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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2:06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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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4] 76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保障基本建设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的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市级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以及其它非经营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包括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财政预算外基本建设资金、政府性融资、建设单位自筹的基本建设资金以及其它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预算管理原则。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纳入财政基本建设预算管理范围,并按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拨款。
  (二)专款专用原则。基本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效益原则。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基本建设资金。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 制定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三) 参与基本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四) 依法、合理、及时筹集、拨付、使用基本建设资金;
  (五) 参与审查并确认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结)算;
  (六) 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七) 监督检查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问题作出处理。
  第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 贯彻执行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及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等规章;
  (二) 汇总、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所属单位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三) 审核所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对所属单位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竣工验收等进行管理;
  (四) 监督检查所属单位(部门)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五) 收集、汇总、报送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和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 执行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及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等规章;
  (二) 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三) 及时筹集项目建设资金,保证工程用款;
  (四) 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基本建设资金;
  (五) 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以及竣工财务决算;
  (六) 组织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七) 收集并上报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效益分析报告。
  第九条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或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单位,其基本建设财务核算由会计核算中心承担。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 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下同);
  (二) 财政预算外基本建设资金;
  (三) 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
  (四) 其他经批准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含自筹资金)。
  第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专户存储,接受财政监督。
  (一) 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基本建设资金拨款专用帐户,对政府性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进行调度和拨付。
  (二) 建设单位根据财政部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每个基本建设项目都必须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同一个建设项目,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性质,原则上必须在同一帐户上核算和管理。
  (三) 国有公司自行向商业银行贷入的政府项目建设资金,以快报(软盘)形式于每月初报财政部门(具体规定由市财政与计划部门另行下文明确),由财政部门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十二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筹集资本金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字〔2002〕39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由市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成,各部门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原则上要按本部门所属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列。
  第十四条 各基本建设项目单位或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根据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编制下一年度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单位,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并报送财政、计划部门;不纳入部门预算的国有公司或建设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于当年12月20日前报财政、计划部门。
  第十五条 计划、财政部门要依照本年度财政可用财力及社会综合财力的预测情况,并结合基本建设单位项目完成进度,汇总当年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当年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在年度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减少预算的,按原预算报批程序调整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基本支出预算下达后,因发展建设需要新增立项的项目,必须由市计划、财政部门调研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其预算由市计划、财政部门联合下达。

  第五章 资金拨付与使用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资金的拨付和使用,必须与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确定的数额与用途相一致,并按照“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的原则办理。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应按《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嘉政办发〔2003〕102号)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基本建设项目中国债资金(含国债补助和国债转贷)的管理,按国家财政部、省财政厅国债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正式下达前,为确保工程建设,财政部门可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预拨工程款。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均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工程进度等有关规定要求拨付和使用建设资金。如发现有违规操作而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均应暂缓或停止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财政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 建设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
  (三) 财务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四) 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 超概算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概算调整或调整概算未经有关部门批复的;
  (六) 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七) 不按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
  (八) 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基建会计报表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建设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会人员有权拒付基本建设资金: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 与建设内容无关的费用;
  (三) 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 结算手续不完备,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五) 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在尚未批准开工之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工程价款按照建设工程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结算与支付。设备、材料货款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建设资金的10%预留工程款,用于工程审计(审价)及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的资金清算。
  第二十四条 基本预备费的动用,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其额度应严格控制在概(预)算所列的金额之内。
  第二十五条 采用招投标形式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审价)的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筹集并按规定支付;采用直接审计(审价)的相关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 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二) 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三) 建设资金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
  (五) 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六) 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基本建设资金的,财会人员应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有关领导仍坚持其决定的,财会人员应当继续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情况,责任由有关领导承担。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反映的,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基本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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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防城港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对象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防城港市民政局主管全市五保供养工作,县(市、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编制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及办理程序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地常住农业人口中的超过60周岁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六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农村五保条件的,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局。

县(市、区)民政局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从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五保待遇。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从次月起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及零用钱。

粮油、副食品和零用钱所需经费从供养资金开支。

(二)供给服装、被褥用及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

服装、被褥、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所需经费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列支。

(三)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住房、设施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国家无障碍建设标准,为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便利、安全的居住条件。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属于危房或者严重破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安排。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农村五保对象的疾病治疗,要与当地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其个人承担部分从县级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病住院不能自理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其陪护费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列支。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提倡实行火葬,火葬费用给予全额报销。若亲属坚持土葬的,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月供养标准的12 个月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属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属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农村居民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所在地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就读,并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按标准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资助。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防城港市五保供养标准由防城港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不得低于自治区制定的标准,经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市制定的标准,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月足额拨付。县级财政部门在自收到同级民政部门五保供养资金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资金审批意见,并将资金拨付到民政局专户。集中供养的,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存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账户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按五保供养资金总额的10%计算。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营的,其收益应当用于补助和改善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申请异地集中供养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生活照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五保对象应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不能自理以及患有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的五保对象,不能集中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

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生活照料,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照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委托的农村居民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供养服务责任,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生活照料。

对经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受委托负责照料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居民,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实际,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的项目和资金,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负责,自治区财政给予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活动。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的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机制,按照服务对象与工作人员10:1 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尽量选择交通便利或临近集镇的地方,做到通电、通路、通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村(居)委会和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对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防城港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8号





《河北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已经2013年9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9月18日



河北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改善和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依法获得行政机关许可或者服务的权利、拒绝与抵制违法加重企业负担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落实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时纠正和查处损害企业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对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投诉、举报、申诉、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涉及企业权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对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企业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管理,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企业权益的方式。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企业权益或者增加企业义务的决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影响企业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和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法律、法规要求说明理由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对相同或者同一性质的行为、事件,应当作出相同的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应当保守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条 除国家限制经营的领域外,各类企业享有平等进入、公平竞争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进行部门和行业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不得限制其他地区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企业已经取得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营业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通过要求企业备案营业情况、审查或者在当地设立营业场所等手段,实行地区封锁,限制企业在当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对企业经营活动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简化审批手续,优化服务流程,限时办结,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收费必须按国家和本省现行有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实行收费公示,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单据。

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向企业收费能够统一收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集中统一收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能够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的,应当严格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依法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向企业交付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在可分割的条件下,行政机关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印章和其他相关文本、电子资料,或者对上述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不同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一)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

(三)无明确的监督检查事项和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无法定事由重复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购买所抽取的样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由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技术标准和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抽取的样品依法应当返还的,必须及时返还,造成损失的,必须给予赔偿。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检疫、检测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疫、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将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情况和处理结果立卷归档。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企业可以申请查询上述档案资料,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资格资质认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委托检验时,不得通过社会组织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不得开展涉及企业的达标、评比、表彰、评估和相关检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权益。

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织向企业收取的会费标准,应当经过全体会员讨论,依照章程规定表决通过,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报道和传播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损害企业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认证和表彰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接受有偿新闻、征订出版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提供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赞助,参加商业保险;

(四)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五)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借贷或者信用担保;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依法获得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八)向企业摊派、强制企业捐赠捐献;

(九)其他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服务救济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门户网站以及其他方式,公布本单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方面的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免费提供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妥善处理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实现劳动者权益的关系,促进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主管部门、企业代表组织和企业参与的应对国外贸易救济调查及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涉及企业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纠正。企业要求澄清事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澄清事实,依法保护企业权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企业权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可以通过聘请企业监督员、免费发放企业权益保障情况反馈表等形式,了解损害企业权益、增加企业负担情况,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损害企业权益的有关问题及时依法处理,并监督整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建立企业权益保护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企业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企业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维护企业权益的投诉人、举报人或者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权益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