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计委、市物价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计委、市物价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计委、市物价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一、为解决我市长期存在的办电资金严重不足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在原国家统一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基础上,每度电再增加征收二分钱,作为天津市电力建设专项资金。
二、征收范围
增加征收天津市电力建设资金的范围是:凡由天津市电力局供电并收取电费的所有企业(河北省任丘市除外),包括中央在津企业,乡镇企业,村办及集体、个体企业,“三资”企业,部队及学校事业单位办的各类企业。
下列各项免征天津市电力建设资金:
(一)城乡居民生活用电;
(二)农业排溉用电,于桥水库库区工副业用电;
(三)市、区、县财政经费开支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部队用电;
(四)民政部门及社会福利事业用电;
(五)企业出资购买用电权、电力债券兑现电量;
(六)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七)发电厂、送变电站自用电。
三、征收标准
征收标准为每度用电二分钱,即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开征的电力建设资金(每度用电量二分钱)合并征收每度用电量四分钱。
原对煤气、自来水企业每度电征收一分钱,这次增加二分后,每度用电量合并征收三分钱。
生产化肥(含合成氨)、烧碱、黄磷、电石、铁合金用电,每度用电量减半征收一分钱。
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用电量包括国家统配电量、市分配的集资电量、新机电量及超计划用电量。
四、征收办法
电力建设资金由天津市电力局随电费一并收取,单开收据,按月结算,实行■售用电的县,由当地供电部门随电费收取后,按月上交天津市电力局。天津市电力局按月划拨到专立帐户。
五、资金的使用与电力、电量分配
天津市电力建设资金由天津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全部用于电力建设。天津市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利率按建设银行基建贷款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再投入电力建设。使用天津市电力建设资金的电厂,其所发电力、电量由天津市计委统一平衡后纳入计划。
六、资金的监督管理
天津市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要接受财政部门监督,纳入审计范围。
天津市电力局按月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报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结算、划拨情况及报表,于每月二十日前将上月征收的资金划拨到专立帐户。
电力部门代征的天津市电力资金,按年征收总额提取千分之二的手续费。
七、税收
天津市电力建设资金按国家规定免征各项税收。
八、本办法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九、本办法由天津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3年12月15日
广东省地方储备粮库存检查暂行办法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粮食局 广东省财政厅等
广东省地方储备粮库存检查暂行办法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粮食局广东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2008年3月24日以粤发改粮监〔2008〕378号发布自2008年3月24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规范全省各级地方储备粮库存检查工作,监督和指导各级地方储备粮承储单位加强库存管理,确保储备粮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包括省、市、县(区)级储备粮;所称储备粮承储单位,包括各级储备粮管理机构直属粮库和储备粮代储单位。
第三条 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等部门和单位联合组织的,对全省各级地方储备粮库存情况的检查(以下简称库存检查),适用本办法。
市、县(区)级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粮食工作政府责任制的要求,在本辖区内组织的对市、县(区)级储备粮库存情况的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库存检查的内容
第四条 实物检查。包括库存储备粮的性质、数量、品种情况以及储存年限、收获年度、专仓储存情况等。
实物检查依检查结果填写《储备粮库存数量表》、《库存储备粮储存年限情况表》、《库存储备粮收获年度情况表》(附件1—3)。
第五条 账务检查。包括检查保管账、统计账和会计账。主要检查是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以及分账管理执行情况。
第六条 质量检查和原粮卫生检查。库存质量和原粮卫生检查以500吨为一个检验单位代表数量,质量检查主要检验储备粮的品质宜存率,原粮卫生检查主要检验储备粮真菌毒素情况,依检查结果填写《储备粮储存品质指标检验结果表》(附件4)和《储备粮原粮卫生指标检验结果表》(附件5)。
第七条 储粮安全检查。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重点检查储备粮是否存在高水分、发热、霉变、虫害等情况,依检查结果填写《储粮安全检验结果表》(附件6)。
第八条 储备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重点检查储备粮轮换情况和财政补贴情况是否符合地方储备粮管理制度要求,是否执行粮食出入库质量检查制度等,依检查结果填写《省级储备粮轮换情况表》和《市县储备粮轮换情况表》(附件7—8)。
第九条 储粮库区安全生产检查。重点检查各储粮库区粮食保管安全规范、防火、防汛、防盗、防潮、储粮药剂管理制度和设施情况,依检查结果填写《储粮库区安全生产检查结果表》(附件9)。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单位代储条件检查。重点检查省级储备粮代储单位条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储备粮是否存储在获得代储条件确认的仓房内等。
第十一条 每次库存检查的具体内容和检验指标,可根据《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及粮食流通管理工作实际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 库存检查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二条 库存检查结合国家工作部署和我省各地春秋普查等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或两次。必要时,可对个别地区实行重点抽查。
第十三条 库存检查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相关内容;
(二)各检查参加部门确认检查方案,并确定检查人员;
(三)以适当方式公布检查范围、时点、内容、要求;
(四)依照要求开展检查工作;
(五)检查人员确认检查结果,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六)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督促库存单位针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库存检查工作分自查和抽查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各市、县(区)级粮食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负责组织和开展同级储备粮承储单位自查工作,同时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的检查工作。省级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自查工作。自查内容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执行。
(二)抽查。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抽查。全省各地粮食行政、财政等部门应协助检查组开展工作。抽查单位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随机确定,抽查数量一般不少于自查单位数量的10%,其中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抽查数量应占抽查总量的50%以上。
在抽查阶段,储备粮库存数量核查及质量、原粮卫生、储粮安全方面的检验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取得计量认证的质检机构进行。
受委托的质检机构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认真履行职责,保证检验结果科学、公正、准确,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各级承储单位自查结果,应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按规定时限及程序上报。市、县(区)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自查结果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自查结果报省储备粮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各市、县(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实、汇总同级储备粮承储单位自查情况,会签同级发展改革及财政部门后,逐级上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厅,上报时附上单位自查资料;省级储备粮专职管理机构负责核实、汇总省级储备粮承储单位自查情况,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厅,上报时附上单位自查资料。
第十七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全省地方储备粮自查情况及抽查情况,起草全省地方储备粮库存检查报告,会同省财政等部门联合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库存检查费用按以下方式解决:
(一)市、县(区)自查工作费用由市、县(区)自行解决;
(二)抽查工作费用,由组织抽查的有关部门在办公经费或业务费中统筹解决。
第四章 库存检查工作的权责规定
第十九条 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库点检查粮食库存实物、仓储设施及检化验设备;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扦取粮食检验样品;
(三)查阅粮食库存的原始凭据、证账、报表等相关资料;
(四)了解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管理情况;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
(六)对被检查单位的相关资料进行复印、拍摄存档;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条 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检查人员应不少于两人,并配戴由组织检查的部门发出的检查人员公开身份证件进入被检查单位;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干预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不泄露国家秘密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正确填写检查数据,完整记录检查情况;
(四)法律、法规明确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在接受库存检查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配合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检查人员的工作;
(二)如实报告储备粮库存的相关情况和提供储备粮库存的原始凭证、证账、报表等相关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对检查结果签字确认,对不同意的内容做出书面说明;
(四)服从并执行检查人员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库存检查过程中,被检查单位可行使以下权利:
(一)对粮食库存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等事项的知情权;
(二)要求检查人员表明合法身份;
(三)对检查人员认定的事实进行陈述或申辩;
(四)对检查人员违规或失职行为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 库存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储备粮库存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发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发行依法依规处理。如涉及储备粮利费补贴等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如涉及农发行粮食信贷资金方面的问题,由农发行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二)实行通报(报告)制度。对属于部门和单位监管职责范围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对具有普遍性的管理问题,向行业、系统通报;对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应纳入库存检查报告,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库存检查结果作为粮食工作政府责任制中有关储备粮工作方面的考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附件(1.储备粮库存数量表;2.库存储备粮储存年限情况表;3.库存储备粮收获年度情况表;4.储备粮储存品质指标检验结果表;5.储备粮原粮卫生指标检验结果表;6.储粮安全检验结果表;7.省级储备粮轮换情况表;8.市县储备粮轮换情况表;9.储粮库区安全生产检查结果表)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