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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11:41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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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政府令第195号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四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财政、卫生、物价、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该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企业职工,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在卫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

  第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时的本人缴费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女职工怀孕后的产前检查费、因生育或者流产、引产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三)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之后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及90天以上产假的生育女职工,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其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本市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第十条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得享受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在符合计划规定生育时,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支付标准报销生育医疗费的50%。

  第十一条 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如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引产术、流产术、绝育及复通术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原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生育医疗费、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应当凭下列材料,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由经办机构报销费用:
  (一)《独生子女证》或单位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证明;
  (二)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婴儿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流产医学证明;
  (三)医疗费用单据;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费用的征收、缴纳、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按照企业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企业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本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六条 企业兼并、破产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用,并一次性缴纳。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企业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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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政发[2006]46号

关于印发《忻州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直有关单位:
《忻州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六年六月十二日     





忻州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鼓励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新建的项目,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属扶持、鼓励类产业项目。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外商和市外投资者除享受国家及省规定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外,同时适用本优惠政策。
第四条 鼓励外商和市外投资者在煤化工产业、装备制造业、材料工业、旅游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农业和农产品加工、服务业、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煤炭、焦炭、电力、冶金传统优势产业的技术提升改造等重点领域投资。

第二章 土地优惠政策

第五条 投资者所需土地,统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征后以出让方式供地。投资商业、旅游、娱乐、金融、饮食、中介服务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项目,只能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发展规划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优先安排和保证建设用地。外商投资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社会事业,可按规定减收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重点工业园区、新型产业基地、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可享受以下土地政策: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安排用地;重点建设项目与总体规划不协调的,可按规定程序调整规划。
第八条 实际投资额在800万元人民币(折合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至4000万元人民币(折合500万美元)的项目,根据用地限额规定,用地在20亩以内部分,由市(县、区)政府给予所缴纳15年土地出让金(切除用于农业部分,下同)70%的补助。
第九条 实际投资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折合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至8000万元人民币(折合1000万美元)的项目,或经认定的注册资本在1600万元人民币(折合200万美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根据用地限额规定,用地在20亩以内部分,由市 (县、区)政府给予所缴纳20年土地出让金80%的补助。
第十条 实际投资额在8000万元人民币(折合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需申请用地的,可根据投资者要求,经协商给予特殊优惠。
第十一条 利用市内企业场地投资兴办企业的,如原企业场地属行政划拨,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让金收益可以返还80%。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利用存量土地和“四荒地”,从事林业、畜牧业、种植业生产以及生态旅游的,可将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给予部分返还,其中投资林业的,还可享受民营林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允许农村集体土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投资商可以土地使用权采取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时要从简从快,同时可享受本章所属优惠政策。

第三章 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在我市辖区内投资新办的内资企业,可享受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有:
一、对新办的交通运输业、电力、水利、广播电视、邮电通讯业等企业或经营单位(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及以上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两区”开发忻州十三县(市、区),定襄县除外,享受的西部地区优惠政策)。
二、对新办的公用事业、商业、物资、外贸、旅游、仓储、居民服务、饮食、文教、卫生事业的独立核算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三、对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独立核算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1~2年。
四、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五、企业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六、对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七、从2003年1月1日起,对经认定属于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按15%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八、对为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及其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九、对新办的商贸企业(除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和企业所得税;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位于我市属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县的新办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免征3年所得税。
第十五条 对设在我市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3年内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对设在我市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其中,对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我市优势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省级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对经省政府认定为大型骨干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我市开发区、重点工业园区和新型产业基地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省级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或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投资者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直接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型或先进技术型生产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在我市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购买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其中农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购买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商品房用于办公、经营的,按3%税率缴纳契税。
第十九条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到合同价款50%以上方可申请办理营业税减免(审批权限在省地税局)。
第二十条 内资企业兼并重组可享受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有:
一、企业以合并、兼并方式进行改制重组的,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二、企业以合并、兼并方式进行改制重组的,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法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兼并后不符合减免税的照章纳税。
第二十一条 投资建设市、县、乡村公路和旅游景区公路,其线路及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占用耕地,按低限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章 收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外来投资新建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时,在我市(县、区)办理各种证照除收取工本费和代国家、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三条 新办外来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除矿产资源补偿费、水资源费、环保排污费及超标排污费、污水处理费、工本费,以及代国家、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四条 外商利用尾矿、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和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项目,免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对所有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国家、省有明确规定和前列条款有规定的,均按低限征收。

第五章 财政扶持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每年从新增地方税收中提取1%,设立市(县、区)投资促进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发改委部门负责),主要用于推动投资促进活动,建立扶持、鼓励类项目的贷款担保基金、贴息基金和企业奖励基金。
第二十七条 对扶持、鼓励类项目,相关部门要在安排重点项目前期费、科研项目经费和扶贫、开发贷款等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对扶持类项目,市开发区、市(县、区)工业园区视自身财力,可提出更为优惠的财政扶持政策,经市发改委统一平衡、审核、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六章 投资环境建设

第二十九条 对投资项目相关业务,由市外商办委派专人协助办理,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相关部门要公开办事政策、公开办事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人员,承诺服务标准和服务时限。
第三十条 对投资者实行全程跟踪服务。市(县、区)招商部门要从项目签约、核准、备案、申报、建设直至营运,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跟踪服务,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建设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严禁对外商投资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强化监督,实行投资软环境建设责任制、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责任追究制,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运输、通讯条件等,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收费标准按本地企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明显带动作用的重大项目,或符合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项目,或增加较多就业岗位的项目,可以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政策。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来投资者,经本人申请,可为本人、配偶、子女和父母办理城镇居民户口。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来投资企业,所聘用的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可办理城镇居民户口。
第三十六条 外来投资者子女在就业、入托、就学等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优惠政策的兑现,由各级招商部门组织审定后,同级财政、税务、工商、土地、公安等部门负责办理兑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辖区内现有企业重新翻牌注册的,不享受上述政策。现有企业增加投资的,按新增投资数额占该企业投资总额的比例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对本政策措施中未列入的其他事项,可根据投资者投资的产业、规模和要求,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后给予特殊优惠。
第四十条 本政策由忻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政策由忻州市监察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政策不符的,以本政策为准。




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130号


  《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施工、植物栽种和养护、房屋拆除、物料运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等施工作业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水泥、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及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但个人自住房屋拆建除外。

  第四条 温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市容管理(城管与执法)、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系统。

第二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六条 房屋建设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作业、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防治扬尘污染责任。

  第七条 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或者覆盖,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工程项目完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

  (三)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使用机械开挖、拆除作业的,应当配备水喷淋等防尘设施;

  (四)除需要开挖的区域外,施工工地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五)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溢;

  (六)施工单位应当使用预拌砂浆、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需要现场搅拌的,应当依法报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

  第八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房屋建设施工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其边界应当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挡,其余区域设置1.8米以上围挡;

  (二)施工工地内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容器或者管道方式进行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九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道路与管线施工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边界应当设置高度1.5 米以上的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路栏;

  (二)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四)闲置7日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道路和管线采取防尘措施。

  第十条 房屋拆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施工工地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建设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垃圾、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或者全覆盖方式运输。不具备封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封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运输工具密闭装置的维护和保洁,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车辆轮胎不得带泥行驶。

  第十三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干道每日至少冲洗1次,气温高于摄氏30度时,每日冲洗不少于2次;

  (二)城市主干道、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 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已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五条 裸露泥地的绿化或者铺装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主体: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住宅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由水利、市容管理、园林部门负责管理的河道沿线、市政道路、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水利、市容管理、园林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建成区内已收储的尚未出让的国有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五)其他裸露泥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现有裸露泥地的绿化或者铺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新增裸露泥地的绿化或者铺装应当在形成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第十六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停车场、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完成改造。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接受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名单。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受理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建设、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因物料运输、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由市容管理部门决定;因违反堆场防尘要求的行政处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由城管与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人员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