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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01:24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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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4〕179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八日

金华市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金华市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政府主管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规划、设计的审批,建设中的施工检查,竣工专项验收和使用管理,并为建设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以建为主、以收促建,使金华市区人均占有人防工程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五条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建筑首层面积修建;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修建;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其他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修建。
第六条 下列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础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 且不经济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 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七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人防战备建设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除5%上缴省里外,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严格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承担,按照《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其防护等级和战时功能,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设计中应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和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质监单位各司其职,严把工程质量关。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设计。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施工质量,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可套用人防工程定额,单独修建的掘开式人民防空工程须套用人防工程定额。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和开发成本。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单位(个人),必须对工程进行维护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实行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平时利用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使用证。在产权明晰的前提下,可把使用权、经营权推向市场,有偿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应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不得损坏其内部设施、设备及原有的结构和性能,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十五条 对违反防空地下室建设和使用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金政[2001]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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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20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和《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产品的质量和信誉,积极参与创立和保护龙泉市著名商标。对在龙泉市著名商标创立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龙泉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连续使用已满二年,且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一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较高、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税利、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和认定程序,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制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龙泉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的工商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可以直接向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监管科提出申请。
第九条 工商所应当在受理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工商所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
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各工商所推荐的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直接受理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认定条件的,交由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十一至十五人,按单数确定。
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的具体程序,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监管科。
第十三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根据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龙泉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确认为龙泉市著名商标。
第十四条 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龙泉市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符合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推荐、评审和认定龙泉市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必要的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收受物品。
第十七条 从已认定的龙泉市著名商标中择扰推荐参加丽水市著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再以龙泉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龙泉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龙泉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龙泉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龙泉市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更名;是否予以更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他人以龙泉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的,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他人以龙泉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龙泉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龙泉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龙泉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龙泉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法查处损害龙泉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除按规定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外,还应当报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龙泉市著名商标的,商标受让人对该商标的龙泉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七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龙泉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龙泉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龙泉市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指产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
(四)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龙泉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龙泉市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审批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审批的若干规定

              (2003年2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深化政务公开,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软环境,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申请而实施的批准、许可、登记、资格认可及其他性质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定。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实施行政审批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松原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实行市、区两级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办理。日常管理和后勤服务由市服务中心负责。

  第五条 全市现有行政审批事项除明确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外,需市级(含区级)审批的事项,到市服务中心办理。其他各县行政审批分别到各县服务中心办理。

  第六条 市级现有行政审批事项,原则上一律进入市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第七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六公开”制定。每项审批的法定依据、审批内容、审批程度、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必须在服务中心公开。申办人可以通过阅览服务指南、观看大屏幕滚动显示屏、查询多媒体电脑触摸屏、项目查询引导、索取项目服务告知单等方式,掌握审批信息。

  第八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五项办理”制度。即时办理制度,可以当场审批的应即来即办;承诺办理制度,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向申办人做出时限承诺;联合办理制度,需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审批的,由规定的窗口受理,在最短时间内办结;上报办理制度,需经市政府或上级部门审批的,由受理窗口主管部门与上级联系,并负责全程办理;退办答复制度,对不符合条件不应批准的审批事项,应书面告知申办人退办理由,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窗口式办公”制度。申办人向窗口提出审批申请,提供必备的申报材料及按规定交纳费用,就应在窗口应当场办结或得到承诺受理,并可按期到窗口领取办结批件。

  第十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统一收费制度。所有进入行政审批中心的审批事项的收费必须通过指定的工商银行收费窗口集中收取、单独记帐、集中结算、集中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一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行政审批封闭制度。凡不再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各部门不得再继续审批或变相审批;凡进入市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各部门不得在本部门再受理或审批。

  第十二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监察制度。服务中心设立投诉窗口,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实行市监察局派员和审批中心派员进行联合监察的办法负责对有关部门、窗口及工作人员审批行为的监督。对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执行取消项目、违背审批程序、内外共同审批、超越审批时限、越权违规审批、提高收费标准、利用审批谋私等违规违纪的部门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市服务中心实地首席代表制度。市、区两级各审批部门应向市服务中心派驻首席代表,负责组织和协调与审批相关的事项,并按权限管理本窗口其它事务。

  第十四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审批专用章制度。各项行政审批的完成以加盖统一规定的“行政审批专用章”为法定办结,审批专用章按行政审批专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联审制度。审批事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实施前置审批的,实施联合审批,联合审批应一次性完成审核、勘验等程序。联合审批由牵头部门首席代表负责召集,重大联合审批项目由市服务中心同牵头部门的首席代表召集。参加联合审批的部门,必须按照召集人的要求参加联合审批。

  第十六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承诺制度。凡确定为当场办结的审批事项必须当场办结;凡承诺办结的审批事项必须在承诺的时限内予以办结,承诺办结事项由审批部门首席代表负责协调,审批部门自行负责组织。

  第十七条 市服务中心实行文件档案管理制度。申办人按照服务指南及服务告知单的要求提供审批要件后,即视为要件报送齐全,窗口工作人员对申办人提供的各类审批要件必须进行登记并签字。凡经过签字认可的要件出现丢失、损毁的事件,由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对进驻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实行市服务中心和派驻单位双重管理制度。所有进驻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国家对公务员行为约束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直审批部门可以根据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申办人的原则,将审批事项委托县级相关部门实行审批。市直审批部门必须强化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并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市服务中心必须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要求,对计算机系统、网络、计算机软件、文件装封、信息保密组织、签字制度等各审批环节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依据本规定,在审批规程、统一收费、考勤考核、安全保卫、后勤管理、档案管理、廉洁从政、过错追究、首席代表制等方面制定相关制度,建立完善的依法管理体系,并按工作需要适时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二条 各县行政审批事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