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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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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0年6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珠宝玉石饰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珠宝玉石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珠宝玉石饰品是指以天然宝石、天然玉石、天然有机宝石和合成宝石、人造宝石、再造宝石、仿宝石、特殊光学效应宝石及钻石、水晶、玛瑙、珍珠为原料,经过装饰性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经营和质量检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监督和管理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处理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申诉。工商、旅游、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珠宝玉石饰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就珠宝玉石饰品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查询,并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申诉、投诉,接受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 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珠宝玉石饰品的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协助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举报者、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对质量管理先进和质量信誉好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通报表彰。
第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经营活动,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检验条件和固定的检验场所;
(二)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并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三)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质量检验机构为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以在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依法从事监督检查检验、仲裁检验和其他检验。
第十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有效期内,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评审。
获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者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查评审申请。
第十一条 经营珠宝玉石饰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正确标注珠宝玉石饰品的名称、规格、价格和经营者;
(二)明码标价;
(三)单件标价超过3000元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质量保证卡、有效发票、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附有饰品彩色图片的检验证书或者鉴定证书;
(四)单件标价3000元以下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及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质量证明或者依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依照本条规定向经营者出具检验证书或者鉴定证书收取工本费的标准为:单件标价1万元以下的,收取5元;单件标价超过1万元的,收取10元。
第十二条 经营珠宝玉石饰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注胶、镀膜或者染色处理的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二)用人造宝石、合成宝石、再造宝石、仿宝石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三)用拼合珠宝玉石饰品冒充单体珠宝玉石饰品;
(四)冒用其他经营者的品牌;
(五)其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从事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的,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无效,并由省或者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审查认可授权证书从事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和仲裁检验的,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无效,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经监督评审和复查评审不合格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检验活动。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审查认可授权证书,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授权的标志

第十六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有严重错误的,由省或者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检验资格;给消费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珠宝玉石饰品标价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伪造、篡改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数据、检验证书或者鉴定证书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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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的《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5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省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依法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不足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乡(镇)人民政府存档一份。
  第七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取,并及时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当于领取之日起30日内向承包方发放。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或者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八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与分立后的农户分别签订,并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九条 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结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十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子女升学、服兵役、进城务工、在农村从事各种非农产业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落户,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方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应当将原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方应当在户口迁移之日起一年内将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第十三条 发包方预留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超过的部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未留机动地的,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或者因国家征收、征用而失去耕地和草地,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耕地和草地等特殊情形需要调整土地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自愿交回的;
  (四)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采取招标方式承包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开发治理进度、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承包费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第十七条 征收或者征用承包户的承包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给予补偿。
  被征收或者征用承包地的承包户,在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之前,承包户有权继续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 承包方有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代耕等方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未经承包方同意,发包方不得擅自流转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发包方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申请后30日内答复。
  采取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将承包土地弃耕连续二年以上,发包方告知承包方后可以组织代耕,代耕期为三年。代耕方在代耕期间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代耕期间,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要求继续从事土地经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当在代耕期满后终止代耕,交由承包方经营。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者合法的中介组织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的,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流转期限与流转费支付方式等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受托方接受承包方的委托后,应当依法办理,不得超越承包方的授权,损害承包方利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的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仲裁庭或者巡回仲裁庭。
  第二十四条 土地承包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其受理的案件,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生产季节性强的土地承包纠纷,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保证生产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采取家庭承包方式而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的,必须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承包期限少于法定期限未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二)扣留或者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包到户或者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的;
  (四)擅自流转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的《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同时废止。

陕西省戒毒所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戒毒所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戒毒所管理,教育和监督吸毒成瘾者戒除恶习,促使其恢复身心健康,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戒毒所是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尚不够劳动教养的人员强制戒除毒瘾,进行教育、治疗的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查禁吸食毒品工作的需要,可以批准设立戒毒所。
戒毒所由同级公安机关主管,卫生、民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参与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戒毒所的组建、管理和被强制戒毒人员的收容管教。
卫生部门负责被强制戒毒人员的体检、治疗及救护工作,并向戒毒所派驻医护人员。
民政部门负责遣送解除强制戒毒的自流人员。
戒毒所的设置、撤销,须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四条 戒毒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根据需要配备民警、医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编制从当地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
第五条 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实行教育、感化、挽救和治疗的方针。
第六条 戒毒所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须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强制戒毒决定书》。
《强制戒毒决定书》由县级以上公安局局长签署。
第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入所时,要填写《入所登记表》,注明吸毒史和现状。戒毒所在政审和体检中,如发现被收容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提请原审批机关批准,通知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本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领回监督戒毒,或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一)患有传染病、心脏病、精神病等严重疾病者;
(二)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所生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三)未满十四周岁的少年;
(四)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或劳动教养对象。
第八条 对被强制戒毒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要严格检查,违禁物品予以没收。除允许随身携带生活必需品、学习用品外,其它物品由戒毒所统一登记保管,出所时发还。
第九条 戒毒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做好生活管理、治疗救护和安全保卫工作。对毒瘾大、病态重的被强制戒毒人员,要加强监护管理。
第十条 戒毒所的房舍要安全、通风、采光充足。有条件的戒毒所可以设置学习、娱乐室,开辟劳动场所,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当的劳动。劳动收入主要用于补贴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医疗、学习、娱乐等费用。
第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由本人自理,或者由其亲属承担;本人自理确有困难,亲属也无力承担、本人有工作或生活管理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解决;确无经济来源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的期限为二至三个月。逾期未戒除的,经原裁决机关批准可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身患严重疾病的,戒毒所应及时通知其亲属领回监护医治;亲属拒不领回,患者经医治无效死亡的,其亲属不得向戒毒所无理纠缠。被戒毒人员因病死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检察机关组织法医进行死亡鉴定,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并
通知死者亲属。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其亲属在接到通知七日内处理后事;其亲属逾期不处理后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戒毒所的制度,自觉服从管理和教育,严禁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所期间,其行为违反戒毒所管理制度的,可给予警告、训诫;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构成犯罪的,由戒毒所提请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戒毒所主管医生鉴定已戒除毒瘾的,由戒毒所报原审批强制戒毒机关批准后办理出所手续,发给《出所证明书》。
第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强制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戒毒所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实行文明管教,因人施治。严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禁打骂、体罚、虐待或侮辱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十九条 戒毒所工作人员违反纪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