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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9:40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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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已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被岬谒拇位嵋橛?998年8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农村招用的使用期不满一年的临时工和在本省企业工作的港澳台人员、外国籍人员除外。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在本世纪末以前,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企业、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权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组成。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全省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企业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以下统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四缴纳。
从一九九八年起,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百分之八。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增长,企业缴费比例应当根据养老保险的实际承受能力适当下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以所在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十八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企业按月代收后,随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缴;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月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缴纳。
第十一条 职工缴费工资在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缴费工资在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以下的,以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
十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三条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因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管,以后继续缴纳的,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破产、撤销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合并、兼并、转让的,其欠缴和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兼并或者转让后的企业负责缴纳。
第十七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企业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城镇个体劳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省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起始时间为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在此之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从参加之日起建立个人帐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个人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连同利息计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一建立,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
(三)上列两项的利息。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定期发给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以供查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按照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公布的记帐利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可以依法由继承人按下列规定继承:
(一)职工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及利息可以全额继承;
(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可以全额继承;
(三)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及利息的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本息及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
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第二十五条 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断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保留,储存额继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金的支付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城镇个体劳动者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八条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
第二十九条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或者参加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以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基本养老金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的计算办法和
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和本省原规定的退休费计发标准的,按国家和本省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改善。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国家和本省原规定的退休费计发标准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缴和支付两条线管理制度。结余额除预留退休人员二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存入财政专户的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政府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 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实行审计,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收支情况实行审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
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企业、个人有权查询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及基本养老金支付、结存情况,工会有权对企业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基本养老金发放等进行监督。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公布一次职工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核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或单位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挪用、截留、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
(二)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企业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五)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养老保险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而不办理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月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劳动者处
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对欠缴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企业瞒报工资总额、虚报职工人数,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截留、挪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六条 退休人员或其他人员以违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原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的企业,纳入省级统筹后,与本条例衔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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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几个法律问题

海南大学法学院 辛炳辰


我国电子商务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已形成一定的电子商务基础规模,但毕竟电子商务是一个全新的领域,是在虚拟社区中进行的商务活动,具有不同于传统商务活动的特殊性,它与传统的法律制度,社会规则之间必然发生冲突,总体看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相对滞后,有关电子商务市场准入,认证体系、支付结算、交易主体的行为规则以及电子交易中必须涉及到的电子合同、电子发票、电子税单等的法律效力还没有明确规定。以致现实中法制不够健全,假冒伪劣商品时常干扰市场秩序,服务水平较为低下,消费者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护。
我国发展电子商务还存在着种种法律制度瓶颈,诸如:
1、工商登记制度。依照现行的法律制度,我们将公司或其他营业组织按不同体系的标准登记为不同类型公司,但相关部门法在处理组织形式和承担责任机制方面的原则问题,因不能采用统一的法律标准而存在着十分重大甚至是根本性冲突,现行若干分类标准如按所有制形式对企业组织进行划分也缺乏科学性。
2、授权经营制度。授权经营制度实则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从而从根本上形成了经济结构的条块分割。电子商务是一种重新配置包括信息在内的社会资源,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成本的贸易模式,所以授权经营制度从根本上制约了电子商务的规模化和经营的多样化。
3、破产清算制度。电子商务是目前风险投资者以及股民看好的投资领域。然而必然有相当多的电子商务公司在未摸索到盈利模式之前就成为21世纪网络经济的殉难者。破产清算制度正是为了保护这类电子商务公司的经营者,当他们在向成功迈进付出代价以后,不致于出现不仅血本无归而负债累累的局面,而是给予他们重新组织资本实现伟大梦想的一个机会。
面对种种迫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为了建立与电子商务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29届年会与1996年6月通过《电子商务示范法》,允许贸易双方通过电子手段传递信息,签订买卖合同和进行货物所有权转让,而对世界各国而言,有必要加快立法步伐,修订有关贸易法规,为电子商务的交易双方提供行为规范和利益保障,我国自然也不例外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农[2002]75号 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
为切实加强财政扶贫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计委联合下发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部《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我们制定《安徽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
附件:
1、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会计核算科目说明(略)


安徽省财政厅 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1

安徽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计委联合下发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0〕18号)和财政部《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1〕93号),结合我省实际并遵循简洁、高效、方便工作的原则,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扶贫的专项资金(含原以工代赈资金),以及纳入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管理的用于扶贫的其他资金(含扶贫资金存储利息)。

第三条 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是指扶贫项目实施单位根据批准的年度财政扶贫资
金计划、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施工进度、项目实施合同书、提出用款计划并附有效报账凭据,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拨款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县级财政部门是基本核算单位。

第二章 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及管理
第五条 省、市、县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财政扶贫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专项用于财政扶贫项目,不得挪用、借用或改变资金用途,不得抵扣非财政扶贫资金,非财政扶贫资金不得借用财政扶贫资金专户。

第六条 除省、市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拨付资金外,财政扶贫资金支出必须按规定的报账程序提款,实行专户统一核算,做到资金安排到项目,支出核算到项目。
第七条 财政扶贫资金一般实行转账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
第八条 年度终了后,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章 财政扶贫资金报账程序
第九条 地方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应根据中央和省扶贫开发的方针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动员社会力量,按一定程序,编制本地扶贫开发规划,建立科学、规范的扶贫项目库。
第十条 扶贫办、计委、财政部门是扶贫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办、计委是扶贫项目主管部门(下同),主要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检查验收和费用支出的审核。

第十一条 县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根据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阶段性扶贫工作重点,从扶贫项目库中选取年度实施的扶贫项目标准文本、编制项目计划。年度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包括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建设计划,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加工业项目计划,培训项目计划,项目管理费使用计划和其它支出计划等)经批准后,由扶贫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执行中不得随意调整。因不可预见因素确需调整的扶贫项目,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跨年度续建项目,列入下一年度财政扶贫计划。

第十二条 扶贫项目实施单位是财政扶贫资金的报账人。报账人应提供有效报账凭据向财政部门报账。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可以是县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政府或通过招标、投标公开选择的施工单位等。扶贫项目主管单位应与扶贫项目实施单位签订项目实施责任书或项目实施合同书。项目实施责任书或项目实施合同书报县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根据项目计划的实施需要和项目实施单位申请,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程
序预付30%—50%的项目启动资金。余款由财政部门根据报账审核情况和项目工程进度分批拨付。
第十四条 报账申请单(附表五)由县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扶贫资金报账人要据实填写报账申请单,并附有效报账凭据,经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到财政部门报账提款。

第十五条 扶贫项目实施中需要采购物资、工程或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办法。采购完成后,政府采购机构依据由项目实施单位签收的“政府采购商品、设施及服务移交通知书”(附表)到财政部门报账。
第十六条 财政扶贫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财政部门商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预留质量保证金(不超过项目投资概算中财政扶持部分的10%)。项目竣工后,项目实施单位要及时办理工程竣工决算。投资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经社会中介机构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由扶贫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并签署“财政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附表六)。项目实施单位凭“财政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和“报账申请单”,到财政部门报账提款。工程竣工使用一年后,未发现非无法抗拒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用款申请,经扶贫项目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财政部门将质量保证金全额拨付给项目实施单位。期间工程存在非无法抗拒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应将质量保证金转作维修费用,不足部分由原工程施工单位支付,造成损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下列情况,县财政部门不予报账或拨付资金:
(一)未列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
(二)不按要求提供有效报账文件和凭据的;
(三)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没有审签的;
(四)拼盘项目中其他资金不及时、足额到位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支出的。

第四章 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凭据
第十八条 报账人向财政部门报账时应出具以下有效报账凭证:
(一)项目立项批准书。各县根据国家、省扶贫开发的方针、政策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程序编制,并经批准的项目立项书。
(二)政府采购机构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
(三)项目实施单位签收的“政府采购商品、设施及服务移交通知书”。
(四)有法律效力的项目实施计划、项目实施责任书、项目实施合同书、预付资金审批表(附表三)、项目施工进度报告、项目工程(预)决算报告、财政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
(五)报账申请单和其他有效支出凭证。有效支出凭证包括:经办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和项目实施单位负责人签章等内容;拼盘项目的相关文件和拼盘资金足额到位凭证;进村入户的扶贫项目资金,以受益贫困户签章并经当地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的花名册为有效支出凭证。

第五章 会计核算
第十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会计核算执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政部门必须配备专人负责财政扶贫资金的会计核算,并要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财政扶贫资金会计核算科目分为三级。
一级科目:
(一)资产类科目:现金、银行存款、预付项目资金、在建项目支出、暂付款、拨出
扶贫资金、竣工项目支出、项目管理费支出、其他支出。
(二)负债类科目:拨入扶贫资金、其他扶贫资金、拨入项目管理费、暂存款、其他
收入。
二级科目:以工代赈、发展资金、本级发展资金、利息收入、其他、基础设施建设、
生产发展、科技推广及培训、社会发展、项目质量保证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
三级科目:根据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名称设置。

第六章 财政扶贫资金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县财政局在季度(含四季度)结束5日内,将全县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分级收支明细表(附表一)及相关说明资料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汇总后5日内上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二条 各县财政局在年度终了15日内,将全县财政扶贫资金收支明细表(附表二)及使用说明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汇总后10日内上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 财政扶贫资金报账资料应完整保存,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