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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监察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9:26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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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监察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土地监察暂行办法

(重府发〔1995〕101号 一九九五年六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及时、准确地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市土地监察大队是土地监察执法专职队伍,具体承办执法任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土地监察。
建设、规划、房管、公安、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土地管理部门搞好土地监察执法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合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权。监督征地测算、交拨土地、项目用地验收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管理等活动;
(三)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四)制止权。对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可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再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责令自行拆除,直至强制拆除继续违法修建部分建筑的措施;
(五)处罚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进行处罚和其他处理;
(六)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职公时可以采用下列措施:
(一)查看、调取、复制、摘录土地占用者有关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四)通知违法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陈述有关情况;
(五)口头或书面现场责令违法用地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其他措施。
第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土地监察中,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土地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实行回避制度和损失责任赔偿制度。
第八条 市土地监察大队可以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近郊九区内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市人民政府、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市、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国土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及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可以采取公告处理和现场处理的方式。
只要土地违法事实存在,可进行公告处理,处理决定应张帖在违法现场,并送达基层土地管理部门。
对土地违法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现场调查取证后当场作出处理。但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将调查取证及处理全过程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向有关部门送达《暂停办理违法当事人土地手续通知书》,该通知书未经解除,不得办理土地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一)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法定批准机关批定的用地位置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而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继续占用土地的;
(四)临时占地超过期限使用的;
(五)批准文件被政府宣布作废,仍不退出所占用土地的;
(六)擅自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沟、滩涂、河滩的。
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也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或《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城镇居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农村居民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一)依法应办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补交出让金,擅自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随之转让的;
(三)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或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
(四)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或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的;
(五)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六)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七)擅自买卖、以各种名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对非法转让土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和《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进行
处罚。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包括以各种形式变相出租,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可并处非法收50%以下的罚款。但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未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责令申报登记,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合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分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改变划拨土地使用用途的,责令限期纠正,确需改变用途的,责令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请变更登记,并可参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改变出让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纠正,确需改变用途的,责令土地使用者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地价款,可并处地价款额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土地用途,情节严重的,依法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可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予以没收或者责令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未经土地出让者同意并调整土地出让金,增加建筑容积率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处罚:
(一)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则责令当事人缴纳增容地价款。如不按期缴纳则处以应缴纳地价款额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则会同规划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或者没收其擅自增加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不按时缴纳或者拒不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其他土地费用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缴款项的滞纳金。当事人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责令其自行拆除或者予以没收变卖。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开发建设资金未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而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收入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予以没收或者责令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城市道路、广场、公路、铁路旁滥占土地乱搭、乱建的,会同规划部门责令清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不按照《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的,责令限期复垦,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复垦的,责令加倍支付复垦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设用地后未获得法定批准文件,而先行利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活动,可并处每平方米处1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规定使用土地的,视情节轻重,按应缴纳土地使用费等额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情况严重的,报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以外的其他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被依法没收的建构筑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罚没款、追缴款及变价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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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广播电视站人员编制标准(试行)

人事部 广电部


乡、镇广播电视站人员编制标准(试行)

1990年3月1日,人事部、广播电影电视部

为了加强乡、镇广播电视站的建设,更好地宣传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对广大农民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提高宣传质量和工作效率,特制定乡、镇广播电视站人员编制标准(试行)。
一、乡、镇广播电视站是全国广播电视系统中的基层事业单位。
二、乡、镇广播电视站实行县(市、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与乡、镇政府双重领导,以乡、镇政府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二、乡、镇广播电视站的主要任务是:转播中央台及其它上级台(站)的广播电视节目;配合当地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举办本乡、镇广播节目;负责架设、维护、管理乡、镇的广播网路和播出设备,保证线路畅通和设备正常运行;负责组织和培训村、队的业余维护人员;建设和管理电视差转台等。
四、按照乡、镇广播电视站的任务,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确定下列人员编制标准:
承担广播宣传任务的站,配1—3人;
承担广播宣传和电视差转任务的站,配2—5人。
五、要重视和提高乡、镇广播电视站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所需人员在现有人员中调剂解决。今后人员补充可实行聘用制,首先从国家统配人员中吸收,也可吸收不包分配的高中、中专以上学校的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的知识青年。
六、本标准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我省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类型的地图和地图集(册)(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它有关的专题地图);
  (四)陆地、水下地形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六)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有关地理数据;
  (七)测绘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家驻省有关单位及大专院校指定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和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应将测绘成果合理提供使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接收、收录、整理、储存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以及基础测绘成果的出版、加印、复制、调拨和提供使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授权地、市测绘管理机构负责储存和向有关单位提供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六条 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并按《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前款所列测绘成果如系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由委托单位负责汇交。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下基础测绘成果,以及只供本部门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可不汇交目录或副本。
  第七条 外省测绘单位在我省境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参照《规定》第七条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密的测绘成果应标明密级,属内部使用的标明“内部使用”字样。测绘成果保管或使用单位应对保密测绘成果进行统一编号、登记造册,按有关保密法规制定领取、借用等具体的管理制度;对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应按提供成果的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存有保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在本地区、本部门保密委员会领导下,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保密检查。
  第九条 各种测绘成果应有专人负责保管。机构或人员变动时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储存测绘成果,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测绘成果损毁。
  第十一条 各级测绘管理机构和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内各有关单位使用与保管测绘成果工作的检查与指导,发现丢失或泄密事故,及时处理,并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的管理单位应为使用单位提供服务。领取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由领取单位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或本部门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开具《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详细注明用途、范围和数量,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办理领取手续。领取使用专业测绘成果,按有关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的规定办理领取手续。
  领取使用外省或军事部门的测绘成果,参照第一款规定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提供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开具成果发送单一式四份(成果提供单位、库房和领取单位各持一份,回执一份)。
  领取使用保密测绘成果,领取单位应在领到成果后向开具《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的测绘管理机构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登记备案,并按保密规定进行包装、传递、运输和保管。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需要销毁失去保存和使用价值的测绘成果时,应当进行鉴定。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的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销毁边境地区的保密测绘成果,应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批准,擅自复制、转借、转让测绘成果的单位,由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相当于测绘成果价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提供测绘成果。非法转卖测绘成果的单位,停止提供测绘成果,由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者,由有关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第七条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汇交有关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纠正前停止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向国外或外部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
  (三)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测绘成果丢失或者对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向国外或外部提供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管理混乱,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