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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20:05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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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5年9月16日经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5月15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党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人大党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议和德才兼务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初步审查。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党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会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行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党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都分委员,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顾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党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党委会副秘书长。
第六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党委会任免;
(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长或市人大个别副市长。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三)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
第七条 本市国空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分别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请任免区(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珈职中没有适合人选,为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天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名单,考核材料及其需要作出说明的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可提出意见或建议报千主任会议。
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并向有关部门了解被提名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公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的报告,决定是否将任免案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其受委托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珈检察长的任命时,被提名人应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到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补提名人问题的材料时,应由提请机关或提名人向市人大党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口头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或情况不清的,经主任会议提议,可以暂不交会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过进一步考核了解后,可由提请人再次向常委会提名。如果两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侍译任命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应按程序重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一般应在新提请任命折,市长应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对不继续担任原任职务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代理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
批准任命的各区(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顾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顾问,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对通过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到提请任命机关颁发任命书或将任命书转提请任命机关颁发。
第二十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公布。
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工作机构名称变更,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离休或退休前,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后,再办理离休或退休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的,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均不必办理免职手续,但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还须由
市人民检察院 报省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和不得履行律师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先行辞支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职务。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
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必须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写明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其它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铳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时,提案人须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允许补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将表决结果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为政清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述职评议等方式,了解被任命干部履行职责的情况,并根据述职评议结果,分别予以表扬、批评和依法免职。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由市人大党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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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航局关于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意见》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局


关于印发《民航局关于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意见》的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运输企业,各机场公司:

《民航局关于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意见》已经局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民用航局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民航局关于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意见

近年来,随着航空运输业的快速发展,航空公司设立了一些分公司。分公司的设立,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航空运输发展的需求,健全了航空运输网络,促进了民航业又好又快发展;对于航空公司实施经营发展战略,提高运行保障能力,保持员工队伍稳定,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及其运营管理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一些分公司集中在繁忙机场,布局不均。二是一些分公司投放飞机少,形不成规模。三是一些分公司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人员不到位,影响安全、正常和服务。四是航空公司跨地区设立分公司的安全管理体制和责任需要理顺。  
我国经济和航空运输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对航空运输提出了新的需求,航空公司机队规模的扩大要求拓展新的市场,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具有必然性。为进一步加强对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提高安全、正常、服务水平,更好地为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更好地适应行业和企业发展的要求,在总结对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管理的经验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现就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管理的原则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对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实施核准管理。核准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符合民航发展战略和宏观调控政策,符合运力合理布局和航线结构优化。二是分公司要与其总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能力、发展速度、安全服务和综合保障水平相适宜,与基地机场的保障能力相配套。三是对分公司较多的航空公司和在公司、分公司较多的机场增设分公司进行适量调控。引导航空公司在东北、西北地区和非拥挤机场设立分公司。四是设立货运分公司、支线分公司适当从宽掌握。五是已设立基地并停放飞机、运行时间较长的改为分公司适当优先考虑。六是经核准设立的分公司除另有规定外,享有航线航班始发优先权益。  
对航空公司设立运营基地不实施核准管理,由航空公司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自行设立。
二、 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基本条件

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需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第一,具有三年以上的运营经验,安全、服务、经营状况良好。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飞行事故,事故征候万时率不高于行业平均水平;航班正常率达到行业平均水平;连续两年实现盈利。 
第二,具备一定的机队规模。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飞机应达到10架以上。在10-50架之间,原则上每增加10架飞机方可增设一个分公司;在50-100架之间,每增加8架飞机方可增设一个分公司;100架以上可视飞机增加情况增设分公司。每个分公司飞机不少于3架,并具有相应的基地机场保障条件。

第三,具有飞行、机务、签派、安保、商务等组织机构以及与投放运力相适应、符合相关规章要求的经营管理、飞行、机务、签派、安保和商务人员。
第四,依法经营,最近两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第五,按时足额缴纳国家规定的基金和代征的机场建设费。
第六,提供设立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在机场设立分公司的调控要求
机场要根据自身的容量接纳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一是机场公司要对本机场能够容纳公司、分公司数量和规模实施科学评估,对同意航空公司在本机场设立分公司的,要具备与所设分公司相符的空中和地面保障能力,并提供相关保障能力报告。在保障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同意航空公司在本机场设立分公司。二是对旅客运输量超过1000万人次的繁忙机场,设立航空公司、分公司实施数量限制,设立的公司、分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对设立全货运(或支线)公司或分公司的,可酌情再增1-2个;已达5个公司或分公司的,不得再设运营基地,此前已设运营基地3年以上、市场份额超过10%的,可允许其改为分公司。
四、对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程序 
1、航空公司携机场将申请和保障能力材料报送民航局,受理后将材料转交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跨地区管理局设立分公司,将材料转交两个地区管理局)征求初审意见(也可由航空公司携机场将相关材料直接报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然后将设立分公司申请和管理局初审意见一并报送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审核时应征求相关监管办的意见。
2、民航局根据航空公司申请、机场保障情况和地区管理局初审意见,对设立分公司研究并提出意见,经相关司局会签,报局领导审批,为其发放核准通知。对不同意者出具书面意见。
3、分公司的经营期限与其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期限一致。
五、加强对分公司运营的监管 
1、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管办要加强对分公司的安全和运行监管。一是要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分公司运营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督促航空公司予以整改,问题严重的要给予航空公司行政处罚。二是对自民航局批准设立分公司之日起一年内投放飞机不足3架和不符合相关条件的,要报请民航局撤销对其核准。三是有关地区管理局要对分公司的安全运行实施持续监管。
2、航空公司分公司变更名称、基地机场、经营负责人以及撤销应报民航局批准或备案。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2004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以下3件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一、《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有关“住宅小区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综合验收”的规定;
二、《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有关“因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规定;
三、《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有关“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驾驶员服务证实
行年审制度”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