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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41:06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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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
1992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海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业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将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基本准则,是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法律依据。它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海商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对于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海商法律制度,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海上运输事业和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了正确贯彻执行海商法,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要抓紧时间,认真组织广大审判人员学习海商法。海商法是根据中国国情和海上运输的特点制定的一部特别民事法律。它以目前通行的国际公约为基础,吸收体现国际惯例的民间规则,借鉴有广泛影响的标准合同,因此,它是具有很强的国际性的国内法。我们不仅要逐章逐条地学好法律条文本身,还要学习有关国际公约,以便加深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将于明年初举办海商法培训班,训练海事审判业务领导骨干。然后由各海事法院自己办班,或采取以会代培的方式,把所有的海事审判人员培训一遍。通过学习,使其深刻理解海商法条文的立法精神,准确掌握法律规定,抓住重点,学深学透。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广泛、深入地开展海商法的宣传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遵守海商法,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主动履行民事义务,依法解决海事海商纠纷。宣传海商法要突出重点,有针对性,讲求实效。要把依法办案同宣传工作结合起来,通过审理典型案件,以案讲法,扩大宣传效果,真正使海商法深入人心。
三、海商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海商法施行后发生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审理时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施行前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海事海商案件,或者海商法施行前发生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海商法施行后当事人起诉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海商法处理。
四、海商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海事海商案件,海商法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适用原审审结时的有关规定。
五、在沿海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和在内河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六、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坚持严肃执法。海商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海事海商案件实体审理方面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海商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在贯彻执行海商法的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对实施中遇到的适用法律的重要、疑难问题,要及时加以总结并报告我院,以便我院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在总结海事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关于贯彻执行海商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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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国发〔2012〕6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决定于2013年开展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主要目的
全面调查了解我国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及布局,了解我国产业组织、产业结构、产业技术的现状以及各生产要素的构成,进一步查实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小微企业的发展状况,摸清我国各类单位的基本情况,全面更新覆盖国民经济各行业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统计电子地理信息系统。通过普查,进一步夯实统计基础,健全统计工作的部门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加快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科学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提供科学准确的统计信息支持。
二、普查的对象和范围
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的对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具体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等。
三、普查的内容和时间
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及主要资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
普查标准时点为2013年12月31日,普查时期资料为2013年年度资料。
四、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是一项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突出重点,优化方式,统一组织,创新手段,认真做好普查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
为了加强对普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国务院将成立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组织和实施中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决策。普查领导小组由国务院领导同志任组长,成员单位包括国务院办公厅、统计局、发展改革委、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等部门(组成人员名单另发)。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统计局,负责普查的具体组织实施和协调。其中,涉及普查经费方面的事项,由财政部负责和协调;涉及固定资产投资保障方面的事项,由发展改革委负责和协调;涉及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录方面的事项,由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负责和协调;涉及机关和事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由中央编办负责和协调;涉及社团、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基层自治组织名录方面的事项,由民政部负责和协调;涉及组织机构代码方面的事项,由质检总局负责和协调;涉及各级政府及其普查工作人员在普查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事项,由监察部负责和协调处理。国务院其他各有关部门,也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好本地区的普查实施工作。对于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配合做好普查工作。地方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商调符合条件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并及时支付聘用人员的劳动报酬,保证商调人员在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变,稳定经济普查工作队伍,确保普查工作顺利进行。
五、普查的经费保障
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六、普查的工作要求
坚持依法普查。所有普查对象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规定,按时、如实地填报普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数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要加大对普查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杜绝人为干扰普查工作的现象,确保普查工作顺利进行和普查数据质量。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普查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利用统计电子地理信息系统,全面建立普查区电子地图;巩固和拓展统计联网直报系统成果;积极推广使用手持电子数据采集设备,努力提高普查工作的信息化水平和效率,减轻基层普查人员的工作负担。
加强宣传工作。各级普查机构应会同宣传部门认真做好普查宣传的策划和组织工作,主动向新闻单位提供情况。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要广泛深入宣传经济普查的重要意义和要求,宣传普查工作中涌现出的典型事迹,报道违法违纪案件查处情况,引导广大普查对象依法配合普查,教育广大普查人员依法开展普查,为普查工作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国务院
                                2012年11月9日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43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阳泉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规范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阳泉市城市总体规划[1998—2020年]》阳泉组团的规划界定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有偿使用适用本办法。有偿使用采用招标、拍卖、协议出让三种形式。

第三条 市规划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园林、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是指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所利用的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空间位置。

下列利用城市有效视觉空间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使用权均属招标、拍卖范围:

(一)城市道路两侧及上方;

(二)城市广场、公园、绿地;

(三)公共建筑物及桥梁(含过街天桥、引桥、地下通道);

(四)公共汽车站台;

(五)汽车站、火车站;

(六)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两侧;

(七)全市性公示栏、牌、阅报栏等;

(八)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九)非政府产权的设施、场地(产权人利用自身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空间位置)。

下列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属于协议出让范围:店堂牌匾广告、软体广告等。

依照市户外广告阵地规划应当发布公益广告的,不属于有偿使用范围,但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公益广告牌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六条 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并分批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市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市政、园林、公安等部门协同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和招标、拍卖计划,确定在非政府产权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时需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简称为业主单位)同意。

业主单位欲在其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设定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必须向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纳入阵地规划和招标、拍卖计划,统一公开招标、拍卖。

第八条 参加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招标的投标人、拍卖的竞买人应当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取得户外广告发布经营权;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他人的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

(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九条 已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但尚未有详细设置方案的道路、地段,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出让,同时选定设置方案。

招标应按道路、地段成批统一进行。

第十条 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或投标邀请书(邀请招标);

(三)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四)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五)投标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六)招标人主持开标;

(七)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评标;

(八)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一条 招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市规划局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招标人。

(二)投标人必须是具有《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

(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于投标截止之日20日前发出。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所招标地段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要求、设计要点、出让年限、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重新招标。

(四)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五)评标委员会由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建设、市政、园林、公安等相关部门的代表、技术人员和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环境艺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人员和有关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六)中标人由评标委员会投票确定,应为设置方案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和实质性要求,并经评审的投票价格最高者。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十二条 现状已存在或已有详细设置方案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出让。

拍卖可按道路、地段成批统一进行,亦可每处单独拍卖。

第十三条 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一)委托人委托拍卖人(合法的拍卖企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双方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二)委托人、拍卖人编制拍卖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拍卖文件;

(四)拍卖人组织竞买人进行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

(五)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须提交经市规划局审查的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

(六)竞买人须交纳履约保证金;

(七)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程序公开拍卖;

(八)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十四条 拍卖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市规划局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委托人。

(二)《委托拍卖合同》中有关拍卖标的情况、各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条款由市规划局会同相关单位及业主单位确定。

(三)拍卖公告应于拍卖日7日前发出,并到市工商部门备案。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所拍卖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情况、出让年限、拍卖的时间和地点、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时间、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四)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拍卖。

买受人应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有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十五条 市规划局为店堂牌匾广告、软体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出让方。

符合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范围的户外广告设施,当事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部门同意的,发给横幅、条幅、牌匾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具体项目和详细情况,市规划局均应公开接受社会查询,不得隐瞒,对于书面提出的质询意见,应予以书面答复。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出让金标准、收取办法、减免规定由市规划局定期制定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采用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由市规划局、工商局制定。合同文本应作为招标、拍卖的必备文件,事先提供给投标人、竞买人。

招标出让的中标人、拍卖出让的买受人应于中标、成交之日起1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与市规划局及相关单位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全部价款,逾期未支付的,招标人、拍卖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中标人、买受人应当在签订使用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后,10日内到市规划局办理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工商局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广告发布手续;逾期未发布的,按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竞买人参加拍卖未成交的,履约保证金在拍卖结束后7日内退还;拍卖成交的,履约保证金用于抵冲成交价款。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所得收益,在扣除招标、拍卖过程中规定的佣金后,按下列方式分配:

(一)按(广告设施广告板面面积×每平米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所得金额,全部上缴财政。

(二)按(设施阵地年租赁价×批准使用年限)计算所得金额,按下列情况分配:

1、阵地产权单位为企业、自收自支差补事业单位和个体私营单位的,可留成该部分成交价的70%,其余部分全部上缴财政;

2、阵地无产权管理的,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使用期限在招标、拍卖文件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中规定,一般不得超过4年,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6年。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期满,应重新招标、拍卖,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获得使用权。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期满,广告设施应当自行拆除,仍有使用价值的,原使用者通过招标、拍卖取得下期使用权时可保留使用。原使用者未取得下期使用权者应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由市规划部门强制执行。

协议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1年。使用权期满要求继续使用的应提前1个月到市规划局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参与有偿使用的各方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在有偿使用过程中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买受人反悔,不签订使用权合同或逾期未缴付招标、拍卖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上缴财政。

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和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取得的使用权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或城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违法设置的设施;对拒不拆除或者拒不缴回继续使用的;由市规划或城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对已确定招标、拍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阵地,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设置的;

(二)凡属本办法第四条招标、拍卖范围内的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现有户外广告在规定期限内或户外广告位置招标、拍卖使用期满后,拒不缴回继续使用的;

(三)中标人、买受人取得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后,未经市规划局审批同意,擅自变更转让的。

第二十条 参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市政、园林、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已确定招标、拍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擅自审批或使用的;

(二)已招标中标或拍卖成交,阻止中标人、买受人使用的;

(三)擅自收取其他费用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