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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4:28:26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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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黑龙江


黑龙江省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黑龙江省水利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解决农村人畜饮水(以下简称人饮)困难问题,改善农民生存和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国家决定在中央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补助农村人饮工程建设。为加强计划管理,进一步管好用好建设投资,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计委、水利部《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解决农村人饮困难的范围,主要是指解决农村(包括牧区)人口的生活用水。不含国营农林牧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县城缺水问题。不包括因开矿、建厂及其它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引起的农村人饮困难问题。
第三条 解决农村饮水困难要发扬自力更生精神,主要依靠农民自己的力量,各级政府酌情给予补助,按照困难程度,分期分批解决。政府补助资金近期重点用于全省饮水最困难的人口。

第二章 农村人饮水困难标准和解决标准
第四条 农村人饮困难标准是指村屯(平原区)距取水点单程1至2公里以上,或(山区)距取水点垂直高差100米以上,正常年份连续缺水70~100天以上;水源型氟病区标准为饮用水含氟量超过1.1毫克/升,当地出生8~15岁人群中氟斑牙患病率大于30%,出现氟骨症病人。
第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以初步解决饮水困难为原则。供水系统一般只到公共给水点;在正常年份,人均日生活供水量为20~35升,干旱年份为12~20升;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或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同意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解决农村人饮困难项目参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管理。
第七条 以市(地)为单元,由市(地)水利(务)部门委托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同级计划、水利(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现行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要求上报,由省计委商省水利厅审批。
第八条 申请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具有经过论证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解决农村人饮困难项目年度计划,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内容,根据年度计划控制规模,由县(市)、市(地)计委、水利部门联合逐级上报。上报的年度计划文件材料包括:
(一)解决农村人饮困难年度项目建议计划;
(二)所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
(三)市级及其以下的有关部门对配套资金的承诺文件;
(四)上一年度项目建设情况总结,包括工程进度、效益、配套资金到位和中央、省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省水利厅汇总审核各市(地)上报的年度计划后,提出全省年度建议计划报省计委,省计委根据各市(地)和水利厅的建议计划,经综合平衡后,商省水利厅下达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选择项目,要优先安排氟中毒的防病改水、缺水程度重、一次解决自来水等村屯的饮水工程。
第十二条 解决农村人饮困难项目的市(地)、县(市)配套投资,必须与国家、省投资同步到位,地方配套资金不落实、施工进度和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市(地)、县(市),下一年度计划不予安排。

第四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十三条 解决农村人饮困难项目所需投资(不计受益群众投劳折资),由中央、省、地方和受益群众等共同负担。按照中央规定和我省的具体情况,中央、省、地方(包括群众)配套资金的比例为4∶1∶5,其中,地方配套资金中市、县、乡配套资金不得小于总投资的20%(地方配套资金中群众投工投劳部分占30%)。
第十四条 各市(地)、县(市)、乡(镇)要多渠道筹措配套资金,统筹研究,合理安排。配套资金由市(地)、县(市)、乡(镇)政府负责筹措。要动员争取社会团体、包扶单位捐赠。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安排的资金,原则上只补助一次,项目建成后,出现反复或新增加农村人口饮水困难问题,国家和省不再安排,由地方和群众自行解决。

第五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解决农村人饮困难项目参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由各级水利(务)部门负责管理和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确保人饮工程建设的质量和进度。
第十七条 各县(市)水利(务)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同有关部门,以县(市)为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地)计划、水利(务)部门审查汇总联合上报,由省计委商省水利厅审批,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备案。
第十八条 实施方案要将计划落实到村、屯,逐乡、逐村、逐屯建卡片,注明工程措施、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解决户数、人数及完成时间等。
第十九条 实施方案的执行,要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将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并签订责任书。根据项目特点,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工程管理责任制。包括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要由有资质的钻井专业队伍凿井。凿井要严格执行《机井技术规范》(SL256-2000)。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单项工程投资在100万元以上),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
第二十一条 供水设备(压力罐),由市(地)统一组织招标采购,必须使用有劳动部门压力容器生产许可的厂家生产的产品。其它工程材料和设备也要实行招标采购。
第二十二条 省计委和省水利厅全面负责项目的监督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组织领导、管理制度和办法的制定、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合同执行情况等。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完成后,有关市(地)在自验合格的基础上,向省计委、水利厅提出验收申请。由省水利厅商计划、卫生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水利部农水司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要检查有受益人签字的实际受益人口和补助资金到位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一)。每村有不少于3名村民代表签字。
第二十五条 省验收后国家要进行复验,国家复验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抽样县不少于任务县数的50%,每县抽验乡不少于任务乡的40%,每乡抽验村不少于任务村的30%。
第二十六条 验收主要针对组织领导、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资金投入及使用管理情况和工程管理等五个方面,按《农村人饮工程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见附件2)进行。
第二十七条 验收评分按百分制计算,分为四个等级,总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小于70分为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 验收结果将作为下年度安排项目的重要依据。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立即整改,并通报批评。

第七章 工程建后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维修、养护、用水、节水、水费计收、水源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成立群众组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县(市)水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章 目标责任管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目标责任单位都要同目标管理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的任务与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计委和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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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关于适当解决高等学校和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单位部分实验师职务工资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关于适当解决高等学校和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单位部分实验师职务工资问题的批复
1988年5月7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国科学院: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适当解决部分实验师职务工资问题的意见》(<88>教计字010号)和中国科学院《关于实验技术人员职务工资问题的请示》(<88>科发干字0079号)均悉。经研究,同意你委、院拟定的关于适当解决高等学校和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单位部分实验师职务工资问题的意见,请分别按解决意见严格掌握,认真执行,并注意做好思想工作。上述人员的职务工资发放时间,按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有关工资发放问题的通知》(职改字〔1987〕1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一:关于适当解决部分实验师职务工资问题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一些学校反映,高等学校中实验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9元(六类工资区基础工资与职务工资之和,下同),比其他职务系列的中级职务工资97元低了一级,矛盾较大,影响到高校实验队伍的稳定,需要加以合理解决。
我们意见,结合高等学校的实际,对已聘为实验师技术职务的人员,近年来在实验技术开发、维修高档仪器设备或实验教学工作中成绩突出者,在实验技术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者,这两种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工资可以进入实验师工资标准的第六档97元。
1.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实验室工作五年以上;
2.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实验室工作八年以上;
3.中专(高中)毕业从事实验室工作十年以上;
4.虽不具备上述学历,但从事实验室工作十五年以上的。
妥否,请批复。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二:关于实验技术人员职务工资问题的请示

劳动人事部:
在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中,我院根据科技工作的需要;设置了实验技术职务系列,并经国务院工改小组批准确定了相应的工资标准。执行中曾出现了一些矛盾,主要是: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实验师,其最低工资标准89元(六类工资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下同),比其他系列中级职务的最低工资标准97元低了一级。而在受聘为实验师的人员中,有一部分人的文化水平、专业素质较高,并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和贡献,其受聘后的工资如按89元执行,则与他们的实际水平及贡献不相适应。为了有利于实验技术队伍的稳定,对于上述部分实验师的职务工资
问题,我们建议采取如下解决办法:
对已经聘任的实验师,近年来在实验技术工作中成绩突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工资可进入实验师工资标准的第六档97元:
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实验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实验技术工作八年以上;
高中、中专毕业从事实验技术工作十年以上;
初中及其以下学历从事实验技术工作十五年以上。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中国科学院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日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102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 “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