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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布局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3:07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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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布局问题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布局问题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几年来,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以及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对降低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检验所建立和发展中还存在布局不合理、缺乏统一规划等问题。目前,全国劳动部门的锅炉压
力容器检验所已有近五百家,其中不足5人的检验所有百余家。这类检验所的技术水平如何提高,检验工作质量如何保证,管理制度如何正规化,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些县锅炉压力容器数量不多、检验所里只有两三个人,无论从技术力量上和管理上都不宜作为一个独立的检验单位而且
增加所与所之间的矛盾。
形成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建所缺乏统筹规划,部分地方处于自发状态,而失去控制。
为了解决检验所布局方面存在的上述问题,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检验所布点原则:
1.建立检验所既要考虑消灭工作上空白,又要考虑检验所必须具有一定规模,以利于工作和检验所的发展及正规化建设;
2.检验所必须有足够的检验工作量,维持检验所收支平衡,有所积余;
3.检验所不必机械地以行政区划层层设置,重点放在地、市级,尤其是大中城市,检验所可以跨行政区划进行检验;
4.同一地域不宜重复建所。
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统筹考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布点规划。今后新建检验所,必须严格按《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的规定,先经省级劳动部门确认其建所的必要性,然后报当地政府批准。
三、现阶段各地劳动部门暂不宜新成立检验单位,而着重对劳动部门内现有的检验单位进行整顿、调整,加强地、市检验单位的力量,提高检验工作质量。



1988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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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业经2003年10月1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大连市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被授权、委托的行使行政处罚、行政管理权的机构的行政执法、行政管理、服务工作不满意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投诉。
  各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机关,应依照本办法做好投诉处理工作。
  第三条 大连市外商投诉中心(设在市外经贸局),是市政府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调查、督办、处理等工作;
  (二)负责牵头组织建设外商投诉处理网络工作;
  (三)负责国家、省、市领导交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件的处理工作;
  (四)负责县(市)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称先导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外商投诉处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五)负责对外商投资中涉及跨地区、跨部门(含司法、中直单位)投诉的协调工作;
  (六)市外商投诉协调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外商投诉处理网络,设立“热线电话”,指定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和上级交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负责人,和已批准设立或正在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及其代表,作为投诉人,可以向外商投诉处理机关投诉。
  第六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面谈、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
  第七条 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的,外商投诉处理机关不再受理,已受理的投诉中止处理。
  第八条 投诉人原则上应向所在地区的外商投诉处理机关和与投诉内容相关的部门投诉。属于跨地区、跨部门的问题或确实不便向所在地区、部门投诉的,投诉人可以向市外商投诉中心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对有关投诉处理机关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外商投诉中心反映。市外商投诉中心接到反映后,应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了解。对原投诉处理机关处理得当的,书面告诉投诉人;对处理不当的,可责成原投诉处理机关重新处理或直接进行处理。
  第十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关在收到投诉人有关投诉资料后,要做好登记并视情况转有关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关在接到投诉人的投诉后,应在3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人。受理后一般的应在一周内办结;需要调查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30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向主管领导报告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在投诉处理办结后,应将办结文书正文送交投诉人,投诉人在副本上签字。同时将结果报市外商投诉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中,遇有困难需要有关机关协调处理的,可以直接找有关机关,也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投诉程序申请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大连市外商投诉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93〕18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防范和化解股票承销业务风险,现就证券公司在分类期间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新审查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
(一)在分类期间,证监会对已取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重新进行承销资格审查。
(二)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承销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千万元。2.从业人员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尚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
、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五年以上证券业务或八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
历。3.有符合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格报送系统。4.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5.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近二年内未受到证监会取消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处罚。6.近三年具有股票承销业绩。7.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主承销商资格,除应当具备承销商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2.近三年在新股发行中,担任主承销商不少于三次或担任副主承销商不少于六次。3.近三年连续盈利。4.有十名以上
具备条件的证券承销业务专业人员以及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5.作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的主承销商,近半年没有出现在承销期内售出股票不足公开发行总数百分之二十的记录。
(四)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承销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1.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申请表》。2.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内部管理与控制制
度情况说明。5.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末会计报表。6.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证券业从业资格证书》或学历、专业证书等。7.最近三年证券承销业务情况的说明。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五)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本通知对本辖区内证券公司股票业务资格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证监会复审。复审通过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复审未通过的,证监会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并在半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六)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必须获得证监会重新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
二、信托投资公司不再从事股票承销业务
根据国务院《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国办发〔1999〕12号)精神,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信托投资公司不再从事股票承销业务。但此前已签订股票承销协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完成已签订股票承销协议的承销项目;不具备条件的,可将承销项目转让给具有
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
三、加强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的日常监管
(一)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遵守下列风险监控指标:1.证券公司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八倍,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2.证券公司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包销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百分之六十,单项包
销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并且不得超过人民币三亿元。
(二)证券公司承销拟公开发行或配售股票的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有三家或三家以上承销商的,可设一家副主承销商;承销金额超过人民币三亿元、承销团成员超过十家的,可设二至三家副主承销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不得成为股票发行人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1.证券公司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2.发行人持有证券公司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3.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具有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关联
关系。
四、关于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监管的其他事项,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