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略论检察机关处理涉法上访的对策/黄定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7:00  浏览:9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略论检察机关处理涉法上访的对策

黄定威


前 言
涉法上访是指一些在已经或应当被执法机关及司法机关,或者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所提出的申诉和控告未能如愿的,转而向法律监督机关、上级机关投诉,或者寻求法律程序之外的请愿活动。由于涉法上访案件反映的问题主要涉及国家司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廉洁性、公正性,司法的效率与公平的问题以及社会纠纷与矛盾的解决机制问题,故其成为了政法工作的重中之重。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处理涉法上访问题就尤为重要。日前,高检院贾春旺检察长就此向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强调,“要加大解决涉法上访案件的力度,切实抓出实效”。涉法上访问题能否得到较好的处理,关系到社会大局的稳定。因此,有必要对处理涉法上访的对策及建立相关的长效机制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 、 树立执法为民意识,坚持以人为本

几千年来,老百姓仰仗官家主持公道、化解冤屈是根植于他们骨子里的一个传统。这种文化传承至今,便是上访鸣冤,也就是我们亟待解决的涉法上访。虽然上访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权利,然而在现实中却经常遭受各种限制、剥夺与无理的阻碍,使上访者被迫用其他非常手段,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正确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特别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保持安定团结的局面”。所以以什么样的态度对待群众的涉法上访,是检察机关处理涉法上访的首要问题。
在自身层面上,检察机关要努力提高检察队伍的政治素养和服务质量。检察干警要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服务意识,不仅要充分认识到做好上访工作的重要性,更要加强业务培训,不断地提高协调能力。在过去的一些老观念里,一些检察人员潜意识地认为上访就是闹事、找茬,将上访人介定为刁民,他们往往戴着有色眼睛看待涉法上访,不问是非曲直,不分具体情况,对一切上访者都采取“一刀切”,厌恶、鄙视甚至利用各种手段将其拒之门外。基于政治文明的要求建立服务型检察院,培育服务型检察队伍的理念正与这种旧观念形成鲜明对比。服务意识要求检察官们始终保持高度的责任心,用自己的热情和干劲真心实意地、不带功利目的地去做服务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好事、实事。面对新形势下处理涉法上访的艰巨任务,检察机关要在人员配备上向控申部门倾斜,可以专门配备具有丰富工作经验、年富力强的同志;还可推行专人值班接访制度,做到着装整齐、挂牌接待、举止文明、“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解决问题有回声”。政治素质过硬,业务水平高的干警轮岗到控申部门,充实了处理涉法上访问题的专门力量,在实践中收到了显著的效果。
在外在层面上,处理涉法上访要坚持以人为本,要努力为上访者营造优越的环境与创造合理的条件。有条件的控申接待室可以配置电脑触摸屏、投影仪、录音机、便民药箱、便民雨伞、沙发,张挂文明用语等。配置电脑触摸屏能让前来控告举报的群众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触摸屏了解、查询有关检察业务。配置投影仪可以让前来控告举报的群众观看有关反映检察动态、检察成果的VCD影碟,拉近群众和检察机关的距离。配置录音机的主要目的是在征得举报者同意的情况下对举报内容进行录音,以避免制作笔录的失误。设置便民药箱的主要目的是让前来控申举报不小心感冒发烧的群众能及时得到治疗。同时还可以设立候谈室,如遇来访群众多而接待人员暂时不足时,部分等待接待的群众就可以有一个良好的休息场所,也让满腹怨气的群众能在温馨舒适的环境里静心、安心、放心、舒心地控告或申诉。

二、 完善涉法上访机制,畅通息诉渠道

处理涉法上访问题是一项非常复杂和庞大的工程,必须要长抓不懈。检察机关能否发挥其法律监督的重要作用,为民做主,不在于具体为哪个公民或哪些群众解决了多少问题,而关键在于有没有一套控制和减少涉法上访的长效机制。
首先,要坚持和完善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检察机关实行首办责任制,把群众涉法上访的问题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解决在基层院,是经实践证明的减少重复上访、越级上访、久诉不息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如实际操作中,通过实行《点名接访、预约上门接访制》和《后备等干部到控申科挂靠锻炼制度》等,架构“大控申”、“大首办”格局,不仅深化检务公开,更及时、有效地解决群众的难题;同时,向来访者发一份《反馈表》,内容包括有“检察院的接待人是谁、态度如何”、“检察院对您申诉、控告、举报的情况答复如何”、“您对检察院的接待工作有何意见和建议”等;然后将每一位来访者所反映的情况都记录在规范的表格当中,并给分管领导、检察长传阅,既保证领导对群众来访情况的及时了解,及时跟踪控申接待服务质量,对干部接访质量进行考评和约束;又严格地落实控申、举报工作岗位的首办责任制,真正推动涉法上访问题的有效解决。
其次,要不断完善检察长接待日制度。将领导接待群众上访变为定期巡回下访,认真向社会公布接待日的安排,指派专人负责,精心甄选,提前约访。针对群众反映领导难见、难找,因而想将情况反映给“一把手”的愿望常常无法实现的情况,为了方便前来咨询和举报的群众找到检察长,将检察长的办公室安排在门口,方便群众会见检察长。既密切联系了群众,又能详细了解案情,从而有利于接谈案件特别是疑难案件的解决。
再次,建立一套严格的、具有针对性与可操作性的案件质量管理体系。案件质量是关系涉法上访数量的重要原因,通过涉法上访,我们能够发现很多执法环节的质量问题。建立一整套严格有效的规范制度,追究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影响办案质量的人员责任,从源头上堵塞可能出现涉法上访的诱因。这种体系既可严肃追究各业务部门工作中的渎职、失职行为,又可改变工作不负责任、办事拖拉、执法不公、造成当事人长期上访的状况。
最后,开辟处理群众涉法上访案件的绿色通道。针对重大疑难的涉法案件,定期召开公检法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多方联席会议,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包括“联合调查、联合听证、共同答复”等制度,最大限度的做好息诉工作。明确加大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调解方面的职能,运用非诉说渠道处理涉法上访,努力化解社会矛盾。进一步加大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力度和刑事赔偿案件的赔偿力度,对经过复查认定是错案的,坚决依法纠正,该赔偿的尽快依法赔偿,增强检察机关的自我纠错能力。要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善后工作和保障赔偿决定的落实,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

三 加强联合职能部门,开展内外预防

两会期间,温家宝总理在回答新华社记者关于群众上访问题的提问时指出,解决涉及群众利益的问题,从根本上来说要靠制度,靠政策,靠法律。温总理的这席话,对于检察机关来讲,就是要在打击犯罪、保护群众利益上坚持惩治与保护并重,刑事与民事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要全面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加强对刑事立案、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既防止打击不力,有注意保障人权。加强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海珠区院在控制和减少涉法上访问题上,实行控申联合批捕、公诉等刑检部门的力量,采取源头预防控制措施,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在对外预防控制上,深入开展检察引导侦查,对侦查部门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完善证据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证侦查取证工作依法、客观、及时、全面,确保准确、及时、有力地追诉犯罪;最大限度地保障刑事案件的控诉水平,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不断建立和完善促进刑事案件承办人相互交流和学习的各项机制,建立良好的侦诉协作关系。这就加强了对刑事案件在公安阶段立案和撤案的监督和制约,对侦查过程中的强制措施及可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侦查行为的控制与救济。加大对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的审判监督,及时了解影响较大、涉及面广、争议较多案件的判决结果,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公平正义。
在对内预防控制上,严格运用检察裁量权,对批捕、起诉案件的裁量权赋予更加人性化的烙印。一方面严格审查提请逮捕案件、对青少年犯罪不起诉的案件实行听证会制度以及对刑事案件行使求刑权,在法庭上提出量刑建议等,另一方面切实做好不予批准逮捕、不予起诉案件等案件的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思想工作,讲解有关法律原则,增强他们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这样不仅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尤为重要的是,大批可能存在的涉法上访案件在办理案件的初始阶段得到了合理的解决,从源头上减少群众上访的问题,减少了检察控申部门的后顾之忧。
此外,检察机关在应对可能存在无理上访案件问题上,可以实行《涉法上访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制度,通过明确的告知上访人所拥有的相关权利,及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要求上访人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并签章确认。当然,界定无理访首先要严格把关,不能简单归类,要多从自身工作上查找原因。对群众就检察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咨询、查询、反映或者投诉,由控申部门联合相关经办的业务部门热情接待,耐心依法作答,力争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要确立一种观点,即“最终妥善处理群众的信访问题才是办好案。”对确属无理上访的,也要向群众宣传法制,耐心解释,引导群众依法信访;对无理缠诉的,要采取批评教育与讲法律讲事实相结合的方法处理。对借上访为名破坏社会秩序的上访人,《涉法上访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可起到约束、震慑的作用,为严肃处理违法分子提供有力的证据。

四、 推动控申工作创新,把握时代契机

江泽民同志曾指出:“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也是一个政党永葆生机的源泉”。检察机关处理涉法上访工作,其生命的活力也就在于创新,在于与时俱进。检察机关只有通过创新不断提高处理涉法上访问题的方法、对策,才能真正的成为群众心中的“青天大老爷”。
其一、要实施多层次立体宣传战略,不断掀起处理涉法上访工作的新高潮。检察机关要不断创新举报宣传形式,大力强化控举报的宣传工作,确保与人民群众联系渠道的畅通。其做法是:一是开展《检察服务进社区》系列活动,通过走出院门深入街道理、企业、监狱等开展巡回接访,变群众上访为领导下访,向民众宣传法律法规并努力为民排忧解难。二是积极宣传检务公开。印制精美的“举报须知”、“控告须知”、“申诉须知”、“投诉指南”等十多种宣传小册子,整齐排放在接待室,由群众按需取阅;同时是向群众派发“检察长接待日卡”和“检民联系卡”,在卡上将检察院的地址、路线图、联系电话、主要职能列明,以方便群众及时联系。三是在检察院门口宣传栏刊登举报专栏。四是在控申接待室安装举报专用的语音信箱。五是设立举报奖励基金,为举报有功的人颁发奖金。六是除经常性地到有关单位上好法制课外,还经常性到街道、学校、看守所张挂举报图片,积极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七是积极认真开展“举报宣传周”活动。
其二、积极开展“网上上访”活动,努力推进上访活动的便捷化。检察院的举报中心在互联网上专门开辟网站,既可以便于群众在互联网上上访,也便于检察机关依法处理上访工作的更广泛宣传,促使检察院的控申工作不断迈入现代化、透明化的轨道,为今后有困难群众更贴心更信任地向检察院上访举报奠定了更为坚实的基础。
其三、急群众之所急,真诚为一方弱者送温暖。群众找检察机关控告申诉、反映情况的,属于检察职权范围内的,我们要积极解决,决不推诿;即使是不属于我们职权范围的,如果能变通,想想办法,我们也要管;实在办不了,也要给群众出出主意。决不随便安排个人,说几句就将群众打发走。不能以职权范围为理由,把投诉无门的老百姓推出去。老百姓不懂什么职权范围,就认为你是国家机关,是代表党、政府在行使权力的。我们检察机关有责任托举社会弱者,为他们送去关心和温暖,助他们度过生活难关。这才是处理涉法上访问题的本质所在。
涉法上访问题,由来已久,解决这个问题也绝非一朝一夕。检察机关必须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正确引导和梳理有关涉法上访问题。只有不断提高检察机关服务人民、服务社会的本领,才能做好维护社会正义坚强后盾,做好人民利益的守护神。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公安部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84 号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人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并被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聘任,从事法医类、痕迹检验、理化检验、文件检验、声像资料检验、电子物证检验、心理测试和警犬鉴别等检验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 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鉴定人鉴定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审、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部属科研机构、院校、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人和鉴定人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八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鉴定人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或者离退休的具有专门技术知识和技能的人民警察;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人民警察职业道德;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法医官、鉴定官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在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五)身体状况良好,适应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条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鉴定人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和专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三)法医官、鉴定官聘任证书或者《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个人从事与申请鉴定业务有关的工作总结;

(五)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申请鉴定人资格,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在十日内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授予鉴定资格的决定。

第四章 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每两年对鉴定人资格审验一次。

年度审验时,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资格年度审验表》,连同《鉴定人资格证书》一并交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逐级向登记管理部门集中报送。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人年度审验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审验是否合格的决定。

登记管理部门对年度审验合格的,在《鉴定人资格证书》上加盖“年度审验合格章”,并及时将《鉴定人资格证书》送达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暂扣其《鉴定人资格证书》,并及时将《年度审验不合格通知书》送达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验不合格:

(一)所审验年度内未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三)未经所在鉴定机构同意擅自受理鉴定的;

(四)因违反技术规程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五)同一审验年度内被鉴定委托人正当投诉两次以上的。

第五章 资格的变更、注销

第十五条 鉴定人调换鉴定机构,以及增减登记鉴定项目或者鉴定专业内容,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鉴定机构调动工作的,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由调出鉴定机构将该申请表转交原登记管理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动工作的,鉴定人应当填写《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由调出鉴定机构将该申请表转交原登记管理部门,原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将鉴定人的档案和《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寄给调入地登记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准予变更登记的,登记管理部门收回原《鉴定人资格证书》,重新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申请变更登记的鉴定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连续两年未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年以上没有参加专业技能培训的;

(三)年度审验不合格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六)同一审验年度内出具错误鉴定意见两次以上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登记管理部门书面警告后仍在其他鉴定机构兼职的;

(九)限制行为能力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九条 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人所在单位发出《注销鉴定人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人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款被注销鉴定资格的,具备登记条件或者改正后,可以重新申请鉴定人资格。

因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六)、(七)、(八)、(九)款被注销鉴定资格的,被注销鉴定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鉴定人资格。

第六章 复 议

第二十一条 个人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授予鉴定资格、年度审验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注销鉴定资格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有关通知后的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申请复议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人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授予鉴定资格的人员编入《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抄送《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和鉴定人资格变更、注销情况。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档案。

鉴定人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五)项,以及鉴定人资格的年度审验、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部公报和人民公安报上对《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和鉴定人资格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鉴定范围内从事鉴定工作。

未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未通过年度审验,以及鉴定资格被注销的人员,不得从事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除适用第十四条外,登记管理部门还可以依法给予书面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罚。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身不授予鉴定资格:

(一)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出具两次以上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冤假错案的;

(三)受过开除警籍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宜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2〕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七日

宜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宾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长江上游一级中心城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容市貌,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园林绿地、户外广告及标志、夜景灯饰、施工工地、公共场所等所构成的城市景观。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是指城市街道、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环境的清扫保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宾市建成区。

第四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计划、规划、公安、工商、城建、环保、交通、文化、卫生、房管、民政、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电力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相关事项实施管理。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应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大、中、小学校应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教学内容,普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提高市民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的义务,有检举和控告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八条 城市道路管理标准

(一)道路平整、完好,无积水、无沉陷;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窨井盖、水蓖子等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三)道路铺装率为100%,重点街道、繁华区域街道和新建街道的人行道逐步选用彩色地砖或其它新型材料铺设;

(四)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栏保持完好、整洁;

(五)城区原则不得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

(六)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点),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点),应规范设置标牌和标线,车辆停放有序;

(七)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它经营活动,不准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

(八)城市区域内主次街道人行道上不得擅自设置各类营业亭、棚。

第九条 建(构)筑物管理标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应作美化装饰,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三)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四)临街单位、商场、店铺不得设置遮雨(阳)蓬;住宅楼住户设置遮雨(阳)蓬的,其高度、色彩应一致,并保持整洁、美观;

(五)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大于2米,风格、体量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六)经批准设置的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破损、无脱漆、无锈蚀、无污垢;

(七)禁止在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条 园林绿化管理标准

(一)行道树栽植整齐、树叶清洁,树干基部应以地被植物或漏孔硬质材料覆盖,并保持平整;

(二)临街绿化、街道游园、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

(三)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屋顶,应实施垂直绿化或屋顶绿化;

(四)禁止在临街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及标志管理标准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标志、标牌、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

(二)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

(三)禁止街头散发广告;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商招、店招、路名牌、招牌、指示牌、标志、标牌及宣传牌等,应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字迹、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

(五)商招、店招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商招、店招下沿,距地面高度应一致,风格、体量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第十二条 施工工地管理标准

(一)施工、拆除、待建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应设夜间照明装置,外墙应作美化装饰;

(二)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

(三)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临街施工现场,应在作业围栏外保持环境卫生;

(四)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低于1.5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六)施工、拆迁等产生的渣土、弃物及其它废弃物应及时清除,待建工地内不得乱搭乱建,不得积存垃圾。

第十三条 商场(店)、餐馆管理标准

(一)住宅楼不得新开设餐馆,已开设但未达到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应限期改造、转向经营或停业;

(二)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应对烟道、炉灶进行改造,使用清洁能源,符合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禁止任意向城市道路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禁止在人行道上加工作业;

(三)商场(店)、餐馆不得越门占道经营;

(四)商场(店)、餐馆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

第十四条 城市区域内主要街道禁止摆摊设点,次要街道摊点位置的设定须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办理摊点、停车点,以街代市;禁止非法收取管理费、卫生费及办证费。

第十五条 重大庆典活动需在城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悬挂宣传品者,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期满后,悬挂、张贴单位按审批要求立即清除。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中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项目,规划选址前应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鼓励单位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可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建设单位投资修建的大、中型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实行了有偿服务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 城区的街道两侧、繁华地段及人流密集地区,设置果皮箱和在适宜地点设置垃圾容器。

第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车容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具备专门的清洗场地和设施,经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管部门审批、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车辆清洗业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标准高于原有面积和质量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专业队伍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城市区域的主、次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院坝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四)各类展销市场、交易市场由市场经营者负责;

(五)各种摊点、售货亭的占用场地,由从业者负责;

(六)以街代市市场和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在城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应依照规定处理;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划分的责任区负责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一)城市区域内产生的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卫专业单位负责收集运输和处理;

(二)以街代市市场、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由主办单位负责或者委托环卫专业单位有偿服务;

(三)各经营单位或个人在经营性活动中产生的垃圾实行有偿服务,由环卫专业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理;

(四)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垃圾实行有偿服务,由环卫专业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倾倒和混装在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将垃圾清扫到人行道上或倾倒在果皮箱内;各单位、门点应配备垃圾容器,严禁沿街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公共厕所及粪便管理

(一)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卫单位统一负责建设和管理,标准不低于国家二类标准;

(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配套修建的公共厕所,由环卫单位统一负责管理;

(三)城市区域内粪便一律实行无害化处理,未经达到无害化排放标准的粪便禁止排入下水道,由环卫专业单位实行有偿清运,集中无害化处理。

城市区域内各类化粪池实行一年一次检查,清掏渣物,由环卫专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禁止高层建筑住户向下乱抛杂物。

第二十九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畜,敞放家禽;禁止养犬(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观赏犬应从严管理,禁止在街道上、景点内敞放。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暂扣物品和工具:

(一)临街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未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的;

(二)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

(三)临街单位、商场、店铺设置遮雨(阳)蓬的;

(四)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小于2米的;

(五)临街住宅楼住户设置遮雨(阳)蓬不符合规定的;

(六)在临街树木或扶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的;

(八)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的;

(九)未及时清除犬只产生的粪便的;

(十)在街道散发广告的;

(十一)各种无证摊、游击摊沿街摆放、叫卖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可暂扣物品和工具: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它经营性活动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的;

(三)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从事各类车辆清洗、维修活动的;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它污物的;

(五)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的;

(六)广告、标志等陈旧、破损、缺字、错字,未进行整修或更换的;

(七)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的;

(八)待建工地乱搭乱建或积存垃圾的;

(九)商场(店)、餐馆越门占道经营的;

(十)临时占道停车场(点)未设规范的标牌、标线或车辆停放无序的;

(十一)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破损、脱漆、锈蚀、不整洁的;

(十二)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的机动车辆的车容不洁的;

(十三)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停放车辆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标牌、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的;

(二)施工、拆迁、待建工地未设置硬质实体围墙或围墙低于2米的,外墙未作美化装饰的;

(三)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而未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的;

(四)道路和各类管线施工工地未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封闭,或隔离、封闭装置低于1.5米,以及未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未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或未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改建、扩建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的;

(二)在住宅楼新开设餐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查清违法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不得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建制镇的城镇型居民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经市物价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宜宾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宜宾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宜府发[1998]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