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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41:55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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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我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如下。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
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务相适应;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二、改革的范围
城镇国有企业职工、集体企业职工、私营企业职工、股份制企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等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均应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
(一)个人缴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00%以上的部分,暂不缴纳,也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6
0%的,按60%缴纳并作为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个人缴费比例:目前职工仍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2%缴费,并随着工资的增长适时调整,最终为8%。已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可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或以当地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21%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费
企业按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目前统筹费率应控制在19% ̄23%范围之内。
(三)国家责任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个人缴费部分,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应予扣除。
在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发生困难时,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四、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一)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记入,包括:
第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第二、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9%划转记入的部分。
第三、上述利息收入。
上述第一、第二项合计为职工缴费工资的11%。从企业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应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降低。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可将其中17%计入个人帐户,退休后按个人帐户金额领取养老金;也可以将其中11%计入个人帐户,退休后按社会统筹金加个人帐户金领取养老金。
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以不低于银行居民同期定期存款的利率和按照养老保险基金营运的实际效益计算利息。
4、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后发放养老金,不能提前支付或挪作他用。
5、职工在离退休前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其余额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规定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离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
取完毕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死亡。
6、国有企业职工在省内范围调动工作,其他职工在同一地、市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个人帐户,不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国有企业职工跨省调动工作,其它职工跨地、市调动工作,个人帐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部分,即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2、本办法实施后,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的社会统筹养老金部分。
3、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的养老金低于当地最低标准时,按最低标准补发所需基金。
4、根据养老金调整机制,增加的养老金。
五、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凡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新人新办法、中人中办法、老人老办法、大体平衡、平衡过渡”的原则,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计发养老保险金。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基本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即:社会统筹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公式为:
月养老金=社会统筹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一部分,社会统筹统筹养老金。企业和个人缴费满15年,按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15%计发,以后缴费每满2年加发1%。
第二部分,个人帐户养老金。以个人帐户累计养老金储存额,除以120,按月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办法实施3年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养老金和扩大的个人帐户养老金构成。公式为:
月养老金=社会统筹养老金+扩大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一部分,社会统筹养老金。与(一)第一部分相同。
第二部分,扩大的个人帐户金。将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乘一个系数,按月计发。
个人帐户储存额 全部工作年限
扩大的个人帐户养老金=─────────×────────×系数
120 实际缴费年限

系数的作用,是保证职工退休后养老待遇保持在一个合理的水平,系数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制定,由地市根据实际设置。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的职工及本办法实施3年内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金,但享受改革后的养老金调整待遇。其中,对本办法实施3年内,已建立个人帐户并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除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金外,可将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含本息)一次付给本人或将个人帐户储存额÷120,按月加发本人。
六、有关政策
(一)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及我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为职工个人缴费年限。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可计算为参加工作年限并可向其它所有制企业流动,前后工作年限及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享受企业同等缴费职工的退休养老待遇。
(三)职工的离退休年龄,按现行规定不变。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执行,离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办理离休手续的人员、退休的高级专家、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退休人员,在计算第一部分社会统筹养老金时可增加5%。
(五)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社会统筹养老金按每缴费1年发给1个月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并连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六)本办法实施3年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包括社会统筹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最低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保障数90%,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最低标准的,可补足到规定的最低标准。
(七)国有企业实行省级统筹的其它有关政策仍按国务院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
为了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建立基本养老金随职工工资增长相应调整机制。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职工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适时进行调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比例和办法另行通知。
八、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国家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鼓励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由企业自主选择。职工退休
后,补充养老保险可以一次或按月发给。
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提倡实行企业补充与个人储蓄相结合的方式。政府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实行优惠政策。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由职工个人自愿选择。
九、养老保险基金的营运和管理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费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对逾期不缴者要罚缴一定的滞纳金。要根据国家的关规定建立建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会计、统计等制度,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等基础工作。各级政府及其财政、劳动部门、社会保险机构要严格
执行养老金专款专用的规定,严禁挪作它用,违者严肃查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要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按照事业单位管理方式,核定支出,明确比例及支出用途,具体管理制度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尽快制定下发。切实管理好基金,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审计部门要
加强审计,确保基金安全并努力实现保值增值。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养老保险金支付费用外,基余部分的80%左右应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并免征税费。
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事制度,成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十、社会化管理服务
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程度,逐步将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同时,发挥各级离退休职工管理机构作用,推行条条管理与社区管理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行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社会化。
十一、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组织实施,省体改委积极参与。省计委、经贸委、财政厅、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推动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健康发展。




199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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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用地权属等问题的批复

铁道部


铁路用地权属等问题的批复
铁道部


呼和浩特铁路局:
你局《关于铁路用地权属及出租等问题的请示》(呼铁土〔1994〕435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铁路部门在解放初期依法接受的敌伪铁路房地产,其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依法属于铁路。
二、根据铁道部铁财〔1994〕4号文件第二项规定,铁路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经铁道部批准,任何铁路单位都无权自行决定转让。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件》第十九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三种情况,而出租、借用土地不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
四、你局与呼和浩特市粮食局第二仓库签订的铁路用地和地上建筑物租用协议,权利义务明确,不存在转让土地使用权问题,希你局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依法维护铁路的权益。



1994年9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8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