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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0:38  浏览:8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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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印发《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国办发[1987]9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已于一九八七年二月翻印发给你们。根据各地的实践,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发布规章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和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有效地运用这一工具,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文处理工作中,要端正思想作风,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准确、及时、安全地进行公文处理,为领导、部门和基层提供高效率、高质量的服务。
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工的原则。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对党的组织作指示、交任务。
第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保密的规定,准确确定文件密级,确保国家机密安全。
第八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对下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负有业务检查、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二章 行文规则
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行文关系。
第十条 各级政府主报上一级政府的报告、请示,可根据需要抄送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需要答复的,由上一级政府批复,根据上一级政府的授权也可由其办公厅(室)或主管部门批复。政府各部门向本级政府的报告、请示,要求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或批复的,由本级政府批转或批
复,根据本级政府授权,也可由其办公厅(室)转发或批复。
第十一条 凡属于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均应以部门名义直接行文。下级政府需要解决的属于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权限范围内的问题,应直接向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行文;同级政府各部门之间需要商洽解决的问题,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上一级或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业务部
门直接行文;政府各部门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有关规定,对下一级政府直接行文。各级国家机关收到上述公文后,均应认真负责地办理,不得推诿或压误。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凡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应要求以同级党组织名义行文或与同级党组织联名行文。党委系统建议与同级行政机关联合行文的,其内容既涉及党群工作又涉及行政工作的,可以联合行文;如其内容是以党群工作为主,与行政机关牵涉不大的,可建议
由党的组织自行行文。
第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之间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应直接行文,不要报上一级政府转办。经协商解决不了的问题,要把双方的意见同时报上一级政府裁决或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提交本级政府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建议、意见和工作部署,下发以同级政府名义召开的专业会议的通知等,按照规定的送审程序,经同级政府领导签批后,可加“经××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由主管部门自行发文,或与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受文单位应认真贯彻
执行。
第十五条 同级政府和同级政府的部门之间可以联合行文;各级政府可以和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行文。联合行文由主办机关和协办机关共同签发,由主办机关编号印发。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中涉及其他机关、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未经协商一致或未经上级机关批准、裁决的,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第十七条 请示的公文,应一文一事。除上级机关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也不要同时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报上一级政府的请示,可抄送上一级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抄报越过的机关。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抄报直接上级机关。本省已列入全国计划单列的市,凡属中央有关部门或省放给市审批的事项,均由市自行行文;向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报的重要报告、请示以及自行下发的重要文件,应抄报省政府。
第二十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上报公文,应根据公文内容写明主报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时,应同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上级行政机关的来文,如无具体贯彻意见,可原文翻印下发,不再重复行文。
在以各级政府名义召开的专业会议上已经部署的工作、议定的事项和会议的讲话、纪要,一般不再以政府名义发文。经过批准在报刊发表不另行文的公文,应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并予以立卷归档。

第三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指令
发布重要的地方性行政法规和规章,采取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任免、奖惩有关人员,用“命令(令)”。
发布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要求,用“指令”。
二、决定、决议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用“决定”。
经过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三、指示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四、布告、公告、通告
公布应当普遍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布告”。
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用“公告”。
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通告”。
五、通知
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用“通知”。
六、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用“通报”。
七、报告、请示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用“报告”。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用“请示”。
八、批复
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
九、函
同级机关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的事项等,用“函”。
十、会议纪要
传达会议议定事项和主要精神,要求与会单位共同遵守、执行的,用“会议纪要”。

第四章 公文格式
第二十三条 公文一般由文头、标题、发文字号、签发人、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发文时间、附注、抄送机关、主题词、制发机关、制发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公文文头。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正式文件统一用锌版套红印刷,各级政府文头用字规格不超过二十四毫米乘十四毫米,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各级行政职能部门文头用字规格不超过二十二毫米乘十二毫米。文头天高一般为四十五毫米,文头下沿与红线间隔三十毫米。正式文件的文
头部分一般不超过首页的五分之二。函件的文头部分一般不超过首页的四分之一。
各级政府使用的文头,应报上一级政府办公厅(室)备案。各级行政职能部门使用的文头,应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办公厅(室)备案。
二、公文标题。公文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或规范的简称、公文主题、公文的种类三部分组成。公文文头已含发文机关名称的,标题中可略去发文机关名称。转发类公文标题,应避免冗长。在公文标题中除法规性文件可加书名号外,一般不加标点符号。
三、发文字号。发文字号一般由行政区域代字、机关代字(有的含文种代字)、年号、序号部分组成,必要时可根据需要加入职能专业代字。
行政区域代字、机关代字应使用规范的简称。本机关简称可能与其他机关简称相混淆的单位,由双方商定各自机关代字并报上级机关办公厅(室)备案。新设行政机关启用发文字号前要向上级机关办公厅(室)备案。
正式文件年号一律用公元纪年全称括于方括号内,置文种代字之后流水号之前,函件年号可使用简称括于圆括号内置于行政区域代字之首。
政府委托有关主管部门代政府审批的事项,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行文的发文字号可在文种代字后加职能专业代字。主管部门代同级政府行文的发文字号由同级政府办公厅(室)确定。
四、签发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上报的正式文件应注明签发人,签发人姓名应注在发文头红线右上方。发文号可适度左移。
五、秘密等级。保密公文应按照密级划分规定在文头右上方注明“绝密”、“机密”或“秘密”。
六、紧急程度。急办公文应根据重要程度、时限要求在文头右上方注明“特急”或“急件”。同一公文既是密件又是急件的,紧急程度标于秘密等级之上。
七、主送。一般公文的主送机关应写于标题之下,正文之前,顶格并加冒号。有的公文如决定、决议、会议纪要等,也可将主运机关写于正文之后。正式文件主送机关的全称、特称、单称概念,应使用统一的固定概念和序列表达,不得经常变换。
上报请示的公文,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确需要同时报另一上级机关,应用抄报的形式。
八、正文。正文文字表达应力求简明扼要,层次清楚。多层次结构的正文分条标识方法为:
第一层用:“一、二、三、四……”;
第二层用:“(一)、(二)、(三)、(四)……”;
第三层用:“1、2、3、4……”;
第四层用:“(1)、(2)、(3)、(4)……”。
公文应避免采用过多的层次结构。
九、附件。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下(空一行),印鉴之上,按顺序注明附件名称。
十、印章。国家行政机关公文一律在正文后右下方加盖发文机关公章。正文后标明年、月、日,不再落款。印章盖在发文时间的中上方,上沿不压正文,底边在发文时间之下。如发文时间在前,印章可盖在正文末空档处;正文末页无空档,可另加空白页注明发文时间并盖章,同时在该
页左上方标明“(此页无正文)”。几个单位联合行文,印章顺序应与行文机关相吻合,最后一枚印章与发文时间相叠。
十一、落款。凡有落款的公文,落款应使用发文机关的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几个机关联合发文,主办机关应排列在前。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规范化简称,由同级或上一级政府编制部门核定。
十二、发文时间。发文时间以签发或会议讨论通过的日期为准。决议、决定、会议纪要的时间应刊于标题之下、正文之上,括于圆括号内。其中决议、会议纪要应注明会议名称。
十三、附注。公文如有附注,应列印章、时间之下,用圆括号括起来,如“(此件可翻印发至乡镇)”等。
十四、抄送机关。各级国家机关公文应抄送与公文内容有关的机关。抄送栏设于文件末页下端、制发机关之上。抄上级机关的标明“抄报”;抄平行机关、下级机关的标明“抄送”;平级机关依党、政、群、军次序排列。
十五、主题词。为便于公文管理和使用微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可自行编制公文主题词,刊于抄送机关之上。
十六、制发机关、时间和份数。制发机关列抄送机关之下,并标明时间、份数。
第二十四条 公文用字。公文用字一律从左至右横排。标题铅印用二号宋体,正文用三号仿宋体。铅印每页十九行,每行二十五字;打印每页二十二行,每行二十二字。公文中批语、按语、副标题以及附注等使用字型,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公文用纸。一律使用十六开型,长二百六十毫米,宽一百九十毫米,左侧装订。
布告、通告、公告使用字型、印张大小,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文办理一般包括登记、分办、批办、承办、催办、拟稿、审核、签发、印制、用印、传递、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七条 凡需要办理的公文,文书处理部门应根据文件内容和紧急程度,送领导人批示或转有关部门办理,特急件、急件要按要求时限办理完毕;一般件,要在文到后三日内在文书处理环节上办理完毕;对内容涉及面大、情况复杂和应提请有关会议讨论决定的事宜,承办单位应抓
紧催办,并及时向来文或批办机关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
一、各级政府交有关部门或下级政府办理的公文,主办单位应按时限办理。由几个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公文,主办单位要负责主动与协办单位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综合整理后,报告批办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
二、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请示的公文,上级机关和主管部门要及时、认真地处理和答复,涉及几个部门的事项,应主动加以协调。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文书处理部门对下级机关和业务部门报来的公文,应按照公文处理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认真登记、传递,及时催办,并定期向领导反映催办检查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发文文稿,由本机关文书处理部门统一负责审稿、送签。政府业务部门拟以政府名义或以政府办公厅(室)名义行文,应代拟文稿。
草拟公文稿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法规,符合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以及上级有关规定。如变更现行政策规定或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应就其必要性,可行性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意见,另行作出文字说明。
二、拟文要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一般不超过三千字,上行的公文超过三千字,应附内容提要。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无误。时间应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公文中的数字,除发文字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百分比、专用述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码者外,一般用汉字书写。计量单位一律使用国家法定的标准计量单位。在同一公文中,相关的数字要前后一致,除有特殊规定外,汉字数字与阿拉伯数字不得混用。
五、引用公文应注明发文时间、机关、标题和文号。
六、用词用字要准确、规范。使用简称,应在首次使用全称的同时加注说明。公文不使用异体字、繁体字和不规范简化字。
第三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代同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草拟的文稿,应由本部门办公室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要求审核,必要时送有关部门会签,经本部门负责人审阅签字后,送政府办公厅(室)的文书处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审理。
业务主管部门不应将代拟文稿直接送领导个人或同时分别送给几位领导人签批。未经发文机关文书处理部门审理的文稿,领导人原则上不予受理、签发。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审理公文文稿,除审核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外,还要审核是否需要本级机关行文,以及会签情况、送审程序、文种使用、文字表述、行文格式等是否符合规定等,在弄清文稿有关情况的基础上,提出审核意见,写出简要
的送签说明。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拟发的公文,经文书处理部门审理,按规定程序,送有关领导人审核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公文,由机关分管文秘部门的领导人建议或确定是否提交有关会议集体研究。集体研究审定的重要公文,可加盖会议讨论通过的印章,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
)主任签发。
正常工作中一般往来的便函、介绍信及领导人批办的一般事项的公函,凡须加盖政府印章的,由政府负责人或秘书长审签;凡须加盖办公厅(室)印章的,由分管的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审签,有的事项也可根据授权由文书处理部门的负责人代签。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领导审阅签发公文应签署自己的明确意见、姓名和时间。圈阅的公文应署明圈阅时间。
第三十五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应根据档案管理要求,使用钢笔、毛笔或专用签字笔,不要使用铅笔、圆珠笔。公文稿纸规格要统一,不应用本机关公文拟稿纸代上级机关草拟公文,不要在文稿装订线左侧签批或修改公文。
第三十六条 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原则上不予受理,可退回原呈报单位。
第三十七条 主办部门代上级机关草拟的文稿,如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可提出处理意见,由代拟文稿单位修改文稿、补办手续或重新拟稿。
第三十八条 上级机关下发的公文,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复印。翻印、复印上级机关公文,应注明翻、复印机关、时间和份数。
第三十九条 传递、管理秘密公文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文件安全。

第六章 公文立卷销毁
第四十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根据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签发稿正本及有关附件材料整理立卷。
第四十一条 公文立卷应以本机关形成的公文为重点,根据公文形成的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分类进行整理,保证齐全、完整地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四十二条 整理完备的案卷,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文稿等材料。
第四十三条 没有存档价值的公文以及其他材料,经过鉴别和文书处理部门领导人批准,可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外事、司法、法规、军事等方面的公文处理办法,凡没有特别规定的,可按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有特别规定的,按上级有关部门的特别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1988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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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


关于印发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9]1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精神,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印发给你们。

  各地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预案》的要求,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小麦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小麦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特此通知。

附件: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
1
附:
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精神,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小麦主产区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省。
其他小麦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小麦的最低收购价以2009年生产的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白麦每市斤0.87元,红麦、混合麦每市斤0.83元。白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其中种皮为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白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白小麦。红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其中种皮为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红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红小麦。不符合以上标准的为混合麦。标准品的具体质量标准为:容重750~770g/L(含750g/L),
水分12.5%以内,杂质1%以内,不完善粒8%以内。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小麦为2009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向农民直接收购的收储库点的到库收购价。
非标准品小麦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由委托收购企业根据等级、水分、杂质等情况,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01〕146号)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在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个小麦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2)上述6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含中储粮直属库,下同)。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有一定的规模和库容量,仓房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应优先选择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为委托收储库点。为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央大型粮食企业在主产区的闲置粮库,要列为委托收储库点。委托收储库点可根据需要设点延伸收购,在不增加国家费用补贴的前提下,自行负责将延伸收购点收购的小麦集并到委托收储库点或指定库点储存。
委托收储库点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提出,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后,报中储粮总公司审核确定,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对外公布。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一定数量的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与中储粮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相互衔接。
委托收储库点确定后,由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分别与其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购,中储粮总公司及相关分公司要加强对收购入库粮食质量的监管。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适用时间为2009年5月2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本预案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分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 小麦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切实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轮入的小麦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主销区地方政府要督促当地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积极到主产区收购小麦。
第九条 为满足市场对陈麦的需求,预案执行期间继续竞价销售2006年、2007年、2008年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要按照顺价销售、保证市场供应、保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的原则,合理制定销售底价,并把握好销售力度和节奏。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为防止出现“转圈粮”等问题,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
预案执行期间,原则上停止中央、地方储备库存小麦的大批量集中拍卖活动。对确有长期供货合同的中央和地方储备小麦,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备案后,定向销售给小麦加工企业。
预案执行期间,粮食经营企业不得故意低价销售,冲击市场。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委托的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所需贷款(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小麦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购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地区,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收储企业承贷;收购结束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五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五日、十日期后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小麦每月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农发行省分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收储库点要每5日将收购进度抄报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三条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一个月内,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四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对委托收购库点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等级等进行审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小麦,由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负责就地临时储存,并与委托储存库点签订代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责任等。对验收不合格的小麦,由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和收购贷款承贷企业与委托收购库点及时研究处理。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每年的粮食库存检查对委托收储库点进行抽查,对质价不符、账实不符、不按规定及时出库等行为,将参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先预拨,后清算。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3.5分/年,自小麦收购入库当月起根据月末库存数量进行补贴;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储粮总公司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发生的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标准,按《财政部关于调整完善中储粮公司最低收购价粮食质检、监管、省内跨县集并及跨省移库包干政策的通知》(财建〔2007〕405号)文件执行。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利息费用补贴的申请报告,按季度将保管费用、贷款利息及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要将保管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到存储库点。事后,由中央财政根据实际保管数量、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第十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购库点,要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实施新〈小麦〉国家标准的通知》(国粮发〔2008〕3号)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收购过程中执行新标准的各项工作;要按时结算农民交售小麦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收费,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销售后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当地粮食、物价、工商、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小麦收购价格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小麦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小麦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监督中储粮总公司、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储粮安全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主渠道作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体,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的数量、质量和库存管理等负总责。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最低收购价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并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总公司的工作,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十九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刍议人民法院调解原则之弊端

陈丹
(中国矿业大学 文法学院,江苏 徐州221008)


内容摘要:中国是一个素有调解传统的国家,古代历史中曾有的一些基层职务,如亭长、地保之类均可对乡里之间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以促成和解,而不使之诉之于官府,因此国人多有“厌诉”和息事宁人的心态。在现实中,人们有求和的心态,法官亦有促和的意向。所以,历史和现实的条件均是我国调解制度得以萌生和发展的肥沃土壤,但是本文在此并不想讨论调解制度的优越性,相反却是要讨论该制度在具体操作中可能存在的弊病。因之,在笔者有限的知识和视野内,本文将针对法院调解原则的弊病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调解 法院调解 调解原则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处理纠纷的传统方式,曾经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并被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美国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Warren Burger也对中国的调解机制大加赞许。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调解制度或许还算得上是我国的一项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这与国人厌恶诉讼和追求和谐谦和的传统心态有很大关系。在众多的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之中,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简化了司法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缓和了社会矛盾,的确能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应。因而,调解制度不失为一种“良法”,但是,再好的法律也会因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某些问题而成为人们心目中的“恶法”,更何况我国的调解制度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由于调解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的暴露,所以笔者认为,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尤其是法院调解并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有效和最合理的方式。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和原则概述
通说认为调解有诉讼外的调解和诉讼上的调解之分,前者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等;后者即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那么,法院调解,亦称诉讼上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抛开调解的其他形式和其他主体,本文讨论的仅是关于法院调解的有关问题。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法院调解的原则有:1、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是说必须双方当事人都要自愿的、明确的表示接受调解处理的方式,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2、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一个民事案件如果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法官就有查明事实、分辨是非的义务和责任,绝对不能糊涂结案。3、合法原则。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它们的一切活动都应该符合法律规定,调解也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之一,因此它的合法性必须得到满足。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做到法无巨细的覆盖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在我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更是如此,法律的稳定性所带来的法律滞后性愈发明显,因此用原则来规范和指导司法机关的活动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有效的。但是,原则性的规定毕竟有它抽象和模糊的一面,就具体的司法工作的操作人员来说,会因为个人的业务水平和理解能力的偏差出现谬误,这或许是无可避免的。从整个国家的发展来看,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的精神已成为社会的普遍意识,或者说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信仰,基于对法律的信仰必然会推动整个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进程。
基于对上面罗列的几项原则的考虑,我国法制仍然是处于一个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之中,所以我们不能忽视任何眼前所出现和发现的法制建设的漏洞,下面笔者就所学的知识和所面临的一些社会现象,从法制建设的角度谈几点看法。

二、调解不一定非要“事实清楚、是非分明”
按照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在事实尚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是不能结案的。在这里,该原则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相对于公法而言,民事案件的特殊性有一点,即:它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利害关系和冲突,这与他人无干,当事人都达成了和解,旁人又何必追究到底呢?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以及当事人已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诉讼双方适当作些让步乃至于牺牲自己的利益,即使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结案也无不可。

三、法院调解并非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
在法庭上,法院调解必须得在当事人双方明确的表示同意之后才能进一步开展,即要充分体现私法自治原则,接受调解也是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自由选择,属于对私权的自由处分。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因素,导致了我们的诉讼当事人非自愿的寻求纠纷的其他解决方式,如调解。那么是什么原因促使当事人改变了他们提起诉讼的初衷呢?笔者认为有如下:
(一)法院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积极的谋求当事人接受调解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似乎我们的审判机关更愿意选择调解来作为他们的结案方式。因为调解结案的案件同样是要计入法院的结案率的,而且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得上诉。所以,相对而言程序要简单得多的调解方式更容易引起审判人员的兴趣,因此他们在诉讼程序中积极的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只要存在调解可能,不管处于审理程序的何种阶段,法院总是会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这是法院的职权所在,本无可非议。但本文认为案件既然已经处于了一种诉讼程序当中,而且法庭也已经开庭审理案件了,就再无询问当事人的必要。将纠纷诉之于法院,必然体现的是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途径谋求自己合法权益的初衷,这属于对私权采取公力救济方式的一种选择,接受调解就不再是当事人的首选,至少应该不会是原告方的首选。
(二)司法效率不高,诉讼成本过高,当事人失去耐心
总体而言,《民诉法》本身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司法资源在地域上分配不均,各地法院处理案件的能力不一,导致我国整体的司法效率不高,在一些司法资源匮乏的落后地区更是如此。从原告起诉到法院开庭审理,对于原告而言都是一个漫长的等待期间,或许没等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或者刚刚开庭,原告就会要求调解。进入审理程序之后,诉讼程序更是繁杂、拖延,导致诉讼成本与日递增,这些因素都将影响当事人双方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再选择。因此,从这一点来看,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再选择接受调解也是出于对我国司法现状的无奈,很多原告撤诉转而接受调解的例子也正是基于此点考虑。
(三)社会其他力量的介入,导致无形压力的产生
根据《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协助,这一条我们展开来分析,也就是说法院会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积极谋求一种具有极大说服力的社会力量来协助他们的调解和说服活动,这种社会力量既可以是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也可以是其他利害关系人等,那么,在这里我们就难以保证整个说服过程当中没有其他足以造成当事人误解或者恐慌的说辞,从而使当事人非自愿的做出接受调解的意思表示。借助于行政力量和舆论力量介入到法院调解过程中来,很难说是一种合法的手段,但即便是违法的行为也可以在合法的外衣下得以掩盖从而逃脱监督的眼睛。所以本文对《民诉法》中法院调解的这一规定持有微词。

四、法院调解的合法性应该得到实质的保证
《民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这就要求调解协议必须具有合法性,它应该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合法和实体意义上的合法。实体上的合法,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我们可以通过比照调解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以及最终结果是否公平公正来加以判断,以及对于诉讼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否大致公平。但是,程序上的合法,也许可以通过了解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过程来对其合法性来加以判断。作为法院,为了谋求和解的达成,对于其主持调解的具体手段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灵活运用。但是很多情况下法院借助的手段是不为当事人所知晓的,是不能对外界披露的。比如说在实践中,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可能是分别加以说服,并晓之以利害关系的,而不是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的共同会话式的调解,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是一种欺骗,是违法的。但是,调解的最终的结果是:呈现在当事人双方面前的必然是一份权利义务相当明确,看似公平、公正的调解书。我们不难想象,作为法院,必定具备一些善于运用法律技巧和熟练制作各种法律文书的专业人士,他们在制作调解书的时候,当然会注意处理法律文书的形式合法性,他们深知哪些事实是可以记录下来的,哪些是将会影响调解书合法性的内容,哪些是绝对不能记录下来的。于是,在制作调解书过程当中,这些专业人士当然会有所取舍了,从而最终展现在当事人面前的是一份形式上合法的调解书。由此,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不合法便被调解书形式上的合法所掩盖了。所以本文认为,应该对此种问题加以重视。调解过程乃至调解结果是否公平公正应该首先从程序上加以保证,这样才能使法院调解得到实质的保证。

五、结束语
以上是笔者针对我国现有的民事纠纷中的法院调解原则的具体运用所产生的弊端做的一次初步探讨,提出以上的问题,并不是为了说明法院调解制度本身的不合理性,而是为了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和思考。当然,由于知识的有限和视野的局限,难免有以偏概全的嫌疑。笔者在这里加以提出,只是因为考虑到了法律条文与司法现实之间的存在一些差距,并想借此引发更多的思考,希望我国的法制建设能够日臻完善。也希望国人息事宁人和“厌讼”的传统习惯能得以改善,能够善于运用诉讼来寻求法律的救济。


参考文献
[1]江伟,《民诉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2]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7 年第 5 期
[3]薛江武,《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再思考》,参见网页: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59
[4]赵 钰,《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参见网页: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