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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丘北县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20:13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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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丘北县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丘北县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23日县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丘北县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

第三条 开发利用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应在坚持保护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实行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丘北县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对景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保 护

第五条 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实行三级保护。

一、二、三级保护区的界线,由普者黑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总体规划结合实际具体界定,树立界桩,标明界区。

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严格保护原有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观,除按统一规划设置必要的保护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再建设其它设施。

二级保护区的开发建设,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景观影响评价,不得新建改变地貌、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和设施。

三级保护区的开发建设,要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湖面及河道最低水位为以保证游船畅通行驶为准;正常水位为1444.41米,银苑桥最高水位为1446.464米,螃蟹闸为1445.42米,前进闸为1447.906米,摆龙湖最低水位为1467.44米,最高水位为1492.44米。一切开发活动必须严格控制在该正常水位内进行。

第八条 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水域必须保持《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II类标准。

严禁向湖内排放污水,确需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方能排入湖内。

严禁向湖中及支流沟道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禽畜尸体和其它废弃物。

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人畜粪便和垃圾要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禁止使用机动船。摆龙湖湖面船舶实行总量控制,集中审批。垃圾等污染物必须回收到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湖中。

第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拦河堵坝、围湖养殖、网箱养鱼等缩小水面的行为。

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景区内的各种动植物资源,禁止打捞和采摘水生生物。实行禁鱼区和休渔期,严禁炸鱼、毒鱼、电鱼及无证捕捞等行为。禁止捕猎各种飞禽走兽。

第十二条 在沿湖周围加快生态农业建设,科学施用化肥,安全使用农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防止农业氮、磷及农药残毒对水体的污染。

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景区范围内地质地貌、自然景观,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垦荒地、新造坟地和放牧。

第十四条 严格保护景区范围内的花草树木和自然植被,不得砍伐树木,践踏和采摘花草。必须封山育林、造林绿化。

依法划定的所有林木权属不变,确需砍伐或间伐的,必须先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民族文化和文物。

第十六条 景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环保要求的不准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沿湖(中心河道)两岸50米内实行重点保护,不得新建建筑设施,应以绿化,经批准已建好的建筑物,按规划逐步拆除;未经批准的,必须依法拆除。

第十八条 景区内的村庄建筑实行保护,保留地方少数民族传统的建筑风格。

第十九条 景区内不得随意架设水电线路、电信设施和设置广告牌,须架设和设置的,必须按程序申请,经景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按规划架设和设置。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进行,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必须严格执行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实需要对规划作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和定点,必须符合景区规划,在办理审批手续前,须经县旅游局审查符合规划,报普者黑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再按规定逐级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旅游服务设施与景观建筑,在布局、高度、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自然景观相协调,并注重地方民族特色。

景区内村庄建设必须按总体规划进行,并保留当地少数民族的传统建筑风格。

第二十四条 在景区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依法取得养殖许可证和捕捞许可证,按证书载明的作业类型、区域、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并交纳渔业资源保护费。

第二十五条 景区内的岛屿、水面和山林开发必须严格按规划进行,并能与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污染环境。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普者黑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是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普者黑旅游区的职能机关,对景区范围内的资源保护、社会治安、游览活动等实行统一管理。

普者黑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设若干处室,统一在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双龙营、日者镇、八道哨乡应支持配合普者黑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行使管理职权。

第二十八条 县属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支持配合普者黑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行使管理职权。采取联合执法,处罚分离的形式,除派专人到景区联合执法外,必要时要给予及时的支援。

第二十九条 凡到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旅游局、普者黑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按指定地点和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管委会交纳旅游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所收费用专项用于景区保护管理的建设。

第三十条 凡在景区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检查、管理,规范服务、提高质量。

第三十一条 对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环保、建设、渔政、水政、林业、土地、民政、普者黑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划进行建设的;

(二)污染和破坏自然景观的;

(三)向湖内排放污水,倾倒土、石、垃圾、禽畜尸体和其它废弃物的;

(四)破坏普者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水源、水体、树木的,擅自采石、采矿、取土的,乱砍滥伐森林、新造坟墓的;

(五)猎捕景区内各种水禽、蛙类、贝类和野生动物,采摘荷叶、水草、荷花和采挖野生莲藕、炸鱼、毒鱼、电鱼等行为的;

(六)破坏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损毁旅游设施的;

(七)随意架设水电线路、电信设施和设置广告牌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普者黑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程序申请复议。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丘北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未尽事宜在实施中修改完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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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下列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场所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体育健身、健美、体育娱乐、体育康复、体育旅游;
(三)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四)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体育彩票销售和体育中介服务;
(五)以体育组织的名义和使用体育专用标志等体育无形资产进行的经营活动;
(六)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影剧院等场所附设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七)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和环保要求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规定的体育场地、设施、器材;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分级、分项目管理。
从事特种体育经营项目的,报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专业性强或技术要求高或危险性大以及大型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等经营项目的,向市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体育经营合格证》。
从事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以外经营项目的,向县(区)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体育经营合格证》。
分级管理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予以公布。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体育经营项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有关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或相关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以及场所、设施、器材等所有权、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其他证件。
第十条 从事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体育经营项目的,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有关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颁发《体育经营合格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合格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
《体育经营合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按照业经批准的项目进行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终止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并交回《体育经营合格证》。
第十四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术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认定资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安全、卫生和正常使用。
体育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准的场地、设施、器材,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就其安全要求、器械设备的使用作出说明,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具有防止危害发生的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其使用场所不得超过规定的人员容量限制。
未成年人不宜参与的项目,体育经营者不得准许其参与。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体育经纪活动。
第二十条 不得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赌博、渲染暴力,进行色情淫秽、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性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者提供经营信息咨询和体育专业知识,帮助挑选和培训体育经营、管理技术人员,指导制定体育竞赛、表演程序、规程和规划。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者在体育经营场所建设、器材购置和使用方面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持有行政执法检查证件;不持证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不得侵占其合法拥有的无形资产,不得要求体育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买卖《体育经营合格证》和《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营内容的;
(二)聘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工作的;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器材的;
(四)体育经营场所超过人员容量限制的;
(五)接纳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组织或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体育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7月28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3〕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降低245元和235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550和772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8950元和8120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四、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24时。
  七、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929/001e3741a2cc13b232af01.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929/001e3741a2cc13b2331002.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