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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25:39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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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李兆焯
2002年5月24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禁止使用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三)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四)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一款第(八)、(九)、(十)项:


“(八)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九)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十)使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经营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的饲料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此外,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200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2年5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过工业加工制作、作为商品流通、用于喂养家畜家禽、水生动物及其他动物的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性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化工、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饲料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饲料(不含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制度。


核发饲料生产准产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工本费用。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七条 生产饲料(不含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持有饲料准产证。单位或者个人自产自用的除外。


第八条 申领饲料准产证,应当向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饲料发展规划、布局;


(二)有与生产饲料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三)有与生产饲料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四)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五)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六)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饲料准产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配制自用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条 申请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应当向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后,由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对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的,终结审查,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经自治区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并按规定填报生产报表。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并经质量检验合格、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厂时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附具产品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份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邮编、电话、产品标准代号和准产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必须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份的种类、名称一致。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淘汰的;


(三)未经审定公布的。


第十六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查验或者出示相关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批准文号、合格证、标签。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二)产品标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的;


(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


(四)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五)未经检疫、质量检验进口的;


(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生产的;


(七)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禁止使用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三)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四)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疫和质量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检疫和质量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一)经营未附具产


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附具的产品标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不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生产、经营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五)生产、经营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六)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


(七)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八)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九)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十)使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核定的,罚款的幅度为一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的幅度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的饲料的;


(二)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


(三)经营未经检疫、质量检验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饲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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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掌握标准、认真做好殡仪馆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掌握标准、认真做好殡仪馆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1990年12月3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殡仪馆等级标准(试行)、殡仪馆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民办发[1990]10号)下发后,各地十分重视,按照殡仪馆的等级标准, 认真进行评定的组织和准备工作,部分省(市)已先行试点。但是,从目前部分试点单位的情况看,在评定中存在着标准掌握不严、照顾数量、忽视质量的现象。为确保在等级殡仪馆的评定工作中质量达标,特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一级殡仪馆是全国殡仪馆的明星馆,无论在设施、环境以及服务质量上应均属一流水平。因此,按照下发的评定标准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授予的精神文明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
(二)所在火葬区的火化率必须达到百分九十以上。
(三)年人均创纯利润在二万元以上。
(四)每年用于殡仪馆的建设不应低于纯收入的50%。
(五)建筑设施有特色,追悼厅、接待室、办公室、服务室、休息室雅观、明亮、舒适。
(六)在设备方面,整个设备要达到全部自动化,烟尘排放达到民政部84 年颁发的(mBL—84)一级标准。
二、二级殡仪馆是省级殡仪馆的标兵馆。评出后,将对全省的殡仪馆起到示范作用。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地、市级以上授予的精神文明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
(二)所在火葬区的火化率必须达到80%以上。
(三)年人均创纯利润须在一万元以上。
(四)每年用于殡仪馆的建设不得低于纯收入的45%。
(五)建筑设施新颖,追悼厅、休息室、服务室美观、明亮。
(六)在设备方面,全套设备具有先进水平,烟尘排放达到民政部(mBL—84) 二级标准。
三、三级殡仪馆是地、市(县)级殡仪馆的样板馆,是今后几年内各殡仪馆力争普及达到的标准。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县(县级市)授予的精神文明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
(二)所在火葬区的火化率应达到70%以上。
(三)年人均创纯利润须在五千元以上。
(四)每年用于殡仪馆的建设不得低于纯收入的40%。
(五)追悼厅、休息室等建筑设施齐全、整洁。
(六)在设备方面,各种设备比较先进,保养密闭好, 烟尘排放达到民政部颁发的(mBL—84)三级标准。
望各地认真贯彻等级殡仪馆的评定标准,凡不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殡仪馆不能参加等级殡仪馆的评比,在评比中,一定要杜绝滥评、偏评和平摊等降低标准的作法。“八五”期间评定的等级殡仪馆要控制在殡仪馆总数的10%以内。


贵州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5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群众路线,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加强地方政权建设,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推动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的省份,必须贯彻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加强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在选举中,民族聚居地区应依靠本民族干部,使用本民族语言,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切实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四条 选举工作必须紧密结合生产,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做到选举、生产两不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自治州、设区的市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在本级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设立选举委员会。地区行署及农村的区和城镇的街道办事处设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选举指导工作。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协助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的具体工作。农村以生产队为选民小组,城市街道居民按居住状况划分选民小组,较大的厂矿、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可按工段、车间、
科系、班组划分选民小组。
第六条 自治州、市、市辖区、特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精干的工作人员,办理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特区)、社(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选举法及本细则的确切执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四)划分选区,制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分配代表名额,确定选举日期;
(五)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六)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提名推荐、协商确定代表候选人,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宣传代表候选人;
(八)审查选举结果,根据选举法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对当选代表发给当选证书;
(九)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
(十)选举结束后,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文件、选票、表册、印章交本级人大常委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保存。选票保存到本届期满为止。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八条 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原则,对县、社两级和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决定如下:
(一)县、自治县、特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三)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四)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十五人至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二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六十人;人口超过二万的,选代表六十人至七十人。
(五)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二十人至五十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六十五人;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六十五人至九十人。
(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四百人至五百五十人。
(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五百五十人至六百五十人。
第九条 农村与城镇关于县代表名额的分配比例,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没有设镇的县级机关所在地的公社、街道,可按城镇人口分配代表名额。
第十条 在代表总数中,妇女一般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青年一般不得少于百分之十五。对于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少数民族、干部、人民解放军、爱国人士等各方面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比例。
第十一条 县级机关的代表名额,按人口比例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二条 驻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代表名额,经过协商,可少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的代表名额。
第十三条 解放军代表名额,由州(市)、县(市、区)与警备区(军分区)、县人武部协商决定。代表的产生,由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
第十四条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根据各少数民族人口数和分布状况具体分配代表名额,照顾到各民族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的划分应从实际出发,本着便于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划分。选区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一般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六条 在农村,原则上以生产大队为选举社代表的选区,以几个相邻的生产大队联合或者以人口少的公社为选举县代表的选区。在城镇,原则上按居住状况,以街道居委会单独划分或相邻的几个居委会联合划分选区。规模较大的厂矿、机关、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凡能产生一名以上
代表的,可单独划分选区;规模较小不够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或者同当地居民混合划分选区。
第十七条 民族杂居的公社或生产大队,可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对同一境内聚居的人口特少的民族,也可单独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应做到不错、不漏、不重,严格贯彻执行《选举法》第三条的规定,不让一个有选举权的人错误地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不让一个依法被剥夺选举权的人窃取了选举权。
第十九条 选民在本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前做好选民登记工作。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和选民资格审查小组,或由选区工作组负责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选民登记结束后,选区应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居民、社员以户口册为依据在居住地登记;职工以职工名册为依据在所在单位登记。选民登记后应经选民小组讨论进行核对。
第二十二条 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者,按以下规定办理选民登记:
(一)中央、省、地属单位,参加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几地的,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二)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和在地方院校学习的或者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队干部战士,为选举方便,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三)行政关系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
(四)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参加军队选举。
(五)少数民族结婚后“不坐家”的选民,应征求本人意见,只在一地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六)城乡之间通婚和疏散、下放、上山下乡返回城镇尚未办理落户的人员,如本人身份清楚,或持有证明,可予以登记,并参加选举。
(七)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并参加选举。
(八)盲、聋、哑人中,无法表达自己意志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九)麻风病人应予登记,并在麻风村就地进行选举或委托他人代选。
(十)外来探亲、访友,或盲流城镇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十一)长期外流下落不明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由选区工作组对选民进行一次复查,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的应予补登或除名。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犯和其他犯罪分子;
(二)尚未摘帽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虽未被剥夺政治权利,但应停止其选举权的行使:
(一)在羁押期间的未决犯和正在服刑的已决犯;
(二)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
(三)依法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
(四)依法被刑事拘留的人员;
(五)经公安机关批准劳动教养及强制劳动的人员;
(六)正在投票选举期间被行政拘留的人员。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由各选区选民,自下而上提名推荐,凡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的,均应作为代表候选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宜过多。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均应报
选举委员会或选区汇总,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经汇总公布候选人名单后,按照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组织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过几上几下反复民主协商,代表候选人仍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倍以上时,
可进行预选,以获得票数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二十九条 提名协商的代表候选人,应具备代表的代表性、广泛性和先进性,照顾到各个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三十条 各党派、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在征求基层选区选民的同意后,选举委员会可安排到基层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应采取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如实地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向选民表示当选代表后的态度,让选民更好地了解和选择代表。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 选举日前应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印制选票,制作票箱;
(二)推选出计票员、监票员;
(三)因事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由选区登记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发给委托书;
(四)对不识字的选民,组织好他信任的人代写;
(五)宣传动员和组织选民踊跃参加投票选举。
第三十三条 选民比较集中的选区,可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选民居住分散的选区,可按自然村寨或划片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城镇以投票站为主,按照不同的生产特点,组织选民投票选举;规模较大的厂矿、学校以院校、科系、车间、工区设投票站,实行分班次投票选举
;对老、弱、病、残人员,设流动票箱由监票员监督登门就选。投票选举一般应在选举日或选举日之后三日内结束,最多不得超过十天。
第三十四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或委托选区工作组主持。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选民人数和参加选举人数;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代表名额;宣讲《选举法》选举程序有关各条的规定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凭选民证发给选票;受他人委托代为投票的,凭委托书发给选票代为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氏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可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仍按差额选举的规定,可以从未当选的得票较多的代表候选人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也可重新提名推荐候
选人。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由计票员、监票员和选区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填写选举结果记录单,由监票人签字,连同选票一并报选举委员会审核。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向选民宣布。当选的代表,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九条 选举过程中,如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视其情节轻重,按照《选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如有与选举法不符的按选举法执行。选举法已作明确规定的,本细则一般不再重复。



198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