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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进化论纲(一)/尹振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21:09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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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进化论纲(一)

尹振国


[内容摘要]刑罚是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必然决定于与它相适应的经济基础,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刑罚是和一定的社会环境相伴而生,刑罚的进化伴随着社会的进化而进化,通过对刑罚史的研究和对各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观察,我们可以发现刑罚的进化路径是从由野蛮、残酷、消极、不合理到文明、缓和、积极、合理;从古至今,刑罚经历了从以死刑与肉刑为中心到以自由刑为中心再到现代正逐渐以非监禁刑为中心的发展历程,这一历程的演进与人类文明进步的脚步是相一致的,也是人类理性战胜非理性的结果。

本文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刑罚进化的概述和理论基础。进化由低级到高级,由简单到复杂,种类由少到多的发展过程,是量变和质变的统一。刑罚的发展过程是从严酷走向宽缓、从野蛮走向文明。刑罚的发展过程和生物进化的过程是一致的。我们可以把生物进化论应用于刑罚研究中,通过对刑罚演化史的研究,运用归纳法来揭示刑罚进化的规律,并预测刑罚的发展趋势;生物进化的基本规律是遗传、变异、自然选择和人工选择,我们以生物进化论、社会进化论、法律进化论的观点作为基础来论述刑罚进化的基本规律。

第二部分是刑罚的起源和进化的基本概况。社会生活是复杂的,刑罚是源于复仇、源于战争或者源于禁忌并不具有普适性,因此,对刑罚起源的探究要根据具体的史实,对具体国家或地区进行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论之;从刑罚自身的特点来看,刑罚的发展、演变可以分为复仇时代、威吓时代、博爱时代和科学时代四个阶段;刑罚进化的基本特点是刑罚体系的中心由死刑、肉刑转向自由刑,刑罚由繁到简,刑罚由严酷到缓和, 刑罚由注重已然转向注重未然。

第三部分分析刑罚进化的动因。刑罚是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其形成和发展受诸多因素的影响,本文分析了刑罚进化的经济、政治、思想等方面的因素;刑罚的进化不是自然而然的,它包含着人的智慧、人工选择和调整,所以,刑罚制度的完善和改革成为刑罚进化的动因之一。

第四部分论述刑罚进化的基本趋势。我们可以对已有的刑罚历史进行的分析、总结,然后揭示刑罚进化的规律:死刑的限制和废止;刑罚的轻缓化;刑罚实现方式的多样化和刑罚的扩散和变异。


[关键词]刑罚 刑罚史 进化 趋势


第一部分 刑罚进化论概述[1]

一、进化、进化论、生物进化论

  要揭示事物的本质,首先要弄清楚事物的概念。进化,《辞海》解释为:“(1)亦称“演化”,旧称“天演”。生物逐渐演变,由低级到高级,由简单到复杂,种类由少到多的发展过程。地球上原无生命,大约在30多亿年前,在一定的条件下,形成了原始生命,其后由于变异、遗传学自然选择作用,生物不断地进化,直到今天世界上存在着170万种左右的生物。(2)缓慢的,逐渐的,不显著的变化。在社会领域,进化同“革命”相对,指社会发展的量变阶段。有时亦作“发展”的同义词。如列宁指出,有两种基本的发展(进化)观念,即辩证法和形而上学。
  进化论,《辞海》解释为:亦作“演化论”,旧译为“天演论”。通常指生物界的进化理论。生物进化论是研究生物进化、生物发展规律以及如何运用这些规律的科学,是生物学的一个重要部门。进化论一词最初为拉马克提出。达尔文的《物种起源》一书奠定了进化论的科学基础。[2] 而现代生物学的发展,促进了生命起源、物种分化和形成学进化理论的进一步发展,认为生物最初从非生物发展而来,现代地球上生存的各种生物,有共同的祖先,它们在进化的过程中,经过变异、遗传和自然选择,由低级到高级、从简单到复杂,种类由少到多。恩格斯认为达尔文的进化理论是19世纪自然科学的三大发现(能量守恒与转换定律、细胞学说和进化论)之一。 [3]
  分析进化论的概念,我们可以知道,人们通常所说的进化论是达尔文的生物进化论。后来,人们把生物进化论理论引入社会学、法学来揭示和解释社会发展和法律现象发展的规律,从而形成了社会进化论和法律进化论理论。
  关于事物进化的思想,早在古希腊时期就有了萌芽,赫拉克利特(约公元前350—470年)认为万物皆在流动状态中;恩培多克勒说生命的发展是一个逐渐的过程,不完善的形式慢慢地为较完善的形式所代替。其后的亚里士多德进一步认为,较完善的形式不但在时间上来自不完善的形式,而且就是从不完善中发展而来。“原子论者常常被称为进化论者,他们好像认为每一物种都是重新出现的。”[4] 但由于他们相信只有与环境适合的物种才能生存。他们在精神上已经接近自然选择说的实质,但是像在其他许多知识领域中一样,希腊哲学家所能做到的只是提出问题,并对问题的解决方法进行一番思辨性的猜测。由于缺乏论据的思想也就只能停留在一个肤浅的朴素的层次上。
  在18世纪,已经有一些博物学家开始拥护进化学说,到19世纪前半期这样的人愈来愈多。法国的布丰提出了外界环境直接改变动物的学说。斯宾塞在达尔文的《物种起源》发表以前几年。已经在论证一种成熟而具体的进化论学说。但从总体上说,在1858年达尔文与华莱士同时发表他们得出的研究成果以前,科学界是反对进化论的。
  在1859年出版的《物种起源》一书中,达尔文广泛引征在南美海面上航行五年所收集的与物种变迁有关的事实,提出了他的自然选择观点——属于一个种族的个体,天赋性能各不相同,在争取生存和争夺配偶的斗争中,适应环境的有用的性能都具有“生存价值”,而使具有这种性能的个体占有优势,有更大机会延长生命或得到配偶,顺利地生产压倒多数的后裔以继承这一有益的变异。由于不具有这种性能的个体逐渐被淘汰掉了,这一变异便有扩大到全种族之势,这样经过环境的选择作用,一个不同的永久的种别慢慢地确立起来。
  在我们看来,达尔文的自然选择学说包含了以下要素:其一,同一种族的不同个体在天赋性能上存在差异;其二,在生物的进化过程中,环境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最后,生物进化由环境决定,而环境的变化不可预测,因而生物的进化过程具有无目的性。
  自然选择学说作为《物种起源》的中心思想,包含了达尔文主义的精髓,它是如此的重要以致于长期以来人们将它视为达尔文生物进化论的全部,而忽视了达尔文关于人工选择的思想。其实,达尔文是很重视人工选择的作用的。在 《物种起源》一书中达尔文认为,家养物种起源于少数几种野生物种,但由于物种本身有遗传和变异两种性质,其中对人类有用的变异就在人工选择过程中被保留了下来,保留了下来的有用的性状通过遗传继续传给后代,后代中又出现的变异则再一次被选择。这样,家养物种就沿着对人类越来越有用的方向进化。
  可见,相对于自然选择,人工选择能在一个相对较短的时间内造就出适合于人类需要的物种。因而,在我们承认人工选择的有限性即由于自然条件地理上和历史上的多样性,自然界所造就的物种远比人工造就的多得多的同时,我们似乎也应该看到自从人类产生以后,人工选择也在改变着生物的进化历程,虽然其范围有限,但在它能作用的范围里,其效果却比自然选择更为明显。自从人类出现以后,人工选择也是生物进化的原因之一。[5]

二、社会进化论、法律进化论

  达尔文在自然选择说基础上建立的进化论,不但使直接有关的科学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而且也在其它思想领域引起了深刻变化。就社会进化论产生的意义来说,社会进化论的产生给形而上学及神创世界的物种不变论以沉重的打击,对探索社会发展的自然规律性和对社会发展进行客观的、科学的研究起了积极的作用;就进化论对法律和法学的影响,庞德这样评价到:“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达尔文为那一代人创造了大量的语汇,提供了各种模拟,而且还指明了思路,因此,达尔文的贡献决不亚于拉普拉斯为第一代社会学家所做出的贡献。”[6] 如果说19世纪大陆绝对主义的形而上学的法律观是拉普拉斯决定论的产物,英美的进化论法律观则是达尔文学说的产物。[7]

(一) 社会进化论

  社会进化论是将变异、自然选择和遗传等生物学概念应用于社会学研究,进而解释社会变迁的一种社会学理论。社会进化论认为,人类社会和生物有机体是相似的,人类社会是自然界的延续,进化是自然界的普遍规律,也是人类社会历史变迁的自然规律。早期的社会进化论代表人物是A•孔德、H•斯宾塞、L•H•摩尔根、E•B•泰勒和L•T•霍布豪斯等人。他们认为,社会进化和生物进化一样,也是一个缓慢的、渐进的过程,是从低级到高级、由简单到复杂的直线式的发展。人类社会自古至今大体经历了六个由低级到高级的发展阶段,即采集经济时代、奴隶制经济时代、农业经济时代、前中后三个工业经济时代。生产力的发展,推动社会不断进化,社会发展遵循从低级到高级发展的规律。 
  与早期社会进化论不同,现代社会进化论不再对社会发展阶段进行猜测,而把重点放在研究不同社会发展的变化模式上。认为社会的发展不是直线式的、渐进的过程,它可借助文化传播以跨越某个或某些发展阶段;从发生学上看,人类作为一个整体必须经过一系列的进化阶段,但每一个社会不一定必须经过所有的进化阶段。工业化导致了相同的制度和社会模式在全球范围的发展。现代社会进化论提出了 5种社会变迁类型:①非必然的进化。社会发展到某一阶段,可能会导致进一步进化,但也可能不会发生这种进化。②非直线发展的进化。不存在一个所有社会都必然经过的单一发展阶梯顺序,社会通过相互传播文化,可以跨越某些发展阶段。③非社会达尔文主义的进化。认为协作化竞争更能带来进步。④不含最终目标的进化。⑤非同步的进化。经济的增长、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是必然地伴随着文化的同步发展。

(二) 法律进化论

  法律进化论观首先产生于英国。这种观点之所以能够产生于英国,这与英国源远流长的经验主义传统有关。近代以来,自培根创立英国经验论哲学后,历经霍布斯的系统化和洛克的发展,最后在休谟那里达到顶峰。达尔文正是循着经验主义的方法论,在收集了大量的博物学的基础上,通过对资料的分析得出了“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进化论观点,因此可以说,进化论是经验主义的产物,而作为达尔文学说产物的法律进化论,也是以经验主义作为其哲学基础的。传统的法律进化论秉承经验主义传统,主张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法律的发展是一个缓慢的不断进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推动法律发展的是一定环境下人的行动而不是人的理性设计。
  关于法律的进化,在不同时期不同学者所持观点不尽相同,但在以下几点上传统的法律进化论是一致的:首先,法律是由一定环境决定的;其次,由于环境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东西,而是历史的产物。在传统的法律进化论看来,法律是对社会环境的反应( 人们不能离开社会的其他方面而孤立的分析法律。如果孤立地研究法律,就不可能理解法律的特征、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和法律的复杂性,也不可能理解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 )这一观点明显源自于达尔文的生物进化论!同时,法律受制于社会环境,而社会环境时刻处于变化之中。这就决定了法律不能只是一个静态的固定不变的东西,而应该是一个动态的变动不居的过程,而且社会前进的速度总是比本质上具有相对性的法律要快。正如梅因爵士所言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人民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决定于缺口缩小的程度。[8]

三、刑法进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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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税务行政补偿

四川省南充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 魏 勇

在南充国税系统曾发生两起引人深思的案例,促使笔者开始关注和思考税务行政补偿问题。
案例1 该案例发生在Y县国税局。彭某某系该县经营香烟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Y县国税局某分局对其实行定期定额管理,1993年10月至1994年6月彭某某按定额共交纳税款3,900元。经群众举报并查证后,1996年7月,Y县国税局据实征收彭某某1993年10月至1994年6月税款68,000元。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但彭某某以信函方式多次向上级提出退税信访请求,其主要理由为:由于当初Y县国税局某分局在定税时是按销售10万元折算为6000元销售额定税的(彭某某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所以自己才扩大了经营规模,而经营规模扩大后,税务机关又不承认分局的定税承诺,导致自己经营损失惨重。如果一开始税务机关就据实征税,自己交不起税可以选择不做生意,从而避免损失发生。因此,造成的国家税收损失应由税务机关承担而不应由纳税人承担。在现有税收行政法制框架下,彭某某的退税请求由于无法律依据并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其与Y县国税局的执法争议因此也从未停止过,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案例2 该案例发生在P县国税局。P县国税机关拟对一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行政处罚,纳税人在听证会上辨称,一年前税务机关曾对该违法行为指出过但未提出要罚款,一年后,税务机关才决定对原违法行为实施较大数额的罚款。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不能出尔反尔,应当讲求诚信,对先前的不处罚行为要负一定责任。如果先前税务机关给予处罚的话,纳税人不至于将较轻的违法行为“累积”为较严重的违法而受到较重的行政处罚。
通过分析上述案件,笔者发现,这两起执法争议案件税务机关后来的处理都是有法可依的,因而排除了《国家赔偿法》的适用。如果纳税人的申辩有充分证据支持,那么,税务机关的合法行为在客观上给相对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且该损失在现有税收行政法律架构下,得不到合法有效救济。由此,这两起执法争议案件引发出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即税务行政补偿问题。
一、税务行政补偿的概念和特征
(一)税务行政补偿的概念
基于税务行政补偿和行政补偿在概念上的属种关系,准确界定税务行政补偿的概念,就得以“行政补偿”的概念为切入点。对于什么是“行政补偿”?可谓仁者见仁。据笔者初步查证,行政补偿在有关学术文献中的解释有:其一,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失予以救济”;其二,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行政权力致使没有责任的特定人在物质上蒙受损失而予补偿的给付行为”;其三,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上的损失,从而对其财产弥补损失的一种法律责任”;其四,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非违法地实施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财产权益的损失,或者相对人为保护公共利益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由国家(行政主体)或特定的受益人对该损失予以弥补的行为”;其五,行政补偿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习惯填补因其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合法行为给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特定公民、组织为维护和增进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使其自身受到的损失的一种救济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学术界对于行政补偿的表述大同小异,相同之处集中于以下三点:第一,行政补偿针对行政机关合法执行公务的行为;第二,合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第三,该损失应当予以救济。不同之处在于补偿的范围是限于财产损失还是扩大到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行政补偿不应当仅限于财产损失,应当扩大到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和劳动权等所有合法权益。由于税务工作性质所限,在合法前提下,税务行政补偿的范围只能限于财产损失。基于上述思路,税务行政补偿是指“税务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需要,在税务行政管理中作出的合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基于保障财产权和公平原则予以救济的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务行政补偿的特征
1.税务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补偿义务机关是税务行政主体。
2.能够引起行政补偿发生的,必须是税务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行为。税务行政赔偿所针对的损害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这是税务行政补偿与税务行政赔偿最主要的区别。
3.能够引起税务行政补偿发生的,必须是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需要,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失。这充分表明税务行政补偿作为公权益与私权益平衡机制的本质属性。
4.税务行政补偿的范围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所遭受的损失。
二、实施税务行政补偿的意义
(一)保护人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法治是与人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治国家的最重要特征之一是人权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而人权最基本的内容是人的生存权,生存权最重要的体现和保障则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税收征收法律关系中,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不仅可能受到税务机关违法行为的侵犯,而且也可能受到税务机关合法行为的损害。如果税务机关只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而不对其合法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补偿,那么对于人权的保障显然是不完善的,也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
(二) 是完善税收行政立法,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需要
人权保障是从相对人的私权益角度来讲的,如果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看,税务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还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机关的需要。我国目前的税收行政补偿制度的特点是面窄、量少,比较原则,缺乏操作性。此外,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定的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的“诚实守信”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建立健全税务行政补偿制度。
(三)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管理过程中,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有时可能会损害特定相对人的利益,例如,撤销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变更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等。对此,如果税务机关事后不给予相对人以适当的补偿,这等同于税务机关强加给相对人以不平等的负担,相对于其他市场主体而言,会置相对人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给其生产经营造成损失,从而妨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是促进对外开放和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对外开放,吸引外资是发展我国经济,推进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必需。如果没有稳定的税务行政补偿制度,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没有合法补偿的条件下随时可能被税务机关所侵犯,在这样的税收执法环境下,谁还愿意到我国来投资?由于我国已加入WTO,伴着我国全面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建立和完善税务行政补偿制度已迫在眉睫。
(五)化解征纳矛盾和保障社会稳定的需要
对于税务机关合法的行为造成相对人经济损失,相对人通常会主动向税务机关请求补偿,如果税务机关不予补偿或者补偿不公平、不适当,相对人就会不断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行政补偿方面较为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涉税补偿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又未跟上,因此,在税务行政执法领域会经常引发征纳矛盾和纠纷,且从制度层面得不到合法有效解决。
三、税务行政补偿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理论依据
1.特别牺牲说。该学说源于德国,19世纪末,德国学者提出了特别牺牲理论。该说认为,任何财产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内在的、社会的限制,只有当财产的征用或限制超出这些内在限制,就会产生补偿问题。
2.公共负担平等说。该学说由法国学者首先提出,认为在民主、法治社会里,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同时人人亦应平等分担社会负担。如果个别或部分公民为社会承担了特别的义务或受到了特别的损害,国家即应给予他(他们)特别的补偿,以将个别或部分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失转由全体公民分担。
3.结果责任说(或无过错责任说)。该学说在日本较为流行,认为无论行政行为合法或违法,以及行为人有无故意过失,只要行政行为导致的损害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允许,国家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即有损害必有补偿,相对人只要合法权益遭损害就必然要补偿。至于故意与否是针对行为人而言,与相对人无关。
4.危险责任说。该学说起源于法国。主张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为了公共利益而使行政相对人权益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之中,就应当对相对人因此可能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此学说借鉴于民事赔偿理论。
以上主要学说都从一定的角度对国家为什么要进行行政补偿作出了解释。在税务行政补偿问题上,笔者赞同“公共负担平等说”的观点。理由是:第一,我国现行法律已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作出了是否合法的划分,如果按“结果责任说”的观点不考虑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不符合我国立法现状;第二,“危险责任说”强调的是使纳税人的权益处于“危险状态”,而不考虑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对于什么是“危险状态”,税务机关与相对人会经常扯皮,这会搅乱我国目前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影响征收效率,因而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税收行政执法现状和水平;第三,“特强牺牲说”更多地适用于政府应紧时的行政征用或者对私人财产的限制,在税务行政补偿问题上不太可能涉及。第四,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导致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合法税务行政行为的受益者为全体公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当国家发生税务行政补偿时理应由全体公民负担,从而实现公共负担平等分担。
(二)法律依据
1.宪法依据。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的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大多经历了从绝对保护到相对保护的演变过程,现代国家在肯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存在及价值的同时,大多同时规定了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在2004年我国宪法修改中,加入了保护人权、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内容,而且直接规定了对私有财产征收和征用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见,宪法将政府行使公权力的范围限定在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得受到侵犯内,由此精神出发,当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受到税务机关侵犯时,税务机关理应予以法律救济。
2.法律依据。目前,我国单行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对税务行政补偿问题作出明文规定,但从税收执法的法律适用和依法行政指导角度出发,税务行政补偿制度的现行法律和政策依据主要有三: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行政机关的诚信原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该原则表明如果行政机关因不诚信的行政许可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补偿责任。这标志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了首次确认,有利于构建诚信政府,树立法律的信仰;其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有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中规定:“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该条是对《行政许可法》确定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适用范围上的进一步拓展和延伸,将补偿适用由单纯的行政许可领域扩展到行政决定;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该条规定从行政救济角度肯定了税务行政补偿纠纷的客观存在。
四、完善我国税务行政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主张修改完善目前已有的相关单行法;二是认为应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对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标准、主体、范围、程序等一系列问题做出全面的规定;三是制定统一的《国家责任法》,将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统一纳入其中。笔者倾向于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首先,制定统一行政补偿法有助于保障人权。随着行政权介入的对象领域越来越宽泛,介入的方法越来越复杂、多样化,从而使得国家因合法行政行为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概率大为增加。其次,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有助于矫正单行法律法规定不周全、不协调的问题。统一的《国家补偿法》既不妨碍单行立法依其规定对补偿问题加以规范,又可以弥补单行法的不足,使缺乏单行法规范的行政执法领域,受害人也能获得补偿救济。最后,《国家责任法》涵盖范围太多太广,与其他部门的单行法律法规的衔接存在技术难度,短期内难以制定出较为完善的《国家责任法》。诚然由于一部优良法律的最终出台是一个相对较长的历程,通常周期为8年左右甚至更长,所以,在当前税法对行政补偿还缺乏明细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妨暂且考虑以下思路:第一,修改《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使税务行政补偿在统一的补偿法出台前能够在税务实践层面上实施,以利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第二,也可以考虑以总局规章的形式来对税务行政补偿作出操作性规定,因为按照“合法行政”原则,规章在遵循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原则的前提下,是完全可以作为税务行政执法依据的。此外,规章的制定周期较之法律要短得多,因而税务行政补偿可以在相关法律出台前尽早在税务系统实施,有利于税务机关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
(二)税务行政补偿的原则
税务行政补偿原则如何确立,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受损利益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目前关于行政补偿的原则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完全补偿原则”,二是“适当补偿原则”,三是“折中补偿原则”。
1.完全补偿原则。完全补偿原则是指对因合法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失进行完全补偿,包括直接利益损失和间接利益损失。
2.适当补偿原则。适当补偿原则是指对因合法具体行政行为而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原则。
3.折中补偿原则。折中补偿原则是指对因合法具体行政行为而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依不同的情况进行补偿,对数额较小的损失给予“完全补偿”,对数额较大的给予“适当补偿”。
行政补偿原则的确立,不仅应考虑到相对人利益的补偿,而且也要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有学者认为,应当采取“适当补偿原则”为宜。理由是采用这一原则,一方面考虑到了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地补偿受损方的直接损失。同时,也不会增加公用事业单位和国家的财政负担,是权衡三方利益的较好选择。笔者认为,从前瞻性角度出发,应当采取“折中补偿原则”作为过渡,最后实行“完全补偿”为妥,理由是:第一,我国经济实力已经显著增强。据报道,我国经济实力已经处于中等偏下水平,到2020年,我国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第二,经过这几年的积累,我国财政实力已显著增强,行政补偿费用应当不成问题。第三,从《国家赔偿法》的经验教训来看,由于国家赔偿范围太窄,该法的实施社会效果很不理想,社会各界的批评意见很大,因此《行政补偿法》应当吸取《国家赔偿法》的教训,同时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和依法行政的前瞻性。
(三)税务行政补偿的范围
从税务行政实践角度出发,税务行政补偿的范围应当着重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关于部分医疗器械产品生产企业更名和增加产品规格后予以更换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部分医疗器械产品生产企业更名和增加产品规格后予以更换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国药管械[2000]4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核发医疗器械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要求,经审核,同意浙江
台州注射器厂等10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名单见附件)更改生产许可证企业名称和山东新华
医疗器械厂等5家企业(名单见附件)生产许可证产品增加产品规格,并予以更换生产许可
证。

  特此通知
    附件:更换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更换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

┌──┬──────────┬──────┬──────────┬─────────────────────┐
│序号│ 生产企业名称 │ 产品名称 │ 许可证编号 │ 事 由 │
├──┼──────────┼──────┼──────────┼─────────────────────┤
│ 1 │玉环县华康医疗器械有│一次性输液器│xk24-ll6 0096 │更名为:浙江台州注射器厂 │
│ │限公司 │ │ │ │
├──┼──────────┼──────┼──────────┼─────────────────────┤
│ 2 │丰润县联营医疗器械厂│一次性输液器│xk24-116 0108 │更名为:唐山市人民医用器材厂 │
├──┼──────────┼──────┼──────────┼─────────────────────┤
│ 3 │武汉注射针厂 │一次性注射器│xk24-138 0064 │更名为:武汉市王冠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
├──┼──────────┼──────┼──────────┼─────────────────────┤
│ 4 │武汉注射针厂 │一次性输液器│xk24-116 0074 │更名为:武汉市王冠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
├──┼──────────┼──────┼──────────┼─────────────────────┤
│ 5 │武汉注射针厂 │一次性注射针│xk24-136 0008 │更名为:武汉市王冠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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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武汉注射针厂 │一次性静脉针│xk24-040 0017 │更名为:武汉市王冠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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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青医用器材总厂 │一次性输液器│xk24-116 0057 │更名为:山东桥牌集团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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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青医用器材总厂 │一次性静脉针│xk24-040 0019 │更名为:山东桥牌集团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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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江西益康医疗器械厂 │一次性输液器│xk24-116 0033 │更名为:江西益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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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江西益康医疗器械厂 │一次性静脉针│xk24-040 0038 │更名为:江西益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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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上海开爱富医用高分子│一次性输液器│xk24-116 0010 │更名为:上海康德莱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
│ │器材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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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上海开爱富医用高分子│一次性输血器│xk24-117 0010 │更名为:上海康德莱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
│ │器材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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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上海开爱富医用高分子│一次性静脉针│xk24-040 0054 │更名为:上海康德莱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
│ │器材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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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上海开爱富医用高分于│一次性注射器│xk24-138 0015 │更名为:上海康德莱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
│ │器材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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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浙江省德清县医疗器械│一次性输液器│xk24-116 0012 │更名为:德清县新德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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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浙江省德清县医疗器械│一次性静脉针│xk24-040 0005 │更名为:德清县新德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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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浙江省德清县医疗器械│一次性输血器│xk24-117 0006 │更名为:德清县新德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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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开平市龙心医疗器械有│一次性输液器│xk24-116 0022 │更名为:广东龙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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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开平市龙心医疗器械有│一次性输血器│xk24-117 0026 │更名为:广东龙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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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开平市龙心医疗器械有│一次性静脉针│xk24-040 0020 │更名为:广东龙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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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开平市龙心医疗器械有│一次性注射器│xk24-138 0028 │更名为:广东龙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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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沈阳华源医疗器材有限│一次性输液器│xk24-116 0141 │更名为:沈阳市北华医材有限公司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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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沈阳华源医疗器材有限│一次性输血器│xk24-117 0036 │更名为:沈阳市北华医材有限公司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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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沈阳华源医疗器材有限│一次性静脉针│xk24-040 0036 │更名为:沈阳市北华医材有限公司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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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沈阳华源医疗器材有限│一次性注射器│xk24-138 0047 │更名为:沈阳市北华医材有限公司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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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上海达华医用塑料制品│一次性输液器│xk24-116 0009 │更名为:上海达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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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上海达华医用塑料制品│一次性输血器│xk24-117 0009 │更名为:上海达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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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上海达华医用塑料制品│一次性静脉针│xk24-040 0004 │更名为:上海达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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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上海达华医用塑料制品│一次性注射器│xk24-138 0082 │更名为:上海达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 │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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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山东新华医疗器械厂 │一次性注射器│xk24-138 0004 │增加的产品规格: 3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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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幸│一次性注射器│xk24-138 0018 │增加的产品规格: 30ml. │
│ │福注射器制造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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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广州红新医用塑料制品│一次性注射器│xk24-138 0034 │增加的产品规格:lml.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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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天长市三钟医疗用品有│一次性注射器│xk24-138 0100 │增加的产品规格:2ml.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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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武进市罗溪医用器材厂│一次性注射器│xk24-138 0023 │增加的产品规格:20、50rn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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