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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的价值分析/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9:16:02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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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的价值分析

王胜宇


  有限合伙制度之所以能在当今时代存在,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主要是由于其本身具有独特的法律制度价值。
  (一)独特的出资制度:各国有限合伙法一般都规定了有限合伙合伙人的出资形式,认为他们的出资可以由各类财产组成,但就可否以劳务出资有不同的认识。在德国,就有限合伙人以其劳务出资的可能性进行了讨论,在一定程度上普遍地承认:劳务的价值必须确定为一定量的金钱以决定出资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在英国、法国,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可以为现金或其他财产而不可以是劳务。在美国,1916年法规定的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只有两种:一是现金,二是其他财产即实物,明确排除了劳务作为一种合法的出资形式。[1]而在其后的新法中,在出资形式方面对旧法作了重大的修改。新法规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出资可以采用现金、其他财产或已经提供的劳务的形式,也可以用期票或承诺交付现金或财产或履行劳务的形式。[2]可见,新法不仅承认现金与其他形式的财产出资,也承认已经提供的劳务形式的出资,从而大大增加了合伙的出资形式。
  (二)独特的责任制度:有限合伙的最大法律特征就在于责任的混合制,它具有的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并存的构架,吸收了普通合伙与公司的优点,真正体现有限权利有限风险。[3]有限合伙的有限责任形式将投资者风险控制在投资额范围内,又可以获得预期回报,有利于鼓励那些只习惯于储蓄存款的人们选择效益好的企业进行投资,有利于资金紧张的中小企业增加资本,从事生产或扩大再生产,同时有限责任的存在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普通合伙人缺少资金的问题,使企业更具安全感和稳定感,从而使有限合伙能较长时期地存续;虽然有限合伙的无限责任形式加重了普通合伙人的财务负担,但同时却又可以激励普通合伙人,将投资风险转化为竞争的动力并促使有限合伙积极有效地运作。[4]有限合伙的这些特点是单一责任制的普通合伙或公司不能同时具备的,这也是有限合伙历经百年不衰的关键所在。
(三)独特的分配制度:有限合伙既摒弃了普通合伙盈利依照各个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的办法又扬弃了公司制完全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办法,而采取独特的相对固定比例的分配办法。按有限合伙协议通常的惯例,有限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可分享80%的盈利;普通合伙人作为管理者可分享20%的盈利。[5]这是对分配制度的重大革新,既肯定了货币资本和人力资本在企业运作中的各自的职能和作用,又照顾到投资者和管理者各自的责任和利益。由于普通合伙人在企业经营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及其承担的责任,其20%的盈利分享比例相较于其1%的出资来说,对其收益实施了明显倾斜的激励机制,以满足其利益偏好,激发其内在动力。
  有限合伙具有普通合伙和公司所不具备的优点,在西方国家早已被广泛应用,发挥其独特的经济价值。我国现阶段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时期,如果能够引进有限合伙这一制度,将会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及大的推动作用。
(一)有限合伙制度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市场主体的需要:我国正处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离不开市场主体的参与。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四种公司类型:即有限责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而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虽然法律对其他公司形式未作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不能设立。我们可以在实践中进行摸索,当必要时再对公司法进行补充。在市场经济运作过程中,作为实行无限连带责任和有限责任相结合,普通合伙人参加合伙管理,有限合伙人不参加经营,出资者得保持紧密人身信任关系的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不仅为商业经营活动所必需,而目也是市场主体立法所必须予以承认和调整的。
  (二)有限合伙协议的灵活性可以解除法律对企业行为的许多限制性规定: 如果采用公司形式就必须考虑到公司法中的限制性规定。例如出资的方式、出资比例的限制、技术出资的价值估算、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股息红利的分配等都必须适用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协议加以变通或排除适用等等。但是,如果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则可以避免此些种种。这就使有限合伙具有相当的灵活性,更适于投资者对于合伙中权利和义务的不同需求,可以更多体现出任意性特点。有限合伙协议的灵活性方便了投资者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合伙事务。因此,如果是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和比例可以在合同中自行约定。拥有技术成果的人可以以技术成果出资且不受出资比例限制;有富余资金又无心经营的人,可以仅仅提供资金而不承担经营管理的责任,且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与出资比例不同的损益分配比例;一无所有但精通经营之道的人士也可以以自己的管理才能出资;此外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合伙人可以自由约定出资比例。使得资金、资产、资源与技术、管劳务等诸要素的拥有者,基于自己的意志通过有限合伙合同以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形式协调地组成一个整体,互相取长补短、优势互补,以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和最佳的经济效益。
  (三)有限合伙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合伙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如:不须履行公司法所规定的设立公司须遵循的严格程序,省物、省时、省力;税收方面有些国家甚至规定了有限合伙在纳税上的优势。如德、美等国家规定,合伙本身不需要交纳所得税,这正是六、七十年代有限合伙在美国空前发展,甚至被广泛运用于一些大型跨国投资的原因。我国从鼓励投资的角度出发,也可考虑在引入有限合伙制度时,在税收方面与其他组织形式区别对待。[6]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中小企业也有了长足的发展,在800多万家企业中,中小企业占企业总数的99%,在我国工业总产值中,中小企业的产值就占了69%。职工人数占全国职工总人数的75%,出口额在出口总额中也占有很大比重。[7]正是由于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我国已将大力发展和壮大中小企业作为发展国民经济的一项重要方针。我国经济要素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还比较脆弱、融资渠道单一的情况下,有限合伙是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资金短缺问题的有效方式。有限合伙可以使资金供应者与资金需求者达到资金在供求间的直接融通,减少了投资的中间环节,增加了投资的透明度,克服了其他融资方式的缺陷,使中小企业能够在短期内吸收大量资金,增加资本含量,另外,企业在利用吸收到的资金从事生产经营获得利益的同时,也使出资人获取投资收益的要求得到了满足。

参考文献
[1] 陈年冰:“论合伙企业的财产”,《 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 年第 3期,第 31—35 页。
[2] 张天民等编:《合伙企业法适用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页。
[3] 马强著:《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页。
[4] 马强:“合伙理论与实践若干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 年第 5 期。
[5] Harry G. Henn: 《Agency-Partnership and Other Unincorporated Business》,West Publishing Co., 1972 edition.
[6] 尹中安:《论有限合伙的价值》,《扬州人学学报》,2002年第I期。
[7] 顾功耘:《关于商法基础理论的几个问题》,《商法研究》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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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结算业务的需要,加强对该项业务的管理,总行在广泛征求各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以下简称结算业务)的发展,加强对这项业务的管理,防范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需报经总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总行检查验收确认已惧备条件后,方可开办此项业务。
第三条 未经总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各分行所属分支行不得直接输 国际结算业务。各分行所属分支行可接受上级分行的委托,代办部分国际结算业务。
第四条 各行办理结算业务时,可根据客户的要求采用汇款、收托、信用证及保函等方式。
第五条 各行在开办国际结算业务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外汇管理规章。
第六条 各行信用证业务的操作应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改本,第400号出版物),托收业务的操作应遵循国际商会《托收规则》(第322号规则》执行。
第七条 各行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应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有关人员的职责、分工和权限,加强风险管理。

第二章 汇 款
第一节 汇出汇款
第八条 各行办理汇出汇款应按总行有关规定及时向总行申报头寸,以便总行平衡境外帐户的头寸。
第九条 各行可应客户要求办理电汇、信汇和票汇。客户向我行申请汇款时,应填写我行规定格式的汇款申请书和支取凭条并加盖客户印鉴。
第十条 分行应对客户的汇款申请书进行审查,如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即可凭客户的支取凭条划付其活期帐户中的存款,并在收取汇款手续费后办理汇款。
电汇应由经办人打出电文稿,根据授权签字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后,方可由密押管理人员编押并电传发出。签发的电文稿原件应归档备查。
信汇应由经办人员缮打信汇委托书,根据授权签字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后,邮寄境外付款行。
票汇应由经办人员缮打汇票,根据授权签字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后,将汇票交给汇款申请人。
第二节 汇入汇款
第十一条 客户需通过我行境外帐户行汇入汇款时,分行应主动告请客户通知境外汇款人,注明收款人所在分行的名称,以便总行接到境外帐户行的贷记通知后,及时通知收款分行。
第十二条 分行接到总行贷记通知或其他我行开有帐户的银行的贷记报单后,即可贷记客户帐户或按规定办理结汇。

第三章 跟单托收
第一节 出口托收
第十三条 国内出口单位(托收申请人)委托我行办理出口托收时,应填写我行规定格式的托收申请书。
第十四条 分行接受委托后,经办人员应根据托收申请书缮打托收委托书(采用我行标准格式)。该托收委托书应注明境外代收行的付汇路线,在经复核人员复核双签后,连同有关单据挂号寄往境外代收行。
第十五条 对于承兑交单,分行接到境外代收行的承兑通知后,应将到期日迅速通知托收申请人。
对于付款交单或承兑汇票到期付款,分行收到总行贷记通知后,方可贷记托收申请人帐户或按规定办理结汇。
如境外进口方拒付或拒承兑,分行收到境外代收行的通知后,应迅速通知托收申请人,并将其处理意见通知境外代收行。
第二节 进口代收
第十六条 我行收到境外托收行寄来的托收单据后,应根据其托收委托书填制进口托收单据通知书(采用我行标准格式),并复印发票和提单各一份,一并通知国内进口单位来我行办理付款承兑手续。
对于信誉较好的国内进口单位,我行可将单据正本交其审查,但应确保在付款或承兑前不使用单据,如其拒付或拒承兑,应将单据完整退回我行,否则,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付款交单,我行收到国内进口单位的付款通知书(国内进口单位在我行有帐户)可从其他银行划付我行的款项后,即可将单据正本交国内进口单位,同时按境外托收行托收委托书的付汇指示,向境外托收行办理付款。
对于承兑交单,我行收到国内进口单位退回的同意承兑的“企业委托银行储款通知书”后,将单据正本交国内进口单位,同时将汇票到期日通知境外托收行。如境外托收行要求将承兑的汇票寄回,则我行应在国内进口单位在汇票上承兑后,将汇票寄境外托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我行
应通知国内,进口单位付款。
如果国内进口单位在我行提示单据后拒付或拒承兑,我行应将拒付或拒承兑的理由迅速通知境外托收行,并按境外托收行的指示处理有关单据。我行因此所发生的费用应向境外托收行收取。

第四章 信 用 证
第一节 进口业务
第十八条 各行可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对外开具下列三种形式的信用证:
1.议付信用证
2.承兑信用证
3.付款信用证
对于可转让信用证,红条款信用证、循环信用证等特殊形式的信用证,各行应在与开证申请人明确风险责任的前提下方可开出。
第十九条 开证申请人向我行申请开证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应在我行开有外汇帐户(包括结算保证金户)。
2.能够提交我行规定格式的开证申请书和有关部门准予进口的批件或进口许可证。
3.能按我行规定的比例交纳保证金(我行外汇贷款项下的开证,经信贷部门核准可予免收)。
第二十条 各行一般应向开证申请人收取百分之百的保证金。对于与我行有长期业务往来的大、中型企业、公司或红贸部所属进出口公司,可根据其资信情况适当降低收取保证金铁比例,但应报经分行有关领导批准。
保证金或信用担保的形式有以下三种:
1.外汇存款;
2.外汇额度和配套人民币;
3.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证凭信。
第二十一条 各行如需开具少收保证金数额在200万美元(含二百万美元)以上的信用证,应事先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总行国际业务部应迅速以加押电传或传真形式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各行信用证的出具和修改应以开证申请书和修改申请书为依据。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中明确有关条款,分行应仔细审核,如发现有关条文不明确或字迹不清应及时要求申请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证和修改书,必须经过经办人员打证、复核人员复核、有权签字人核准签后,方可发出。
信开信用证及修改,需双签后发出,其中一人必须是甲级签字人。
电开信用证及修改,需经分行国际业务部甲级签定人签发后,方可编押发出。签发的电文稿原件应归档备查。信用证修改必须由原信用证通知行通知。
分行如与选定的境外通知行无直接的密押关系,可用经该物国际业务部有权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传真件或加押电传,向总行申请代为编押。
第二十四条 1.分行收到该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办人员应严格审查并提出审单意见,若无不符点,分行应将单据迅速通知开证申请人并按境外银行面函的付汇路线予以付款或承兑。
2.经办人员如发现不符点,应报请结算负责人审核并通知开证申请人,请其出具书面意见。开证申请人如同意付款或承兑,分行即可予以办理;如果拒付或拒承兑,分行应明确通知境外议特,并征询其处理其据的意见。如与境外银行发生争议,分行应迅速将审单意见和其他资料的复
印件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以备境外银行查询。
3.分行也可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开证申请人自行审核。分行接单后应迅速通知开证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接单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审单意见。如单证相符,分行应迅速付款或承兑,如开证申请人提出不符点,分行应重新审核,如确系不符,应按本条第2项的规定办理。
4.分行对外付款,需经甲级签字人签字后方可加押。拒付或拒承兑的通知,也应由甲级签字人签字发出。
第二节 出 口 业 务
第二十五条 凡境外开来信用证,分行应认真核验密押或印鉴。
分行与开证行有密押关系的,对于电开信用证,由密押员在电报上加盖“押符”章;对于信开信用证,由负责管理印鉴的人员加盖“印鉴核符”章。密,押或印鉴不符时,分行应立即向开证行查询。
凡本分行与开证行无密押关系的,该分行应按来电注明的银行进行电报查询:
1.来电系用总行或其他分行密押编制的,查询电发至总行或其他分行、总行或其他分行应代为核押,并在一个工作日内用加押电回复证实。
2.来电系用其他银行密押编制的,则请其他银行代为核押。
3.对于信开信用证,如发现印鉴不符,分行应立即用电报查询开让行,请其用加押电证实所开信用证。
第二十六条 凡境外银行开来信用证,分行应认真审证,审证的内容主要包括:
1.了解开证行的资信;
2.明确信用证的金额;
3.注意装船期、效期和单据条款;
4.对限制在本行议付的信用证,按照总行颁发的《国际结算操作规程》全面审证。
分行经办人员审证时发现的疑难,应向结算负责人汇报,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分行收到境外来证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益人。
第二十八条 境外银行开来信用证要求我行保兑时,分行经办人员应将开证行资信(必要时应向总行查询),信用证基本内容等以书面形式牙报结算负责人,由结算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该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人审批。保兑金额超过100万美元时,应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如不同意加
保,分行应立即通知境外开证行。
第二十九条 分行办理信用证项下单据议付时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分行在受理信用证受益人交来的单据时,应注意审查交单面函与所附单据份数是否一致并由经办人员签收认可。
2.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核应以信用证为依据,坚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原则。经办人员负责初审和缮制议付面函;复核人员复审,结算负责人签字。如无不符合,分行应在接单后两个工作日内寄出单据。
3.信用证受益人要求叙做出口押汇(银行买单)时,经办人员应根据单据质量,开证行和受益人的信誉等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交结算负责人作该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人审批。对有不符点的单据,原则上不予办理出口押汇。出口押汇的利率可参照我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议定。
第三十条 收汇
1.分行审单完毕,应根据信用证有关条款,迅速向境外银行索汇。
2.境外帐户行贷记总行帐户后,总行即用电传通知有关分行。
3.分行在向开证行邮寄单据20天后,未收到款项或承兑通知时,应首先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查询。总行检查收帐情况后,应迅速给予明确答复。如未收到款项,则分行应向开证行查询。凡出现境外银行拒付、拒承兑或款项逾期两个月以上仍未收妥的情况,分行应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汇
报,以便联系解决。
4.分行收到总行电传贷记报单即可视为款项收妥。该款项如需结汇,则应由认用证受益人按规定办理有关结汇手续。

第五章 收 费
第三十一条 费率表由总行根据汇率变化情况和银行同业收费情况不定期制定下发。各行可根据当地银行同业收费情况在总行费率表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分行对境外银行的收费如需浮动,应事先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分行对国内单位的收费以人民币为计价标准。如收取外汇,应用该币种的外汇买入价折算。分行对境外客户的收费应全部计收外汇。

第六章 计划、统计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总行将定期公布境外代理行与我行在国际贸易结算业务上的业务往来数量,以指导各行与境外代理行开展业务。
各行应选择来证较多的境外代理行做为我行信用证的通知行,以促进来证业务。
第三十四条 各行应按月汇总编制国际结算业务统计报表并上报总行。
第三十五条 各行办理结算业务产生的文件在处理完毕后,应归档并妥为保管十二年以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结算业务所涉及的各项保函业务及备用信用证业务应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行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核备。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6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
1993年10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这项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局配合。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财政、审计、工商行政和纪检监察等部门要按照规定严格要求,加强监督检查,把这项工作做好。

附件: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
随着机构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各级党政机关陆续组建了一批公司和企业集团等经济实体,这对于转变政府职能、妥善安置机关分流人员、发展第三产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兴办经济实体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如组建政企不分的“翻牌公司(集团)”,以权经商,强买强卖,垄断经营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引起了广大企业和群众的不满,对于深化企业改革,加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极为不利。为及时纠正这些问题,切实落实党中央关于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工作部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县及县以上各级党政机关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2〕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机构改革人员分流中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3〕8号)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不准经商、办企业。
二、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以及办事机构,均不准:
(一)组建任何类型的经济实体;
(二)以部门名义向经济实体投资、入股;
(三)接受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
对现有隶属于上述单位的经济实体,各地、各部门要统筹规划,调查研究,提出划转方案,一律限期在明年6月底前转出(司法部门劳改、劳教企业和各机关后勤服务系统按国家规定开展对社会经营服务的,不在此限)。个别因特殊需要,保留或组建经济实体的,须报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应划转的经济实体,尽可能划转到大型企业集团或大型综合性公司。在划转时必须清查资产,按规定办理手续,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除上述部门外的国家机关,为适应机构改革、转变职能和分流人员等需要,经批准可以组建经济实体(包括企业集团,下同),但必须同时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四个方面与机关彻底脱钩。已经设立但尚未脱钩的,也必须在今年年底前脱钩。
(一)各类经济实体不得兼有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的职能。
(二)各类经济实体在财务上与机关脱钩,不向机关上交利润和管理费,不为机关报销各种费用。经济实体单独在财政立户,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接受本级财政部门以及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经济实体与机关财务脱钩和脱钩后对机关经费补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三)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兼有机关干部和企业职工双重身份,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凡有兼职的,要如实报告,各部门要负责认真清理,逐个审核,确定其辞去一头的职务。要求在10月底以前清理完毕。
(四)各类经济实体一律不得冠以党政机关的名称。凡已使用机关名称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更名手续,否则按注销处理。
四、组建企业集团必须坚持企业自愿和政策引导相结合的原则,认真征求企业和各方面意见。不得按行业“装口袋”,强行“捏合”,不得任意上收企业经营权,取消或变相取消企业法人地位。
五、经济实体与行政机关脱钩后,应当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国家对各类经济实体只实行行业管理、任免主要干部以及必要的监督、服务等事项,不干预其经营管理活动。
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党政机关均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任何一家经济实体垄断经营某项业务,也不得限制、排斥本部门以外的经济实体从事与本部门职能有一定联系的经营业务。对某些确需由少数经济实体经营的特殊业务,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有关经济实体经营,防止部门垄断和地区封锁。
七、对于机关分流人员新组建经济实体的开办资金,财政部门应有明确规定,不得挤占正常开支经费。在成立初期确有困难的,可按中办发〔1993〕8号文件规定,区别情况,给予一定的扶持。但要制订具体扶持办法,限期过渡(不超过两年)。对扶持资金,要单独列帐,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八、政府部门在机构改革中组建新的经济实体,不得干扰其他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企业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不得强行向其他企业平调人、财、物,摊派铺底资金。国家用于扶持行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资金等,应在行业内所有企业间公平合理地落实和分配,不得由新组建的经济实体截留。不得赋予新组建的经济实体特殊经营手段,避免形成不合理的竞争条件。
九、各地区、各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制定贯彻落实中办发〔1992〕5号、中办发〔1993〕8号文件和本规定的具体措施,对党政机关所办的经济实体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切实做好经济实体与机关的脱钩、转出工作,并将检查与纠正情况于今年11月底前报国务院,同时报国家经贸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