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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对外贸易部关于出口许可制度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30:51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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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对外贸易部关于出口许可制度的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对外贸易部关于出口许可制度的暂行办法
1991年12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了加强对外贸易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出口许可制度是加强对出口商品的管理,协调各地、各部门对外成交、出口,以利统一对外的必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部)及其授权的有关省、市、自治区对外贸易局,是国家指定的执行出口许可制度的机关。
第二条 对外贸易部所属的进出口总公司和分公司,以及经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有权经营在批准范围内的出口业务。需要经营某项出口业务的公司,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上述批准机关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对外贸易部或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对外贸易局和有关海关登记后才能经营出口业务。
第三条 按第二条规定,经批准经营出口的公司,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的出口商品,一般即视为取得出口许可,海关可凭公司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放行,不必另行申领出口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需另行申请出口许可证:
1.输往国家、地区有配额限制的商品(具体办法由对外贸易部另定);
2.为了防止各地、各部门的出口总量超过输往国家、地区市场的容纳量,对外贸易部认为有必要实行出口许可制度,规定各地、各部门出口数量的商品;
3.为了防止出口价格过低,对外贸易部认为有必要实行出口许可制度,规定最低出口价格的商品;
4.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已明确规定控制出口或不准出口产品;
5.由于国际市场的变化或者国别政策的需要,对外贸易部认为需要在一定时期内适当控制出口的商品。
第四条 下列情况,必须申请出口许可证:
1.未经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企业、国家机关、团体、学校或个人运往国外的货物;
2.各有关部门、企业、团体组织的出国展览的展销品和出卖品;
3.各企业、厂矿与国外签订补偿贸易、来料加工和贷款合同,不通过外贸公司要求直接出口的商品;
4.各外国使团、企业代表、外国公民和旅游者运出的货物;
5.外国公民和旅游者带出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货物。
第五条 遇下列情况,对任何企业向任何国家或地区出口的任何商品,对外贸易部可随时通知其停止出口、暂缓出口或减少出口:
1.不符合我国对输往国家、地区的国别、地区政策的;
2.不符合我国对输往国家、地区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支付协定的内容和精神的;
3.双边贸易中由于外汇平衡的原因,有必要推迟或减缓出口的;
4.经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出口商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不符合出口合同的规定的。
第六条 出口许可应由企业、机关、团体、学校、公社或个人分别提出申请。申请的内容包括出口商品(或货物)名称、规格、输往国别地区、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期、支付方式(即出口收汇方式)等项目(申请出口许可的表式另发),发货前报对外贸易部或经授权的省、市、自治区外贸局审批。
申请单位和申请人在申报出口许可时,其内容不得弄虚做假,骗取许可。如有违犯,必须追究责任,情节严重者将依法惩处。
第七条 申报出口许可经审核机关审核同意后,发给“出口货物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一式三份。一份由申请单位或个人留存,两份随“出口货物报关单”送交海关,凭以查验放行,其中一份由海关留存,一份由海关签印后送当地中国银行凭以检查结收外汇。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海关应按照本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对商品和货物出口执行监管。凡规定需申报出口许可的商品和货物,在向海关报关出口时,必须交验出口许可证。海关如发现出口商品和出口许可证不符,应督促有关单位补办出口许可证或纠正差错后,方可放行。对应申报出口许可的商品,在未取得出口许可证前,不予放行。
第九条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应根据合同交货期等实际情况确定,自发证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过期失效。申报人如不能及时在有效期内出运所报的商品,除领取的出口许可证已规定不准展期的以外,可以申请展期。展期不得超过两个月,展证以一次为限。展证期内仍不能出运,申请人如仍需出口该项商品,应另行申请许可,审批机关视当时情况,重新审核。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申报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商品货单,由对外贸易部制定并按照实际情况随时予以调整,并向有关单位通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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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名单


  (1997年6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主 任
  项淳一
副主任
  黄保欣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英凡   乔晓阳   邬维庸   刘 政   吴建璠
  吴康民   陈弘毅   陈滋英   梁定邦   谭惠珠(女)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名单草案的说明


一、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的决定》及其附件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施时(1997年7月1日),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其组成人员共12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内地和香港人士各6人组成,其中包括法律界人士,任期五年。香港委员须由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联合提名。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三、名单草案中,项淳一、王英凡、乔晓阳、刘政、吴建璠、陈滋英为内地人士;黄保欣、邬维庸、吴康民、陈弘毅、梁定邦、谭惠珠(女)为香港人士。

从一起法院改变起诉罪名的案件看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2003年,我院曾受理一起检察机关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对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合议庭成员均无异议,但对于究竟是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还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本案被告人进行定罪,合议庭成员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后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由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细化出来的新罪名,所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诸多方面存在相似之处,这也造成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两个罪名常常难以区分。笔者力图通过这起案件的剖析,找出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本质区别所在,以期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遇到此类问题时有所裨益。
本案被告人付秀花于2003年7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逮捕。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秀花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矿产开采许可证、爆破人员上岗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3年6月3日17时40分许,指挥其雇工张国生、张玉忠、谭久春在长春铁路分局大屯采石厂界内,非法采石爆破作业,致三雇工被炸身亡。
这是一起我院在审理期间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罪名的案件,由于97年新《刑法》在修订时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改动,最高法和最高检也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因而当前司法机关在办理安全生产事故类案件时经常会遇到许多困惑。虽然针对近年来国内重特大安全事故多发的势头,国务院等部门相继出台了几个规定和条例,但作为司法机关在实际审理过程中所能引用的法律法规仅有以下几个: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6条和第134条;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的请示》的复函;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⑤《矿山安全法》;⑥《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⑦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由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1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细化出来的新罪名,所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很多方面有相似之处,这也导致本案应如何确定罪名,在合议庭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有的人认为应该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有的人认为应该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尽管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从张明楷教授对这两个罪名的表述中我们还是能看出两者之间的差别。张明楷在《刑法学》一书中将危险物品肇事和重大责任事故都列在过失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这一章节中,他将前者定为“危险物品管理责任事故罪”,将后者定为“违章作业责任事故罪”。[1]从对这两个罪名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危险物品肇事罪突出的是危险物品的管理责任;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突出的是违章作业发生事故的责任。
下面,我将从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四个方面对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进行具体的阐述:
一、从主体要件看
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从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看,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职工。但不排除其他人也可能构成本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1979年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些单位既包括国家的,又包括集体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个体经营户生产中因违章发生重大事故的案件开始增加,上述主体范围已不能适应现实情况,因此,198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也包括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中。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另外198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指出,“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所以,根据以上的司法解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除了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外,还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以及无照施工经营者。
二、从犯罪客体要件看
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客体都是公共安全,这里所说的公共安全既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包括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损害的行为可能发生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存储、运输、使用过程各阶段中的任何时候;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生产安全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
三、从主观要件看
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造成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而对行为本身,既可能是无意之中违反,也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均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只是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则可能构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1986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所作的解答,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技术培训,没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负法律责任。[3]
四、从客观要件看
危险物品肇事罪要求:①具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为了保障安全生产、存储、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国家有关部门陆续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等关于各类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是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前提条件。②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须在生产、存储、运输、使用的环节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在不同的环节,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有所不同。在使用方面,主要表现为不按规定的剂量、范围、方法使用,或者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4]
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①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认定某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首先应查明其是否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没有违章行为不构成犯罪,具有违章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②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引起中毒罪等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违章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只有在生产过程中有违章行为,才可能出现责任事故。劳动者虽然在生产过程中具有违章行为,引起严重的危害结果,但如果同其生产活动没有直接联系,仍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过失犯罪,而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③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虽然有违章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从造成的结果看,本条规定了“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两个标准,具备其一便构成犯罪。根据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标准的规定》,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这两个标准作了量化规定。重大伤亡,是指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以及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虽然同属过失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它们的主观方面都为过失,都以发生严重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但它们是性质不同的两个罪:①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是生产、存储、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②危险物品肇事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责任事故罪,就其实质而言也是一种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中违反有关的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的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的,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竞合关系,危险物品肇事罪是特别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普通犯罪,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定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③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的是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损害的行为可能发生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存储、运输、使用过程各阶段中的任何时候;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的是关于生产安全的规章制度,违章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5]
本案中,被告人付秀花由于未办理任何证照手续,属于无照施工经营范围,应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认定其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付秀花指挥雇工非法采石爆炸作业的行为危害了包括被炸身亡的三名雇工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客体;由于付秀花并不希望事故的发生,对危害结果没有故意,所以其主观上应认定为过失;付秀花指挥三名雇工非法采石爆破作业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这一行为违反了关于生产安全的规章制度,同时造成了三名雇工被炸身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综上所述,法院最后对本案被告人付秀花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注释】
[1]《刑法学》(下) 张明楷,第586-589页, 法律出版社。
[2]《刑法学(教学参考书)》张明楷,第406页,法律出版社。
[3]《新刑法条文释义》 刘家琛主编,第546页 ,人民法院出版社 。
[4]《新刑法案例释解》 刘家琛主编,第47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5]《重大责任事故罪研究》陈兴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