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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中的所有权研究/梁丽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46:37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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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中的所有权研究

梁丽华


内容摘要:罗马法中的所有权体系已经较为完善,对后世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的所有权体系的建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罗马法上的所有权的内涵与当今民法典中的所有权的内涵还存在一定的区别。绝对性和抽象性是罗马法中所有权的最大特点,由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影响,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在后来出现了一些变化,受到了很多限制。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应该摒弃将所有权权能进行列举的方式,而应该对所有权进行抽象的界定。

关键词:罗马法;所有权;观念


一、罗马法中的所有权概念

  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和家长的物的支配有关,罗马法中的“dominium”除了指家长对财产的支配权以外,还包括家长的一般权利和对于任何主体权利的拥有。 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在罗马帝国的晚期才出现,此时家长的权力日益衰落,“家子”拥有了财产。于是,开始出现了私法意义上的所有权。罗马法学者将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定义为“对物的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实质上就是对物的完全、绝对的支配权利。 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强调对物的支配,即使是有关用益权、地役权等概念,也被罗马法学家认识是对一种特殊的物的权利,虽然这种物和一般的物不同,存在无形的特点,不为人所感知。因此,罗马法上虽然已经有了所有权的雏形,但是这一概念和现代民法中的所有权相比,还是存在很多区别的。

二、罗马法所有权观念及其演变

(一)绝对性、抽象性是罗马法所有权的最大特点

  罗马法中的所有权体系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同时这种所有权观念又是抽象的,体现了罗马人的经济生活特点,即存在个人之间的商品交易。而进行交易的前提之一,就是对所有权的划分,因此,罗马法中的所有权观念的出现是必然的。但是,罗马法上虽然确认所有权是对物的绝对权利,是最完全的支配权,早期的罗马法中所有权的不容侵犯程度如同近代的主权观念。但是所有权仍受多方面的限制,而且这种限制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受他物权的限制,包括相邻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受社会公益的限制;受保护债权的目的限制;受理性的观念的限制;为保护权利人本身的权益而加以限制。
  罗马法上的所有权观念影响了后世各国的民法典,“法律的精神就是所有”。 所有权是民法逻辑的核心,同时也影响了后来出现的宪法、行政法等公法部门。

(二)所有权观念的演变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必然要求

  罗马法并没有发展出物权的概念,甚至连债权也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物,但是后世在继承罗马法的过程中,都出现了所有权观念的演变。罗马法中所有权的观念出现演变是和产品的有限联系在一起的。这是因为,在人类历史上,还没有出现物质及其丰富的社会,所有权的绝对性虽然解决了财产的归属问题,但是还远远没有解决财产的利用问题。因此,让所有权接受限制,最大程度地发挥物的效用性,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水平决定的,即便是今天也是如此,因为如果社会财富是无限量的,那么所有权本身也就失去了意义。

三、罗马法所有权制度对后世的影响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罗马法所有权体系对后世的影响

  罗马帝国虽然消逝在了历史的烟云中,但是罗马法所有权体系在后世的影响是明显的,文艺复兴和欧洲革命之后各国对罗马法体系的继承和发展可以看作是罗马法在近现代的复兴。罗马法所有权理论体系的完善以及所有权法律制度的发达,是罗马法所有权制度得以在后世继续发挥影响的根本原因。“事实证明,有关所有权的一切现代法制,无论是在实体或程序方面都未超出罗马法既定的基本范畴。究其根本原因,不外乎罗马社会乃是一个私有制高度发达而又存在着普遍的商品经济的社会,因而使得它的法律包含了商品生产社会的大多数法权关系。”
  具体地来说,罗马法对各国民法制度的影响体现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体系都是以所有权制度为核心的,不论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还是《日本民法典》,这些法典之所以被称为大陆法系民法制度的代表之作,最更本的原因还是他们在所有权制度上高度的一致。同时,所有权权能的分化、所有权本身受到的限制等等,这些内容虽然在罗马法的所有权理论中还不是很成熟,但是其基本的雏形已经存在,并且在大陆法系国家对罗马法的继承中得到了发展。

(二)罗马法所有权体系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正在制定中国的民法典,在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既要横向地学习其他国家的经验,又要纵向地学习法制史中的一些历史经验。学习和借鉴罗马法中的优秀部分,可以说既是一种移植,又是一种继承。
  我国民法体系中对所有权的概念作出的规定是: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见:《民法通则》,第71条)这和上文谈到的罗马法的抽象性的所有权观念存在很大区别,具体来说,这种列举式的形象化的所有权权能的罗列,其实并不能完全反映所有权的内涵。台湾学者史尚宽指出,“所有权并不是物之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之总和。” 从逻辑上讲,这样的列举式也难免遗漏所有权的权能,使人们对所有权的内涵之理解产生误区。
  因此,我国将来在立法中是否可以考虑抛弃传统的对所有权列举的立法模式,改为类似于罗马法上的那种抽象观念的所有权概念,值得进一步探讨。本文的观点是,可以在将来的民法典的制定中,学习借鉴罗马法的历史经验,使古老的罗马法在我国也焕发生机。

结语

  本文对罗马法中的所有权问题进行了一些简单的探讨,特别是在分析了罗马法上的所有权的概念之后,对罗马法所有权体系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也做了一些阐述,同时将罗马法所有权理论对我国民法体系的完善作用也提出了一定的看法。




参考文献
[1]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194-196页。
[2] 刘玉霞:《罗马法所有权及对我国所有权制度完善的影响》,《边疆经济与文化》,2007年第7期,第60-62页。
[3]梁磊:《罗马法理性精神及其当代意义》,来源:www.lawpass.cn,访问日期:2009年11月。
[4]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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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令第106号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指导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三条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培训并按照《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定》取得航行情报员执照。

航行情报人员管理机构负责航行情报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四条 本规定中使用的名词含义如下:

培训主管:航行情报机构负责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的人员。

培训教员:持有有效航行情报员执照并有资格,或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批准,在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期间对受训人实施岗位培训的人员。

受训人:在航行情报机构工作期间接受航行情报岗位培训的人员。

追加培训:由于受训人本人的原因,在规定的培训时间内未完成培训内容或达不到培训目的,需增加岗位培训而采取的处理措施。

停止培训:由于受训人本人的原因,即使进行追加培训,仍无法完成培训或无法达到培训目的而采取的处理措施。

培训合格:系指受训人经过岗位培训,达到预期培训目的而采取的鉴定。





第二章 培训种类



第五条 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划分为岗前培训、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第六条 岗前培训是指经过航行情报基础教育,进入航行情报工作岗位之前的培训。

岗前培训应当使受训人熟悉本地区、本部门航行情报工作的概况,建立安全观念,了解有关航行情报工作的规章制度、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规范,熟悉与各相关业务部门的协作关系和总的工作流程。

第七条 岗位资格培训是指为受训人取得在特定的航行情报岗位独立工作的资格而进行的培训。

岗位资格培训应当使受训人掌握在航行情报岗位进行独立工作时必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业务提高培训是对航行情报工作人员提高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业务提高培训每三年进行一次,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应当根据受训人和航行情报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九条 新技术培训是指为掌握民用航空最新的科学技术、技术标准或者设备使用而进行的不定期培训。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下列部门和机构对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负有实施和管理的职责:

(一)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

(二) 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

(三) 除本条(一)和(二)项规定之外其他设有航行情报部门的机构。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的管理文件;

(二)检查指导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的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

(三)组织编写航行情报人员岗位资格培训大纲;

(四)组织航行情报部门领导和航行情报检查员的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五)组织航行情报人员的出国培训和国际技术交流;

(六)管理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档案。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规定和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岗位培训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的岗位培训管理文件;

(二)检查指导本地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

(三)组织本地区航行情报人员业务提高培训及新技术培训;

(四) 组织编写本地区岗前培训大纲和教材;

(五)管理本地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档案;

(六)组织有关的培训和技术交流。

第十三条 其他设有航行情报部门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本机构航行情报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岗位资格培训;

(二) 管理本机构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档案;

(三)组织有关的培训和技术交流。





第四章 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条所列部门和机构的航行情报部门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本部门或机构的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主管,负责规定的岗位培训工作,编制岗位培训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培训主管应当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持有民航总局签发的有效航行情报员执照并在航行情报系统工作五年以上,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的培训主管还应当具有较强的英语听说读写能力。

第十六条 培训教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承担岗位培训所需的业务知识、业务技能和实际工作能力;

(二) 有良好的语言表达、交流和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 培训教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按照岗位培训计划和培训大纲进行岗位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因人施教,正确全面地了解每一位受训人,最大限度地达到培训效果;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提出不足和改进措施。

(四)对受训人的培训状况进行检查;

(五)对受训人作出培训鉴定,提出追加培训、停止培训或者培训合格的建议;

(五) 在承担岗位培训职责期间享受规定的待遇。





第五章 培训机构



第十八条 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应当根据岗位培训的种类和要求在具备条件的民航院校、航行情报部门以及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具有进行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以及与航行情报工作有关的法律规章、工作制度、技术规范、标准和各种航行情报出版物。





第六章 实施与检查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十条所列部门和机构实施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应当成立培训组。培训组由培训主管、培训教员以及其他必要人员组成。培训组应当为每一位受训人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应当包括培训的种类、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受训人、培训机构、培训教员、培训主管、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岗位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检查,检查时间由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共同确定,检查人员除培训教员外,至少还应当包括培训主管、航行情报检查员和航行情报部门负责人之一。

培训主管应当对受训人做出追加培训、停止培训或者培训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岗位培训结束后,培训主管应当填写本规定附件一规定的《受训人岗位培训登记表》并存入航行情报人员技术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四月十九日起施行。





附 件 受训人岗位培训登记表



受训人姓名
培训种类




培训管理机构
培训教员




培训方式
培训地点
培训时间
培训机构






岗位培训内容









其他事项说明







培训结论







受训人签字




培训教员签字
培训主管签字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关于《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

管理规定》的说明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从2000年初开始起草,经过调查研究、论证和反复修改制定的,旨在规范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指导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建立一支有理想、有知识、有技术、有能力的航行情报人员队伍。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用航空事业发展迅速,航行情报部门作为空中交通管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保障飞行安全和正常的重要任务。但是由于诸多原因,一直没有一部系统的规章来规范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岗位培训工作处于一种无计划、不规范的状态,对提高航行情报人员的业务素质非常不利,客观上制约着航行情报工作的发展。

我国是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缔约国和常任理事国,应当履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义务,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有关附件和文件已经指出了航行情报人员应当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目前我国各地区航行情报工作发展不平衡,人员素质也参差不齐,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综上所述,制定一部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的规章,是规范和指导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工作的需要,是提高航行情报人员业务素质的需要,也是履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义务、提高我国民用航空行业水平和国际声誉的需要。

二、制定的依据和原则

《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在制定过程中,结合我国民用航空的实际情况,吸纳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有关附件和文件、美国联邦航空条例以及欧洲航行安全组织一些资料的内容。《规定》的制定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先进性。《规定》制定过程中参考并部分采用民用航空发达国家的一些具体做法和思路。尽管有一些条款目前在我国的有些地区实施起来有一定困难,但考虑到发展的需要,仍然纳入规定中。

(二)可行性。《规定》制定过程中掌握的另一个原则是尽量结合我国民用航空的实际情况,使该《规定》在经过努力之后能够贯彻实施。

(三)准确性。《规定》在文字表述上,力求做到明确表达立法愿意,在便于理解的前提下力求文字简练。

三、《规定》的内容

本《规定》包括七章和一个附件。第一章为总则,就《规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要求、名词含义等做了规定;第二章为培训种类,对岗位培训进行了分类,并对各类岗位培训的定义和目的做了规定;第三章为管理机构与职责,规定了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四章为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对培训主管的条件和应当履行的职责做了规定,对培训教员的条件、应当履行的职责和权利做了规定;第五章为培训机构,就培训机构的建立和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做了规定;第六章为实施与检查,就岗位培训的实施和检查工作做了规定;第七章为附则,就施行日期做了规定;附件一为受训人岗位培训登记表。

四、关于岗位资格培训大纲

岗位资格培训大纲是实施岗位培训的基本资料。《规定》对编写培训大纲的职责作出了规定,考虑到航行情报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正待确定,而且培训大纲根据航行情报工作的发展需要经常进行调整完善,因此培训大纲不随《规定》一同发布。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将组织人员尽快完成培训大纲的制定,另行发布。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2002年)等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卫医发〔2001〕216号)、《司法部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司发通〔2011〕93号)及省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1994年)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及其亲属。
本办法所指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者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双方基于对诊疗护理后果、原因、责任及处理结果的认识分歧难以达成共识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 医疗纠纷调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以预防为主,依法妥善处置。
第五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就医权、知情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的诊疗秩序、侵害就医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
领导机构与运行模式
第六条 成立湘潭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由市综治、公安、卫生、司法、财政、民政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调解指导组和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重大医疗纠纷的综合协调工作,调解指导组负责重大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重大医疗纠纷的咨询等工作。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医疗机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协助配合负责辖区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常设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中心[以下简称县(市)区调解中心]。县(市)区调解中心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安排办公场地,健全制度,落实责任。
第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自行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医疗机构或患方在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医患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部门职责
第十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维护社会稳定,制止各种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过激和违法行为,依法处置由此引发的各类治安、刑事案件,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公安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认真开展对其安保人员的教育培训,并监督检查安保人员依法开展安保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业务指导。建立健全调解工作流程和调解工作制度。做好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的培训、监督、考核工作。选聘好人民调解员。
司法行政部门整合法律服务资源,根据需要为医患双方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法律援助和司法鉴定等业务,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组建好医学、法学专家库。
第十三条 县(市)区调解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医疗纠纷非诉讼调解、分流处理工作;
(二)接待群众来信来访,提供医学和法学咨询;
(三)受理患方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或医患双方不能自行协商和解的医疗纠纷。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规定,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相关经费。
第十五条 信访部门负责对因医疗纠纷上访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教育,促使医疗纠纷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六条 宣传部门负责协调市内外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处理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移送和处理患者尸体。
第十八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主动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十九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劝导并制止患方的过激和违法行为,劝返无关人员。
第二十条 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有现场调解职责。接到有关医疗纠纷报告后,要安排专人到现场了解情况,配合做好调解工作。
第四章 预 防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发证机关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在医疗活动中,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加强行政管理和对医务人员医疗、法制、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从源头上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三)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四)设置专门部门或患方接待场所,确定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医疗纠纷的应急处置工作,制定工作预案,落实工作措施;
(五)在医疗活动中发生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的,本医疗机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向患方通报、解释,做出相应处理,努力使医疗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六)协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为其提供真实、原始的医疗档案。有条件的单位在相关场所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和声音复核装置,接待投诉时,进行实时录像和同步录音,妥善保存录像、录音资料;
(七)按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神圣职责,应当积极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医务人员要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在医疗执业过程中,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医疗文书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疗文书等有关资料和医疗证物。
第五章 报 告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逐级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发生医患双方不能和解的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县(市)区调解中心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纠纷可能演变为医闹行为时,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县(市)区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抢夺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医疗证物和医疗文书等证据,经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其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六章 处 置
第二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范、透明的原则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二)就产生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并按属地原则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城区二级以上医院和市辖一级医院,需同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复印或者复制、封存和启封病历资料,依法封存、启封、保管现场实物;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立即将尸体移放到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五)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六)配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县(市)区调解中心和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七) 公安机关参与处置时,医疗机构要确定专人与公安机关保持联系。进行强制处置时,现场始终要有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和其他专门人员配合开展宣传、疏导工作;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进行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进行以下处置:
(一)迅速派人到现场调解纠纷,做好接待和咨询工作,向患方介绍医疗纠纷的合法处理途径,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二)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
(三)当事人申请或者法定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四)依法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进行调查,对医疗事故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报告后,应当进行以下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
(三)依法及时处置现场违法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到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应采取相应措施,配合民政部门、医疗机构依法移放尸体。
第七章 调 解
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当事人申请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处理的,应当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第三十一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接到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受理;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三十二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调解主持人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在专职调解员中随机抽取1人担任,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调解应按下列程序和规则进行:
(一)由调解主持人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指定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调解,并告知医患双方根据自愿从医学、法学专家库中随机选定专家进行咨询、分析和论证,提供专业意见;
(三)调解过程中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时,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应当主动征求相关医学、法学专家的意见;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共识;
(五)经调解成功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市)区调解中心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除双方同意延期调解外)。
第三十七条 达成的双方和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调解协议或生效判决的,医患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对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的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以医疗纠纷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经劝告、教育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