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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41:49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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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青岛人民政府

2001-09-03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客运管理,维护水上旅游客运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的适航水域利用运输船舶从事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营业性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水上旅游客运的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上旅游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水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应当与旅游发展专业规划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上旅游客运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水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进行水上旅游客运基础设施开发建设。
  第五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恪守职业道德,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保障旅客营运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严禁无证经营。
  现有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个人应当与水上旅游客运经营单位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七条 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客运船舶及相应的船舶证书;
  (三)在船上任职的船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有效适任证书;
  (四)有相应的客运船舶停靠码头及安全服务设施;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应的流动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到所在地航运管理机关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凭水路运输许可证及相关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三)持前述证件到航运管理机关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有关票据。
  第九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关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营业性运输船舶易主经营的,原船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海事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有关营运证照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营运报停手续,新船主应当重新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擅自转让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客运票据。
  第十一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并与管理机关、从业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十二条 旅游客运船舶应当配有专(兼)职安全管理员,做好安全服务工作。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影响运行安全的恶劣天气下营运。
  第十三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航运管理机关核定的航线、区域、班次和停靠站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票据,并主动给付旅客客票。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二)欺行霸市,强拉强运,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水上旅游客运秩序;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旅客;
  (四)侮辱、殴打旅客;
  (五)乱设售票点;
  (六)超载、无故拒载、超航区或者超船舶抗风等级营运;
  (七)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擅自夜间营运;
  (八)将旅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九)违法装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十)利用客运船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船舶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船员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
  (二)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设施;
  (三)各类有效证件必须齐备并随船携带;
  (四)悬挂统一规定的营运标志牌;
  (五)小型游艇航行时船员和乘客须按规定配备、穿戴救生衣;
  (六)配备宣传、导游广播设施,向旅客介绍旅游景点及安全常识。
  第十七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携带危险品及污染乘船环境物品的人员乘船。
  第十八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条 航运管理机关可以在站点、码头等客流集中的场所设立管理站点,进行现场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执行本规定作出突出成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海事、价格、税收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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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瑞士征询我履行TRIPS协议承诺的答复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对瑞士征询我履行TRIPS协议承诺的答复 权司[2004]23号




商务部条法司:



2004年3月24日来函收悉。就瑞士使馆征询我履行TRIPS协议第25.2条承诺的情况,答复如下: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美术作品”的含义,“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按此规定,包括纺织品外观设计在内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只要符合构成“美术作品”条件的,著作权法就予以保护。也就是说, TRIPS协议第25.2条的要求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得到了体现。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是中央财政为鼓励和支持农民科学施肥,提高肥料使用效率,促进农民节本增收,减少农业面源污染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使用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测土配方施肥试点由财政部和农业部共同组织实施,指导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部门组织落实。各级财政和农业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落实补贴资金预算,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对资金的分配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等。 农业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补贴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包括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开展项目申报、项目实施、检查及验收等。
  第三条 补贴资金的使用应遵循公开、公正、农民(含农场职工,下同)自愿、稳步推进的原则。
  公开,指补贴政策、办法公开,补贴资金分配使用过程透明。
  公正,指项目县的选择客观公正,配方肥加工企业和仪器设备按照招标办法公平竞争,择优选用。
  农民自愿,指尊重农民的选择,不违背农民意愿硬性要求测土配方配肥,或强行要求农民购买配方肥料。
  稳步推进,指测土配方施肥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原则实施,避免一哄而上。
  第四条 各地应结合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鼓励农技人员走向市场。农技部门要免费为农民提供测土配方施肥服务,并与配肥企业结合,运用市场化运作的方式,为农民提供优质配方肥料。
  第二章 补贴对象、补贴内容和补贴标准
  第五条 补贴对象:包括承担测土配方施肥任务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依照配方加工配方肥的企业等。
  第六条 补贴内容:包括对测土、配方、配肥等环节给予的补贴以及项目管理费。
  测土补贴主要用于划分取样单元、采集土壤样品、分析化验和调查农户施肥情况等费用。
  配方补贴主要用于田间肥效试验、建立测土配方施肥指标体系、制定肥料配方和农民施肥指导方案等费用。
  设备补贴主要用于补充土壤采样和分析化验仪器设备、试剂药品,以及配肥设备的更新改造费用。
  项目管理费,由项目县在补贴资金中提取,用于项目评估、论证、规划编制、检查验收等管理支出。
  第七条 补贴标准:测土、配方和土壤采样环节的补贴按照实际需要给予适当补助;仪器设备在充分整合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适当添置,用于仪器设备的补贴原则上不超过财政补贴资金的30%。项目管理费按补贴资金的2%提取。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配方肥生产(流通)企业,可按规定参与国家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工作,申请承担储备任务。经相关部门确认后可按程序申请国家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贷款贴息资金,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不得用于支付配方肥淡季储备贷款利息。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资金拨付
  第九条 根据中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国家测土配方施肥项目规划、工作重点及各地的需求状况,由农业部、财政部制定并下达年度《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确定国家年度测土配方施肥实施范围、补贴资金额度、工作进度及要求等。
  第十条 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农业部、财政部下达的年度《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年度《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使用方案》。
  第十一条 各省财政部门、农业部门以正式文件联合向财政部、农业部申请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县测土配方施肥工作基础、项目县选择原则、资金概算、补贴内容、补贴标准、组织方式、保障措施等。
  第十二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专家对各省上报的《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使用方案》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查后将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再由省级财政部门下拨。
  补贴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执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各省农业部门和财政部门按要求组织项目实施。项目下达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报农业部和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本地区配方肥定点加工企业和仪器设备招标办法,并指导项目县按照公平竞争、择优选用的原则进行公开招标。经招标确定的企业和仪器设备应在省级土壤肥料技术推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项目县农业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提供测土配方施肥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配方肥加工企业、受益农民、补贴标准等进行公示,促进诚信建设,建立可追溯制度。
  第十六条 配方肥定点加工企业要保证肥料质量,并建立完善的配售网络。各级农业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配肥企业和肥料市场的监管,切实保证配方肥质量,防止出现假冒伪劣肥料坑农害农、趁机哄抬肥料价格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参与测土配方施肥试点工作,增加资金投入。要配合地方各级农业部门加强对项目申报、实施的监督管理,并设立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补贴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部门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送财政部、农业部。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