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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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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废止)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本省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全省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执行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
在海南岛及其邻近海域测绘,统一采用海南平面坐标系统。
第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测绘工作证件。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需要分别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籍测绘规划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计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协助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计划,报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后,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条 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应当将项目计划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领取《测绘资格证书》,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
外省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到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交验《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乙级以下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省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专业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跨专业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测绘资格,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
测绘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接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测绘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交验批准的文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测绘项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测绘合同应当采用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承担三平方公里面积以上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施测前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
第十六条 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承包方。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征得发包方的同意,可以向有资格的其他测绘单位进行专业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40%,测绘质量、工期由总承包方负责。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所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测绘单位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测绘项目承包竞争。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九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
第二十条 编制公开地图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出版社编制公开地图的资格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绘制涉及国界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公开地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编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审试制样图。
第二十三条 公开地图出版后30日内,编图单位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正式地图一式四份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拟在境外出版、印刷本省地图的,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当先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进口中、外文版的我国地图和含有我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不得公开展示、交流和出售。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基础测绘、地籍测绘、界线测绘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目录;完成的天文测量、四等以上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重力测量的成果,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副本。
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应当在测绘项目完成后60日内汇交。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测绘单位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二十七条 对测绘成果实行社会共享。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建立的省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系统应当与省公共信息网络联网。
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等测绘成果应当纳入省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未公开出版的、需要保密的测绘成果出境,或者将其提供给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应当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涉及专业内容的,先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全省测绘成果实行质量监督。
专业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由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经检查确定为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三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计划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应当将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计划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
各专业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立由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埋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并设立明显标记。
第三十五条 测绘单位需要征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和行政区域的界碑、界桩;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射击活动;
(四)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报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委托测量标志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确定专人保管测量标志,签定《测量标志义务(委托)保管书》,并将保管书副件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测量标志所在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交验测绘工作证件,接受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查询,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超越《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或者作业限额的;
(三)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测绘资格证书》的手段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
第四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6个月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项目,重新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测绘合同总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交流、展示和销售公开地图,限期报送审批、审查,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8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的;
(二)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在印刷或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的;
(三)地图上本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四)地图内容的展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备查地图或者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限期报送或者汇交;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6个月的处罚。
委托方阻挠测绘单位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侵犯知识产权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以测绘总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要求进行测绘的;
(二)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经检查确定为不合格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或者规定的要求制作、埋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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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已于2005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

(2005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0号

  为准确认定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现对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解释如下:

  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淄博市志愿服务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8年12月1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利用个人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第四条 市、区县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无偿、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九条 市志愿者联合会、区县志愿者协会经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成立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十条 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志愿者联合会、志愿者协会章程;

  (二)制定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三)招募、培训、管理志愿者;

  (四)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组织、协调志愿服务活动;

  (五)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物资;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宣传、对外交流与合作;

  (八)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九)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向社会公布与志愿者服务项目有关的信息,公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二条 实行志愿者登记注册制度,志愿服务应当统一志愿服务标识。

  第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服务情况记录档案。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四条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提倡具有相同服务意向和志趣爱好的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下,组成志愿服务团队开展服务。

  第十五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

  (三)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四)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提倡在下列公益事业中开展志愿服务:

  (一)帮助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

  (二)环境保护、灾害救助;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四)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

  (五)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事先征求志愿者意见。

  除特殊情况外,涉及可能危及志愿者人身安全的重体力劳动、风险较高领域的事项一般不纳入志愿服务的范围。

  第二十条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的完整信息和潜在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培训,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卫生保障。

  第二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相关事项协商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一定风险的;

  (二)连续提供专项服务超过十五日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派遣志愿者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参加志愿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违背社会公德活动、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资助。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第二十五条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项用于志愿服务活动,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捐赠者、资助者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社会教育的力度,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教育教学计划,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活动的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财产和经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