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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04:21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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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街头食品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街头食品,系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乡街头、集贸市场、夜市和类似公共场所的地点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凡在西宁市(含大通县)的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街头食品经营场所卫生:
(一)周围环境必须清洁,二十五米以内无垃圾场、粪堆、污水坑塘,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或其它污染源存在。
(二)场地内的地面,道路平整、坚实;有符合水质卫生标准的供水点,排水畅通;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摊点有相应的食品制作售货亭、台及防雨、防晒、防尘、防蝇设施。
第六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点既要方便群众,又要相对集中,布局合理、按食品类别划行归市。
第七条 街头食品经营场所由开办单位或个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建设;对市场的选址、布局和卫生设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城建、城管等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八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效的《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定点亮证经营;经营项目要与证件、执照内容相符。
(二)上岗穿戴整洁的白色工作衣、帽,不得留长发;制作小吃、小食品不得戴手镯、戒指、涂指甲油、留长指甲,必须保持个人卫生。
(三)制作肉类、鱼类、奶、蛋等食品,应当烧熟煮透,熟肉寒冷季节二十小时应回锅加热,炎热季节六小时回锅加热;肉馅的销售应符合卫生要求并做到随绞随销,日销日清。
(四)制作小吃、小食品须有相应大小的封闭加工设施,不得露开制作;酿皮、粳皮、凉粉、凉面、熟肉等制作,须有专用的符合卫生条件的房间及设备用具;肉、鱼制品装缺卸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存放须有冷藏设施。
(五)配备常用的刀、墩、案、盆、盘等用具两套,分别用于生、熟食品的制作、盛装,使用前要清洗消毒;不准将生、熟食品用同一个售货台、售货专用工具销售,必须保持售货器具清洁。
(六)不在现场加工制作卤肉、馒头、蛋糕等食品,销售时应明显标出该食品详细的生产地址、日期、单位。
(七)食品与食品辅料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色、香、味、形正常,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八)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不得露天存放,应放置在清洁无毒无害封闭的售货亭、架、柜、箱、操作台等设施内销售。
(九)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半成品须附带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必须做到货款分开,存放“四隔离”;即生与熟隔离,成品与半成品隔离,食品与杂物、药和物隔离,食品与天然冰、地面隔离。
(十)出售瓜果一般不应切开或削皮,必须切开或削皮的瓜果,应放置在封闭的售货台、柜内出售。刀、案板、抹布等用具须清洗消毒。
(十一)水产品销售须用专柜,台面须用不透水材料,且有一定坡度,易于冲刷。
(十二)冷饮食品包装完整,冷藏销售;瓶装饮料的开瓶工具应保持清洁,吸管清洁不得重复使用。
(十三)碗、碟等餐具使用一次,清洗消毒一次,并且洗刷、消毒、冲淋三盆分开;或者使用一次性餐具。
(十四)剩饭菜、瓜果皮、包装纸、一次性餐具等废弃物及污水,随即放置、倒入密闭的垃圾箱、水桶内,垃圾、污水不得溢出。
第九条 食品运输人员也必须持有有效的《健康证》;运输工具清洁;半成品、成品的运输须有密闭、专用、清洁的运输设施,且应定期清洗、消毒。
第十条 水源充足,下水道畅通并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地区,应建立集中消毒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带血、带毛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加工制作的食品;
(五)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动物内脏和使用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加工制作的食品;
(六)容器和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食品;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无生产日期、厂家、批号、保持期,配方或主要成份等商品标志的定型包装食品;
(十一)未经批准自制、自配的清凉饮料;
(十二)使用非食用色素或滥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剂的食品;
(十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省、市人民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禁止出售的食品;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
第十二条 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街头食品制作、运输、存放、销售等环节的卫生监督检查;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食品卫生法律知识的培训及职业道德的宣传教育;审查签发《健康证》、《卫生许可证》;依法调查处理食品污染、食物中毒事故。
第十三条 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街头食品卫生的技术指导、质量监测,并进行卫生学评价。
第十四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般卫生管理,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并负责对已领取《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取缔无证经营。
第十五条 街头食品经营场所开办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给予处罚:
(一)明知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经批评教育,仍从不违法生产经营的;
(三)被责令停业或者其他处罚后无改进的;
(四)不服从卫生监督或隐瞒卫生状况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要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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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

(2000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3次会议通过)


  为了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一、选任工作原则

  (一)依法实施;

  (二)德才兼备;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四)动态管理,优胜劣汰;

  (五)坚持民主集中制。

二、审判长的配备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应当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参考本院合议庭的数量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地方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审判长一般由审判员担任。优秀的助理审判员被选为审判长的,应当依法提请任命为审判员。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依照法律规定担任审判长。

三、审判长的条件

  担任审判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严守审判纪律,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审判工作。

  (三)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一般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

  (四)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5年以上;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4年以上;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3年以上。

  (五)有比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够运用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解决审判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能够熟练主持庭审活动;并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够规范、熟练制作诉讼文书。

  经济、文化欠发达地区的人民法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适当放宽审判长的学历条件和从事审判工作年限。

四、选任程序

  选任审判长,遵循以下程序:

  (一)公布待任审判长名额及要求;

  (二)由符合条件的法官提出书面申请或由庭长、主管院长从符合条件的法官中推荐人选;

  (三)根据选任条件对自荐和推荐人员进行资格初审,确定预选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四)对预选人员进行审判业务考试、考核;

  (五)审判委员会综合考虑选任条件和考试、考核结果,确定任用名单并由院长公布。

五、职责

  审判长的职责是:

  (一)担任案件承办人,或指定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案件承办人;

  (二)组织合议庭成员和有关人员做好庭审准备及相关工作;

  (三)主持庭审活动;

  (四)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作出裁判;

  (五)对重大疑难案件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依照规定程序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依照规定权限审核、签发诉讼文书;

  (七)依法完成其他审判工作。

六、管理与监督

  对审判长实行动态管理。

  建立案件评查制度,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进行重点评查和抽样评查,评查结果作为对审判长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审判长实行年度考核。在全面考核的基础上,突出对审判工作实绩的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免去审判长职务。

七、免职与惩戒

  审判长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审判长职务:

  (一)违法审判的;

  (二)受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因身体状况难以继续担任审判长的;

  (四)本人提出辞职并被批准的;

  (五)调离审判工作岗位的;

  (六)依法被免除法官职务的;

  (七)其他不宜担任审判长的。

  审判长由于违法审判被免去职务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免去审判长职务,由庭长报请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并由院长公布。

八、待遇

  审判长可以享受特殊津贴。

九、附则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关于批转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0]4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工商局、金融服务办、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监局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支持企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提供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第五条 借款人必须是质押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一件注册商标有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注册商标的全体共有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出质人名称与商标局档案所记载的名称不一致,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证实其为注册商标权利人的;
(二)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商标专用权已经被撤销、注销或者有效期满未续展的;
(四)商标专用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
(五)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第七条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借款人应当持《商标注册证》和贷款人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提出书面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当负责拟制并向借款人提供统一的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格式化申请书。
第八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资料后,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拟质押商标使用情况、质押商标权证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实现商标质权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相关资料。
第九条 贷款人在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当预测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根据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额度以拟质押商标的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由贷款人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浮动。
第十一条 拟质押注册商标的价值可以由借贷双方协商评估认定,也可以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价值评估报告认定。
第十二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贷款意向的,借款人持商标价值评估报告和相关材料与贷款人签订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质押的原因和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出质的商标及质押的期限;
(四)出质商标专用权的质押价值及借款人与贷款人共同认可的商标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五)当事人约定的与该质押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后,借款人应当在签订该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该合同和相关材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在借款人办妥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并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质权转移的,出质人应当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七条 贷款人在进行贷后监控时,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监督贷款资金用途;并应当持续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以及被质押商标的市场价值变化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十八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及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当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质权,变卖商标专用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质权人从拍卖或者变卖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优先受偿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不足部分金额向借款人追偿。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当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并加强与其他贷款人的信息交流。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重要性、真实性等原则对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对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因重大过失提供有遗漏的报告而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查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宁夏著名商标的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可以优先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借款人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及时指导借款人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基本情况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询借款人商标专用权状况等信息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提供协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笔数、金额、期限以及违约等有关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告并抄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年度向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监局通报中国驰名商标、宁夏著名商标认定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贷款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应切实加强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建立健全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监控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开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