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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酒类、冷饮、糕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0:19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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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酒类、冷饮、糕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工商局 标计局 卫


关于加强对酒类、冷饮、糕点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工商局 标计局 卫生局



为了加强我市酒类、冷饮、糕点食品的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切实贯彻《食品卫生法》,现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精神,作如下规定:
一、所有从事酒类、饮料、糕点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有卫生部门批准发给的卫生许可证、个人健康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商标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法规,严禁无证生产和经销。
二、生产酒类、冷饮、糕点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场地和生产设施。
2、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并具备必要的检验手段。
3、所用原料必须经检验合格。
4、出厂产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暂无化验条件的生产者,其产品需经市或所在区、县标准计量局和卫生防疫站检验,出具检验合格证。
5、定型包装食品,必须有商品标志、法定计量单位及数量,并注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保存期限(指国家有保管期限规定的产品)。
6、不准将产品批发销售给无证商贩。
三、经销酒类、冷饮、糕点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批发部门和商店在采购外地酒类、冷饮、糕点食品时必须抽查验收。省内产品,必须索取生产厂“卫生检验合格证”;省外产品,必须索取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该批产品的《卫生检验合格证》。对转手再批售的酒类、冷饮、糕点食品,发票上要注明原产地的卫生检
验合格证号码,以便查考。
2、商店和个人销售的酒类、冷饮、糕点食品都必须有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保存期限(指国家有保管期限规定的产品)、法定计量单位及数量等明显标记,并具备生产厂或卫生防疫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明。
四、生产、经销单位和个人应接受监督抽查。对违反本规定和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生产、经销单位和个人,各主管部门必须负责及时纠正,并由卫生防疫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视情分别处以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惩罚。对因违反
本规定而影响人身安全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并可向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防疫站检举揭发,各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六月十日起执行。



198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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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韶府令第98号)


《韶关市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韶府规审[2012]5号)已经2012年7月1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彼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二年八月二日


  
韶关市项目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全市项目储备管理水平、为招商引资提供指引,集中力量促进重大项目落地,争取上级资金支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是指在全市范围内依照建设程序拟开展前期工作或列入规划研究的重大建设项目,项目库是对拟开展前期工作项目提供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的项目信息系统。
第三条 项目入库范围:
(一)农业包括现代农业、现代林业、农林产品加工、大中型水利、防洪、除涝设施及河流治理、农业公共基础设施改造和防灾减灾体系等项目;
(二)交通能源包括国家、省、市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内的综合交通枢纽工程、铁路、公路、机场、航道码头、管道运输、能源、油气管网等项目;
(三)城市建设包括新城建设、三旧改造、市政道路、城镇供水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项目;
(四)工业包括有色金属、钢铁、玩具、制药、烟草、装备制造业、电子信息、新材料、建材、化工等项目;
(五)服务业包括旅游、公共服务、创意产业、现代物流、商务、科技、金融、总部经济等项目;
(六)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包括重点水源地保护、景观林带建设、石漠化治理、废弃物综合处置、小城镇综合治理、重金属污染治理、生态修复、重点流域综合整治、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等项目;
(七)社会事业建设包括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数字影院、体育场馆、文化展览中心、市民活动中心、福利设施等项目;
(八)信息化建设包括数字电视、宽带光纤接入网络的规模化建设、信息技术的应用和推广、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社会信息化等项目。
第四条 市级项目为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项目,县(市、区)属项目为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其中各地、各部门中心工作及需向国家、省申请资金的项目总投资需2000万元以上。
第五条 申请入库项目可提前两年,并有明确的项目业主或负责单位。
第六条 申请入库项目应按要求提供如下材料:
(一)入库书面申请;
(二)《项目库申报书》;
(三)项目包装、策划的说明;
(四)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可优先入库:
(一)争取中央、省资金和贷款贴息的项目;
(二)招商引资项目;
(三)已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等前期工作的项目;
(四)各县(市、区)、项目业主或负责单位出资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项目库建设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莞韶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及市有关部门是项目库建设的主要职责部门。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入库项目的审核、管理和更新工作,对外发布项目信息;
(二)指导各县(市、区)、市有关部门项目策划和申报工作;
(三)对入库项目进行跟踪服务,推进项目前期工作,对上申报并督促实施。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莞韶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职责:
(一)负责本县(市、区)、园区内项目策划和申报工作;
(二)负责本县(市、区)、园区内入库项目前期工作的组织落实和适当的属地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业项目策划和申报工作;
(二)负责本行业入库项目前期工作的组织落实。
第十二条 项目入库的基本程序:项目申请、项目审核、项目反馈、项目发布、项目协调。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用于项目的策划。市财政局按照项目投资概算,结合项目实施进展,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用于项目前期各项工作。各县(市、区)及莞韶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参照市里安排相应的前期项目经费。
第十四条 按照“谁储备、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依照财政部1998年颁布实施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项目开工建设后,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由各县(市、区)或项目业主承担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对已争取到中央、省资金的入库项目,按已拨付到位资金的3%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项目受益地方财政或企业承担,统一纳入前期项目工作经费专账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报批、管理、审计和监督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项目库实施动态管理,入库项目存量不少于100个,每年进行一次调整更新,并评选优秀项目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入库项目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建立健全一级、二级响应机制。对急需国家、省批准开展前期工作、争取国家、省专项资金的项目列入市一级项目库管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协调有关部门,组织专人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其他项目列为二级项目库管理。
第十九条 入库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分为公益性、商业性和争取资金类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入库项目的确定。由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入库项目按照投资强度大、效益好、见效快,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标准进行评估后,再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入库项目的咨询、策划和包装需由中介机构代理的,统一由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在全国范围内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中进行招投标确定,中介代理费用按招投标确定的收费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对项目基础资料、入库、项目进展、出库等信息实施电子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入库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已入库的重大项目开展前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开展前期工作的重大项目审批实行绿色通道,简化项目审批流程、缩短项目审批时间。
第二十五条 县级项目库、市有关部门项目库建设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8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8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在第二条中增加“应急保障” 。

四、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社会力量投资燃气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促进燃气科技发展,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五、将第四条修改为:“银川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银川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六、将第二章修改为:“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

七、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三款:“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九、将第八条修改为:“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十、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建设单位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输配应急预案,对燃气供求现状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遇燃气供应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限制用气的措施。

“限制用气不得影响居民生活用气。”

十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十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增加“滨河新区”

十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在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和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十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燃气许可事项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目录、申请文本等。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实地勘察。”

二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种类、气质成份等信息。”

二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拟进入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组织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对已经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检。”

二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二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增加:“所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

二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二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二项、第八项、第十四项:“定期维护、检修和更新燃气器具,不得使用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

“不得增容安装不符合管道流量的燃气器具;

“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在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器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安全隐患及整改措施;遇紧急情况,可立即采取限制用气措施。

“燃气用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持安全隐患告知书,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采取限制用气措施。”

三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不得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按照建设工程报批程序,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 。

三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环境污染等情况,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消防、环保或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事故,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三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七)、(八)、(十)、(十一)、(十三)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承担。”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