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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13:14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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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三章 信访处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结合云南省的具体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信访,指公民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要求,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乡、民族乡、镇行政机关。
第四条 公民向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意愿的信访,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为准绳,负责处理公民信访。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必须设立受理公民信访的工作机构和人民群众来访接待室。
第八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
第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处理公民信访,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十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第十一条 公民信访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第十二条 公民反映组织和群体意愿,应当推选代表到有关机关反映。
省内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部门和单位有权对集体上访进行说服、劝阻。
第十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公民向地方国家机关信访,地方国家机关处理公民信访,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范围内的公民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的处理、决定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范围的公民信访: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和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申诉;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公民的合法要求。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受理下列范围的公民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二)向县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对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民事纠纷的告诉或者检举;
(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对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的申诉;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范围的公民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依法应由检察机关侦查的犯罪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处理不服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复议处理仍不服的申诉;
(四)对经过同级人民法院复查仍不服的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第三章 信访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对于公民信访反映的问题,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非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负责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问题,由最先受理的地区、部门拟制方案,主动同有关地区、部门研究处理;或者由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一致的,由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处理或者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信访反映的问题,有处理责任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并入单位负责处理;已经撤销的,由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反革命宣传煽动内容的信件,由公安部门或者国家安全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给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者领导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告知当事人;非经控告人、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身
份。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于涉及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公民信访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上级机关交给下级机关的公民信访,应当对处理情况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于公民信访应当自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信访处理结果,承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信访人;属于上级机关交办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报告交办机关,同时抄告最初交办的上级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交办机关收到信访的处理报告,如果认为事实不清或者结论、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复议处理。
依照前款处理信访的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重新复议通知之日起的二个月以内复议处理完毕。
复议处理的结果,适用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信访工作。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民信访,对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作出贡献的,或者控告、检举经查属实的,受理机关应当酌情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工作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公民信访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及其信访部门或者监督机关,给予或者提出给予通报批评,决定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部门、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一)根据职权范围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二)超过处理时限,不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拖着不办的;
(三)超出本部门、单位职权范围,应当向上一级报告而不报告,压着不办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对信访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公民信访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给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个人的;
(二)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三)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实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四)利用处理信访工作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者为其近亲属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对处理恰当的信访问题,仍无理纠缠,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不听劝阻,妨碍公务或者影响社会秩序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暴力威胁、殴打国家工作人员的;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扰乱工作秩序,生活秩序的
信访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由民政部门给予收容遣送,或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内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受理公民信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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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1996年3月2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局内各司(室)、事业单位、机关党委:
为加强对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规范受理、调查处理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程序,明确查处工作的纪律,确保查处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现将我局国有资产流失查处领导小组制定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工作试行规则》印发,请局内各司(室)认真遵守和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可参照执行。

附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工作试行规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查处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规则。
第二条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查处在局国有资产流失查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查处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条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立案工作由查处办统一负责。
第四条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调查工作由查处办和有关司(室)配合进行。
查处办对直接收到的举报或领导批办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由国家局直接进行调查的,由查处办提出调查意见和调查人员名单,报查处办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后实施,需要有关司(室)抽人或配合的,商有关司(室)负责人实施或报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批准后实施。
有关司(室)接到的举报或领导批办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由本司(室)直接调查的,交查处办登记编号后,可直接组织本司(室)的人员进行调查,需要由查处办抽人配合的,可商查处办主任或者副主任实施。
第五条 承办人员在调查过程中,要做到:
一、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二、严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案情;
三、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查处单位的宴请、礼品和在营业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邀请;
四、独立、公正办案,不得邀请举报方或被举报方参加调查工作,未经领导批准也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五、未做出调查结论前,不得轻易发表对案件的看法。
第六条 承办人员在调查后应该写出调查报告,并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有关司(室)直接调查的案件,要由司(室)领导签署意见,报查处办审查。一般案件的处理意见由查处办报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批准;重大案件的处理意见由查处办报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召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报局务会研究决定。
第七条 查处工作对外一律以查处办的名义进行,并使用查处办的印章。
第八条 需要转到地方或部门查处的案件,由查处办决定和批转。
第九条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处理决定的执行及有关善后工作,由查处办会同有关司(室)组织实施。
第十条 查处案件的档案由查处办整理和保存。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新领域业务拓展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新领域业务拓展工作方案》的通知

会协[201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积极拓展会计师事务所新业务,深化行业学习实践活动的成果,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新领域,制定本工作方案,现予印发。请各省注协根据本地实际做好新业务拓展指导和推介工作。中注协将制订《注册会计师业务指导目录》,并主持分工认领和分头推进工作。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新领域业务拓展工作方案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新领域业务拓展工作方案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以下简称国办56号文件),积极拓展会计师事务所新业务,深化行业学习实践活动的成果,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新领域,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拓展会计师事务所新业务领域的必要性

  拓展会计师事务所新业务领域,是贯彻落实国办56号文件、推动行业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国办56号文件指出,要在巩固财务会计报告审计、资本验证、涉税鉴证等业务的基础上,积极向企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咨询、并购重组、资信调查、专项审计、业绩评价、司法鉴定、投资决策、政府购买服务等相关业务领域延伸,推动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转变和升级;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要突出服务特色,不断挖掘市场需求,深化专项领域服务,成为面向小规模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农村提供优质服务的主体力量。拓展会计师事务所新业务领域,是改善行业业务结构,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做精做专,加快形成大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协同发展的合理布局,实现行业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

  拓展会计师事务所新业务领域,是缓解当前行业过度竞争、竞相压价问题的必要途径。拓展包括非审计业务在内的各类新业务,增加市场容量,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当前过度竞争、竞相压价的问题,有利于把会计师事务所和从业人员的注意力引导到开发新业务上来,从根本上转变服务理念、服务方式和服务结构,迅速形成行业新的增长点,进而缓解行业过度竞争压力和竞相压价问题。

  拓展会计师事务所新业务领域,是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现实需要。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更加注重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更加注重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注册会计师行业是现代服务业中的高端产业,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本身就是经济结构调整的组成部分,同时,拓展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服务领域,能够为服务业其他门类的发展以及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的提升,提供有力的专业支持和服务。

  二、工作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贯彻落实国办56号文件精神,强化行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功能与作用,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经济社会改革与发展的大局,实现行业发展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协调统一。围绕行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在巩固传统领域审计业务的基础上,大力开拓新型鉴证业务,积极开发非审计业务品种和市场,力争用8年左右的时间,使审计业务与非审计业务收入比重达到5:5,使全行业的业务领域和收入结构得到优化。

  三、主要工作措施

  (一)大力提升全行业对拓展新业务必要性的认识。

  1.组织新业务拓展必要性的研讨和宣讲活动。各级注协要通过举办有政府部门、研究机构、院校、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方面理论与实务专家参加的研讨会和宣讲会等方式,从理念、需求、政策、技术、人才、组织领导等各方面,提升行业上下对拓展新业务必要性的认识,形成工作合力。

  2.为社会各方寻求行业新型服务提供便利。各级注协要积极联系协调各级政府(部门)、行业商会(协会)等联合举办行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新业务见面会、洽谈会和推介会等。中注协将定期组织地方注协、会计师事务所举办或参与其他政府部门(或服务贸易组织)在境内外举办的各类新业务交流促进活动。

  3.会计师事务所要自觉发挥拓展新业务的主体作用。会计师事务所要转变自身发展和业务增长理念,深化对业务结构调整重要性的认识,自觉树立主体意识,发扬首创精神,在进行正确市场定位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把发展重点放在培育专业优势和推动特色服务上,重点关注市场需要,重视人才培养,注重品牌建设,通过服务所体现的专业优势,最终形成市场优势和核心竞争力。

  (二)研究推动鼓励扶持新业务拓展的配套政策。

  1.推动新业务相关立法。各级注协要把推动包括医院年报审计、大中专院校年报审计、农村财务信息鉴证和公司秘书服务等在内的新业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出台作为重要切入点,加大协调力度,为注册会计师从事新业务提供法律和政策支持。

  2.研究出台行业鼓励扶持政策。各级注协要研究出台新业务拓展鼓励和支持措施,包括奖励等措施,对成功推动新业务试点和会计服务基地建设的,给予一定奖励。

  3.协调政府部门出台鼓励支持措施。省级注协积极协调所在地政府(部门)将会计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的鼓励和扶持政策措施体系,包括各类财税支持和奖励措施。

  (三)组织做好新业务示范基地建设和试点工作。

  1.组织各地分工重点推动,确保新业务项目拓展和开发成效。做好各省注协分工认领和分头推进新业务拓展工作。对重点推动的新业务项目,要抓紧制订拓展工作目标、工作方案、具体措施,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新业务拓展取得切实成效。近期要重点推进包括会计服务基地建设、医院年报审计、大中专院校年报审计、农村财务信息鉴证、海关稽查鉴证、法务会计等新型鉴证业务项目和市场需要的各类非审计服务的拓展。

  2.搭建多方合作平台,探索新业务领域开发的有效途径。各级注协要协调推动与国家有关政府部门、地方政府(部门)签订“行业服务政府(部门)经济社会管理合作协议”,协调推动与国家重要经济区、金融核心区、工业园区、保税港区和相关自由贸易区等签署“行业支持相关领域发展合作协议”,搭建起会计师事务所联系政府与企业和各类机构组织间的中介桥梁和纽带。

  3.开展新业务试点和示范基地建设,实现新业务拓展新突破。省级注协要大力推动和积极配合所在地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新业务试点和示范基地建设,主动参与相关规章制度订立意见。

  4.会计师事务所要结合各自优势,不断创造有利条件,积极参与新业务拓展试点和示范基地创建工作。

  (四)组织制订新业务相关执业准则和指南。

  1.中注协要根据新业务拓展项目重点安排,确定新业务执业标准或技术指南的制订项目和时序,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新业务拓展过程中得到相应技术支持,保证新业务领域的执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2.省级注协要组织必要的专业力量,研发新业务拓展手册,编写新业务拓展指导意见,并为会计师事务所新业务拓展提供有力的技术与服务支持。

  3.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开发相关新业务技术软件,提高新业务附加值,降低新业务开发和服务成本。

  (五)持续加强新业务拓展所需人才的培养。

  1.中注协组织定期开展新业务培训需求调查,进而有针对性地开展新业务人才专项培训,为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新业务提供智力支持。中注协将加强与有关院校的合作,推动建立新业务拓展所需要的专业领域学科建设,优化注册会计师专业方向人才培养。

  2.各省注协要加大新业务人才培养资金投入,在制定培训计划时,结合本省承担的新业务重点拓展项目,有针对性地开展各类人才的培训。指导帮助会计师事务所招聘、储备各类新业务所需要的相关专门人才。

  3.会计师事务所要高度重视新业务拓展人才的培养和储备工作,结合本所新业务拓展战略制定新业务人才培养和储备方案,积极加大新业务培训投入,组织本所人员参加相关新业务专门培训。

  (六)开展新业务拓展理论研究和操作指导。

  1. 中注协定期组织开展新业务拓展理论、做法经验的交流,跟踪国内外新业务领域发展趋势,为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新业务开发提供理论和实务研究支持。

  2. 中注协将定期组织对国内外新业务项目的梳理工作,编写《注册会计师业务指导目录》,将会计师事务所各类业务名称、性质、法律规范、服务对象、胜任能力要求等方面系统梳理,为各地注协、会计师事务所拓展和开发新业务提供充分信息。

  3.跟踪研究国家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发展重点等政策规定,以及理论研究和实践成果,编印《注册会计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新领域业务拓展参考文献》。

  (七)加强对新业务拓展工作的组织领导。

  1.中注协、地方注协和各会计师事务所要加强协调沟通,形成以中注协为统领、地方注协为主要推动力、会计师事务所为主体,因地制宜、因所制宜,以点带面,逐步推开的新业务拓展开发工作机制。

  2.各级注协可根据需要组建由政府部门、学术界、执业界专家等各方面人士组成的“新业务拓展委员会”,作为协会理事会专门委员会,做好行业服务经济社会新领域的研究,确定新业务促进工作目标和思路,扎实推进新业务开发进程。

  3.各省注协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新业务拓展工作。要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主动走访所在地政府部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相关各方,听取他们的服务需求、意见和建议,并向本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集中宣讲介绍。要不断总结反映本地会计师事务所新业务拓展的做法经验,并及时上报中注协。要组织好新业务拓展经验交流促进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