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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利用外资引进技术若干优惠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05:32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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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利用外资引进技术若干优惠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利用外资引进技术若干优惠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是我国能源重化工基地,有丰富的矿产资源和较好的工业基础。为进一步贯彻对外开放政策,开发山西资源,加快山西建设步伐,山西省人民政府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欢迎海外客商、港澳和台湾同胞同山西进行经济合作。现对利用外资引进技术作如下优惠规定:
一、外国客商独资在本省从事开发性事业,本省将依照合同提供场地、资源、能源、劳务和各种服务。企业由客商自主经营管理,一切合法权益均受中国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企业所在地按国家规定征收税金,税后利润归客商。
二、合资、合作企业,在董事会领导下,由投资双方共同经营,也可由一方经营。企业内部的一切重大问题,如企业的发展规划、供销计划、利润分配方案、财务收支预、决算,以及企业职工的招聘、解雇、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惩制度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
三、独资、合资、合作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减免税外,五年内免征应附征的百分之十的地方所得税。一至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对于利润较低的开发性农、林、牧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山区开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以及投资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或技术性较高,资本回收期较长的企业
,可减免地方所得税五至十年,减免房产税三至五年。
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独资、合资和合作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可申请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或应税出口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为本省提供了专有技术所取得的使用费(包括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应缴纳的税金,由当地税务机关报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予减征或免征。
四、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所需土地,按实际需要优先提供。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一至一百元。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山区从事开发性事业和投资于煤化工产品加工的企业,土地使用费还可给予特别优惠,每平方米一至五十元,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项目可免缴土
地使用费。
五、利用外资项目实行六个优先。即:煤、电、水、气、油等能源供应优先;国内原材料供应优先;运输优先;通讯设备安装和使用优先;使用国内外汇、人民币贷款优先;基建和技术措施项目安排和施工优先。
六、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在本省购买的,按本省市场价格结算,以人民币支付。以外汇支付者,价格优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外国投资者以所得利润(外汇)购买本省自营出口商品使用或运往中国境外销售的,价格优惠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
七、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出口产品,如国内市场急需或需要进口的,允许有一定比例在国内市场销售,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汇计价结算。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该产品系本省市场急需,决定在省内市场销售的,由此而引起外汇不能平衡者,可申请本省地方外汇额度补助
。有些微利出口产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到达国内口岸运价补贴。
八、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在向中国银行太原分行申请人民币或外汇贷款时,在国家规定的贷款政策范围内,在金额、利率、还款期限以及偿还方式上,可给予优惠。客商如向国外银行贷款投资于本省,中国银行太原分行可酌情提供担保。
九、保护客商提供的技术专利、技术秘密和诀窍,尊重其在使用方面的合理限制和控制。合营、合作的任何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将技术秘密私自转让给第三者。
十、客商如将获得的利润用于再投资,在本省举办新的合资、合作企业,新增投资将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此外,对用于再投资部分,其合营期在五年以上的,除按国家规定退税以外,还将给予一定的回扣。客商以其利润在本省举办新的出口产品的合资,合作企业,其出资的机器设备、
零部件和其他物料需要进口而又外汇不足时,经申请,可酌情给予一定的地方外汇额度补助。
十一、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所需的工程技术人员、财会人员,由企业公开招聘,考核录用。
十二、对来本省帮助技术攻关、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指导的应邀、应聘国外专业人员,待遇从优,生活费用由受援单位负担。由此产生的新增利润,由援助人(或公司)与受援单位按合同规定分成,或给予一次性报酬。对于向本省提供了有价值的经济技术建议或咨询服务,经采用取得
显著经济效益的国外各界人士,将给予报酬。
十三、为加快利用外资、引进技术的工作进程,山西省人民政府组织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专门机构,负责全省有关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的综合协调,简化项目审批手续,为客商入出境提供方便。
十四、欢迎国外经济组织和客商来本省设立办事机构,本省将提供满意的生活和工作服务。山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中国银行太原信托咨询公司可接受委托,承办代理业务。
十五、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因故停产,客商在办好停业手续并清理中国境内的债权、债务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汇出国外。
十六,国外侨胞和港澳同胞田台湾同胞除享有上述各条优惠外,还可在利润、税收和其它方面再给予优惠。
十七、本规定只适用于外面在本省兴办的独资企业和外商同本省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合资、合作企业和项目。
本规定根据发展需要可以修改或补充,但按本规定签订的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受修改条款的约束。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制订、公布,基修改权、解释权属山西省人民政府。



198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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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厅(
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等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质(见附件一),这些产品既是有关行业生产中常用的基础原料,也可以作为生产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近年来,国内制贩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增多,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或被贩运、走私出境用于生产、加工毒品现象日趋严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堵塞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上的漏洞,打击非法制造毒品和走私、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我国在国际禁毒领域的形象和地位,
现就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新设立生产、经营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备案证明。备案时需注明本企业生产、经营的易制
毒化学品品种、生产能力、年度产量计划、主要销售方向等内容。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在2000年12月15日前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2000年12月15日以前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企业,不得从事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二、购买使用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包括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但包括科研、医疗机构、学校等单位)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说明用途及年度使用计划的书面材料,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
明。
使用单位购买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后不得擅自出售和转让,确需调剂的,应报请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严禁个人购买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三、生产、经营企业销售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给经营企业时,应查验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并复印该执照、备案证明及如实登记销售品种、数量等留存备查;生产、经营企业销售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给使用单位时,需查验使用单位营业执照(
或事业法人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并了解购买用途。每一笔购销业务完成后,销售企业要将购用证明和使用单位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留存两年备查。
严禁向无经营备案证明或购用证明单位销售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四、仓储企业在开展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仓储业务时,对生产经营企业,应查验其是否具备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对使用单位,应查验其是否具备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如委托单位未能提供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购用证明,各仓储企业
不得承储。
五、运输企业(包括个体运输户)在承运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要求委托运输单位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生产、经营单位)或购用证明(使用单位)。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运输企业(包括个体运输户)不得承运。
六、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在每年4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品种、数量、流向等)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各单位要加强自律和防范意识,发现可疑交易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要加强安全防护工作,注意防火、防爆、防盗。

七、各级公安、经贸、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承储、运输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非法生产、经营、承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使用单位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后擅自出售、转让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违法
买卖易制毒化学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麻黄素类产品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
一、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目录
二、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略)
三、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略)

附件一: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目录
一类
1、麻黄素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
—2—丙酮
3、1—苯基—2—丙酮
4、苯乙酸
5、胡椒醛
6、黄樟脑
7、异黄樟脑
8、醋酸酐
二类
9、三氯甲烷
10、甲苯
11、乙醚
12、丙酮
13、甲基乙基酮
14、邻氨基苯甲酸
15、N—乙酰邻氨基苯酸
16、麦角酸
17、麦角胺
18、麦角新碱
19、哌啶
20、高锰酸钾



2000年11月21日
  一、修改后刑诉法对诉讼监督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新增了12个方面的规定和任务,其中侦查监督4项,审判监督3项,监所监督2项,既有侦查监督又有审判监督的2项,既有审判监督又有非刑罚执行监督的1项。其内容为:

(1)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监督。即第47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2)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监督。即第55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即第73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即第39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5)对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等的监督。即第115条规定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等5种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该机关受理申诉或者控告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6)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即第171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7)对死刑复核进行监督。即第240条规定的“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8)对再审庭审活动的监督。即第24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9)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即第255条规定的“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10)对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即第262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时,应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11)对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的监督。即第282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可以提出抗诉。

(12)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即第289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二、修改后刑诉法对诉讼监督新规定对诉讼监督制度的意义

修改后刑诉法对诉讼监督的新规定,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对于完善诉讼监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1.充实了监督内容。现行刑诉法虽然在总则中(第8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原则,但在刑诉法分则中,该原则体现得相当原则和笼统。总则与分则之间的这种断层与不协调,致使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举步维艰,刑诉法总则规定的法律监督原则难以落到实处。修改后刑诉法的上述规定,充实了分则中关于诉讼监督的内容,使总则中规定的法律监督原则在分则中得到进一步体现,为强化法律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

2.拓宽了监督范围。现行刑诉法仅对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所监督等有原则规定。修改后刑诉法新增的规定,有的拓宽了监督领域,如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属于非刑罚执行方式的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是对强制措施执行的监督,显然是拓宽了监督领域。有的拓宽了监督范围,如死刑复核监督。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刑诉法将其单列一章进行规定,其实死刑复核程序从大概念来说属于审判程序,但有关部门对其性质认识不一,现行刑诉法分则也未对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作出规定。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对死刑复核的监督,从而拓宽了诉讼监督的范围。又如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过去仅对超期羁押的予以监督,而对期限内的羁押则未列入监督范围。修改后刑诉法为了保障被羁押人的权利,规定了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也是对监督范围的拓宽。还有些规定是拓宽了诉讼监督的角度和层面。如现行刑诉法仅从针对有权机关的违法行为或处理诉讼当事人举报、申诉的角度来规定诉讼监督,这次还从受理律师申诉、控告角度,规定了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监督。

3.完善了监督方式。如对暂予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的监督,现行刑诉法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是,法律未赋予人民检察院发现违法的必要渠道,影响了检察院对违法的及时发现;同时,这种事后监督充其量只能救济于已然,而不能防范于未然,影响了法律监督的效果。修改后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掌握暂予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审批活动的渠道,规定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让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这就把原来的事后监督转变为同步监督,有利于防止暂予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中违法行为的发生,增强监督的效果。

4.增强了监督刚性。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提出的监督意见,应当具有一定的刚性,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修改后刑诉法关于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监督、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都规定“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对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当检察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从而使监督的刚性有了一定程度的增强。

三、修改后刑诉法关于诉讼监督的新规定对检察制度的理论意义

修改后刑诉法对诉讼监督的新规定,对于捍卫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国检察机关的性质究竟是公诉机关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在诉讼理论和检察制度理论上素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能可分为追诉和诉讼监督两大部分,前者包括职务犯罪侦查和公诉,后者包括批捕和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监所监督。这两部分职能在诉讼构造、诉讼角色、诉讼心理等方面都存在矛盾冲突,检察机关集追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于一身,使检察官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违反了诉讼规律,破坏了控辩平等,影响了法官中立,其弊端十分明显。有的甚至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阻碍国家权威的生成,助长冤假错案,危害社会稳定,损害国家利益”,因而需要通过司法改革予以协调或解决。其改革的思路,有的主张将追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适当分开由检察机关内部不同部门行使;有的则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乃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使之仅是追诉机关或公诉机关。然而,修改后刑诉法不仅没有取消反而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新增了一系列诉讼监督任务。这说明,在立法者看来,检察机关的追诉与诉讼监督这两部分职能不存在根本的利害冲突,它们完全可以共存于一体,都由检察机关来承担。这就回应了一些人认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乃至国家监督机关的性质的错误观点,廓清了理论误区,对于捍卫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重要理论意义。

追诉与诉讼监督之所以能够共存一体,是因为检察机关追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既有矛盾冲突的一面,又有协调一致的一面,关键看能否依法理解和把握。如果不能依法理解和把握,其矛盾冲突的一面就会凸显出来;如能依法理解和把握,其矛盾冲突就会消解,协调一致的一面就会显现。

二者协调一致主要表现在:一是追诉职能有监督制约的性质,如职务犯罪侦查是对国家公职人员履行职务合法性的监督;公诉是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的制约。诉讼监督职能一旦启动也有追诉的某些属性,如对诉讼监督中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进行调查,予以纠正,有时就有一定的追诉属性。二是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无论是追诉职能还是诉讼监督职能,都统一于、服从于、服务于法律监督;三是检察机关无论行使何种职能,都要恪守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既依法追诉犯罪,又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