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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06:34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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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六章 委托拍卖
  第七章 拍卖公告与竞买申请
  第八章 拍卖程序
  第九章 拍卖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十章 罚则
  第十一章 附则


  《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规范拍卖市场行为,加强拍卖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拍卖,是指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委托人委托的财产或者权益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一种特殊交易活动。
  前款所称财产,是指依法可以转让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和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拍卖活动。
   第四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五条 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罚没收缴的财产,以及在执法过程中按规定需要变卖的财产;
  (二)邮政、运输等部门依法认定的无主财产;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行强制变卖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财产中的鲜活商品等不宜保存或不宜拍卖的商品,可以委托当地农贸市场或其他专业市场就地变卖。
   第六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房产需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补交有关税费后,方可进行拍卖。
   第八条 特许进口物资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必须有合法证明文件,经海关批准同意并出具解除监管证明书后,方可进行拍卖。
   第九条 拍卖文物、艺术品和实行专营、专卖的物资等限制流通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委托拍卖共有财产,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抵押合同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或者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可将抵押物委托拍卖。
   第十二条 下列财产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物;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有限制或存有争议的。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三条 拍卖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成立拍卖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较完善的章程和制度;
  (三)有从事拍卖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经特种行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涉及拍卖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财产的,必须是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或指定的拍卖机构。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拍卖物的缺陷。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指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缺陷。
   第十七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十八条 拍卖人和委托人应当就拍卖物的保管签订合同。拍卖人按合同规定对拍卖物负责保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拍卖人可以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委托人或竞得人不支付佣金,拍卖人对其保管的拍卖物可予以留置。
   第二十条 拍卖物属国有资产的,拍卖人应当将拍卖成交情况抄送委托人的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拍卖物属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财产的,拍卖人应当拍卖成交情况抄送委托人的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必须对拍卖物拥有处分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财产,由司法、行政等有关机关作为委托人。
  前款委托人委托拍卖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财产获得的拍卖收入,必须及时、足额解缴财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或分成。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指明、提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的缺陷。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经批准后才能出售的国有资产,其拍卖底价由批准机关确定;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财产,拍卖底价由委托人与拍卖人商定;其他拍卖物的拍卖底价由委托人确定。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明示拍卖物的底价,拍卖人不得低于拍卖底价出售拍卖物。委托人和拍卖人对拍卖底价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委托人与拍卖人没有约定开叫价的,由拍卖人确定开叫价。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在提出委托申请时或拍卖成交后,按约定交付拍卖物。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佣金。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拍卖不能成交的,委托人仍应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佣金。
  拍卖佣金和按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可以由拍卖人从拍卖物的价金中扣除。
  拍卖佣金具体数额由委托人与拍卖人商定,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拍卖物拍卖佣金的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按规定取得拍卖物的价金。委托人取得拍卖物的价金后,依法办理产权、证照等的转让和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委托经拍卖人认可的单位或个人参加竞买。竞买人参加竞买必须拥有相应的资金。
   第三十条 竞买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流通物,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在竞买过程中应价后不得反悔,应价最高的竞买人取得拍卖物。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应当支付拍卖物价金。竞得人支付拍卖物价金后不能按约定取得拍卖物的,可以向拍卖人索赔。
   第三十三条 竞得人凭拍卖人出具的有关文件依法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证照变更等有关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六章 委托拍卖
   第三十四条 委托拍卖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或个人法定有效的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拍卖物所有权或处分权证明;
  (四)拍卖物的详尽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拍卖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财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二)实施拍卖的裁定书、决定书;
  (三)拍卖物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 拍卖人受理拍卖申请时依法进行审查,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七条 《委托拍卖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拍卖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存放地(座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占用状况和用途等;
  (三)拍卖物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和保管责任;
  (四)拍卖底价、价金及其支付方式、币种;
  (五)佣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
  (六)拍卖方式和拍卖期限;
  (七)中止和终止拍卖的条件;
  (八)合同的有效期限、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经委托人同意,拍卖人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单位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规定不符的,按照鉴定结论执行。委托人不按照鉴定结论执行的,拍卖人可以解除合同。
  对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拍卖物是否进行鉴定,由拍卖人决定,鉴定费用由拍卖人从拍卖价金中扣除。
第七章 拍卖公告与竞买申请
   第三十九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7日前在当地有一定影响报刊上公告下列事项:
  (一)拍卖物的主要情况,拍卖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竞买人的条件或资格,竞买保证金;
  (三)竞得拍卖物后应缴纳的税费;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当备有拍卖物资料供竞买人查询,竞买人可以查看实物、实地查勘,拍卖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人对拍卖物的处分权有争议的,应当在公告发布之后拍卖成交之前向拍卖人提出。
   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应当向拍卖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或个人法定有效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与拍卖物的流通、使用条件相应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对竞买申请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应当发给竞买证,并可向竞买人收取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在拍卖终止后返还竞买人或抵作拍卖物价金。
第八章 拍卖程序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必须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拍卖。拍卖由拍卖人指定的拍卖师主持。
   第四十四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以采取下列拍卖方式:
  (一)估低价拍卖。拍卖师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后,由竞买人应价,当无人继续应价时,由拍卖师定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拍卖师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由竞买人直接叫价,拍卖师以最后最高叫价定槌成交。
  (三)估高价拍卖。拍卖师宣布拍卖物的最高报价,若无人应价,由拍卖师逐次降价,以应价定槌成交。同价应价者为两人以上的,拍卖师以该应价为开叫价,转按估低价方式拍卖。
   第四十五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采取标卖方式拍卖。
  前款所称标卖,是指拍卖人采用招标形式,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邮寄给拍卖人,由拍卖人按期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取得,应价相同的,由先寄送者取得的一种拍卖方式。
   第四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必须当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合同》。
  《拍卖成交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和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地址;
  (二)成交价款、佣金及其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币种;
  (三)按拍卖人在拍卖开始时承诺的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确定交付时间、地点;
  (四)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五)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除及时清结的外,竞得人应当在成交当场交纳相当于成交金额20%的定金。
第九章 拍卖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中止:
  (一)对拍卖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
  (二)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
  (三)拍卖时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不能继续进行;
  (四)出现其他依法可以中止的情况。
  中止拍卖由拍卖人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恢复拍卖。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终止:
  (一)拍卖物无人竞买;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物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人;
  (三)拍卖物在拍卖成交前灭失;
  (四)拍卖成交前,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人终止拍卖;
  (五)出现其他依法可以终止的情况。
  拍卖终止后需再行拍卖的,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五十条 拍卖成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委托人、拍卖人或竞得人不具备相应资格;
  (二)拍卖物属禁止流通物;
  (三)因拍卖人意思表示不明确等而给竞得人造成重大误解;
  (四)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
  (五)竞买人与竞得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
  (六)竞得人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委托代理人;
  (七)委托拍卖的代理或委托竞买的代理属无效代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行为。
   第五十一条 拍卖无效,从拍卖开始时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效拍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擅自处理财产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拍卖,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隐瞒拍卖物的缺陷、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或处分权受限制、拍卖物的处分权存有争议以及拍卖物已被依法查封等情况,造成竞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负责赔偿,拍卖人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拍卖人与竞买人恶意串通,造成委托人及其他损失的,由拍卖人、竞买人赔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拍卖人和竞买人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拍卖人的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拒不交付、迟延交付拍卖物,或者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拍卖人或竞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负责赔偿。
   第五十七条 竞得人未按期支付拍卖物价金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未按期提走拍卖物的,应当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委托人、拍卖人和竞得人因拍卖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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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4年8月30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7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相适应。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合理开发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节约用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水资源战略规划,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现状,组织编制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流域、区域规划。制定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流域规划分为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分为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第九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各区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碧流河、复州河、英那河、大沙河等流域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其他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必须按原规划编制、报批、备案程序执行。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其他行业用水。
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方可立项。耗水量大的项目,应当举行听证会,作为可行性论证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及再生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对再生水的使用实行计划配额管理。石化、冶金、发电、热电等耗水量大的用水行业必须扩大再生水的使用量。鼓励城建、园林等使用再生水。
提倡和支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提高海水淡化技术,降低海水淡化成本,扩大海水淡化规模。鼓励临海、近海企业直接利用海水用作工业冷却、清洗和生活杂用等。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集雨工程建设,提高集雨技术,科学开发利用雨水资源。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集雨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四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水库及用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和筛选砂石等活动。
禁止向河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建设,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系统和水资源的短缺及饮用水污染等预警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水资源存量及有关指标、指数。
第十七条 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评价,需要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八条 为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治理达标或者限期迁移。
在饮用水源水库淹没区内禁止从事农作物种植和养殖业生产。
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在省政府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兴建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自来水管网覆盖和可利用地表水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并有计划地逐步封停原有取水工程。
第二十条 金州区以南地区(含金州区)禁止开采深层地下水(上三系水),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政府制定计划限定取水量并逐年削减取水量或者封闭。
第二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水害和治理海水入侵的工程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海水入侵的动态监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为防治水害和治理海水入侵提供科学依据和具体措施。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区域年度用水计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河流、天然沼泡和地下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和管理。
(一)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在碧流河、复州河、英那河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上的;
2、跨区(市)县取水的;
3、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取水的;
4、市辖区域内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
5、市地下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
6、在承担城市供水的水库内取水的。
(二)在区(市)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不足三千立方米的,由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批准后,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其他建设项目,可以直接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井、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水等少量用水的;
(三)在城市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项取水,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取水。
第二十六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取水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未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器具,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器具,致取水量无法准确计量的,按工程设计能力或者设备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节约用水,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工业用水要推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实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要综合利用工程节水、生物节水和农艺节水等技术,推行节水灌溉方法,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生活用水要实行计量管理,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减少用水损失和浪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水资源短缺及饮用水污染等预警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故意拖延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批准在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五)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六)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七)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未按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
(八)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影响行洪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取水人未按规定削减取水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取水人未按规定封闭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开采深层地下水(上三系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闭取水工程,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器具,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器具,致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安装符合规定的取水计量器具;逾期拒不安装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环保等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环保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基层武装部的设置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原则等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民政部 等


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基层武装部的设置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原则等问题的通知

1984年6月15日,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各军区、省军区,北京卫戍区,上海、天津警备区,各省、市、自治区组织部、民政厅(局)、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适应城乡体制改革的新形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中发〔1983〕35号)和中央〔1978〕64号文件精神,现将基层人民武装部机构设置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原则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社人民武装部改为乡人民武装部
农村人民公社政社分设之后,原来的公社人民武装部改为乡人民武装部。乡人民武装部是乡党委的军事部,又是乡政府的兵役工作机构。在乡党委、乡政府和上级军事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承办民兵、预备役、征兵和战时动员工作,组织民兵参加物质文明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担负战备和治安勤务;战时组织民兵参军参战,配合部队作战,保卫后方,支援前线。
政社分设之后设立区级机构的,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二、区、乡人民武装部的干部配备原则
本着精简和改革的精神,区、乡人民武装部的编配原则是:区一般配部长、干事各一人,区辖的乡只配部长一人;没有设区的县,公社改设乡的,可配一至二人;战备重点地区和陆海边防县市对敌斗争任务较重的乡以及三万人口以上的大乡,一般可增配一人;由大队改设的乡,不设立乡人民武装部,不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但要有一名副乡长兼管这项工作。各省要按上述原则制定具体配备方案,经省委核定后执行。
相当于乡的镇和农林牧渔场,可按上述原则办理。
三、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条件和来源
按照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要选拔年纪轻、身体好,热爱人民武装工作,具有一定军事素质的党团员担任。可从现有地方干部和部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优秀的民兵干部中选配。需要更新和新增配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员额,从每年新增干部指标中统一解决。
四、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免权限和职级待遇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县人民武装部商所在单位提名,县委审定,县人民武装部部长、政委命令公布。区、乡(镇)人民武装部部长是区、乡(镇)领导成员之一,一般应参加同级党委。其职级待遇由各省、市、自治区作出具体规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公务费、定级、提级等问题,应同本地区、本单位的同级党政干部一样对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厂矿企事业等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
厂矿企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的设置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原则等问题,仍按中央〔1978〕64号文件规定的原则执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原则是:职工人数在千人左右的单位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一人;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单位,配部长一人,干事一至二人;五千人以上的大单位可酌情增配副部长一人,干事若干人。
大中城市的街道和工交、财贸等系统,根据任务大小和各地实际情况编配。其余不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单位,由本单位党委(支部)分工一名委员兼管民兵工作。
由于各地厂矿企事业单位的情况不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贯彻执行。
六、机关、科研等单位不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根据中央[1981]11号文件的规定,机关、科研等单位不建立民兵组织。因此,这些单位不设人民武装部,不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现在仍设有武装部的一律撤销。
高等院校现有的武装部暂予保留,待研究院校军训机构问题时一并解决。
七、加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的建设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在基层做好民兵、预备役、征兵和战时动员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是我军预备役干部的来源之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重视这支队伍的建设,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证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编制定额真正落实,专项使用。要做好选拔、考核、培养工作,关心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妥善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要照顾他们的工作特点,建立岗位责任制,使他们把主要精力和时间用于做好本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