看,前者是根据合同是否已经开始履行作为尺度,后者明确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是一年;前者规定撤销权消灭的原因是合同是否已经开始履行,如果已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后者规定以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经过而消灭,或者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而消灭。在撤销权消灭的情况下,可撤销合同成为有效合同。

  根据上述,我国政府采购法所建立的政府采购合同撤销制度还存在着严重的缺陷,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前提条件、法定期限、管辖机关、法律后果等方面的内容都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即使有规定也是存在着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可见,我国未来的政府采购立法应该对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定位进行调整。(27)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起,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见附件)执行。

  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蔬菜罐头是指蔬菜经处理、装罐、密封、杀菌或无菌包装而制成的食品。

  二、纳税人既销售蔬菜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蔬菜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蔬菜增值税免税政策。

  附件:蔬菜主要品种目录
http://sz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1/W020120106597147871625.doc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