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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13:50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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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23日,财政部、地质矿产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局(厅)、人民银行分行(国家金库),国务院各有关部委:
根据国务院令第150号《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我们制定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财务监督,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矿产资源补偿费从1994年4月1日起开始征收。现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缴库及会计核算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基础
(一)采矿权人开采或生产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收入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基础。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以提供移交使用量,依据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基础。
(二)采矿权人销售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销售凭据后的当日。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移送使用矿产品的当日。
经所辖征收部门批准,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日。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的归属和预算科目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为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为简化手续,平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分成部分,年终通过结算由中央财政返还。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在“1994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一类“其他收入类”第237款“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科目中反映。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库期限
矿产资源补偿费一般按月或按季征收。
采矿权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经征收部门审核后,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以一个季度为一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经征收部门审核后,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于当日缴入国库,不得将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存入征收部门有关的经费帐户,也不得存入储蓄帐户和其他帐户。
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人,代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具体上缴国库时限,由征收部门核定。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会计核算
(一)计帐方法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会计核算采用借贷记帐法。
(二)会计科目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部门应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1.来源类科目
(1)“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核算采矿权人发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后,征收部门应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包括采矿权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向征收部门申报缴纳,并经征收部门审核的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不须缴纳,但须向征收部门申报的已发生的减、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清理、检查的漏缴、不缴或少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贷方发生额反映实际发生的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借方一般无发生额。贷方余额表示累计发生的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总量。年终与“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借方余额对冲,年终余额表示年终欠缴和已征尚未缴入国库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2)“应征其他收入”:下设“应征滞纳金收入”和“应征罚没收入”明细科目。本科目用以核算清理检查漏缴、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款、其他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而发生的罚款收入和迟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加征的滞纳金收入。本科目贷方记录实际发生的滞纳金、罚款收入,借方平时无发生额,贷方余额表示累计发生的滞纳金、罚款收入。年终与“上解其他收入”科目对冲,年终一般无余额。
(3)“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核算采矿权人预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借方记录冲销的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贷方记录实际收到的预交款,贷方余额表示未缴款,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对经营分散,又无银行帐户的个体采矿权人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也通过本科目核算。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贷记“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同时借记“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贷记“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上缴时,借记“暂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贷记“银行存款”,同时借记“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贷记“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
2.占用类科目
(1)“待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是“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备抵科目,核算应征而未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借方记录待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贷方记录待征减少数。借方余额表示应征未征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2)“待征其他收入”:下设“待征滞纳金收入”和“待征罚没收入”明细科目。本科目主要用以核算应征而未征的滞纳金和罚没款项。本科目借方记录待征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贷方记录待征减少数。余额一般在借方,表示应征未征的滞纳金收入和罚没收入。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3)“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主要用以核算实际发生的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本科目借方记录实际发生的减免数,贷方平时无发生额,余额一般在借方,表示累计减免数。年终与“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的贷方余额结转冲销后无余额。
(4)“上解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用以核算采矿权人直接缴入国库和征收部门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借方记录已缴入国库数,贷方一般无发生额。借方余额表示累计上解数。年终与“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贷方余额对冲后无余额。
(5)“上解其他收入”:核算采矿权人直接缴入国库和征收部门自收汇缴的“滞纳金收入”、“罚没收入”。借方记录已缴入国库数。借方余额表示累计上解数。年终与“应征其他收入”科目贷方余额对冲后无余额。
(6)“银行存款”、“现金”科目。用以核算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未缴中央金库前和采矿权人预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未缴中央金库前暂存在征收部门的款项。本科目借方记录增加数,贷方记录减少数。余额在借方表示现金或存款的实有数。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3.计帐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部门,应依据审核无误后的“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格式见附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格式见附二)以及其他原始凭证填列记帐凭证,并登记总帐及明细帐。
4.主要会计分录举例(详见附件四)。

五、会计报表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部门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格式见附三),逐级上报,直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
县级征收部门于月度终了后10天内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市(地)级征收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市(地)级征收部门于月度终了后20天内将汇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省(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省(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将汇总的本行政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汇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定期与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中央金库核对分省(市、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数额。校核无误的数据作为分成的依据。

六、有关事宜
(一)征收部门要与同级财政部门、国库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征收部门、财政部门要向当地国库提供预算级次、适用预算科目、采矿权人名单、开户银行帐号等,当地国库应向征收部门、财政部门提供有关国库业务文件。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三)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一、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略)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略)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略)
四、主要会计分录举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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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严格财务票据管理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严格财务票据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州属企、事业单位:
近年来,在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州的财务票据管理工作得到加强,并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但仍有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存在着不按规定使用合法的财务票据,原始凭证杂乱,白条子入帐等不规范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给我州财政增收节支、税收征管和党风廉政建设带来了较大的影响。为严格票据管理,规范使用票据,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票据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票据是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依据,加强票据管理对强化财政监管,严肃财经纪律,解决财政增收起到积极的作用。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票据管理工作,严格执行票据领购、使用、保管、核销及销毁制度,从源头上控制和规范票据的使用。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管制度,强化内部控制和监督检查。对票据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必须严格财务票据的使用,依法领购、使用相关的票据。会计入帐的原始凭证,必须是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合法票据。除此以外,其它票据均属非法票据,一律不得出具或接收,财务部门不予报销,更不得作为原始收付凭证入帐。
三、各级各部门违规出具非法财务票据或接受无效票据入帐的,要严肃追究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的责任。
四、加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核算程序。各会计核算单位入帐的原始单据,必须有经办人员签名,并简要说明支出事由,再经单位财务主管领导签批后才能支付入帐。会计核算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各项规定,做到及时、完整、真实、规范、合法。
五、进一步加强票据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力度。州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发现不按规定领购、出具票据或接收非法票据入帐的,严格按《会计法》和《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OO四年十二月七日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湘政发[1988]5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等管理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为社会或个人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服务收费用。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社会监督的原则,严禁乱收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管理全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地、州、市、县人民政府的物价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各级财政、审计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依据,以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基础,严格办理申报、批准手续。禁止擅自设置收费项目。禁止将经营性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作经营性收费。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控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活动,不得收费。

  第六条 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置行政性收项目,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设置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还须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根据"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核定固定的收费标准。事业性收费,根据受益度和补偿合理支出,有利于事业性的发展,结合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情况,核定固定收费标准;不便于核定固定收费标准的,应当核定最高收费限额或者确定收费标准的具体原则。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应当同时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使用范围。

  第十条 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标准的程序,按照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标准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在向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领《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中央驻湘单位向省或所在地物价主管部门申领),同时向财政部门申领《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后,方可收费。国家规定使用专业票据的除外。

  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行政事业性专用收款收据不得转借、转让或者伪造、涂改。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转变收费职能,或调整收费项目,必须在30天内向原发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除按国家规定应纳入预算内收入管理的外,均列入预算外收入管理,实行财政专用户存储和计划管理。收费单位当设立专项帐册,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制度,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年终向财政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税的,必须照章纳税。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权限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也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行政事业性专用收款收据的核实查验制度,检查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支使用的执行情况,依法处理乱收费行为。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事业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拒付,并向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检举揭发,受理机关应及时查处。

  物价主管部门有权纠正业务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七条 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纠正,没收所收款项,并且可以提请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纠正,没收所收款项,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同时提请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未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不使用行政事业性专用收款收据的,分别由同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费、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并处罚款。

  本条规定的罚款金额,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关规定执行。转借、转让、伪造、涂改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行政事业性专用收款收据的,由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提请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财务管理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的,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被处罚单位对罚款和没收决定不予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申诉人对物价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没收的款项,应在30天内退还给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上缴同级财政。

  单位被处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中支付,预算外资金不足的从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三条 物价、财政、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员必须依法办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种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