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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11:46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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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食药监械监〔2013〕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完善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建立健全各级监测体系工作机制,全面推动监测制度建设,切实提高监测、评价和风险预警能力,有效保障公众用械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称《办法》),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以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为契机,以保障人民群众用械安全有效为目的,完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制,加强基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健全重点监测与日常监测相结合的监测机制,强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价与预警,全面提升监测与评价能力。

  二、总体目标
  力争通过3年左右时间,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和监测网络,完善监测机制,落实监测责任,健全监测制度,规范监测工作,进一步扩大监测覆盖面,探索哨点监测模式、逐步建立监测哨点,使风险预警能力明显提升,形成比较完善的全国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

  三、职责分工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下称监管部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以下称监测机构),应按照《办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指南(试行)》(以下称《指南》)的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严格履行工作职责。
  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对地方各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组织开展严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组织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宣传和培训工作;不断完善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数据库和信息网络。
  省(区、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组织开展严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宣传和培训。
  设区的市级以及县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和监测技术工作,负责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的收集、调查、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宣传等工作。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确实履行医疗器械产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履行报告义务,主动发现、收集、调查、分析所生产医疗器械发生的所有可疑不良事件,控制医疗器械安全风险。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及相关人员应按照《办法》、《指南》要求落实各项监测、上报责任,积极配合生产企业和监管部门、监测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四、工作重点
  (一)建立健全机构
各级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具备条件的应成立或以加挂牌子方式成立监测机构;一般应至少在相关机构设置独立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部门。
  (二)完善三个机制
  加强组织领导,重点完善以下三个工作机制:
  1.协调机制。建立各级监管部门与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推动医疗机构主动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使医疗机构相关人员强化监测意识,增强报告主动性。
  2.保障机制。各级监管部门应在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争取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等部门的支持,切实保障监测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加强对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的领导,做到有计划、有目标、有督查、有考核、有奖惩。
  3.沟通机制。强化各级监测机构之间的纵向指导及横向交流,建立与同级医疗器械审评、检查、检测等技术部门的协作机制。
  (三)健全三项制度
  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在日常监测与评价工作的基础上,健全以下三项制度:
  1.监测网络管理制度。以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及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为核心,逐步健全全国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网络。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哨点管理制度,选择有条件有能力的单位建立监测哨点,推进哨点监测模式。对哨点和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实行“零报告”制度,落实第一、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年度报告制度。
  2.风险预警制度。各级监测机构要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价、预警制度,强化数据挖掘、信号检出、风险评估能力,特别是提高对突发、群发事件的预警和评价能力,切实做到安全风险“早发现、早报告、早评价、早控制”。
  3.信息管理制度。各级监管部门要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制定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发布、反馈与管理制度,加强信息管理和信息交流,严格信息发布。
  (四)实现三个覆盖
  加强监测网络建设,对没有履行报告义务的单位应加强监督检查,重点要实现三个覆盖:
  1.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全覆盖。
  2.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本覆盖。
  3.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基本覆盖。

  五、建设要求
  (一)监测机构:各级监管部门应综合考虑本地区人口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数、医疗器械企业数等因素,按照各地编办的要求,合理制订本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设置标准和要求,建立健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
  (二)监测队伍:选拔业务素质强、专业水平高的人员充实到监测岗位,以具有生物医学工程、医学等相关专业背景人员为主构建、充实监测技术骨干团队。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监测工作能力和水平。建立各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专家库,充分发挥专家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与评价中的决策咨询和技术指导作用。
  (三)监测装备: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如可上网的电脑、电话、传真机、打印机、录音笔等;配备符合现场调查、应急处置需要的交通、通讯、记录工具和设备。
  (四)信息化建设:信息化建设是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的统一规划、部署和要求,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做好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落实,加强网络系统的日常应用、维护和管理,保障网络系统安全、有效运转。

  六、实施步骤(2013年~2015年)
  (一)建设与完善阶段(2013年~2014年)
  1.各级监管部门要与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同时,要建立和完善各级监测机构与各相关技术支撑机构之间的工作协作机制。
  2.各级监管部门应明确承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机构或部门,配备专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人员。监测人员应具有生物医学工程、医学等相关专业背景。同时,要加强对监测人员的培训,尤其要提高省级监测机构人员开展评价的能力。
  3.各级监测机构应按照《办法》和《指南》的要求,规范日常监测工作,积极探索监测工作方法和模式,完善各项监测工作制度。要通过日常监测和再评价发现产品风险信号,以重点监测为抓手,评价和控制产品风险,建立重点监测与日常监测相结合的监测工作机制。
  4.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和高风险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使用全国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平台(www.adr.gov.cn),及时上报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二)深化与提高阶段(2015年)
  1.建成全国县级行政区域全覆盖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网络。
  2.形成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日常监测和重点监测互为补充的监测工作模式,根据日常监测情况每年确定医疗器械品种开展重点监测。

  七、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各级监管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对监测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落实责任,明确任务,制定加快推进监测体系建设的具体实施方案。各级监测机构要在监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做好各项任务的落实工作。
  (二)机制保障。各级监管部门和监测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拓展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创新工作模式,建立与监测体系建设相适应的工作机制与奖惩机制。对于不按照要求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的单位,要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必要时给予通报、曝光等处理。
  (三)经费保障。各级监管部门应积极争取各级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等部门的支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大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建设的投入,保障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所必需的装备和经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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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建住房[2006]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房地局、建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商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6]166号)要求,我们制定了《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和《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6]166号)的要求,现就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活动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出发,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办发[2006]37号和建住房[2006]166号文件的要求,扎实有序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坚持深化改革和加强法治并举、整顿规范和健康发展并重,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严格市场准入和项目审批,加强市场监管,加大查处力度,规范市场秩序;抓好制度建设,完善法规,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培育市场信用体系,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二)工作原则
1、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房地产交易秩序整治活动既要立足当前,又要着眼长远,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2、把握政策,维护稳定。要从我国国情出发,坚持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与保护人民群众住房权益相统一。既要查处房地产交易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3、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各级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工协作,联动整治。相关部门要切实落实治理责任,细化工作任务,解决突出问题,严格责任追究,并与治理商业贿赂、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实行联动。
二、专项整治的工作机构、目标和任务
(一)工作机构
1、在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部际联席会议工作制度下,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成立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小组,指导、协调、监督各地的专项整治工作。建设部副部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该司司长任办公室主任,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检司、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参加办公室工作。
2、各地也应比照中央国家机关工作机制开展整治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合作,结合本地实际,抓紧部署本地区的专项整治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对执行不力的市、县(区)给予通报。
3、各城市要在市政府统筹安排下,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尽快成立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小组,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专项整治工作的各项要求。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落实房地产交易环节的各项制度和措施。重点查处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群众投诉和媒体曝光的典型案例,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各类问题,使房地产违规销售、利用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偷逃税款等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虚假广告和其他违法违规广告,以及在地产销售过程中实施欺诈,发布房地产交易虚假信息、炒卖房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得到及时查处。使房地产交易不断规范,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不断完善,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规范诚信的市场环境。
(三)工作任务
贯彻落实国办发〔2006〕37号和建住房[2006]166号文件精神,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任务。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商品房预(销)售活动的动态监管,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管理,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管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房地产广告管理和房地产展销活动管理等。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快构筑房地产交易信息服务平台,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体系。
发展改革(价格)部门的主要任务:负责房地产价格及相关收费的监督管理。会同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对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各类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查处,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负责房地产展销登记管理,房地产广告管理,会同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查处虚假广告和其他违法违规广告,查处合同违法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三、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的工作机制和方式
(一)健全工作机制
各级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房地产交易信息共享、情况通报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合查处机制。
(二)工作方式
1、部门配合。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落实各自职责,将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的任务,分解到具体部门。每一项工作,都要落实一个部门牵头负责,有关部门予以积极配合。
2、政府主导,多方参与。专项整治活动由政府主导,广泛发动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参与。采取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3、加强监督检查。各级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经常性的督促检查与重点抽查结合起来,看自查自纠是否落实。对自查自纠不力的单位,要及时加以督导;对拒不自查自纠、掩盖问题的单位或个人,要从严处理。
四、房地产交易秩序整治活动的部署和要求
(一)房地产交易秩序整治活动的部署
第一阶段(2006年9月)宣传发动、部署安排阶段
1、各级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立专门的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机制。
2、建立方便快捷的投诉渠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并公示专门针对专项治理活动的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包括电子信箱)。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汇总后在网站上公布。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交易秩序整治工作进行具体部署,落实工作方案和时间表。
4、加强宣传引导。通过各种形式,宣传贯彻两个“国八条”和“国六条”的精神,广泛宣传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的重大意义,使参与专项整治的工作部门、市场主体、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澄清错误观念,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增强参与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5、各部门要根据建住房[2006]166号文件要求,自检商品房预售许可、价格、广告监管等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特别是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结合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加快完善房地产企业和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
第二阶段(2006年10月—2007年3月)自查自纠与督查阶段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项整治的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并督查各区、县管理部门落实专项整治的各项工作。自查的重点是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系统和房地产交易信息公示制度、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等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自行整改,对查处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从2006年12月份开始,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联合组成督查小组对全国部分城市的整治情况进行督查和抽查,对抽查过程中发现的整改不力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阶段(2007年4月—2007年7月)总结经验、巩固成果阶段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项整治的实际情况写出总结报告分别报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对整治情况进行汇总,针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下一阶段整治工作的重点。
2、以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名义召开一次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座谈会。对第二阶段的工作进行总结,推广各地好的经验和作法,巩固已经取得的整治成果,提出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有关政策措施。
3、继续巩固、完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制度、房地产交易信息公示制度和房地产信用公示制度,建立长效的房地产市场监管机制。
第四阶段(2007年8月—2007年9月)推进制度建设、建立长效机制阶段
1、总结房地产交易秩序整治的工作经验,研究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下一步工作。通过制定政策、出台法规的方式将有效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作法固定下来,推进房地产交易的制度建设、建立房地产交易规范发展的长效机制。
2、各地要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完善对房地产特别是商品住房市场运行情况的动态监测。
3、对整改效果显著的单位予以表彰;对整改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二)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案件
1、各级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查处房地产交易环节的违法违规案件工作贯穿于专项整治工作的始终。要组织力量,重点查处当前严重影响房价稳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囤积土地、炒楼花、炒楼号,捂盘惜售、哄抬房价,发布虚假信息和广告、违规销售、欺诈;中介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费、服务费、看房费,在代理买卖过程中赚取差价等违法违规行为;合同违法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2、要继续加大对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典型违法违规案例的查处力度。对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大案、要案,要依法从严惩处,并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3、经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一律作为不良记录记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三)其他要求
1、各级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通过新闻媒体及时报道整治工作的进展及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情况。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发展改革(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情况及时分别报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2006年11月底以前,各地要上报查处的涉及房地产开发、销售、中介服务等有关方面的3个典型案例。

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查处情况表

违规类型 查处件数 备注
商品房预售违规 1.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
2.以认购(包括认定、登记、选号等)、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等各种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
3.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始预售商品房
4.其他情况:
恶意炒作行为 1.房地产企业发布虚假信息
2.炒卖房号
3.捂盘惜售
4.囤积房源
5.房地产企业纵容雇佣工作人员炒作房价
6.其他情况:
广告违规 1.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发布预售广告
2.广告中承诺售后包租、返本销售
3.广告中有关房地产项目名称、面积、价格、用途、位置、周边环境、配套设施等内容虚假违法
4.其他情况:
销售合同违规 1.未按相关规定与购房者签订规范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
2.房地产企业制定的销售合同格式或条款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购房人责任、或排除购房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3.订立合同前未向购房人明示(预)销售合同示范文本及格式条款
4.其他情况:
房地产经纪违规 1.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2.未按规定采用经纪合同示范文本
3.房地产经纪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费、服务费、看房费等费用
4.在代理买卖过程中赚取差价
5.经纪机构直接从事商品房买卖
6.其他情况:
价格违法行为 1.房地产交易环节违规收费
2.销售商品房未实行明码标价
3.经济适用住房不执行政府指导价
4.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其他违规 1.
2.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下发《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下发《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
  根据司法部59、60号令的精神,结合我市基层法律服务的现状和实际需要,为规范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现将两个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我局,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
  1、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
  2、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核准登记、年检管理工作,维护基层法律服务执业秩序,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包括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设立的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以及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组建的合伙法律服务所。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市司法局授权各区、县司法局对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区、县司法局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五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一般设立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合伙法律服务所还要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第八条 申请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章程;
  (三)发起人或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学历、北京市居民身份证、执业资格证明,合伙发起人还须提交辞去原职的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
  自有住房,提交房产权证明;如需租房,应提交出租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及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出租方的租赁协议书。
  (五)开办资金证明;
  提交开办资金五万元的验资报告。申请人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六)合伙法律服务所的书面合伙协议;
  (七)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的名称应当由以下四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北京市,县、区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例如:北京市**县**乡镇法律服务所;合伙法律服务所的名称应当由以下四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北京市,县、区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法律服务所。例如:北京市**区**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本所主任的职责、产生和变更程序;
  (五)执业工作制度和所务管理制度;
  (六)从业人员的聘用、处分、辞退和辞职管理办法;
  (七)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八)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九)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十)变更、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清算办法;
  (十二)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三)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的组建单位;
  (十四)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的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十五)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核准,并向市司法局报告。准予设立的,由区、县司法局办理设立登记,制发核准设立的决定书,并加盖局章。
  区、县司法局应将该法律服务所的申请文件、核准设立决定书、登记表立卷归档,一所一卷。
  不准予设立的,区、县司法局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准予设立的原因。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司法局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区、县司法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检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收费许可证、购买发票,以及办理有关登记事项。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一切法律服务文书、收费票据、印鉴等均由本所提供。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核准登记机关审查同意。核准登记机关应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变更名称、主任、合伙人、执业场所,应报核准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后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前,应提交该所财务审计报告,在区、县司法局指导下对资产进行清理。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分立、合并而拟建新所,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核准设立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报请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或者因合伙人决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到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提交该所主任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书。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设立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按年度将本区、县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执业登记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区、县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和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二十九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区、县司法局应当将本区、县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组织进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于二月一日前提交年检材料。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所应向核准登记机关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情况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上年度登记事项的变更、业务活动、执业纪律、财务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检查中,对有下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毕,补办年度检查: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主任、合伙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对于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的法律服务所,区、县司法局暂不发还其执业证书副本,该法律服务所在此期间不得执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区、县司法局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整改的,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区、县司法局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市司法局和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司法局和区、县司法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或者市司法局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
  第四十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核准登记机关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如果是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区、县司法局予以注销;如果是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应当责令其停办,由核准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而停办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区、县司法局予以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由核准登记机关指定的审计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财务、资产审计,并在核准登记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进行财产和业务的善后清理、处理工作。由核准登记机关制作对该所核准注销的决定书,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等有关文件,以及该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并办理其他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市司法局和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予以调处解决;涉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市司法局认为区、县司法局在核准登记、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准登记、年度检查、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和年度检查合格印章式样,由市司法局按照司法部要求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北京市法律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京司发[1995]98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法律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管理办法》(京司发[1995]119号)、《关于区、县司法局直管法律事务所和法律工作者年检注册的暂行规定》(京司发[1995]144号)同时废止。《北京市合伙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试行)》(京司发[2001]116号)的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冲突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
  (三)年龄65周岁以下;
  (四)品行良好;
  (五)身体健康;
  (六)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七)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申请执业登记以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作出不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六)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七)现任国家公务员。
  第八条 区、县司法局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第九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四)档案管理机构或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未受过行政处分和无犯罪的证明;
  (五)学历证明;
  (六)北京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
  (七)健康状况证明;
  (八)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审核。
  第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登记或者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由区、县司法局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对不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一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准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执业登记和执业。
  第十三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在教育科研部门、乡镇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该所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且业务、财务交接手续已清结的证明,到原执业登记的区、县司法局交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办理注销登记,并持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到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五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在本市报纸刊登执业证遗失启事,声明作废。持证人应当持丢失情况书面说明和执业证遗失启事向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补发手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持损坏的执业证向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
  (二)聘应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应关系的条件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各项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应聘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给与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撤职、留所察看、开除。
  实施处分,由区、县司法局或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也可由本所半数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合伙人)提议,由本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备案,区、县司法局应当将处分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对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区、县司法局决定。区、县司法局应当将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对合伙制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区、县司法局提出建议或由其他合伙人提出建议,由本所合伙人会议审议决定,按本所章程办理,并报区、县司法局备案。区县司法局应当将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准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辞职申请人须在有关因素消除后,方可离职: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的;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的;
  (三)本人被发现有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正在查处的。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
  (一)经过业务培训或在限期内仍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能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情况出现的。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区、县司法局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由区、县司法局于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组织进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于二月一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三)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四)《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审核。
  第二十六条 区、县司法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准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
  对准予年度注册的,由区、县司法局在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加盖年度注册印章。
  第二十七条 区、县司法局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年度注册: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
  (二)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
  (三)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
  (四)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五)未完成上年度业务培训的;
  (六)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或有关规定被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或限期整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时不能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
  对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应当通知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并暂不发还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因素消除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经区、县司法局审查同意,补办执业证年度注册。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回《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交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予以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除名、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以欺诈手段骗取执业资格或执业证的;
  (五)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六)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三十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登记和执业证年度注册均由区、县司法局办理。
  区、县司法局应当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和执业证年度注册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负责检查和监督。
  区、县司法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规章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漏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区县司法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 区、县司法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纪行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市司法局认为区、县司法局在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区、县司法局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进行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和年度注册印章式样,由市司法局按照司法部要求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执照管理办法》(京司发[1994]1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