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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现状分析/李俊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2:54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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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现状分析

李俊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就是消费者的知情权。毫无疑问,消费者有权询问、了解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经营者有义务真实地向消费者说明所提供服务或商品的有关情况。 消费者只有在对某类商品或服务有所了解的情况下,才会购买、使用该类商品或接受服务。因此,知情权是消费者参与消费活动的前提。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我国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例还有很多,主要表现形式大概有以下几种:
  (一)未向消费者告知
  去年7月14日,庐山风景名胜区消费者协会接到深圳游客汪某投诉,11日入住庐山某宾馆,办理住宿登记手续后将车停放在宾馆内。当时宾馆总台未告知停车需要单独收费。住宿三天后,汪某才知每天要收停车费10元。汪某一行游客认为未事先告知需收费停车,拒绝支付,随后引发纠纷。汪某投诉道,希望消协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被诉方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后经消协调解,免收汪某三天的停车费。
消费者的知情权似乎长期处于被忽略的状态。诸如商家推出的各类活动所注明的“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商场所有”等等。依据《消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宾馆违法了《消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二)对消费者虚假告知
  某商场打出“清仓大处理”的广告,西服一套原价1888元,现价188元。小李立即购买了一套,但在其他商场,他看到同样品牌,同样质量的西服才88元,小李感到上当了,就对某商场进行了投诉,告其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这就是一起典型的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例。
本案中,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蒙骗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蒙受了损失.这是一起典型的对消费者进行虚假告知的案例.
  (三)对消费者的不完全告知
  陆先生近期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取新购的别克轿车时遭遇了一件怪事。他发现该公司出具的维修保养手册填写的提车日期、提车起始公里数均与实际不符,更怪的是客户签名处签的竟是别人的姓名。交涉中,公司员工称通用公司的产品质量因地域不同所以质量状况亦不同,签名事宜是公司内部流程,消费者无需也没有权利了解详细过程。听到如此的解释,陆先生一怒之下向消保委投诉要求解决。区消保委调查发现这一事件因该公司员工误操作所致,汽车销售商提供给消费者的维修保养手册应该与提车时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同时客户签名也应由消费者签署,并且必须与行驶证上的名称一致,这样新车才能进入正常的保养维修。该公司的行为显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公司员工“消费者无需也没有权利了解详细过程”的解释亦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本案中经营者没有对消费者进行商品的完全告知,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这既是社会主义商业道德观念的一种渗透,也是长期以来市场经济自身形成的一种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赖于商品交易过程中双方讲诚实、守信用,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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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2005]13号


关于印发《“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工作会议以来,各地积极部署,以队伍建设推动组织能力增强,以项目建设促进服务能力提高以机制建设推进科学有效管理,以“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活动作为重要工作载体,强势推进农村青年中心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深入贯彻落实《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年中心建设的决定》和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深化“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活动,进一步扎实推进全国农村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现将《“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九日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年中心建设的决定》和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扎实推进全国农村青年中心建设工作,根据《关于开展“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活动”的通知》(中青办发[2004]4号)和《决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活动是深入推进农村青年中心建设的重要举措,要立足基层,重在创建,形成声势,务求实效。

第二章 创建单位的申报和确认

  第三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单位原则上按年度申报和确认。

  第四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单位申报条件:

  (一)团的工作基础和环境较好,所在县(市)和所辖乡镇工作积极性高;

  (二)有一批热心青年工作、具有一定知识水平和服务能力的青年中心工作队伍;

  (三)已建成了一批初步运转良好的农村青年中心。

  第五条 各省(区、市)每年新申报的创建县(市)数量一般控制在所辖县(市)总数的5%—10%。

  第六条 每年年初,由团县(市)委提出申请,省级团委根据申报条件审核推荐,及时上报团中央。

  第七条 团中央对所有申报“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单位的县级团委进行资格审查和年度确认,并适时公布“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单位名单。

第三章 创建工作主要内容

  第八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单位要按照团中央统一部署,开展创建工作。

  第九条 创建工作主要内容:

  (一)组建一批农村青年中心。要通过会员制方式,因地制宜,广泛吸纳符合条件的农村青年成为青年中心会员;以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青年星火带头人、青年民营企业家、农村青年专业协会和经济合作组织负责人、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等农村优秀青年人才为基础,选举一批有实力、有能力、有影响力、热心青年中心事业的骨干组建理事会;以乡镇团委书记为法定代表人,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建立,建章立制,规范运作。

  (二)建设稳定的青年中心工作队伍。要逐步建立起一支以专兼职团干部和青年中心志愿者为骨干、社区内关心支持青年工作的各界人士为依托的青年中心工作队伍,以此建立稳定高效的青年中心秘书处。有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全国项目和省级项目的省(区、市)要定向招募、定向培训、定向派遣一批大学生志愿者到青年中心秘书处工作,并形成接力机制。要广泛开展专题培训、理事培养等活动,加强对工作骨干的培训,帮助他们掌握建设青年中心的工作理念和具体方式,培养和提高其动员组织、活动设计、公共服务等方面的能力。

  (三)实施青年发展项目。要统筹社会和团内资源,结合当地青年需求,因地制宜,大力开发青年中心特色项目,尤其是要发挥青年中心在农村青年人才开发、乡村青年文化建设等方面的作用,加强青年中心的服务能力建设。积极争取党政有关部门把有关农村青年的发展项目引入农村青年中心,积极承接和领办社会各界有关青年发展的特色项目,促进青年中心的有效运转。依托农村青年中心,广泛开展农村青年转移就业促进计划、农村青年科技培训专项行动、乡村青年文化节、“农村青年读好书”、青年开放书架建设、体育三下乡青年中心行动、青年志愿者服务等工作项目。

第四章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标准

  第十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是团中央对县级团委参加“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活动,扎实推进农村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的一项综合性奖励称号。

  第十一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标准:

  (一)对青年中心建设高度重视,积极争取党政支持,出台政策措施推动工作,成效显著;

  (二)所属40%以上的乡镇建有青年中心,并能正常有效运转,积极发挥组织青年、服务青年作用;

  (三)建设了一支稳定高效的青年中心工作骨干队伍;

  (四)因地制宜开发实施了一批深受青年欢迎、具有实效性和牵动性的服务项目;

  (五)探索形成了一套长效工作机制。

第五章 创建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团中央对“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单位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上年度创建单位(含已受表彰的先进县市)经再次确认后,与当年新增单位一起作为年度创建单位,继续开展创建活动。

  第十四条 团中央将组织督察组对创建单位工作开展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年底进行全面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创建工作成绩突出的县级团委,可优先参加“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评选;对工作推进措施不力、效果差的创建单位,取消其创建资格。

  第十六条 团中央对获得“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称号的县级团委实行年度考核,如果出现问题或工作退步,不符合标准,团中央将予以摘牌,并进行通报。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 在开展“全国农村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活动中,评选表彰“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全国优秀青年中心”和“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个人”,原则上每年年底进行表彰。

  第十八条 团中央对“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全国优秀青年中心”和“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个人”予以适当方式的奖励和宣传。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试行过程中,将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加以完善。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团中央青农部。

  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县(市)创建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起施行。


2005年度“全国青年中心建设
先进县(市)”创建单位名单
(共435个)


北京市
通州区 密云县 大兴区 房山区

天津市
大港区 蓟 县 宁河区 武清区 北辰区

河北省
平山县 鹿泉市 清河县 青 县 蠡 县
宽城满族自治县
宣化县 康保县 秦皇岛市海港区 邯郸市峰峰矿区
正定县 栾城县 宽城县 乐亭县 唐山市丰润区
抚宁县 清苑县 易 县 高阳县 唐 县 文安县
三河市 廊坊市广阳区  青 县 献 县 深州市
冀州市 涉 县

山西省
太原市小店区  灵丘县 平定县 壶关县 泽州县
朔州市朔城区  陵川县 忻州市忻府区  祁 县
临 县 浮山县 平陆县 左云县 长治县 高平县
繁峙县 兴 县 垣曲县

内蒙古自治区
乌拉特前旗 锡林浩特市 赤峰市松山区 开鲁县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通辽市科尔沁区 赤峰市元宝山区
鄂托克前旗 乌拉特中旗 磴口县

辽宁省
辽中县 沈阳市新城子区 庄河市 瓦房店市
黑山县 大石桥市    鞍山市千山区
抚顺县 本溪县     盘山县 丹东市振安区
彰武县 辽阳县 铁岭市清河区  朝阳县 绥中县
新民市 海城市 东港市 义 县

吉林省
榆树市 东丰县 公主岭市 柳河县 蛟河市 红源县
敦化市 白城市洮北区   桦甸市 辉南县 双辽市
长岭县

黑龙江省
五常市 克山县 双城市 海林市 林甸县 阿城市
讷河市 东宁县 富锦市 密山市 集贤县 铁力市
绥滨县 海伦市

上海市
青浦区 金山区 南汇区 奉贤区

江苏省
常熟市 张家港市 南京市六合区 海门市 丰 县
泰兴市 金湖县 沭阳县 南京市雨花台区

浙江省
富阳市 平阳县 台州市路桥区 温岭市 玉环县
东阳市 杭州市萧山区 奉化市 瑞安市 安吉县
嘉善县 浦江县 柯城区 岱山县 缙云县

安徽省
肥西县 当涂县 固镇县 颍上县 庐江县 铜陵县
明光市 淮南市田家庵区 长丰县 濉溪县 怀远县
凤台县 天长市 金寨县 无为县 芜湖县 宁国市
青阳县 怀宁县 歙 县

福建省
武夷山市 三明市三元区 龙海市 晋江市 鲤城市
福安市  龙岩市新罗区 福州市晋安区  龙海市
惠安县  泉州市洛江区 莆田市芗城区  建瓯市

江西省
进贤县 赣州市章贡区 九江市庐山区 贵溪市
宜春市袁州区 井冈山市 乐平市 萍乡市安源区
上饶县 玉山县 南丰县 新余市渝水区 南昌县
新建县 南昌市青山湖区 德安县 赣 县 信丰县
会昌县 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区管委会 广丰县 浮梁县
上粟县 吉安市吉州区 吉安县 遂川县 靖安县

山东省
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胶南市 青岛市崂山区
德州市德城区 文登市 齐河县 武城县 淄博市张店区
烟台市牟平区 博兴县 广饶县 肥城市 新泰市
济南市长清区 青岛市城阳区  淄博市周村区 龙口市
招远市 昌乐县 青州市 荣城市 禹城县

河南省
巩义市 偃师市 新乡县 林州市 孟州市 许昌县
临颖县 浚 县 义马市 方城县 尉氏县 伊川县
汝州市 博爱县 镇平县 西华县 确山县

湖北省
应城市 浠水县 宜昌市夷陵区 利川市 南漳县
宜城市 十首市 宜都市 丹江口市

湖南省
长沙县 望城县 浏阳市 宁乡县 湘潭县 益阳市赫山区
祁东县 祁阳县 郴州市北湖区  凤凰县 娄底市娄星区
临澧县 岳阳县

广东省
东莞市 广东市白云区 乐昌市 遂溪县 四会市
揭东县 佛山市高明区 韶关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
宾阳县 武鸣县 柳江县 鹿寨县 龙州县 大新县
上思县 北流市 玉林市福绵区  富川县 宣州市
贵港市港北区  北海市铁山港区 来宾市兴宾区
灵山县 岑溪县 恭城县 拢岸县 宜州市
玉林市玉州区  贺州市八步区  合浦县
苍梧县 藤 县 蒙山县 永福县 兴安县 田阳县
田东县 平果县 靖西县 那坡县 白色市右江区
龙林县 防城港市防城区

海南省
澄迈县 三亚市 万宁市

重庆市
九龙坡区 渝北区 巴南区 长寿区 江津区 奉节县
石柱县

四川省
双流县 金堂县 中江县 泸州纳溪区 峨眉山市
宜宾县 广安市广安区  名山县 洪雅县 简阳市
成都市温江区 邛崃市 泸州市江阳区 攀枝花市东区
富顺县 绵阳市游仙区 遂宁市安居区 阆中市
广元市上西开发区

贵州省
都匀市 余庆县 贵阳市白云区 纳雍县 凯里市
遵义市红花岗区 麻江县 赫章县 贵阳市花溪区
修文县 铜仁市

云南省
呈贡县 江川县 澄江县 马龙县 禄丰县 曲靖市麒麟区
泸西县 文山县 宾川县 玉龙县 维西县 盈江县
思茅市翠云区  保山市隆阳区  景洪市 泸水县
临沧县 水富县

西藏自治区
堆龙德庆县 曲水县 乃东县 江孜县 工布江达县
班戈县 类乌齐县 革吉县

陕西省
西安市长安区 宝鸡市陈仓区 咸阳市渭城区 佳 县
宜君县 铜川市印台区 华阴县 吴旗县 城固县
杨凌示范区杨凌区 榆林市榆阳区 宝鸡市金台区

甘肃省
榆中县 金昌市凉州区 渭原县 高台县 玉门市
靖远县 徽 县 永昌县 静宁县 镇原县
武都市北道区 兰州市七里河区 皋兰县 西峰市
合作市 碌曲县 陇西县 临洮县 陇南市武都区
天水市秦州区 永靖县 酒泉市肃州区 敦煌市
张掖市甘州区 临泽县 武威市凉州区 古浪县

青海省
格尔木市 湟中县 贵德县 互助土族自治县 门源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利通区 灵武市 平罗县 石嘴山市惠农区
青铜峡市   盐池县 中宁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含兵团)
霍城县 巴楚县 米泉市 玛纳斯县 和静县 库车县
乌鲁木齐县 哈巴河县 农一师阿拉尔市
农三师图木舒克市 农六师五家渠市 农十师北屯
农八师石河子市 农六师101团 农九师126团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2年8月20日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使用5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发展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对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实行总量调控,保障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工商、价格、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行业协会。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
(二)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四)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营运车辆标准和机动车尾气排放要求,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经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后,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审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时,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和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数量,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期限为6年到8年。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具体期限。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重新提出申请,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结合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对不再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拆除计价器、顶灯等附属设施,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暂停或者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的;
(二)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6个月未营运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四)驾驶证依法被撤销、吊销或者注销的;
(五)从业资格证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客运价格并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站点租乘、招手租乘、电话预约、网上预定等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对急需抢救以及老、弱、病、残、孕等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确保其准确度。
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的标准和更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按照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
(三)遵守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四)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五)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六)公布服务电话,并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并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
(二)遵守交通法规和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着装整洁,文明礼貌;
(三)对营运车辆定期清洗和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四)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倒下空车标志;
(五)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八)不得在禁停路段内停车载客;
(九)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
(十)进入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等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区域营运的,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不得场外揽客;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前款第五项所称异地营运,是指起讫地均不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或者送客到异地后就地绕城喊客、拉客、等客等招揽乘客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拒载行为: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而拒载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者路边候客而拒载乘客的;
(三)无正当理由中断、终止服务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在城区内营运,因乘客不同意议价而拒载的;
(五)在营运期间挑拣乘客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员陪同或者监护;
(四)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付款,并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运费,乘客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支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运费: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的;
(二)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的;
(三)因驾驶员的责任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第二十六条 乘客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设法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交给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因归还乘客遗失物品而发生的车辆行驶费等合理费用,由遗失物品的乘客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出租汽车营运站点。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以及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出租汽车专用通道、候客点、停车场,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诉,并提供出租汽车车牌号码、乘车发票、起止地点、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材料。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被投诉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调查,积极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
第三十一条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失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供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合格证明。乘客仍有异议,要求重新检定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将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送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乘客承担;检定不合格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退回多收价款,校正或者更换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并承担检定费及乘客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表以及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等情况。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审验情况,监督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周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规范着装,文明执法。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客流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稽查站等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营运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营运证等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相应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四)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七)未建立出租汽车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或者未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八)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场外揽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不按照规定受理、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汽车或者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