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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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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代表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代表议案应当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至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用纸书写,一事一案。
第五条 代表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第六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八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大会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主席团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抓紧办理,在自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
承办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第十二条 承办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承办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四条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时印发给代表。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

(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的基本原则和近几年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删去第二条。
三、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代表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代表议案应当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至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
五、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订草案及其说明。代表提出议案,应当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用纸书写,一事一案。
六、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代表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七、第六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八、第七条修改为: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
代表。
九、第八条修改为: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大会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国家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抓紧办理,在自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
承办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十三、增加一条,列为第十二条:承办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承办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十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时印发给代表。
此外,作一些文字上的修改。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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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75号


1994年8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为市民和游客提供方便、准点、安全、快捷、舒适、经济的公共交通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实行定线、定时、定站点、定票价,供公众乘用的经营性客运车辆。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必须坚持以服务公众为宗旨,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第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营运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实行专营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予符合经营资格的企业在一定的区域、特定的线路和期限内,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包括小公共汽车,下同)营运业务的专项权利(以下简称经营权)。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一定的区域、特定的线路范围内,只准许被授予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经营公共汽电车营运业务,其他企业或个人不得经营该项业务。
  第七条 经营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或变更其经营权。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的经营权逐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由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不同线路的情况,提出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公用局)主管本市城市公共客运汽电车的经营管理。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条 符合经营城市公共汽电车营运业务条件的经营者,向市市政公用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同意,与市市政公用局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经市政府批准后即获得经营权。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与经营权区域或线路客流相适应的客运工具、经营场所、场站设施;(二)具有承担向经营区域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由小学学生、离休干部、残疾入、老年人发售各类客运月票的能力;(三)具有与经营城市公共汽电车营运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司乘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提供有关证件和材料,经市市政公用局审核同意后,签订经营合同。经营合同应当载明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利润管理和分配、票价控制和调整、经营权利和义务、服务水准、违约责任、经营权的延长和撤销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营期一般为5年。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经营者可提出延长经营期限的书面申请,经市市政公用局批准,可延长经营期限,每次延长期不得超过5年。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享有城市公共交通产业政策所提供的保障措施。市人民政府通过政策扶持使经营者的年收益逐步达到相当于公共汽电车年营运收入的10%~15%。营运收入是指经营者通过经营公共汽电车客运业务所得的票款收入。年收益是指经营者当年经营公共汽电车营运业务所获利润及经营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相关连的业务所获利润的总和。
  第十五条 经营者的企业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受同级财政部门管理和认定。市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企业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临时改变一条或多条指定的客运线路;
  (二)要求经营者新增一条或多条线路;
  (三)在紧急情况下,指示中止经营者的经营权或部分线路的经营权,直到市人民政府宣布紧急情况不再存在时为止。




第三章 经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享有在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大型住宅区、工业区、公共设施等建设中站务配套设施的专有权,享有公共汽电车停靠站独占性使用权,享有对政府投资购置的车辆、建设的场站及其他公交基础设施的使用权或优先承租权。
  第十八条 经营者利用企业积累资金建设的公交基础设施,其产权归经营者所有。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及时对场站等公共交通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公共交通设施的完好。场站等公共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费用,可由政府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给予适当补助或贷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经营合同的要求,保证经营区域或线路内公共汽电车的正常营运。
  第二十一条 从获得经营权之日起6个月内,经营企业必须将5年经营滚动计划提交市市政公用局。市市政公用局接到滚动计划后应征求市计划、城建 、规划、财税等部门的意见,可作适当调整,并在1个月内做出审查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5年经营滚动计划应当包括:
  (一)公共汽电车年客运量预测;
  (二)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场站发展计划,需新增的公共汽电车数量、车型及投向估计;
  (三)公共汽电车营运线路的营运时间、配车数、行车间隔等服务水准的预测;
  (四)未来5年经营滚动计划中财政负担的预测;
  (五)票价调整时间和幅度的预测;(六)经营活动及资金运作的预测。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市市政公用局报送上一年度经营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年度财务报告。在每年9月底之前,报送下一年度开始的经营滚动计划。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实行明码标价。各类客票、月票的定价和调整,须经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市市政公用局指定的客运线路、每条线路的基本配车数、服务时间、行车间隔从事营运活动,提供正常的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经营者拟对场站设置、行车线路定向、每条线路的基本配车数、服务时间、行车间隔作计划变更,事前必须向市市政公用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市市政公用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明确答复。遇自然灾害、城建施工、交通阻塞、社会活动等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客运线路短期中断或停驶,经营者可临时改变或调整一条或多条指定线路的走向,并上报市市政公用局审核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下列情况保持正常记录:
  (一)每日在每条线路上公共汽电车的工作车日数和客运量;
  (二)每日在每条线路上公共汽电车的劳动车班数、行车车次数、准点率和载客行驶里程;
  (三)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的票款收入;
  (四)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由于行车事故、机件故障、道路阻塞及车辆、人员短缺而造成的损失;
  (五)行车事故及车辆的维修保养情况。记录应按规定的格式和时间报送市市政公用局。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年收益的30%应列入企业的发展基金。发展基金重点用于经营者增购车辆和场站、厂房设施建设投资,以及公共客运交通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设立储备金。年收益超过年营运收入的15%时,超额部分全部纳入储备金;年收益达不到年营运收入的15%时,则从储备金中提款补足。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积极进行企业技术改造,努力降低客运成本,提高现代化调度水平。经营者应在经营区域内创造条件对公共汽电车逐步实行无人售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经营者,市人民政府视情撤销其经营权,终止经营合同。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公用局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可提请市政府撤销其经营权:(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二)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三)擅自改变营运时间、行车线路;(四)严重违反服务、票务等行业管理规定;(五)违反经营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单位和个人,市市政公用局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占实行专营管理的站点、停车场地和其他附属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市市政公用局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内部审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内部审计条例


(2002年2月6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检查,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进行监督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县级市属的下列单位:
(一)行使国有资产监管职能或者具有管理财政拨款、社会公共基金、资金职能的部门;
(二)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机关、部门;
(三)国有独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及金融机构;
(四)事业单位和受委托管理财政性资金或者管理公共基金、资金包括社会捐赠资金的部门、社会团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指导、监督本市内部审计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对本行政区属单位的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内部审计实行单位负责人负责制。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适用本条例的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一)根据本单位资产状况和经济规模,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规程;
(二)内部审计每年至少一次,并将结果在单位内部进行通报;
(三)年度终结前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以及审计管辖的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四)依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其报送审计结果和报告内部审计负责人的任免变动情况。
第七条 适用本条例的单位应当按照与财务机构相分离的原则,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设有内部审计机构的,也应当与财务机构相分离。人员较少或者财政、财务收支数额较小的单位,经审计机关同意,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内部审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负责人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对其负责和报告工作。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或者审计评价:
(一)预算执行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的情况;
(三)国有资产在合资、合作企业及项目中的使用情况;
(四)固定资产、技术改造等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和决算;
(五)业务经营、资产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情况及实施效果;
(六)所属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内部审计的事项。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理、 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决策等会议;
(二)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中涉及的资料,检查现金、核对资产;
(四)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审计涉及的事项,取得证明材料;
(五)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不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资料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相关账册、资料等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
(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报告单位负责人并予以制止;
(七)督促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执行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
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经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后,单位负责人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可以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在实施内部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内部审计工作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师或者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有从事审计、会计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时,所属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不得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相关主管人员或者与被审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前把审计内容通知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单位负责人认为需要紧急审计的事项除外。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报告稿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稿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或者要求纠正的,应当出具《内部审计意见书》;需要进行处理的,应当出具《内部审计决定书》。
依照审计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要求报送的《内部审计意见书》和《内部审计决定书》由单位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意见书》和《内部审计决定书》自送达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必须执行。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对内部审计意见或者内部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单位负责人提出,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在处理之前,不停止内部审计意见或者内部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结果经测试评估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现不适当或者不合法的内部审计意见、内部审计决定,应当责令单位负责人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处理,并告知其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
第二十四条 适用本条例的单位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和不同责任,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任用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内部审计资料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建立内部审计档案的;
(五)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阻碍审计实施的;
(六)对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五条 对受打击报复被调岗、解聘或者降级、撤职、开除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