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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33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07:19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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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33号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令第33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28号),经研究决定,《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2号)自2013年1月1日起废止。



                            部 长 盛光祖
                              2013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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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政府令19号

《日照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2004年2月20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于建成           

二OO四年三月一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保护公共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环保、新闻、宣传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区、病房区;
(二)学校的教室、实验室、阅览室等室内教育场所;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育、休息和活动场所;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游艺厅等室内公共娱乐场所;
(四)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五)图书馆(室)、阅览室、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宫(馆)和少年宫;
(六)商店(场)、书店和邮电、金融、证券业的对外营业场所;
(七)电梯间、公共交通工具内及车站、港口的售票厅、候车室;
(八)会议室;
(九)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六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有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
(四)设立检查员,负责制止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内部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管理工作。
提倡和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履行管理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措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禁止公共场所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五章 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宗教事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因宗教而产生的,涉及国家、社会、群众利益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四条 本市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活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向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自主管理内部事务。
第八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办以经济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九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举办宗教培训班。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除前两款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宣传国家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依法登记的市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或者解除,并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活动。
未经认定并备案或者已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有关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取得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有关宗教团体向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内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并接受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信教公民为满足个人宗教生活需要,可以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四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参加该场所内的宗教活动,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扰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的争论和宣传。
第二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设施,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同意,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不得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和宗教造像。

                  第五章 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的出版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并办理准印或者复制委托手续。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不得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三十条 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复制、运送、销售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对其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租、转让宗教房地产或者利用宗教房地产开展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按照城市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征询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补偿或者易地重建,满足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使用组织或者个人自愿捐赠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在与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因宗教交往需要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委任指令、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境外宗教出版物,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再到海关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非宗教社会团体和个人在对外进行经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以及其他方面的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四十二条 在本市举行大型国际活动期间,如需设置为外国人提供宗教服务的临时活动处所,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认可,并由市宗教团体派驻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会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干扰宗教活动正常开展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认定并备案或者已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非宗教团体或者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捐赠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取缔、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