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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53:16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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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国发〔1998〕27号)的精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期货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资料进行了审核。截至1999年12月底期货经纪公司增资工作已经基本完成,注册资本在300
0万元以上的公司达179家(名单附后)。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已完成增资的期货经纪公司接到本通知后,将原《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正副本)交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由证券监管派出机构统一到中国证监会换领变更后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期货经纪公司持变更后《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
登记。
二、各期货经纪公司要确保资本金安全,自觉巩固增资成果,切实防止经营成本过度扩张侵蚀资本,并严禁股东抽资。
三、各期货经纪公司要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四个管理办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要求,规范经纪业务,加强内部控制,切实守规经营。
四、对未增资到位被中国证监会注销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公司,要按照《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并按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依法行政,打击违法行为,取缔无《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非法代理公司,依法保护合法期货经纪公司的正当业务,为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树立良好的外部环境。
附件:通过1999年增资的期货经纪公司名单(略)



200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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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证券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9]2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加强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证券评估机构)的动态管理,根据《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81号)有关规定,现对证券评估机构有关后续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证券评估机构年度备案管理问题

  (一)年度报备是证券评估机构动态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各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备案管理制度,并指派专门人员负责。

  (二)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委托与本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且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评估业务收入金额以及其中证券业务和非证券业务的收入金额、各类应收应付款主要构成、股东借款情况、职业风险基金提取和使用情况。

  (三)年度报备的上年度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所列业务和收入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进行统计。

  (四)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履行行业和社会责任,并据实填报履行行业和社会责任情况表(附件1)。

  (五)证券评估机构将年度报备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本分别报送财政部、证监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对证券评估机构年度备案材料中涉及财企[2008]8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主要内容,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将向社会公示。

  未按规定时间、内容进行报备的证券评估机构,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将予以通报批评。

  二、关于评估业务收入计算问题

  (一)证券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收入,区分为“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和“非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在证券评估资格管理中,对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7项规定的“最近3年每年不少于500万元,合计不少于2000万元的评估业务收入”,是指证券评估机构不改变会计核算原则并经审计核实的“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其发生的“非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仍按原有规定核算和管理,但不予计算。

  (二)证券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咨询)报告使用者委托并签订业务约定书,履行了评估准则规定的相关程序,编制了评估工作底稿,向委托方开具了发票,取得了收款的权利,并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计算为“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

  1.对单项资产或企业整体资产的价值向委托方出具了评估报告;

  2.在对单项资产或企业整体资产的价值判断基础上,向委托方出具了书面评估咨询意见;

  3.因委托方原因终止评估项目未出具评估报告或评估咨询意见的,应当具备评估项目终止协议或者评估项目相关经济行为终止的证明文件;

  4.因证券评估机构主动终止评估项目未出具评估报告或评估咨询意见的,应当具备证券评估对终止原因的合理说明。

  (三)证券评估机构与其他评估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方取得的评估业务收入不再合并计算。

  三、关于内部管理问题

  (一)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合理保证本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性,避免利益冲突。

  (二)证券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要求,完善内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

  (三)除了执行业务所需的周转金以外,证券评估机构一般不得长期借款给股东及其他个人。证券评估机构借款给股东的,不得导致净资产扣减股东借款后低于200万元。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的个人借款,应当说明事由、金额、还款承诺,并经过股东会决议。

  (四)证券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营运管理,应当为评估业务和机构可持续发展提供财务保障,并不得从事股权投资。

  (五)证券评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现金管理、银行结算、发票管理等规定。大额现金收付和机构之间的款项往来,应当通过银行转账,开具或者取得合法凭证。

  (六)证券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并保持一贯性。对于已出具评估报告但未确认评估收入,或者因终止评估项目未出具评估报告但已确认评估收入的情况,在年度备案时应当予以说明。

  四、关于监督检查问题

  (一)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证券评估机构进行监督。证券评估机构涉及证券评估资格管理的以下事项,应当由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成联合检查组进行实地检查:

  1.符合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条件的情况;

  2.发生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七条第(一)款应予特别关注的情形;

  3.备案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联合检查组进行实地检查,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证券评估机构,按照证券评估资格审批工作规则进行。证券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实地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联合检查组经过实地检查后,应当形成检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三)财政部、证监会根据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出具警示函(附件2)、责令整改(附件3)等措施,列明证券评估机构不符合财企[2008]81号文件规定的情形以及监管措施的具体要求,并予公告。

  (四)证券评估机构整改后仍未达到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将依法撤回其证券评估资格。

  五、关于建立诚信档案问题

  (一)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逐步建立统一的证券评估机构诚信档案。

  (二)证券评估机构发生的以下情形,将被记入诚信档案:

  1.不按规定进行报备的;

  2.报备材料与事实不符的;

  3.不配合财政部、证监会进行监督管理的;

  4.因不符合财企[2008]81号文件规定条件而被责令整改期间承接证券评估业务的;

  5.因执行证券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惩戒的;

  6.其他影响证券评估机构诚信记录的情形。

  (三)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定期将证券评估机构诚信记录向社会公布。

  六、其他事项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监督证券评估机构按照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规范执业,协助财政部、证监会开展监管工作,不断完善证券评估监管信息系统。

  (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 _____ 年度履行行业和社会责任情况表

  2.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对____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3.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对____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财政部 证监会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下载:

附件
http://qys.mof.gov.cn/qiye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11/P020091125335193658204.doc



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乌海政发〔2004〕5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拥有所有权;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行使监督权;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必须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否则无效。
第三条 建立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组成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各部门、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财政部门是政府专司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市、区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和具体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落实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日常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结合部门预算管理,严把资产购置和处置两个环节,优化资产配置,管好用好行政事业资产。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六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三章 资产的管理使用 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帐卡相符。
第十一条 有罚没和收费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应设置专门的帐簿,对罚没物品和债务人抵入物品进行登记管理。
罚没物品的处置,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但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抵入物品的价值,以处置净收入为准,处置行为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抵入物品如确需本单位自用的,应报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入帐。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由于单位撤销、合并及其它原因造成闲置的资产,财政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无偿调拨和转让。 

第四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查核
实,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行政划拨的土地由非经营性转经营性,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执行。
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批准手续。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期限,应控制在本单位行政首长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4年;
特殊情况下,经同级政府主管财政部门的领导批准,最长可延长为8年。
第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
则。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方式为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以实际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总额为基数,财政部门向该行政事业单位征收2%的资产占用费。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方式为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收入总额为基数,财政部门向该行政事业单位征收20%的资产占用费。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方式为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的,参照本条第二、三款执行。
征收的资产占用费由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度缴入本 级财政,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财政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
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七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流动资产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
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以及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批权限内的资产处置申报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首先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并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国有资产,应填报《国有资产无偿调拨通知书》,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提交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所列
文件、资料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仅指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
地)和帐面单位价值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车辆、仪器设备、办公用品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对有评估必要的资产,由财政部门委托评估和拍卖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和公开拍卖。对无评估必要的资产,由财政部门和使用单位共同确定转让底价,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公开拍卖或其它转让方式。以上转让净收入全额收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转让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所规定资产项目和价值金额之外的固定资产,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自行处置,处置收入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抵顶债务或与其它性质的单位进行产
权置换,首先应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经公开拍卖无法成交的,方可按照前述拟抵顶债务金额或拟产权置换金额,将国有资产用于抵顶债务或产权置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入、调出国有资产,凭《国有资产无偿调
拨通知书》处理帐务;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和收入凭据处理帐务。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
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未履行审批手续的资产处置行为的,各级工
商、国土资源、房产、公安车管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否则将转交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乌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