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凭进口报关单办理核销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54:49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凭进口报关单办理核销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凭进口报关单办理核销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配合进口付汇核销工作,海关总署已发文(署监〔1994〕844号)通知各级海关部门,“对申报进口货物的报关单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一份,并盖验讫章后退进口单位,以备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为此,请各分局立即与当地海关联系增加报关单事宜,并通知当地各外汇指
定银行;各地银行自文到之日起一律凭上述报关单原件办理核销手续;各地分局要加强监督检查,主动与银行、海关密切合作,发现问题协商解决,共同努力做好进口付汇核销工作。



1995年3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3/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3/2006号法律

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旨在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
第二条
补充法律
《刑法典》的规定,补充适用于本法律所规定的犯罪。
第三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作出的事实
本法律亦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作出而属下列任一情况的事实,但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的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构成第四条及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犯罪的事实,又或构成第七条及第八条所指犯罪的事实,且该事实是针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
(二)构成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及第八条所指犯罪的事实,且该事实是针对下列者作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但行为人必须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被发现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
(2)外国或国际组织,但行为人必须被发现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且不能被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
第二章
刑法规定
第四条
恐怖组织
一、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集合,其在协同下行动,目的系藉着作出下列任一事实,以暴力阻止、变更或颠覆已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确立的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的运作,或迫使公共当局作出一行为、放弃作出一行为或容忍他人作出一行为,又或威吓某些人、某人群或一般居民,只要按有关事实的性质或作出时的背景,该等事实可严重损害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所威吓的居民:
(一)侵犯生命、身体完整性或人身自由的犯罪;
(二)妨害运输安全及通讯安全的犯罪,该等通讯尤其包括信息、电报、电话、电台或电视;
(三)藉着造成火警,爆炸,释放放射性物质、有毒或令人窒息的气体,造成水淹或雪崩,使建筑物崩塌,污染供人食用的食物及水,又或散布疾病、蔓延性祸患、有害的植物或动物等而故意产生公共危险的犯罪;
(四)将交通或通讯工具或交通信道、公共事业的设施,又或供应或满足居民根本需要的设施,确定性或暂时全部或部分破坏,又或使之确定性或暂时全部或部分不能运作或偏离正常用途的行为;
(五)研究或发展核子武器、生物武器、或化学武器;
(六)有使用核能、火器、生物武器、化学武器、爆炸性物质、爆炸装置、任何性质的燃烧工具,又或内有特别危害性装置或物质的包裹或信件而作出的犯罪。
二、发起、创立、加入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者,或对其给予支持,尤其是透过提供情报或物资者,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三、领导或指挥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者,处十二年至二十年徒刑。
四、如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又或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人,占有第一款(六)项所指的任一工具,则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作出组成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的预备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六、如行为人阻止该等团体、组织或集团存续,或对此认真作出努力,又或为使当局能避免犯罪的实施而通知当局该等团体、组织或集团的存在者,可特别减轻以上各款所指的刑罚,或可不处罚有关事实。
第五条
其它恐怖组织
一、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集合,如其在协同下行动,目的系藉着作出第四条第一款所述的事实,侵犯一国家的完整性或独立,或以暴力阻止、变更或颠覆一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的机构的运作,或迫使有关当局作出一行为、放弃作出一行为或容忍他人作出一行为,又或威吓某些人、某人群或一般居民,只要按有关事实的性质或作出时的背景,该等事实可严重损害该国、地区、国际组织或所威吓的居民,则等同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团体、组织及集团。
二、第四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的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六条
恐怖主义
一、存有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意图,而作出该款所指的事实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如所实施的犯罪的相应刑罚,相等或高于上述刑罚,则处以此相应刑罚,而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二、存有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意图,而作出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事实者,处以上款相同的刑罚。
三、作出以上两款所指恐怖主义犯罪的预备行为者,如按其它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四、如行为人因己意放弃其活动、排除或相当程度减轻该活动所引起的危险,或阻止法律拟避免的结果发生,可特别减轻刑罚,或可不处罚有关事实。
五、如行为人在收集证据方面提供具体帮助,而该等证据系对识别其它应负责任的人的身份或将之逮捕有决定性作用,可特别减轻刑罚。
第七条
资助恐怖主义
意图全部或部分资助作出恐怖主义行为,而提供或收集资金者,如按以上各条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八条
煽动恐怖主义
公然及直接煽动他人作出恐怖主义行为或组成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九条
附加刑
一、对于因犯第四条至第八条所指犯罪而被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的严重性,以及该事实在行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的情况后,可科处下列附加刑:
(一)中止政治权利,为期二年至十年;
(二)禁止执行公共职务,为期十年至二十年;
(三)被驱逐出境或禁止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期五年至十年,但仅以非本地居民的情况为限;
(四)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二、附加刑可予并科。
三、行为人因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刑罚或保安处分而被剥夺自由的时间,不计入第一款(一)及(二)项所指的期间内。
第十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第四条至第八条所指的犯罪负责:
(一)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第四条至第八条所指的犯罪;
(二)听命于(一)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第四条至第八条所指的犯罪,且因该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或控制义务方使该犯罪有可能发生。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的实体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五、罚金的日额为$100.00(澳门币壹百元)至$20,000.00(澳门币贰万元)。
六、如对一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科处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社团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七、仅当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创立人具单一或主要的意图,利用该等实体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或仅当该等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其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该实体实施该等犯罪时,方科处法院命令的解散此刑罚。
八、对第一款所指实体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从事某些业务,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三)封闭场所,为期一个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闭场所;
(五)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六)公开有罪裁判,其系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作出,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作出,张贴期不少于十五日;上述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九、附加刑可予并科。
十、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被法院命令解散或科处第八款所规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责任的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三章
预防性规定
第十一条
准用
为预防及遏止资助恐怖主义,第2/2006号法律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十二条
紧急性
因执行本法律而进行的程序,尤其针对用以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资金而进行的程序,均具紧急性质。
第十三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经九月二日第48/96/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及第9/1999号法律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 …)
一、 ..........................
二、 ..........................
a)属《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及第3/2006号法律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六条所指犯罪的行为;
b) ..........................
c) ..........................
第十四条
修改《刑法典》
经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号法令核准及第6/2001号法律修改的《刑法典》第五条修改如下:
第五条
(… …)
一、 ..........................
a)构成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一条及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三百零五条所指犯罪的事实;
b)..........................
c)..........................
(一)..........................
(二)..........................
(三)..........................
d)..........................
二、..........................
第十五条
废止
废止《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九条及第二百九十条。
第十六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三月三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六年四月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卫生部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1997年7月31日,卫生部

婚前保健是妇幼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依法为公民提供优质的保健服务。
一、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所进行的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工作。
(一)婚前保健服务的内容和程序
1、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是否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
(1)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①询问病史
②体格检查
③生殖器官及第二性征检查
检查女性生殖器官时应常规作肛门腹壁双合诊。如发现异常需作阴道检查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后方可进行。除处女膜发育异常外,对其完整性严禁描述。对可疑发育异常者,应慎重诊断。
(2)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
①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
②指定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③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除上述三类在《母婴保健法》条款中规定的疾病外,还包括影响结婚和生育的有关重要器官疾病,如心、肝、肺、肾等疾病、糖尿病、甲状腺机能亢进症及生殖器官疾病。
④实验室及其它辅助检查
常规检查项目有:胸部透视、血常规、尿常规、梅毒筛查、淋病筛查,血转氨酶和乙肝表面抗原检测,女性阴道分泌物查滴虫、霉菌。其他特殊检查可根据需要确定。
2、婚前卫生指导
婚前卫生指导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的以生殖健康为核心、与结婚和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1)婚前卫生指导内容:
①生殖健康和生殖保健的概念、范围,生殖权利,生殖伦理及法律规定;
②性保健及性教育(性生理、性心理、性道德及性卫生)。
③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④孕前保健知识(受孕及决定性别的原理、环境和疾病对后代的影响、择时生育、计划受孕前的准备和方法);
⑤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⑥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⑦人口观念和人口与国富民强的关系。
(2)婚前卫生指导的方法:
采用婚前保健学校、婚前保健指导班等形式,按统一教材系统地为服务对象讲解婚前保健知识。并应用录像、幻灯、挂图、图片、模型等多种方式辅助讲解,同时也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必要婚前保健宣教资料。婚前卫生指导的时间不得少于3小时。讲授完成后须按照统一标准进行效果评估,未达到预计效果的,应给予补课。此结果应作为婚前卫生指导单位考核标准之一。
3、婚前卫生咨询
婚前卫生咨询是指受过专业培训的医师与服务对象面对面的交谈,针对服务对象提出的具体问题进行解答,交换意见,提供信息,帮助其作出合适的决定。医师在提出暂缓结婚和不宜生育的医学指导意见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对服务对象阐明科学道理,对可能产生的后果给予重点指导。
咨询服务以服务对象理解及满意为目的。
(二)婚前医学检查的转诊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应当转至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该机构应将确诊结果和检测报告书面反馈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可疑严重遗传性疾病,要求婚前医学检查医师绘制家系图,进行初步分析,并转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
(三)医学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1、经婚前医学检查未发现异常者,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符合结婚的医学条件”。
2、发现有下列情况时,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
(1)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
(2)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
(3)其它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情况。
3、发现有下列情况时,医师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
(1)对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者,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2)对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者,如已采取长效或永久性避孕措施的应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予以注明;
(3)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重要脏器疾病。
(四)随访制度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患《母婴保健法》所规定有关疾病的,应对其有关婚育的保健问题进行医学指导,并专册登记,做好管理和随访工作。
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及人员的管理
(一)机构的管理
1、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母婴保健法》及其配套法规经审批获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2、婚前保健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房屋要求
①分设男、女专用婚前医学检查室;
②婚前卫生指导宣教室;
③婚前卫生咨询室。
(2)设备要求
①女婚检室:诊查床、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视力表、色谱仪、叩诊槌、妇科检查床、器械桌、妇科检查器械、手套、化验用品、臀垫、屏风、洗手池等;
②男婚检室:诊查床、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视力表、色谱仪、叩诊槌、测量用具、手套、化验用品、屏风及洗手池等;
③宣教室:性生理、性卫生、母婴保健、计划生育等有关生殖保健知识的挂图、模型、音像等宣教设施;
④具有开展血、尿常规、阴道分泌物涂片、肝功能检查,梅毒和淋病筛查,早孕试验、精液常规等化验设备以及X光机、B型超声显像仪、心电图检查仪等辅助设备。
(3)婚检人员
必须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婚检专职医师和高年资的主检医师(婚前保健医师及主检医师职责附后)。
(二)婚检医师的条件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师应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进行岗前培训与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2、婚检医师应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及中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具有三年以上妇产科或泌尿外科临床经验,已取得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3、主检医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已取得主治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并应具有遗传病的识别、疑难病例的诊断及婚前卫生咨询的能力。
(三)工作守则
1、从事婚前保健的医务人员应做到“严肃、亲切、认真、守密”,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
2、应耐心细致地向服务对象阐明科学道理,尽可能使他们接受医学指导意见;
3、严格遵守操作规范,强化无菌观念,防止医源性交叉感染;
4、生殖器官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师实施;
5、严格按照《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不得擅自超越服务范围或弄虚作假。
三、婚前医学检查表格及证明的管理
(一)婚前医学检查表
1、《婚前医学检查表》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自行印制(表格样式附后)。
2、《婚前医学检查表》是医学检查的原始记录,医师应逐项详细填写、编号、并妥善管理。
3、《婚前医学检查表》一般应保存3年;对影响婚育的疾病案例记录应认真记录,长期保存。
(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是法律规定的医学证明之一,其格式由卫生部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由婚检医师填写签定,主检医师审核签名,婚检单位盖专用章后,方具有法律效力(图章印模式样附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共分两联,一联由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存档,并长期保存;另一联交受检者,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婚前医学鉴定证明》,交婚姻登记部门。
(三)资料整理、分析与报告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婚前医学检查记录进行资料统计、汇总,经过整理、分析后,按卫生部妇幼卫生常规统计报表要求,按时逐级上报至卫生部。
四、涉外婚前保健服务机构条件
涉外婚前保健服务机构除应符合本规范的各项要求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检医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已取得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二)具有艾滋病、梅毒和淋病的检测条件,常规检查项目应增加HIV检验。如发现HIV可疑者,应转有关监测机构予以确诊。
(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盖有卫生部统一规定的“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方具有法律效力(图章式样要求附后)。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