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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条件分级检测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33:46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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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条件分级检测站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条件分级检测站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劳动条件分级工作的正常进行,保障职工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有害作业分级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劳动条件分级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委托市工伤职业危害预防中心建立“北京市劳动条件分级中心指导站”(以下简称中心指导站)负责对检测人员的培训和检测站资格认定的技术考核工作;对分级检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对专业检测和自检站的检测结果进行抽检,并向市劳动局报全市分级情况汇总表
和工作总结。
第四条 劳动条件分级工作实行专业检测站检测与企业自检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检测能力的企业可建自检站,负责本单位分级检测工作。
凡经主管部门同意拟建立自检站的单位应填写“北京市劳动条件分级检测资格申请表”,报中心指导站经技术考核合格,报市劳动局批准并备案后,方能开展分级检测工作。
第六条 各区、县劳动局应建立或委托建立专业检测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无自检能力的区、县属企业,街道、乡镇企业及中央在京企业的检测分级工作。
各行业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应建立专业检测站,负责本系统无自检能力企业的检测分级工作。
第七条 凡不建专业检测站的地区或行业,其无自检能力的企业的分级检测工作,由市劳动局委托专业检测站负责。
第八条 专业检测站必须取得资格认定后方可进行检测分级。
凡拟建立专业检测站的单位应填写“北京市劳动条件分级检测资格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二份,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分别报市劳动局职安处和中心指导站。中心指导站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考核后,由市劳动局按照检测站基本条件进行资格认定,合格者发给“北京市劳动条件分级检
测站资格认可证”。
检测站需增加检测项目,应先向中心指导站提出申请,经技术考核合格后,由市劳动局批准增项。
专业检测站人员、仪器等如有变动,要及时通知市劳动局和中心指导站。
第九条 检测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劳动局发给《劳动条件分级检测员证》。
第十条 检测站及检测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到期由市劳动局进行复审。
第十一条 专业检测站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满足对检测进行分析、化验的符合规定的实验室。
二、有不少于4名持有北京市劳动局颁发的《劳动条件分级检测员证》的检测人员。其中至少应有一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专职管理人员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四、有进行相应分级工作的检测分析仪器(见附件二)。
第十二条 各检测站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分级的标准和“劳动条件分级检测规范”进行分级检测。
二、按时完成市劳动局下达的年度分级工作计划。负责本地区、本系统企业的分级检测和建档工作,并于每月10日前填写北京市分级检测统一规格的汇总表,上报中心指导站。
三、接受并按时完成市劳动局委派的检测任务。
四、接受中心指导站对检测结果进行抽检。
五、树立服务意识,合理收取检测费。收费标准按京价(涉)字〔1989〕第170号文件和劳动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检测站检测结果抽检合格率低于70%的,或随意提高收费标准不改正的,北京市劳动局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附件1:劳动条件分级检测站资格申请表(略)
附件2:分级检测仪器一览表

附件2:分级检测仪器一览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所需检测仪器及数量
1.粉尘导样器 2台
2.肺通气量仪 1台
3.秒表 2台
4.万分之一天平 1台
5.电热恒温烘箱 1台
6.高温炉(~900℃) 1台
7.干燥器 2台
8.玛瑙研钵 1套
9.瓷(铂)坩锅 20(1)个
10.温度计(~360℃) 20支
11.可调温电炉 2台
12.计算器 每人1个
13.S:O(F)分析用玻璃仪器
14.S:O(F)分析用试剂
二、有毒作业分析所需检测仪器及基本数量
1.大气采样仪(0-30升/分) 2台
2.毫伏(离子)流量范围计 1台
3.酸碱滴定管 各1支
4.可见(紫外)分光光度计 1台
5.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选用) 1台
6.气相色谱仪(选用) 1台
7.可调温电炉 1台
8.电热恒温烘箱 1台
9.高温炉(—900℃) 1台
10.万分之一天平 1台
11.干燥器 1个
12.电冰箱 1台
13.保险柜(箱) 1只
14.磁力搅拌器 1台
15.瓷(铂)坩铝 10(1)个
16.秒表 2块
17.函数计算器 1个
18.毒物分析用玻璃仪器
19.相应辅助设备及试剂
20.气体检测管(选用)
三、高温作业分级所需检测仪器及基本数量
1.通风干温度计 2台
2.秒表 1块
3.计算器 每人一个
4.辐射热计 1台
5.风速计 1台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所需仪器及基本数量
1.肺通气量计 1台
2.(身高)体重计 1台
3.秒表 3块
4.计算器 每人一个



199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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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劝诫工作规定(暂行)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劝诫工作规定(暂行)》已经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劝诫工作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公务员的管理,完善监督约束机制,提高国家公务员队伍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科级以下国家公务员。
  对县级以上国家公务员的劝诫,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劝诫,是指单位按规定程序对国家公务员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 执行本规定应坚持实事求是,纪律面前人人平等,批评本人与教育大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予以劝诫:
  (一)当月无故迟到、早退达三次的;
  (二)工作时间在办公场所下棋、打扑克或从事其它娱乐活动的;
  (三)工作时间在办公场所大声喧哗、串岗闲聊等有其它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经指出不改的;
  (四)对工作不负责任或未按规定期限、质量完成工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泄露尚未公开或不宜公开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当月旷工或擅离职守一天的;
  (七)工作推诿、扯皮或传播谣言,有损团结协作的;
  (八)因酗酒而影响正常工作的;
  (九)损坏、丢失公有财产数额在二百元及以上的;
  (十)利用工作之便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价值较小礼品的;
  (十一)刁难服务对象或有侮辱人格言行以及违背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具有其它需要给予劝诫言行的。


  第六条 年度考核时,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称职等次的末位人员予以一次性劝诫。


  第七条 单位主管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处室(含科、股,下同)应对国家公务员的违纪委为进行如实考核,并进行记载。对应予劝诫的,应报单位行政负责人,由单位行政负责人签属意见后通知被劝诫者。


  第八条 被劝诫者对劝诫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劝诫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单位主管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处室申请复核。复核意见由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由主管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处室在五日内答复被劝诫者,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劝诫作为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依据之一。年度内被劝诫一次的,不得定为优秀等次;被劝诫两次及以上的,应定为不称职。


  第十条 劝诫记录由单位主管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处室保管,不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单位的工勤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生效。

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55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条件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以及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所得,均可享受个人所得税的减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以及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均按下列具体标准认定:
(一)残疾人须持有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盲、聋、哑、肢体残疾或四级智力残疾的证书及县级医院的证明材料;
(二)男性公民年龄在55周岁以上,女性公民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孤老人员,无依无靠,无固定生活来源,并持有乡镇、街道和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
(三)烈属须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发给证书的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其生活的18岁以下弟妹或抚养烈士为成年人,现又必须依靠烈士生活的其他亲属;
(四)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须是个体工商户遇有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造成财产损失,持有乡镇、街道或保险公司出具的受灾证明材料。
第四条 本规定个人所得税减征的范围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或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第五条 个人所得税减征的幅度和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个人所得,可分项、分行业在应纳税款不低于50%的幅度内减征;残疾、孤老人员的个人所得减征期限为5年以上10年以下,烈属个人所得减征期限为3年以下。具体减征幅度和期限,由各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依据其实际受灾的损失程度和保险公司赔偿程度,确定减征幅度和减征期限。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的减征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发放减税通知书。具体审批程序和所需证明资料,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本规定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由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