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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49:09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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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公众的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分工、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卫生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
第五条 每年四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在爱国卫生月期间,应当结合实际解决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
建立和完善义务卫生劳动制度。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与监测工作,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研究工作等。
(二)城市建设、城市市容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等。
(三)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交通、旅游等行政部门负责所属的车站、机场、码头、宾馆、旅游景点的环境卫生管理。
(五)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行政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健康教育和舆论监督。
(六)其他行政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组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街道爱卫会负责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爱卫会日常事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街道爱卫会和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监督证件和标志。
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聘任条件由省爱卫会制定。
第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所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受爱卫会的委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了解;
(三)执行爱卫会及其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活动,按期达到创建目标。
城市市区和县城所在地按照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建设标准,制订建设规划,完善卫生基础设施,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卫生水平,达到卫生城市、卫生县城的各项指标要求。
第十二条 乡(镇)、村应当按照村镇建设规划整治环境,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养成教育。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的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乱扔果皮纸屑和其它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不作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灭除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所在区域内的单位、物业管理机构和个人应按要求参加以上活动。
灭除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可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体药品、器械。
进入市场的灭鼠药物、杀灭病媒生物体的药品、器械,应标明批准文号、厂名、地址、生产日期、有效期等并提供使用说明书;灭鼠毒饵必须有剧毒标志和警戒色。
第十七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对批准饲养的,应依法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严格控制烟草广告,广告审批部门应依法从严掌握。
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医疗卫生工作场所应禁止吸烟。医疗卫生人员要积极劝阻吸烟,推广戒烟方法。
第十九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不认真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单位,县级以上爱卫会可通过新闻媒介等形式予以公开批评。
第二十条 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机关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机关未予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绝参加灭除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活动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有以上行为的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体药品、器械的,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内吸烟的行为人,可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禁烟场所所在的单位管理不力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设立爱国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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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体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体育条例
2006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四川省体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
第三条 体育工作应坚持为人民群众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的方向,以全民健身为基础,开展文明、健康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培育体育市场,发展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各体育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开展该项目体育活动,并可受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分别管理本市该体育运动项目。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体育工作。
本市各类体育协会应按照各自章程,在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开展体育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将体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体育事业经费和体育建设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当地经济发展同步增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体育事业。
第六条 本市扶持体育产业发展,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体育产业,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应用于资助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体育比赛经费不足、体育人才的培训以及当地修建体育场地等体育事业。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安排、合理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提高其使用效率,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条 本市对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国际、国内重大赛事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成都籍运动员、教练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体育健身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编制健身规划,宣传、普及体育健身知识,指导开展科学、文明、健康、群众喜爱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条 每年元月一日为本市健身越野跑活动日,每年六月十日为本市健身活动日。
第十一条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每年举办一次全市性体育大会,每四年举办一次全市性老年人健身运动会。
市和区(市)县应每年举办一次学生体育运动会。
区(市)县应积极举办具有民间传统和地方特色的体育健身运动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加大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管理。社区应配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履行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健身技能、组织指导健身活动等职责。
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评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在学生体育工作方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修建体育场地、配置体育设施和器材;
(二)按规定开设、开齐体育课;
(三)科学安排学生课间操和课外体育健身活动,保证学生每天体育健身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四)每学年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五)开展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和体质监测;
(六)建立、完善体育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在市级以上体育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或达到等级运动员标准的学生,在升学时按规定加分,优先录取。
本市实行初中毕业生升学体育考试制度。体育考试在升学成绩中的分值由市招生工作机构商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后确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在工间、工余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定期组织职工参加体育素质测试,鼓励和支持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比赛活动。
本市各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为职工提供必要的体育健身条件。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群众性体育健身组织,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应积极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体育健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体育工作的指导,提高农民体育健身意识,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三章体育竞技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应成立少年儿童业余体育学校,配备专兼职教练员,开展体育人才的选拔和训练。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体育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应建立优秀运动员的选拔、培养、输送机制,积极组织运动员参加国际、国内比赛,提高本市运动员体育竞技水平。
第十八条 本市承办或举办的国际 、全国、省、市大型运动会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他单位或部门需承办或举办国际、全国性大型单项体育比赛活动的,应经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市)县举办的体育比赛由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管理。
各体育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应建立业余比赛等级制度,积极组织举办等级升位比赛。
第十九条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市运动员参加全国城市运动会和四川省运动会。
本市每四年举办一次以竞技性为主的市运动会、市残疾人运动会和市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鼓励各区(市)县积极申请承办。各区(市)县应组织代表团参加比赛,行业体育协会应积极组织参与比赛。
本市积极申办国际、全国性的大型体育运动会及单项体育比赛。
第二十条 举办或承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应建立竞赛组织委员会,制定比赛规程,设立安全保卫、卫生和竞赛监督委员会等机构,制定安全、卫生等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各级各类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应遵守国家体育竞赛的各项规定,遵守体育职业道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兴奋剂等违禁药品;
(二)在比赛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
(三)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公平竞赛原则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体育竞赛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强行进入场内;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焚烧其他物品;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
(六)其他扰乱或破坏体育竞赛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体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市)县应建有公共田径场、游泳池、体育馆等体育设施。
街道、乡(镇)应建设和完善体育健身活动场所,配置相应的健身器材,修建健身路径等公共体育设施。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中应根据残疾人需要,设置无障碍体育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并报所属地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居住区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应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市民开放。有条件的学校应向社区开放体育设施。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向市民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需改变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的,应提前3日向公众公示。
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其管理单位应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免费或优惠开放。
本市收费的公园、旅游景区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经常健身的市民优惠开放。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监督管理。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修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后再行拆除。
第五章体育经营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体育健身、竞赛、表演、培训、中介等体育经营活动的,其具体项目应按照国家和四川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项目确定。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体育经营活动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体育经营活动的,其从业人员应具备与所开展的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 从事游泳、攀岩、漂流等国家规定的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其场地、设施、器材质量等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前款所列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必备条件的有关资料;
(四)有关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安全预案。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提交备案材料后,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于7日内进行备案。材料不齐全的,经营者应在10日内补齐。
体育经营活动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在10日内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承办或举办国际、全国性大型单项体育比赛活动的,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或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雇佣或聘用无专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培训、安全救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或第三十条规定,从事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1990)31号文件精神加强城市规划、房政和房地产业行业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1990)31号文件精神加强城市规划、房政和房地产业行业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国务院发布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批转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办公室对建设部、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土地局职能分工的意见。各地应认真贯彻国务院精神与土地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在省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重点抓好土地出让、转让过程中的规划管理,继续抓好房政管
理,土地的开发利用管理、房地产经营管理和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各地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继续坚定不移地履行好国家和地方政府赋予的各项职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确定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试点的城镇,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用途、规划实施进度要求,及其它规划控制指标;并按《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核发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坚持放线、验线制度、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在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过程中,应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明确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的条件及要求,并在实施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城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要继续抓好对城市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的行业归口管理。在土地出让后和转让过程中,要加强对土地开发利用的管理;要与计划部门配合,建立健全综合开发项目审批制度;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各类开发公司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下大力量抓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加快制定和完善房地产市场的规章制度,规范各种类型的房地产经营活动。重点是制定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和价格评估办法。要积极开展房地产价值、价格的评估工作,调控房地产市场价格;在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积
极提供房地产市场价格情况,努力保持合理的地价水平,搞好在房地产市场(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房屋的出租、出售,以及房地产的抵押)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特别是要加强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管理。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房地产交易活动。土地使用者因地上建筑物发生买卖、租赁、抵押、分家析产或企业法人后兼并撤销而发生房屋的调拨、价拨时,均应依法办理监证、登记、评估、立契过户手续。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强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今年要基本完成全部城镇房产的总登记任务,同时,要及时做好经常性的产权确认、变更的登记发证工作,要根据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的原则,加强对因转让、出租、抵押而引
起的房屋产权变更的管理,对符合国家规定的产权变更,应尽快审批,并予以办理过户登记。
为保证产权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以便为房地产管理、经营活动和城市建设提供可靠依据,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产籍测绘和产权档案的管理,保持专业队伍的稳定。
六、各地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要求上下对口的原则,结合实际工作的需要,进行机构改革的试点,逐步建立起能够促进房地产业的改革的发展,有利于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和房地产业管理的
机构体制。



199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