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11:29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删去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12月25日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六号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工作,均为依法执行职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和拒绝。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阻碍和拒绝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
  (一)对依法执行职务人员污辱谩骂、造谣中伤的。
  (二)在现场设置障碍,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欺骗,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强词夺理,无理纠缠,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取证的。
  (七)转移资金、改换帐户逃避处罚的。
  (八)撕毁依法执行职务人员证件、文件和票据的。
  (九)抢夺依法执行职务人员佩带的警械、器具的。
  (十)在现场带头起哄闹事或煽动群众闹事不听制止,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一)推、打和围攻国家工作人员,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二)冲击、搅闹行政执法机关,干扰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三)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造成轻微伤害的。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指使其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同时处罚该负责人。


  第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非法定职权范围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本规定从严处罚。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到阻碍,各级公安机关应依照本规定及时予以受理查处,不得推托敷衍。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邢台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邢政[1995]25号 1995年11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逐步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建设部等3个部门颁发的《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及《邢台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按照统一标准建设的、专项用于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供应范围为参加房改的单位的职工。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的5倍不能按市场价购买一套65平方米住房的。
  第三条 市、县(区)住房委员会负责管辖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市、县(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的计划编制、购房资格审定、落实方案等管理工作。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市)要成立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专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出售、出租等管理工作。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隶属同级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要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出售、经济适宜、政策扶挂、定向销售、限量供应、解困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使用功能要基本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收入水平的提高而提高。目前,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45-50平方米;65-75平方米;85-90平方米。以45-50平方米或65-75平方米住房为主。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成本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成本价格由征地及拆迁空补偿安置费、堪察言观色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住宅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非营业性公用配套建设费、管理费(按前四项费用之和的1.5%计算)、贷款利息、应缴税金7项因素构成。
  第七条 对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给予扶持:(一)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二)免征下列税:征地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征地教育附加费、市下公共设施配套费、城市综合开发配套费、供水增容费、粉煤灰综合利用费和建筑节能专项费、新墙体材料开发基金、消防集资费、人防结建费、统一费率差。(三)减速半征收土地开发管理费、房地产交易管理费、城市综合开发管理费;(四)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个人集资部分按零税率计征;(五)文物勘探只摊工本费;(六)其他费用从低征收。
  第八条 建经济住房的周转资金由以下渠道筹集:(一)房改归集的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二)购房预付款;(三)其他方面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引入市场机制,通过招投标优选施工队伍,并尽可能选用新材料、新技术、,努力降低工程成本,缩短工期,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指标由集房委员会办公室按系统(部门)或单位进行分配,由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对个人或单位进行出售。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持盖有所在单位印章和单位房改负责人签字的购房申请表及市、县(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签发的购房许可证,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购房合同。职工购房的资格由职工所在单位审查,由单位报市、县(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认定存档。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限量供应,3口人以下的家庭可认购一套45-50平方米或65-75平方米住房,4口人以上的家庭(违反计划生育的除外)可以认购一套85-90平方米住房。每对夫妇终生只能购买一次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三条 在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运行初期,经济适用住房对单位的分配数量,原则上按单位和职工住房困难程度,有顺序有计划的进行。住房困难户是指无房户、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拥挤户、三代同室及12岁以上异性子女同室或与父母同住不便户。同等条件下,优先供应市场以上劳模、离退休职工和教师。届时由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公布分配方案。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在签定购买房合同时,预交50%的房价款,余额待交付使用时一次结清。在签定购房合同时,能一次性付清房价款的,50%的房价款按银行一上期存款利率计息偿还给个人。
  第十五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个人及直系亲属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仍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购房贷款。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对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予以资助,职工个人支付的购房款不得低于售房标准价。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获得住房的3个月内,应持购房合同及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的付款结算单据,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尔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印记。房产管理部门还须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产权共有人及各处原产权份额,产权比例按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测定。标准价按房改部门公布的当年标准价确定。
  第十九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经市、县(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依法进入市场,售房收入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后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标准价购习的经济实用住房个人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一般住用5年后,经市、县(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资助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进入市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土地收益及有关税费,由房产管理部门代收,并全额上交市、县(市)财政,纳入市、县(市)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由市、县(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物价部门按建设成本逐年测年测定,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