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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定级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49:47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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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定级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能源部


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定级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8月22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的管理,提高试验机构的综合管理和检测水平,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土建试验机构的资质认证,是综合考核试验室的管理素质、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证明其具有为电力建设工程或社会提供公证数据及检定证书的资格。
第三条 凡电力建设施工企业中为电力建设土建工程、建筑构件、商品砼或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出具正式检定报告的土建试验机构,及承建电力建设土建工程的其他建筑企业中出具正式检定报告的试验机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经认证合格并取得等级证书的电力建设施工企业土建试验机构所提供的公证数据、检定报告、产品质量评价、成果鉴定均具有法律效力,并可在本企业内、外开展业务经营活动。
未受资质审查或未取得等级资格证书的试验机构所出具的试验数据、检定报告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二章 试验室等级标准及职责、任务
第五条 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分为三种类型:公司型、分公司(工程处)型及搅拌站型。公司型又分为三级,其等级的划分按“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等级标准”规定办理。
第六条 试验室工作必须严格遵循国家、部门颁发的有关建筑工程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试验人员应熟悉本岗位的业务,并坚持原则、忠于职守。
第七条 试验室应按等级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承担检测试验任务并出具试验报告。
第八条 试验室要对承担试验项目的数据和结论负责。出具的试验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字迹清楚,并经试验室负责人复核签字和加盖试验室印章。

第三章 试验机构的资质认证
第九条 认证评审的主要内容:
1.组织机构与职能
2.人员配备与素质
3.试验项目范围
4.环境与安全
5.仪器设备与计量管理
6.管理制度
7.技术规范、标准
8.技术资料与档案
9.质量管理
第十条 认证工作管理机构:
10.1 由能源部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总站负责对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认证工作的总体归口管理。
10.2 对申报电力建设施工企业的公司一级土建试验室,由能源部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总站直接组织评审,考核、认证。
10.3 对申报电力建设施工企业的公司二、三级土建试验室及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或工程处)土建试验室、搅拌站试验室,由各网、省局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组织评审、考核、认证。
评审小组成员名单、评审标准、评审认证结果应报部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总站备案。
第十一条 评审、认证程序:
11.1 申请
申请认证的试验室在所在单位自查合格的基础上,填写申请表,经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交给主管认证管理机构,正式提出申请。
在递交申请表的同时,应递交下列预审资料:
1.试验室发展经历及现状。
2.组织机构框图(如为公司试验室,应另提交公司内试验机构网络关系图)。
3.试验室平面布置图及仪器设备布置图。
4.试验室行政负责岗位人员情况表。
5.试验人员情况登记表。
6.试验室负责岗位人员的岗位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7.企业计量等级证书及试验室受检仪器设备的计量检定合格证(复印件)。
8.试验业务项目范围表。
9.试验仪器设备一览表。
10.试验室各项规章制度目录。
11.试验室已拥有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目录。
12.试验室已整理积累的试验技术资料、档案目录。
13.试验室质量管理手册(指所申报的等级在标准中对此项有要求的试验室)。
11.2 预审
由评审小组对申请单位提供的预审资料进行审查,认为所反映的情况基本符合该申请等级标准的要求后,可认为预审通过,并通知申请单位。
如经预审后认为所提供的预审资料不全,或在一些主要方面尚未符合该申请等级标准的要求时,可认为预审未通过。在通知申请单位时应指出需补充或整改的项目和内容。

11.3 评审、考核
预审通过后,由主管认证机构组织评审小组对试验室进行实地评审考核,作出综合评价。
评审考核时,需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及笔试、口试、操作的抽查,其中至少一名为试验室负责人。
11.4 认证
1.经评审合格者,将颁发由部统一印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五年。持证单位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应提出复证申请,由主管认证机构考核验证,合格者换发新证。
2.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主管认证机构应视情况对试验室作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抽查。不合格者应限期整改达标,否则可视情况作降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对电力建设施工企业中取得省(市)级地方主管认证机关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试验室,仍应按本办法规定提出认证申请。由能源部或网、省局主管认证机构进行项目抽查复核,符合部颁标准要求的,加发部统一印发的等级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对于电力建设送变电施工企业,一般可参照等级标准中分公司(工程处)型试验室的要求内容进行达标,并向上级主管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承建电力建设工程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需独立承担试验任务出具试验报告者,应由发包单位负责,对其进行企业资质审查的同时,对该施工队伍的试验机构资质进行审核,并向所属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站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 等级标准所列试验项目中的个别特殊试验项目,如施工企业所承担的工程确无此项设计要求时,经评审小组审核同意,可对此试验项目作免评处理。如等级标准中未列要求的试验项目,但工程设计确对此项目有要求时,经评审小组审核,应将此试验项目补充列为评审项目。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能源部基建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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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结果确认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结果确认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总结》和《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汇总报表》已收到。经研究,现对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结果的确认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此次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结果的审核、确认,地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中央由主管部门办理,按财政预算级次和单位财务隶属关系,逐级对下进行批复。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据确认批复数,调整帐务,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准确反映单位财产存量。
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财产的管理工作,巩固财产清查登记成果,防止前清后乱,并做到财产的合理、有效、节约使用,节减国家财政支出。

附件: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结果的确认批复


你 “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
工作情况的报告”及“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汇总报表”
收到,经审核,确认你 行政事业单位一九九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查核实数,全部资产为 千元;固
定资产 千元;国有资金 千元。请据此对所属地区
(部门、单位)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结果予以逐级确认
批复,进行帐务调整。
希望你们认真总结这次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经验,继续
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
此复
地方:财政部门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中央:主管部门
年 月 日



1994年2月4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气候〔2013〕279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要求,提高全社会应对气候变化意识,引导低碳生产和消费,规范和管理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特制定《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施行。请结合工作职责,认真贯彻实施。《暂行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附件:《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319391642475508.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认 监 委
                             2013年2月18日






附件: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应对气候变化,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规范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引导低碳生产和消费,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 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低碳产品,是指与同类产品或者相同功能的产品相比,碳排放量值符合相关低碳产品评价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低碳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碳排放量值符合相关低碳产品评价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低碳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低碳产品目录,统一的标准、认证技术规范和认证规则, 统一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国家低碳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低碳产品认证工作 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依据相关产业政策,推动低碳产品认证活动,鼓励使用获得低碳认证的产品。
   第六条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 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资质
    第七条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 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从事碳排放审定或者核查相关工作3年以上,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认证 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部门规章规定的条件,经国务院认证 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相关技术能力, 并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产品认证机构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八条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实验室(以 下简称实验室)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方可从事检测活动。实验室应当具备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检测工作的相关技 术能力,并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检测和校准实验室技术能力 的通用要求。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在开展认证、检测活动后一年之内,向中国合 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测能力持续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认证机构、实验室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符合 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名录。
第十一条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核查活动的人员(以下简 称认证核查人员)应当熟悉相关认证产品的生产过程、技术 标准、认证方案,以及温室气体核算方法,并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认证现场核查工作。


第三章 认证的实施
    第十二条 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 理部门制定、公布。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 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低碳产品认证针对不同的产品采取不同的认 证模式。具体认证模式在低碳产品认证规则中规定。
第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组建低碳认证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 协助管理部门对涉及认证技术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审议。 具体职责包括:
(一)提出低碳产品认证技术规范、低碳产品认证规则制定或者修订的建议;
    (二)审议低碳产品认证技术规范、低碳产品认证规则草案;
    (三)审议和协调低碳产品认证实施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技术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由国务院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担任委员。技术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定期组织召开技术委员会会议。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及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采用相应的认证模式进行认证。
第十六条 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下简称认证委托 人)可以委托认证机构进行低碳产品认证。 认证委托人按照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向认证 机构提交申请书及所需资料。认证机构经审查符合认证条件 的,应当接受委托,并依据本办法及低碳产品认证规则实施 认证。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委托实验室对认证委托人送交的产品样品进行检测,实验室对检测结果负责。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实验室对样品进行检测,应当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做 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委派专职认证核查人员,对产品生产工艺流程与相关提交文件的一致性、生产相关过程的 能量和物料平衡、证据的可靠性、生产产品与检测样品的一 致性、生产相关能耗监测设备的状态、碳排放计算的完整性 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水平和能力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完成实验室检测和现场核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 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核查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和频次,对取得认证的产品及其 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取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跟踪检查包括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核查和市场抽样 检测。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低碳产品认证收费标准、产品获证情况等相关信息,并定期将低碳产品认证结果 采信等有关数据和工作情况,报告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 部门。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认证工作批准范围内相关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认证机构可以采用设立风险基金或者投保的形式防范风险,风险基金或者保险金额应当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 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以及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发布。
   第二十四条 低碳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
(七)认证结论;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九)发证机构;
(十)证书编号;
(十一)产品碳排放清单及其附件;
(十二)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应当依据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进行再认证。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 和电话。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变更、注销、暂停或者撤销已出具的认证证书。
   第二十七条 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和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所示,其中 ABCDE 代 表认证机构简称:
低碳产品认证标志式样 (略 见: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319391642475508.pdf)
   第二十八条 获得低碳产品认证的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其最小销售包装上加贴、印刷、模 压低碳产品认证标志。可以在获证产品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上印制低碳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 缩小,但不得变形。
   第二十九条 获得低碳产品认证的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建立低碳产品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和存档,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以及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标注和使用低碳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获证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低碳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通报所涉及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其职责,依法对认证机构和实验室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依法对获得执业资格注册的认证核查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申诉。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 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 对于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低碳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认证收费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2 月 18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