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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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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省辖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法人和公民。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也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应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经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拆迁许可证。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人提请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拆迁范围内居民的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退出现役、结婚、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批准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
协议应明确补偿办法、数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订后,应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
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凡具备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实施统一拆迁的,应委托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拆迁办公室组织实施。
拆迁办公室接受委托拆迁时,应与拆迁人签订委托书,在委托职权范围内实施拆迁,并收取委托拆迁费。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
第十三条 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逾期不拆者,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迁当地政府已限期迁建和限期拆除的建筑,已按当地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的,不再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七条 拆除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拆迁人按照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所有人对自住房屋要求产权的,可以按优惠价格售给商品房;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求产权的,可以按优惠价格售给商品房,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付清购房款后,发给产权证明。
第十八条 拆除公有住宅,拆迁人可用安置使用人的住宅作为产权调换;拆除公有非住宅用房按原建筑面积调换,或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拆除代管的房屋,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产权归还的房屋或房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资料、档案。
第二十条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的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人报请当地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逾期无人认领的,应视同代管房屋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拆除的房屋存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本办法规定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除公共设施,由拆迁人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的园林、绿地按有关园林绿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拆除华侨房屋可用建筑面积、建筑质量大体相等的公房调换。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也可作临时安置。
第二十七条 使用人住宅房屋的安置,根据建设工程总体性质确定。住宅建设工程,对使用人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设工程,对使用人易地安置;以住宅为主的建设工程,对使用人就地或易地安置。
临街营业用房原则上就近安置。
第二十八条 就地安置住宅房屋的,低于解困标准的,按解困标准安置;超过本市近期规划居住水平的,按近期规划居住水平安置;其他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从土地级差效益较高地段迁入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标准酌情增加面积,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
非住宅用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兼用的按一种主要用途安置。
计算使用人的房屋面积时,以合法建筑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九条 就地安置住宅的,其超过原居住面积的部分,使用人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使用人对超面积安置的房屋只有使用权,并应按规定交纳房租。
从土地级差效益较高地段迁入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标准增加的面积,免交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发给使用人搬迁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可给予奖励;自己解决临时用房的,应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超过协议期限的,应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原因超过临时安置协议规定期限的,不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的,
发给奖励费,奖励费不得超过拆迁房屋的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用新建住宅楼安置使用人的,应按单元立体切块安置。参照其原住房情况,照顾烈属、残废、孤寡老人,合理安排楼层,发给住房证。
第三十二条 使用人必须凭住房证迁入新居。有关部门对其户口迁移、粮食和燃料供应,子女转学、就学等手续,应予以及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资格证书、限期搬迁。
(一)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办公室进行拆迁的;
(四)拆迁办公室超越委托职权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六)使用人未取得住房证,不听劝阻,强行迁入安置用房的;
(七)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者违反协议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与拆迁工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委托拆迁费、估价标准、商品房优惠价格、解困标准、近期规划居住水平、超面积安置费、奖励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省辖地级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
案。
第三十八条 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15日山东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通过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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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诉讼法的几点比较及立法完善

田育丞(山东临沂)


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是指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及执行案件时,必须使用上述三大诉讼法的规定。由于三大诉讼法制定的时间及适用范围不同,在许多共性的问题上,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及使用的法律语言文字并不相同。笔者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结合实践中遇到的各种诉讼法律现象,试对三大诉讼法的几个共性问题作一粗略比较。
一、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及人数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都将审判组织作为专章进行了规定,其中经常发挥作用的审判组织有两种形式:合议庭与独任审判。行政诉讼法对审判组织没有列专章进行规定,只在第六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说明在行政诉讼中不适用独任审判。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一审及二审案件适用的审判组织各有不同的规定,除均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一审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审判外,对其它一审及二审案件合议庭成员的人数有不同的规定。现分以下三种情况进行阐述:
(1)一审案件中的独任审判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理)。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理)的案件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或其它权利受到较轻侵犯的案件。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应当存在类似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当初关于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称,由于行政案件审理难度较大,所以草案规定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笔者认为,难易是相对的,在各种法律制度逐步健全及执法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行政是否违法已比过去较容易判断,对于一些社会影响小、案情简单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进行审理。
(2)一审案件合议庭成员的人数
刑事诉讼法针对不同级别的法院,对合议庭的组成人数作了不同的规定,它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三人组成合议庭;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由三至七人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民事诉讼法仅简单地规定了审理一审案件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没有按照法院的级别规定合议庭成员的人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2)二审案件合议庭成员的人数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民事诉讼法对二审案件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与一审相同,只是强调了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根据二审案件的合议庭应当由审判员组成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显然只适用于行政诉讼一审案件,因此有必要就二审行政诉讼的审判组织作出规定。
通过三大诉讼法对审判组织及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乎繁琐,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具科学性、原则性与灵活性。
对刑事诉讼法按照法院的级别确定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笔者认为没有实际意义。在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的原则之下,合议庭的成员人数至少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刑事诉讼法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一审案件合议庭的成员人数确定为三人,实际上是对合议庭成员人数的限制,这种限制不符合变化着的刑事审判形势,因为有许多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需要多名审判人员共同参与,集思广益,三个人难以完成大工作量的审理活动,因此,应当取消这种对合议庭成员人数的限制。对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其对底数为三人的规定应属赘语,其对五人、七人的规定属于对合议庭成员最高人数的限制,而不是对合议庭成员人数的保证。
如果从节约审判人力资源的角度考虑,对合议庭成员的人数作出最高限制是有必要的,它可以防止人多时可能造成的互相扯皮,提高审判效率。三大诉讼法可分别对合议庭成员的人数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七人以下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二、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
(一)回避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列专章对回避制度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刑事诉讼法除将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列为需要回避的人员外,其它需要回避的几种情形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
行政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实行回避制度,但对回避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将审判人员回避的情形归纳为五项:(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并在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对回避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应纳入三大诉讼法中予以运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该规定第三条的精神,三大诉讼法中所有关于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本质上属于回避制度的内容,因此,应将三大诉讼法中审判组织章节及其它章节中关于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纳入回避的章节专门予以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分别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行政诉讼法对发回重审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如何组成合议庭未作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发回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如何组成合议庭未作规定。因此,应以立法的形式对行政诉讼法加以完善。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中对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已有明确规定,但对发回重审后,其中一方当事人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如何组成合议庭均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该规定与最高法院回避规定中第三条的内容是一致的。上述规定将已参与某案审理工作的单个审判员或陪审员纳入该案进入其它程序审理时需要回避的情形,从而意味着在一个审理程序结束后,在该案再次进入其它审理程序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所谓一个审理程序,是指自当事人起诉、上诉或上级法院决定下级法院再审而立案之日起至本次立案后作出本次裁判止的诉讼过程。有人认为,一个案件发回重审再上诉后仍是同一个案件,仍适用同样的二审程序,因此不用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也有人认为,发回重审只是一种程序处理,不涉及实体处理,上诉后仍应由同一承办人主审或由同一合议庭审理。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是违背最高法院关于回避的规定的。从理论上讲,当一个审判人员参与过某一案件的审理之后,例如二审的审判人员参与了某案的审理,经过合议后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后无论哪方当事人不服重新作出的裁判提出上诉,如果该案上诉后仍由原二审审判员参与审理,则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即思维定式,不利于该案的正确处理。因此,发回重审后又上诉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建议在修改三大诉讼法时,分别增加“发回重审后重新上诉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二)对需要回避人员的决定权
三大诉讼法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由谁决定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即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他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但对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由谁决定规定不一。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就是说在审理阶段,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由院长决定,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由于书记员不是审判人员,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书记员从事着如实记录庭审活动及制作其它各种笔录的工作,审判人员以书记员制作的各种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的依据,因此,书记员的工作之重要及书记员的责任并不亚于审判人员,况且,除速录员外,书记员本身就是法院工作人员,因此,在回避问题上,书记员与审判人员应同等对待,作为法院来说,应当由院长决定书记员是否回避。
对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来说,他们的工作只是为审判活动提供证据方面的服务,因此他们的行为性质不同于书记员。如果他们本身属于法院审判人员,则适用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如果他们不属于法院审判人员,对他们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鉴于三大诉讼法对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的回避问题作出的规定不一,笔者建议,三大诉讼法在修改时应统一规定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三)关于申请回避的复议问题
三大诉讼法只是规定了申请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后申请复议。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复议次数,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规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还规定了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至于由谁作出复议决定,三大诉讼法均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三大诉讼法应当就申请复议的次数、由谁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复议决定予以明确。
三、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审结(宣判);二审案件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案件均应在受理后一个月内结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对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宣判)的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定制约机制,已形同虚设,实务界普遍认为,只要在一个半月内结案即可,没有必要将一个半月的审理期限再划分成两个阶段。因此,宜删去“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审结(宣判)”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或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对一审判决上诉的二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对一审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对二审案件,它规定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综合以上三大诉讼法对审理期限的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最长,行政诉讼法次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最短。通过比较,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较为合理。
就刑事诉讼而言,由于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刑事犯罪数量逐年上升,大规模共同犯罪及高智能犯罪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内难以审结如此重大、复杂的案件,如动辄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势必增加审批部门的负担,因此,建议适当拓展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
民事诉讼法对适用普通程序判决的案件的审理期限太长,致使本该及时审结的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当事人难以从诉讼中解脱出来,为此耗费的时间和精力太多,不利于当事人全身心地投入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就整个社会而言,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及生活节奏的加快,有些民事诉讼活动所需要的时间已大大地缩短,长期限诉讼实际上是阻碍社会财富的增加,提高了社会诉讼成本,不适应现代社会高速发展的形势,因此必须缩短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
笔者建议,刑事诉讼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规定在三十日内审结,对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及对判决上诉的二审案件均在六十日内审结。民事诉讼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规定在六十日内审结,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及对判决上诉的二审案件均在九十日内审结,对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二审判决的审理期限不作变动。如需增加简易程序,其审理期限规定为六十日内审结,对裁定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建议对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
三大诉讼法对申请延长审理期限都做了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理期限内不能结案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案件在审理期限内不能结案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对二审案件,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延长审理期限由本院院长批准,没规定延长多长时间。行政诉讼法只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的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但没规定延长多长时间。通过比较来看,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高级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规定更具有严肃性和科学性,它能有效地防止本级法院院长滥用权力延长审理期限情况的发生,促使审判人员不等不靠,尽快结案。
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延长的期限太长,容易造成积案情况的发生,以及行政诉讼法存在延长审理期限没有次数规定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三大诉讼法延长审理期限作如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延长审理期限;适用其它程序审理的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无论何种情况,审理期限都不得再次延长。
四、关于上诉途径及上诉期限的比较
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人可以通过原审法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通过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直接向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法院。行政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对此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随着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及交通工具的提速,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并不会造成送达时间的延长,反而能够缩短当事人提出上诉至二审法院收到上诉状的时间距离,防止一审案件承办人因对当事人提出上诉存有成见而采取的迟迟不向二审法院移送卷宗材料的情况发生。因此,应实行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的诉讼制度,取消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上诉这一途径。鉴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可以允许刑事案件的当事人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对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应规定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具体上诉操作规程如下:一审法院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同时向当事人出具《人民法院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证明书》,该证明书需载明送达裁判文书的时间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二审法院凭一审法院的《人民法院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证明书》确认是否超过上诉期限,对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的当即立案,需要收取诉讼费的由二审法院直接收取,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及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上诉人送达。一审法院送达上诉状副本后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案卷材料报送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期限,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均规定,对判决的上诉期为15天,对裁定的上诉期为10天,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的上诉期为10天,对裁定的上诉期为5天。
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10天的上诉期内,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则应在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在收到请求抗诉的请求后5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由于检察机关对裁定也可以提出抗诉,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一审裁定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在5天的上诉期内则难以完成大量的工作。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保证当事人充分享有上诉权及人民检察院有充足的时间研究对判决及裁定是否作出抗诉决定,有必要延长刑事案件的上诉期限。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规定为15日,同时相应地延长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将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规定为10日,以体现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一致性。就检察机关而言,延长上诉期限后,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决后5日内请求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可以有10天的时间研究并决定是否抗诉,保证准备充分,不致仓促作出决定。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的罢免
第三章 代表的补选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二章 代表的罢免
第四条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
(一)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作出相应决议;也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经全体会议同意,授权常务委
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还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提出意见,经全体会议同意,直接授权常务委员会调查、审议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进行。其中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可以请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行。
第六条 罢免案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二)罢免理由;
(三)提出罢免案的单位名称或提案人。
第七条 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收到罢免案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审议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罢免案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应当印发原选区选民或者会议全体
成员。表决之前,如提案人要求撤回罢免案,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九条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须经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十条 被罢免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自罢免案通过之时起生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后,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由各该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

第三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由于下列情况终止代表资格而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死亡;
(二)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
(三)被依法罢免;
(四)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
(五)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 补选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
(一)在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补选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进行。其中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工作,可以请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进
行。
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征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三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填写推荐表,写明推荐理由。推荐者应向选民、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差额补选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至少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人。
差额补选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代表或者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十五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选区在补选代表后,代表不应超过三名。
第十六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十八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的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二十条 补选结果,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补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由选举单位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补选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确认。
代表资格经确认有效,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辽宁部队罢免和补选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