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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22:52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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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四川省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污染源监测的管理,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和《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污染源,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和产生其他公害的工矿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污染源监测,包括企业根据生产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状况实施的定期监测,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对工业污染源实施的监督性监测。
第四条 工业污染源定期监测,由排放污染物的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工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污染源监测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范围与职责
第六条 工业污染源监测范围,包括对工业废水、废气 (含粉尘、烟尘)、物理污染 (工业噪声、振动、辐射、电磁波等)和有害固体废弃物的监测,以及污染治理设施净化效率的监测。
第七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年度频次为工业废水2-4次,废气、物理污染、固体废弃物和净化设施效率1-2次;定期监测不得低于上述频次。
一般工业污染源监测可参照上述频次进行。
第八条 排污企业单位及其监测机构的职责:
按照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监测项目、采样点位、年度频次及每次的频率,组织对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和净化设施效率进行定期监测。本企业设有环境监测机构并通过资质审查的,由其监测机构承担;未设有监测机构的,或虽设有监测机构但未通过资质审查的,委托其他
通过资质审查的监测机构承担;
建立本单位排污动态数据库,编写排污状况报告,逐步实现编报计算机化。
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环境监测站报送本单位排污动态数据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的职责:
市 (地、州)属以上企业的监督性监测,由市级环境监测站承担;县属以下企业,由县级环境监测站承担;
建立本辖区工业污染源动态数据库,编写区域工业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逐步实现编报计算机化。

第三章 监测管理
第十条 承担工业污染源监测的环境监测站,应持有《四川省环境监测资质合格证》;监测人员应持有《四川省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
第十一条 工业污染源监测的工业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的编报,应采用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执行《工业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和《工业污染排污状况编写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在监测的次月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测站报送其定期监测数据;在2月15日前报送上年度重点工业污染源动态数据库报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应于每年8月向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环境监测站报送当地上半年工业污染源监测数据资料,每年2月报送上年度工业污染源动态数据库报表,5月报送上年度工业污染源排污状况年度报告。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到排污单位实施监测,是依法实施现场检查的重要内容,被监测单位应密切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和采样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环境监测站和监测人员应当为被监测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对保密单位的监测,应预先报其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工业污染源监测经费:
企业规整排污口和进行定期监测 (含委托进行的定期监测)、污染治理设施净化效率年检性监测以及对排污企业进行监督性监测的费用,可在补助企业治理污染的环保补助资金中列支;委托监测按有关规定收取监测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按规定进行工业污染源监测,并按时报送监测数据资料的;
(二)在编报工业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工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工业污染源监测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的。#13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视不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条文规定,给予警告
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谎报本单位排污定期监测数据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挠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监督监测的,或者在被监测时不予合作,弄虚作假的。
第十七条 处罚的具体实施按照《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行政复议的具体实施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企业应提供的有关数据资料,是指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由企业负责填报的数据资料,以用于综合分析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状况的规律,预测其变化趋势。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辖区内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工矿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非工业污染源排污单位 (如医院、宾馆、饭店等)的监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市、地、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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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重点实验室研发中心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重点实验室研发中心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

深府办〔2006〕130号

《深圳市市级重点实验室研发中心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级重点实验室研发中心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第一章 资助对象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申请资助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组建或续建的市级重点实验室;

(二)申请组建或续建的市级研发中心(工程中心类)。

第三条 对以上各类科技公共平台的资助,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二章 资助方式及范围



第四条 对重点实验室、市级研发中心的资助采取项目计划制,即:经批准组建或续建市级重点实验室、研发中心的,在项目合同书(计划任务书)中明确资助的金额,根据建设进展一次性或分数次无偿拨付,专款专用。

第五条 资助重点实验室、市级研发中心的使用范围和资助标准,执行各自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市级重点实验室、市级研发中心申请资助的,其依托单位须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重点实验室项目申请书》或《深圳市科技计划企业研究开发中心(工程中心类)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项目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依托单位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依托单位的税务登记证;

(三)依托单位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财政决算报告以及由税务部门提供的单位上一年度的纳税证明;

(四)组建或续建重点实验室、市级研发中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时应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应当发给受理回执。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作出说明,告知申请材料的补充事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企业。申请单位补充申请材料后,可以重新提交。

第八条 对于重点实验室、市级研发中心申请资助的,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程第四章的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情况确定拟资助项目名单,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九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行文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项目,经调查属实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定。

第十条 享受资助的单位应当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合同书(计划任务书)。项目合同书(计划任务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资助金额、资助款的用途、知识产权和仪器设备的归属、绩效考评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

新建项目的资助经费中80%的经费应用于购买仪器设备和软件。续建项目的资助经费中50%的经费应用于购买仪器设备和软件,50%的经费应主要用于外聘专家费用、论文费用、专利申请费用等。资助经费中用于购买的仪器设备和软件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合同书(计划任务书)中应包括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一条 享受资助的申请者凭项目合同书及相关拨款凭证到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将资助款拨入申请者的监管帐户。

受资助单位收到资助款后,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借记相关科目。项目完成后,形成固定资产部分,结转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未形成固定资产的其他开支,经项目验收或评估后进行核销,冲减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享受资助的单位使用资助款时,应按照《深圳市政府采购条例》规定,在政府采购中心申报采购。情况特殊不宜进行公开招标采购的,采购单位应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申请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第四章 评审规则



第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市级研发中心的具体资助评审程序按相关的管理办法执行。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应依法组织招投标。

第十四条 市科技专家委员会负责组织资助申请的专家评审工作。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应当从咨询专家库中抽取5名及以上的科技、管理、财务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其人数应为单数。并邀请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评审专家必须对评审的项目或企业出具评审意见并签名。所有经专家评审的意见和签名必须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留存。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与申请单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一旦发现不申请回避,取消其专家资格。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评审专家与申请企业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专家回避。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回避申请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通知该专家进行回避,并由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另行抽取评审专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第十八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定期地组织相关专家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已获资助的重点实验室、市级研发中心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原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社会中介机构在绩效评估、检查评价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市级重点实验室、市级研发中心的绩效评估与项目验收同时进行。续建项目经费额度与前期的项目验收、绩效评估结果相互挂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产权交易机构选择确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4]252号



关于做好产权交易机构选择确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委: 

  为做好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确定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工作意见:

  一、高度重视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确定工作。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是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重要措施,选择确定符合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是保障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范进行的重要前提。各地国资监管机构要高度重视和扎实做好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确定工作,并对其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职责。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制定选择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基本条件,提出组织工作要求,选择从事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监管机构在国务院国资委的指导下,负责从事本地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工作。

  三、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原则。国资监管机构在选择产权交易机构时,应按照“打破区域限制、立足规范运作、促进资源共享、利于长远发展”的原则,按统一的标准和条件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进行。

  四、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组织方式。国资监管机构在选择产权交易机构时,应在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的基础上,采取公开评审的方式进行。评审工作可由国资监管机构相关职能部门人员、产权交易专家以及企业代表组成评审工作组。

  评审工作组具体负责以下主要工作:

  (一)制订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实施方案;

  (二)按照统一的要求拟订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三)对产权交易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审查,必要时可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实地考察;

  (四)根据审查和考察情况,对申请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具体评审意见;

  (五)起草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评审工作报告》。

  《评审工作报告》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后,由国资监管机构向产权交易机构发出书面通知,或由国资监管机构与其签订《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委托协议》。

  五、选择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审核的材料。国资监管机构在选择产权交易机构时,应当审核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下列书面资料:

  (一)批准成立产权交易机构的相关文件;

  (二)产权交易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聘任)文件;

  (三)工作场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明复印件);

  (四)产权交易信息管理系统的相关资料;

  (五)与有关报刊签订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的业务委托协议;

  (六)所在地政府或相关管理部门发布或制定的产权交易监管工作规章、制度;

  (七)政府物价部门核准及实际执行的收费标准;

  (八)营业执照副本、章程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九)产权交易业务开展情况、奖惩情况和机构变动情况;

  (十)如已参加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或与其他产权交易机构业务代理合作,还应提供相关协议资料复印件;

  (十一)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六、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重点审核内容。国资监管机构在选择产权交易机构时,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进行严格审核,同时重点审核以下主要内容:

  (一)是否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应的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自觉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是否具有诚信、守法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证明或承诺,能够提供产权交易的审查登记、信息发布、交易结算、交易鉴证等一系列产权交易综合服务;

  (三)产权交易信息系统是否完善,并与相应的区域性产权交易合作组织建立畅通的信息发布渠道,能够发挥信息资源集中和信息发布网络化的优势。

  七、产权交易机构选择结果的公布。选择工作结束后,国资监管机构应将所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基本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监管机构还应将选择结果和相关情况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八、对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工作。国资监管机构要对所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实行动态监管。监管工作可以采取专项工作检查,向相关企业征求意见,对有关媒体及社会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听取有关部门、专家意见等多种方式进行。

  对于在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及时要求相关产权交易机构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对于不再符合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基本条件要求或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产权交易机构,国资监管机构3年内不得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九、其他情况的处理。

  (一)对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各地国资监管机构也要按照有关要求掌握其基本情况,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并对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诚信、守法情况加强监管。

  (二)没有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的地区,国资监管机构在做好本地有关部门协调工作的基础上,可采取公开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也可采取业务委托方式,与其他经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建立相应的业务委托代理关系。

  (三)经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或变更等事项,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