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46:36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就业、增加财政收入等方面的补充作用,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稳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发展多种经济形式,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健康发展。凡是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没有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业或项目,均允许其依法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停产半停产企业中的待工职工,经单位同意,可以从事个体经营,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如原企业恢复生产需用工时,应重返工作岗位。
第四条 停工停产企业的待工职工,经劳动部门安排到私营企业从业的,其从业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及帮工、私营企业职工因工作需要被招收到其他经济性质的单位工作时,其养老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并可按缴纳养老金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六条 凡在本市开办的私营企业都应按照《沈阳市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范围,参加养老保险。劳动部门对正式办理私营企业招工手续并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不再收取其工资额2%的管理费。个体工商户也应积极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严禁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私营企业雇工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同行业集体企业同等条件下工人工资的平均水平。
从事关系人身健康、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为其帮手、学徒、雇工办理劳动保险,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劳动部门鉴证。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依法纳税。私营企业必须建帐。凡按税务部门要求应当建帐而拒不建帐的,或弄虚作假,建立假帐,不如实反映经营状况的,税务部门要依法进行处罚。对无建帐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仍按定期定额的办法纳税。税务部门应根据其实际营业状况确定
其应税营业额,并根据其经营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有关部门要配合税务部门开展协税、护税工作
第九条 待业青年和企业编余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纳税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自领取执照之日起,给予一年减半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如其产品的主要原料为《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举的废弃物,且纳税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可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一条 盲、聋、哑、残、孤老人员个人或合伙从事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可给予一定额度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二条 凡从事个体经营的归侨、侨眷,可凭市或区、县侨务办公室证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可从生产经营之日起给予三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办的科技开发和科技服务性机构从事技术工作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新开办的科技开发企业,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十四条 对以安排待业青年和停产企业职工待工为主的新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优先办理营业执照;银行要在资金信贷上比照同类乡镇、集体企业给予同等待遇;公安、规划部门要优先安排生产经营场地。
第十五条 对生产出口创汇、替代进口、“三来一补”、科技开发、填补省、市空白产品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各有关部门要主动服务,积极支持其发展。在贷款利率上,可比照同类集体企业利率提供贷款。在生产经营场地上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解决。严禁挤占路基生产、经营。
凡适合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的商业网点可采取租赁或出售方式,安排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因城市建设而被运迁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关部门应给予安排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允许生产性私营企业的产品进入国营、集体商业企业联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管理,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因贸易往来,技术合作等需要出国考察、洽谈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职工的工资税前列支标准,应随同类国营或集体企业职工工资增加而相应提高,但不得高于后者平均工资的二倍。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工资税前列支标准需要提高的,由劳动、税务部门制定具体标准。
第二十条 经资审定级并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有权参与工程承揽、加工定货、产品生产销售等经济活动的平等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持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已经持有且享受集体企业减免税待遇的,要予以清理并令其清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查集体企业资金占有的属性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发现持有集体企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追究当事人、主管单位和审批机关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投机诈骗,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缺斤少两,生产或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技术质量监督部门检测评定,取得《产品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经营。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单位开办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物价、税务、城建等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不经市个体、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不得擅自开办各类市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摊派、罚款。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摊派、罚款,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交,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关单位及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或诉讼申请。
第二十六条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劳动、卫生、城建、交通、技术质量监督等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执法,清政廉洁。凡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有关部门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七条 对守法经营,照章纳税,经济效益好,社会效益显著,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由市政府授予“先进个体工商户”、“先进私营企业”荣誉称号。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经营者和职工,可评选为劳动模范。
第二十八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协助政府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和劳动者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搞好技术职称的评定、晋升等,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凡涉及调整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相关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报送市个体、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经市政府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9年12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已报经党中央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并将本《通知》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

(1995年7月21日第八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反腐败斗争,依法查办要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和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干部涉嫌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要案线索材料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
第四条 对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其中涉嫌犯罪金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条 地、州、市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县处级干部犯罪线索的初查;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厅局级干部犯罪线索的初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省部级干部犯罪线索的初查。负责初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党委的主要领导同志。
根据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可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初查的要案线索直接初查或派员参与初查,也可将本院负责初查的要案线索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控告、检举和犯罪人自首的要案线索,都应依法受理,指定专人逐件登记,并及时报本院检察长研究,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属应由本院初查的,应当及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提出初查意见;不属本院初查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检察院处理。
前款规定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的要案线索。
第七条 要案线索的备案和移送,应逐案填写《检察机关要案线索备案、移送表》。备案、移送应在受理后五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及时办理。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对备案的要案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如有不同意见,应及时通知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认真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示。
第九条 对应由本院初查的要案线索,经本院检察长研究决定,即可依法进行初查。
第十条 要案线索的初查工作应当秘密进行。
第十一条 对要案线索进行初查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有犯罪事实或者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应当立案侦查;
(二)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必要时可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属于错告,如果对被控告、检举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向有关部门澄清事实;
(四)属诬告陷害的,应依法追究或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诬告陷害人的责任。
初查后的处理情况,应在十日内按备案的范围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认为处理不当,应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具体承办要案线索的受理、移送、备案、统计等事项。其他业务部门应将每月受理的要案线索情况和处理结果,送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统计上报并抄送本院统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要案线索必须严格保密。一旦发生泄密事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况和造成的后果,对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涉嫌犯罪的要案线索,不得转送其他机关处理,不准压案不报、不查。违反本《规定》,该上报备案不上报备案,该初查不初查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过去的文件、规定中有关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最高人民检察院。


地质矿产部队长(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队长(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地质矿产部令第4号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地质矿产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队长(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旨在监督队长(厂长、经理)正确履行职责,全面考核其任期内的经营管理业绩,保护国家资产的合理使用,维护财经纪律,以促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提高,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并为考核使用干部提供依据。

  第三条 队长(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是,除承包、租赁经营单位以外的,凡实行队长负责制的地质队长、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工厂厂长、实行经理负责制的各类公司经理。

  第四条 队长(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主管机关的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队长(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在任期届满或因故提前离任时进行,未经审计不得办理离任或连任手续。任期内加强年度考核,建立相应的数据资料档案,必要时可进行期中审计。

  第六条 队长(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任期经济目标以及年度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计划的完成情况;

  二、国家资产是否安全完整,经济效益是否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正常,有无潜亏潜盈挂帐等经济遗留问题;

  三、各项经济活动是否遵守了现行的财经法规和制度;

  四、任期内是否正确处理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七条 队长(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队长(厂长、经理)任期届满或因故提前离任时,由主管机关的人事部门提前十五天向同级审计机构提出书面通知。

  二、审计机构收到通知后,即确立主审人员,组成审计组,调阅资料,拟定方案,并向被审计者所在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三、被审计者所在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按通知确定的期限和要求完成各项准备工作,接到审计通知书后,被审计者应在十日内写出任期经济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审计组按审计通知书确定的日期进驻被审计者所在单位,实施审计。

  五、在综合取证的基础上,审计组集体研究,进行综合评价,写出审计报告初稿,征求被审计者和被审计者所在单位的意见后修改定稿,经被审计者签署书面意见,提交审计机构审定。

  六、审计机构审定的审计报告,报送主管机关的行政负责人,抄报上级审计机构,抄送主管机关人事部门及被审计者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八条 审计报告内容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基本情况;

  二、任期内经营管理方面的主要业绩;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具体处理意见;

  四、综合评价和奖惩建议。

  第九条 被审计者对审计报告所作结论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上级审计机构提出申诉,上级审计机构从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答复或组织复审,复审后的审计结论即为最终审计结论。在上级审计机构未做出答复以前,或在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或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条 各主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审计署驻地质矿产部审计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驻地质矿产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地发〔1987〕223号文印发的《地质矿产部关于队长任期经济目标责任审计评议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8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