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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采购应纳入政府采购法制轨道/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7:10:16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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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采购应纳入政府采购法制轨道
-----全国政府采购论文评析(六)
来源于:http://www.liaohai.com.cn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我们从《加强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管理的探讨》(以下简称《探讨》)的一文内容来看,作者是处在基层的政府采购工作者。作者结合自己所处地区的政府采购实践,在《探讨》中翔实地介绍和分析了他们在工程类政府采购工作中所取得的成效、实际工作中所存在的热点及其难点问题,在充分掌握第一手论据材料的基础上,对完善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的一些具体措施提出了自己的构想。读完《探讨》一文,我们发现作者既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累,又有扎实的政府采购理论功力。作者所提出来的观点,笔者完全赞同。

我国《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现行法律对这三类采购对象的规定与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所规定的基本一致。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历史上,我国政府采购重大工程,均要层层立项审批。早在《政府采购法》出台之前,由国家计划部门(国家发改委前身)起草的《招标投标法》将重大工程的立项审批权纳入到了自己门下管理。受权势群体和利益集团的影响,政府采购立法时特别强调工程招标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权力之争出台的此款规定严重阻碍了我国政府采购事业的健康发展,给实践工作带来了严重影响。致使人们错误地认为,政府采购不包括工程。其观点不论是在实践方面还是理论上都是不能成立的,其客观危害是割裂了我国统一的政府采购市场。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的客体范围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所称的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所称的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的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此款规定虽与第二条存在着冲突和矛盾,可并没有完全排除政府采购法的适用。当然,我们不能否认该条款本身所存在着的不可原谅的错误。但是,依照我国《立法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实践中,对于新旧法规定不一致的,我们应该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新法已经有规定的,应该适用新法。如果新法没有规定的,才可以适用旧法。因此,我们还必须肯定《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需要指出的是,不论是新法还是旧法,对于工程的界定都不明确,未来的立法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即“所称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构造物与其所属设备及改变自然环境之行为,包括建筑、土木、水利、环境、交通、机械、电气、化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工程。”与此同时,为了与WTO的《政府采购协议》、联合国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等著名政府采购国际规则接轨,我们应该彻底取消、废除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将强制招投标的内容统一纳入到我国《政府采购法》中。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走向统一,从而才能真正地将政府采购工程纳入到法制化轨道。

点评作者:谷辽海
2006年6月16日于北京朝阳区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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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5月27日 证监发字[1998]134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8]133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

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

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

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

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商业部关于对公私合营私方人员转入基层供销社的房产归属问题给湖北省供销社的复函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对公私合营私方人员转入基层供销社的房产归属问题给湖北省供销社的复函
商业部


你社6月8日鄂合基层(1990)11号请示收悉。关于五十年代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参加基层供销社的私方人员已作价入股的房屋,六十年代初由有关部门接管,然后出租给基层供销社并收取租金以及该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经与中共中央统战部研究,现将有关意见函告如下:
一、凡小商小贩等私方人员参加农村乡镇合作商店时折价入股的营业用房、设备和其他经营用具,应当是集体所有的财产。关于这个问题,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83)商管字第5号文件已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在中央没有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各地仍应按这个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得随意改变已折价入股房屋的产权性质。
二、六十年代初有关部门将属于基层供销社集体所有的房屋接管,然后出租给基层供销社并收取租金的作法,我们认为不妥。如果由于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引起现基层供销社与有关部门的房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88)民监字第531号复函的精神,应当由政府通过行政程
序予以妥善解决。



199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