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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香港与内地区际法律冲突及其解决——析广州中院首宗适用香港法判决的涉港借款担保案/汪秀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42:44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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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香港与内地区际法律冲突及其解决
——析广州中院首宗适用香港法判决的涉港借款担保案
汪秀兰 王天喜

案情与审判
  原告美达多财务有限公司(下称美达多公司)与被告瑞昌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瑞昌公司)、聚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聚龙公司)、黎君刚、温美娟均为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或香港公民。原告美达多公司与瑞昌公司于1996年11月22日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1.13亿港元贷款给瑞昌公司,利率为年息15%,期限24个月。聚龙公司、黎君刚、温美娟于1996年11月22日签署《不可撤销保证书》,并于同日以保证人身份出具《承诺书》。1997年1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补充契约协议》,由原告再次提供贷款1300万港元给瑞昌公司,该补充协议作为1996年11月22日签订的贷款协议书不可分割的部分,且亦在聚龙公司、黎君刚、温美娟的担保范围内。《贷款协议》、《补充贷款契约》、《承诺书》均表明受香港法律监督和解释。瑞昌公司分别于1996年11月25日、1997年1月31日将香港夏悫道16号远东金融中心46层物业作为上述共1.26亿港元借款的抵押,并在香港土地登记处登记。
  原告提供了1.26亿港元的贷款后,被告未依约偿付本息给原告。1998年3月,原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诉讼期间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和解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接纳该协议并于1998年4月发出《同意命令》,裁决由四被告按照和解协议中的《安排表》向原告偿付港币131,489,618.40元并支付港币本金1.26亿元由1998年3月19日起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的年息计算,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应付而未付利息金额的利息,以20%年利率计算。而被告未能依期还款,原告于1998年12月15日公开拍卖瑞昌公司用作抵押的物业,得价款6150万元。至1998年12月15日止,仍欠原告港币8729.2万元(其中本金港币7186.6万元)。后原告查得被告聚龙公司、黎君刚、温美娟在广州有多处房产和地产,遂以被告在内地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约定选择香港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本案适用香港法律调整。原告为在香港注册并依法取得放债人资格的企业,其与被告瑞昌公司于1996年11月22日签订的《贷款协议》及1997年1月31日签订的《补充契约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的约定并不违反香港《放债人条例》有关放债业务的限制及过高利率之禁止,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给借款人,瑞昌公司逾期未如数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瑞昌公司应清偿尚欠原告的贷款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聚龙公司、黎君刚、温美娟为瑞昌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出具的《承诺书》及在《补充契约协议》中所作的保证承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现行香港法例无悖,担保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聚龙公司、黎君刚、温美娟应履行担保义务,对瑞昌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本案纠纷曾在香港地区诉讼,但因目前内地与香港地区尚无司法协定规定香港地区法院判决可在内地申请承认和执行,且本案当事人在有关贷款协议及承诺书中并未选择管辖法院。因此,原告在其权益仍未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向有可供执行财产地的内地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对本案具有司法管辖权,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合同当事人约定适用香港法律,根据《放债人条例》之规定以及香港现行的有关债之担保的法例,被告聚龙公司、黎君刚及温美娟应依约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依照香港《放债人条例》第23条、第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瑞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87,292,073.19元(其中本金为71,866,151港元)及自1998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所欠本金按年息15%计息并加收20%的罚息)。二、被告聚龙集团有限公司、黎君刚、温美娟对瑞昌置业有限公司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问题的提出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享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因此,香港与内地实行的是不同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属于同一主权国家的不同法域。当两个不同法域之间进行各种交往活动时,在法律方面不可避免地发生各种冲突,该冲突即区际法律冲突。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解决两个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一个亟等解决的问题,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上述案例从程序上和实体上给我们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二是适用外域法律的困难。
关于司法管辖权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为香港公司和香港居民,合同的签订、生效、履行地都在香港,香港法院有管辖权是无疑的。该案已由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裁决,那么,当事人可否就同一事实再向内地法院起诉?广州中院是否有司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主要是法院受理诉讼案件并作出裁决的权利和权限,它既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及时保护,又涉及到司法主权问题,也是任何一个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内地与香港都有审理涉及外国的案件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因此在实践中,各地区应本着务实、实际有效的原则确定管辖权。我国现行法律对涉港澳台案件的管辖尚无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香港、澳门虽然与内地属同一主权国家,但在程序和实体处理方面按涉外案件处理。在审理时,广州中院主要审查了以下几点:
  首先,审查当事人是否约定选择香港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选择了香港法院管辖,则排除了内地法院的管辖权。而本案当事人在有关贷款协议及承诺书中,只约定受香港法律的监督和解释,并未明确选择由香港法院管辖。在纠纷发生后,亦未以任何形式达成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故未排除内地法院管辖权。
  其次,审查该案与内地法院尤其是广州中院有无联接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第二、三、四被告有财产在广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广州中院可依据“有可供财产执行地”的规定取得管辖权。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尽管与广州法院有联接点,但是否受理仍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笔者认为,如果本案未经香港法院审理,因为合同双方都是香港注册企业或公民,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香港,广州中院可能会依“不便管辖原则”放弃管辖权。但本案是因为债权人在香港诉讼后债权未得到充分实现才到广州中院起诉的,且目前内地与香港尚无司法协定调整两地法院作出的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香港回归后与内地交往更加密切,如果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会形成一个法律漏洞,即债务人在香港发生债务后,在内地虽有财产但在香港却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恶意将财产转移到内地的,使债权人在香港寻求司法救济的手段落空,不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向在内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对该案的受理,是符合实事求是态度的,在法理和法律上都是有充分依据的,特别在目前香港与内地尚无司法协助协议而形成的法律真空状态下,是一个切实可行的方案,也符合国际司法惯例。
  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涉及一个主从合同的管辖问题。主合同的债务人瑞昌公司在广州没有任何财产,即与广州没有任何联接点,仅是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在广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这种情况内地法院特别是本案涉及的广州中院能否受理?有一种观点认为,从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本案主合同债务人在广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广州法院对主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而从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因此原告在广州中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广州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笔者认为,我国司法惯例是允许当事人在一案中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当原告选择在一案中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时,人民法院可作一案一并处理。此外,从民诉法第243条来看,并未要求一案中所有的被告人都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只要部分被告人内地有可供扣押财产,该财产所在地法院既可取得该案的管辖权。当然,对该法条适用有不同解释,但在法无明文否定情形下,结合有关国际司法惯例及切实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下受理无疑是正确的。
  因此,广州法院对该案行使了管辖权。
适用外域法律的困难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官除了能够查证到香港《放债人条例》这一规范放债人资格及放债行为的香港法律可资依照和援引外,有关调整合同关系特别是担保关系的香港法律并无相应的成文法条。加上我国内地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长期的办案过程中形成一种固定的思维定式,即采用三段论式逻辑推理,因为查不到具体的法条,对如何适用香港法产生疑虑。有人提出,当事人无法提供法律依据,法院在依法调取的情况下也无从可得,按照司法实践,可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法院地法即内地的法律来判决。
  根据解决司法冲突的一般原则,对冲突所涉及的多个法域的法律应平等地进行选择,或可能是外域法,或可能是内域法。我国在解决区际冲突中也适用这一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因此香港法应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大陆和香港相互之间对对方的法律都了解甚少,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困难是:1?香港的法律制度属英美法系,其法律渊源包括成文法、判例法、衡平法、习惯法等,对我们了解香港法律制度造成一定困难。而两地语言文字的差异则给互相了解造成巨大的障碍。正如《“一国两制”法律问题面面观》提到的“英国的判例一般都追溯到19世纪中叶,这些判例香港经常要运用,要把这一百多年的判例都译成中文是不可能的,要将26卷的成文法译成中文也是件艰巨的工作,需要一段时间。……单由香港或单由内地翻译这些判例或成文法都是有困难的,因为香港方面虽然对英文和英国法律比较熟悉,但中文及中国法律的术语却不大精通;而内地在英文水平、香港法律及英国法律方面的了解上也有一定的问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审判实践中,如果适用的外国法律属成文法,上述途径应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对于主要使用判例法的国家或地区,就存在相当的困难。本案中当事人仅提供了《放债人条例》及受原告美达多公司委托,具备香港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资格的香港律师行对本案有关担保人之责任事宜提供的《法律意见书》,该律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认可和委托的香港律师之一。
  广州中院合议庭经慎重考虑后认为,既然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尤其在香港回归祖国后,以“通过上列途径仍不能查明”为理由置当事人约定于不顾,适用内地法,是不符合一国两制精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法律制度也成为一句空话。根据担保这一世界上普遍而成熟的法律制度的共同原理,考虑到内地成文法传统与香港判例法为主要特征在适用法律技术上的差异,依照香港现行债之担保的法例及当事人的约定,判决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适用法律的技巧上无疑是成功的,作出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一点体会和建议
  本案是广州中院第一宗适用香港法判决的案件,在体现一国两制、尊重香港地区原有的法律制度方面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对今后审理涉港澳台案件、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有较强的借鉴作用,也给其他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判例依据。笔者认为,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主要抓住了以下两个方面:
  一、坚持了一国两制原则。“一国两制”是我国实现国家统一的设计和方案,在法律领域,“一国两制”意味着今后香港的法制和内地的法制根本不同,而且这种法制各异的局面将长期存在,至少50年不变。因此,在解决香港与内地的法律冲突中,紧紧抓住“主权同一、法域各异”这一中心,充分尊重香港享有的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将内地与香港的民商法处于平等的地位,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的保护。
  二、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谓意思自治,在民法中指的是任何人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缔结契约的自由。《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原则是世界各国在契约中通用的原则,也是解决契约冲突的最著名的论断之一,其主要内容包括:如果当事人明确对契约所适用的法律作出了选择,则应将他们所选择的法律作为契约的准据法;若未对法律作出选择,但根据契约的条款应当能够推断出他们对法律适用的意思的话,应将契约中所默示的实际上适用于契约的法律作为契约的准据法;若当事人既无明确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又没有在契约中表现出默示的意图,则由法院将一个诚实理性的人在同等情况和条件下所可能选择的法律作为契约的准据法。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适用中也受到限制:如不得排斥强行法的适用(包括强制性法律和公共秩序保留)。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都明确规定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适用限制也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当事人选择接受香港法律的监督和解释,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故应适用香港法律处理纠纷。笔者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应当被认为是最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和实现的,是最合理的法律选择。如果允许法院通过裁量权排除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适用,重新选择法律,一方面会使当事人意志受到法官个人意志以及法官所代表的国家意志的侵害,另一方面也会破坏法律适用的合理性,损害当事人利益。此外,司法实践中由于客观原因,对外域法的了解十分困难,如果我们因为适用外域法有困难而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裁定适用内域法,必然会使平等选择内、外法域的气氛难以在中国区际冲突调整活动中建立,以致法律冲突的后果被强化,而法官认为了解外域法无必要,法律的相互了解会更加缓慢和艰难。
  从另一方面而言,通过这个案件,我们也看到了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香港、澳门、台湾均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同一主权下的不同法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涉港澳台案件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香港、澳门已回归祖国,再适用涉外程序已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有损于国家主权原则,有关部门应尽快对涉港澳案件作出符合实际的规定。
  二、由于我国内地和香港之间尚无司法协助的规定,一宗业经香港法院判决的案件又需在内地法院重新提起诉讼,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香港回归已经三年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也遇到不少困难,但两法域间的区际司法协助一直未见有大的动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为解决目前的窘境,应尽快与香港开展区际司法协助活动。
  (一)两地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
  1?一国两制原则。这是根本原则,其中“一国”原则是基础,它强调国家的统一和主权,强调两地间是区际司法协助而与国际间的司法协助有明显的不同;“两制”原则强调要充分尊重两地分别享有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要尊重两地社会制度和历史的差异性,尊重和保障香港依法享有的高度自治。要明确这是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司法协助,而不是国际间的司法协助。2?协商互惠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是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且协助的内容应是相互对等的。3?诉讼经济原则。两地开展司法协助,要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两地司法协助的模式
  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与内地的冲突既是资本主义法域与社会主义法域的冲突,又是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冲突,因此,不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在港澳及内地都统一适用的的区际司法协助法。笔者认为,可由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签订实施,因为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分别是内地和香港的最高审判机关,二者之间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可由该两个法院协商有关事宜,并最终签订有关协议。
  (三)两地司法协助的范围和内容
  笔者认为,两地进行司法协助应包括以下内容:司法管辖权的确定;文书送达;调查取证;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1?关于司法管辖权。
  根据两地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惯例,笔者认为,在司法管辖方面应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1)尊重两地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2)尊重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约定管辖。
  (3)当事人无约定管辖时,按被告住所地原则划分管辖权,但对合同纠纷、保险案件等允许例外。
  (4)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同一案件,一方正确行使了管辖权,且作出公正、公平、合理的判决,另一方不再受理此案,可以在该地申请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方式解决。
  2?文书送达。
  198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终审法院曾就相互委托送达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文书达成七条协议,包括送达文书范围、方式等,并在实践中得以实施。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终止地方法院与国外地方法院司法部门司法协助协议的通知》,提出司法协助关系到国家的司法主权,地方法院无权与国外签订司法协助协议。现在,香港已回归,与香港签订司法协助是同一主权国家内的行为,不涉及侵害国家主权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关于文书送达方面可参照该七条协议的规定办理。
  3?调查取证。
  在调查取证方面,司法部曾先后三次共委托49位香港律师办理香港当事人来内地处理民事和经济法律事务所需要的公证,包括对在香港的当事人或在香港发生的事实和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协助了内地法院的调查取证,但实施过程中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两地间在调查取证方面可进行以下协作:
  (1)香港特区和内地的司法机关,可以相互委托,代为调查取证。途径:由内地各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终审法院直接联系。
  (2)两地可协助及同意对方司法人员到其境内直接取证,但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如不得违反取证地的法律,应通知取证地的法院在场等。
  (四)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涉及到不同制度的法域司法权的承认和尊重等实质性问题。这一问题不解决,其他的协助显得毫无意义。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总的原则是对对方法院的判决给予充分的尊重,可对该判决进行审查,但只是审查其形式,如是否违反管辖的有关规定等,对实体方面不予审查。对以违反公共秩序为由拒绝的,应予以限制。
  对于承认法院判决和执行的程序,可参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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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婚内强奸”问题

秦旭东


“婚内强奸”是近年来法学界讨论得较为热闹的一个问题,本文试图从夫妻间的法律关系、“婚内强奸”问题在中国的特殊意义和相关刑法规范及司法实践三个方面来谈谈这个问题,虽有“漫谈”之嫌,但因水平有限,只得勉而为之。

一、从“夫妻同体”到“夫妻别体”

关于婚姻、爱情,西方有这样的传说:男女曾为一体,上帝把他们分开,推入茫茫人世。从此,双方都在等待或追寻自己的另一半,通过爱情和婚姻,他们又合二为一。中国古代儒学认为阳与阴、乾与坤、夫与妻相互对应,在天人合一中,自有“夫妻一体”之说。从法律人的眼光来看,这当然不仅仅是浪漫的故事,其间表明了古代社会对夫妻间法律关系的态度,此即所谓夫妻同体主义。它是指男女双方结婚之后不再保持各自独立的人格,而是夫妻合为一体,人格互相吸收。
实际上,在男尊女卑、男权处于支配地位的古代社会,基以宗法制度的夫妻同体主义,绝不像爱情宣言中的那样浪漫和温情脉脉,它不是双方人格对等的溶合,不是“夫妻人格互相吸收”,而不过是妻子的人格为丈夫所吸收,它确定了妻子对丈夫的依附和屈从的地位。中国古代的礼法中,“夫为妻纲”是必须恪守的准则;早期罗马法规定,妻子进入夫家之后便成为“家女”,必须服从新的“家父”,而丈夫则可以是妻子的“家父”;古印度《摩奴法典》宣布丈夫可以是“监护人”而妇女只能“服从其从属者的权力”。(1)
在夫妻同体主义思想下,在法律上没有妻子独立的意志,也就无所谓“婚内强奸”之说。
西方法学著作一般认为,罗马法后期的所谓“略式婚”,即“无夫权婚姻”实际上开了夫妻别体主义之源。它虽然主要是针对夫妻间的财产问题而言的,但“经济问题是个大问题”,妻子如果在财产上取得了独立地位,将为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奠定基础。近代资产阶级在反封建中提出“婚姻契约论”,倡导夫妻别体主义,主张夫妻人格独立,在婚姻生活中各享有其权利,各承担其义务。在作为夫妻关系之重要内容的配偶权或者同居义务这一问题上,西方社会的传统观念坚持女方承诺论(2),即根据婚姻契约,妻子已经事先承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服从丈夫的性要求,丈夫不需要在每一次性生活前都必须征得妻子的同意。因此,迄今为止,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将非婚姻关系作为强奸罪的前提。比如,在德国、法国、奥地利、瑞士、加拿大、泰国等国,丈夫对妻子都不可能构成强奸罪。
夫妻别体主义无疑代表了一股进步潮流,然而,这种所谓的承诺论却是值得怀疑的。现代社会确立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等原则,赋予了女性人格独立和人身自由的法律保障。在契约婚姻中,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是对等而存在的,妻子对丈夫的同居义务必须建立在其自主自愿的基础上,不能由妇女在缔结婚姻时的自由选择权吸附其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性生活的自主权,即妻子在婚姻契约中并没有作出“女方承诺论”中所说的那种承诺。每个人的自由权在合法的范围内是一直存续的,如果女子在契约婚姻上的“一诺千金”的代价是把自己在同居生活中的独立人格和意志拱手让由丈夫去支配,则显然违背了契约的自由意志、自主选择的本质,这是对“从身份到契约”的进步的逆退,是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文明发展要求的。
之所以在夫妻间的法律关系喋喋不休地来谈,是因为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的最大特点,亦即它与一般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唯一区别,就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层特殊的关系--夫妻关系,这也是“婚内强奸问题”何以成为“问题”之所在。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坚定不移地认为:从现代社会夫妻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否认丈夫对妻子犯强奸罪之可能于理于法都是不合适的。

二、“婚内强奸”问题之“中国特色”

婚内强奸作为家庭暴力的主要表现之一,是随着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女权主义的再度兴起而在西方社会引起广泛关注的。中国自七十年代末进行改革开放以来,世界范围内的对人权、平等、发展与和平的重视,对中国产生了深远影响。我国刑法上没有明确排除在婚内发生强奸的可能性,但在理论界通行的观点和司法实践中实际的做法却是基本上倾向于否定婚内强奸之存在。有学者敏锐地观察到婚内强奸在中国所反映的问题的复杂性和婚内强奸问题在今日之中国的提出与在西方国家和世界上其它地方相比的特殊涵义(3)。
李(?)认为,婚内强奸问题(在中国)“反映了原有的民族文化(有关婚姻和性的行为方式及观念)和引进、移植的西方法律(法律的范型、具体的规定、法律的思维方式及价值观念)及现存的社会制度性结构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作为异质文化的组成部分传入的女权主义观点的影响之间的交互作用”。
中国传统社会的制度性结构以人伦和宗法为基础,个人是属于家庭、家族的,女子除此之外还要“以夫为纲”。用毛泽东的话来说,“政权、族权、神权、夫权,代表人全部封建宗法的思想制度”,是束缚人民的“四条极大的绳索”。这种传统的积淀虽然自近代以来随着现代化进程日渐走向式微,但它至今仍是根深缔固的,尤其在广大农村影响深远。
李(?)教授认为,中国的特殊之处在于它在 晚发外生型现代化过程中一度中断了这一过程,“于封闭 和市场极度式微的状态下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制度性结构和规制及人的行为方式与观念。”中国的社会在结构上表现为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法律设立了身份制度和职责概念,以规范为基本范畴,制裁违法行为是为了整体对秩序的要求,法律只是统治与治理的工具。新中国把个人以家庭(家庭)中解放出来,又用国家取代之建立了新的更为有力的整体,新的社会整合将个人纳入一个所谓的单位社会中。法律和政策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但这一切是建立在比法律明文规定的“平等”更高的原则--整体利益高于一切的原则的基础上的。强奸是法律重拳打击的对象,但“婚内强奸”又成为一个“盲点”(法律看不到的地方)。解释有多种多样,“在司法实践中,对丈夫用强制手段与妻子发生性行为不作刑事追究,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也符合我国国情”。(4)“夫妻双方同居,过性生活,既是夫妻双方享有的权利,也是夫妻双方所负的义务”,“只要夫妻关系存在,相互之间所发生的性行为即是合法的”。“丈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丈夫强制性与妻子发生性行为,“虽手段不当”而“不属非法”。(5)即使丈夫使用暴力,情节十分恶劣,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构成强奸罪,而以虐待罪、伤害罪等其他罪名论处。更有一个案例(6),甲男与乙女建立了恋爱关系,为申请住房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同居。后申请住房未果,乙女又发现甲男隐瞒了年龄,双方发生争执,乙女要求离婚。甲男在向法院询问得知“履行结婚登记后即为合法夫妻”后,将乙女骗至其住处,使用暴力强行将乙女奸污。对这样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编者的结论居然是甲男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一部符合法治社会要求的刑法,应当以追求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两大功能为要,并尽可能寻求这两者的最佳结合,而不应该有过大的偏向。以上所言的夫妻双方同居的“权利义务”论与前述的女方承诺论如出一辙,而所谓的“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也符合我国国情”是根本无法立足的。难道为了所谓的“稳定”,以“国情”为由,就可以无视个体的独立人格和尊严吗?在“稳定压倒一切”、“整体利益至上”的观念下,个体的权利遭受漠视,权利、义务的概念也往往发生扭曲。权利意味着一种自主选择行为方式的可能,每个人都能做出自主选择,只要他不侵犯别人同等的自由选择空间;行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体时,只有合意才能使行为获得合法性支持。从这个角度讲,对“婚内强奸”问题的反思,就具有了更深层次上的意义,它有可能带来“新的启蒙”,这种启蒙不但要涤荡千百年沉积下来的诸如男尊女卑之类的封建残余,更要清理半个世纪前以来形成的传统--所谓的“新制度文明”中的有悖于法治精神的成份。伴随保障妇女自由权利(在婚内强奸问题上即是妇女性的自由选择权)带来的启蒙,我们可以唤醒人们沉睡已久的独立意识、自主意识,可以加速构建一个以权利为根基的现代法治社会的进程。尽管现代西方社会的个人本位主义已有向社会本位嬗变的趋势,但鉴于中国“国情”,我们的“底子太薄”,必须补上这一课,才能建设稳固的法治大厦。

三、刑法规范和司法实践上的依据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明文规定,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奸妇女的”。它的本质特征就在于违背妇女意志,它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依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争论主要在犯罪的主体上。由此罪的性质决定,它的犯罪主体一般是男子,妇女仅可能在共同犯罪中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或者从犯。目前我国的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特殊或例外的规定或说明,把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之外。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同样也没有理由把法无明文规定排除的斥于法律明文规定之外。更重要也是最核心的还在于,承认婚内强奸在法律上的存在,乃是充分保障妇女权益的需要,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的价值内涵是不谋而合的。
承认“婚内强奸”,并不是说丈夫在任何情况下只要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就能够成强奸罪。依刑法第十三条的精神,只有行为完全具备犯罪所需的法定的构成要件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婚内强奸涉及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一般又是极为隐秘的行为,需要保合考虑人保障权和维护家庭、社会利益以及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的问题。
有学者提出的一种观点基本上值得肯定(7)。他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以夫妻间的感情为基础,性关系是夫妻间感情的生理基础,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一般不违法(?),更不构成犯罪,但这种行为并非可以肆意妄为而不受任何限制,一旦超出感情可以容忍的领域则可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一般限于两种情况:一是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并以此为手段长期对妻子进行性虐待,情节恶劣的,可认定为虐待罪。二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或本无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在两种情况下可认定为强奸罪: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尚未同居,也未发生过性行为的,或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的。
这种办法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较合乎情理,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把握,但也有值得产同确之处。首先是在第一种情况中,如果丈夫对妻子长期进行性虐待,认定为虐待罪是合适的。但如果丈夫的行为不具有虐待罪所需的在一定时间内经常实施,持续实施的特点,而又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不处理不行的”,就不能定虐待罪,而只能也必须以强奸罪论处。另外,第二种情况还应包括夫妻感情破裂,已发生离婚纠纷,特别是进入离婚诉讼过程的。
有的观点认为婚内强奸是隐秘行为,难于取证。还有人担心允许妻子控告丈夫强奸可能导致妻子随意以控告丈夫强奸来要挟或报复丈夫,甚至可能助长妻子捍造事实或歪曲夫妻生活的真相,使其报复手段合法化,从而造成男方人人自危,不利于婚姻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其实,取证困难并不能成为否认婚内强奸的理由,这只是刑事侦察和司法鉴证中的问题。任何刑事诉讼都可能面临这一问题,如果以取证难易与否来决定是否确认一种犯罪,则完全违背了刑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的性质。一切要以刑法的功能、目的和任务来定,而不是因为对一种“犯罪”容易取证才确定之为犯罪。
至于担心来自女方的报复,也是不足为由的。刑事诉讼是严肃和利害攸关的事情,任何一个具有理性的人都不会视之为儿戏而随意用之来作为要挟和报复的工具。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一个存在于仍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关系之中的妇女,当然不会用如此恶毒的方式去要挟或报复她的丈夫的,承认婚内强奸顶多能够为她提供一个开一个“很刁”的玩笑来“警告”其丈夫的机会。至于处于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之中的妇女,以控告丈夫强好作为一个可能性选择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本不可能出现“不利于婚姻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的情节。而捍造事实、歪曲真相来借故报复的情况,则是在其他刑事诉讼中也有可能出现的。只要法院根据严格,科学的司法程序操作,就不会接受那些子虚乌有的控告。因此,那种担心是不必的,也是没有多大说服力的。

四、后话

婚内强奸是否存在作为一个在刑法界一直有争议的问题,时至今日,持否定态度的论点已被越来越多的法学家所抛弃,而持肯定态度的论点正在被采纳。1997年,上海市青浦区法院对一起离婚中丈夫违背妻子意志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进行性行为的案子作出了丈夫构成强奸罪的判决。该案中的检察官陈为明认为,法律只给予夫妻双方平等地自愿地享受性生活的权利,法律并没有给予其中一方以暴力的形式强迫他人而行使其性权利的权利。梁根林副教授针对此案,呼吁最高司法机关“本着对法律的本质的、实质性的理解,本着尊重法律、尊重妇女、维护社会治安的实质精神”,来对强奸罪作出适当的解释,以弥补因刑法无明文规定而给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时留下的过大的空间,而不能任由“各地,特别是各个区县的基层法院、基层司法机关根据各自的理解去解决”。(8)我想,倘能如此,“婚内强奸”问题便算有了个初步的解决,至于本文第二部分中所言的那些或许已“上纲上限”的问题,还会引起人们更多的思考。


参注:
①参见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
②参见《法学》2000年第3期,张贤钰,《评婚内无奸》。
③参见李遁《个体权利与整体利益关系--婚内强奸在中国的法律学分析》,载于《刑事法判解》1999第一卷,张兴良主编,法律出版社。
④参见《刑事犯罪案例丛书·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
⑤参见《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高铭暄等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
⑥参见《刑法学案例选编》,高铭暄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出版。
⑦参见《新刑法案例释解》,刘家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⑧见《法制日报》2000年6月3日,“媒体互动·今日说法”。

原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于印发《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

财会[2011]1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小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促进小企业可持续发展,发挥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我部制定了《小企业会计准则》,现予印发,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小企业范围内施行,鼓励小企业提前执行。我部于2004年4月27日发布的《小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4]2号)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小企业会计准则

   财政部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小企业会计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小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促进小企业可持续发展,发挥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企业标准的企业。
下列三类小企业除外:
(一)股票或债券在市场上公开交易的小企业。
(二)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金融性质的小企业。
(三)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和子公司。
前款所称企业集团、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定义与《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相同。
第三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的小企业,可以执行本准则,也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一)执行本准则的小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本准则未作规范的,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小企业,不得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同时,选择执行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三)执行本准则的小企业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的,应当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因经营规模或企业性质变化导致不符合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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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规定而成为大中型企业或金融企业的,应当从次年1月1日起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四)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大中型企业和小企业,不得转为执行本准则。
第四条 执行本准则的小企业转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章 资 产
第五条 资产,是指小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小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小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小企业的资产按照流动性,可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
第六条 小企业的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计量,不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一节 流动资产
第七条 小企业的流动资产,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下同)或超过1年的一个正常营业周期内变现、出售或耗用的资产。
小企业的流动资产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八条 短期投资,是指小企业购入的能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下同)的投资,如小企业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从二级市场购入的股票、债券、基金等。
短期投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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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短期投资,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成本进行计量。
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不计入短期投资的成本。
(二)在短期投资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在债务人应付利息日按照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债券投资的票面利率计算的利息收入,应当计入投资收益。
(三)出售短期投资,出售价款扣除其账面余额、相关税费后的净额,应当计入投资收益。
第九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小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其他应收款等应收款项和预付账款。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照发生额入账。
第十条 小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的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及预付款项,作为坏账损失: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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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应收及预付款项的坏账损失应当于实际发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同时冲减应收及预付款项。
第十一条 存货,是指小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将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以及小企业(农、林、牧、渔业)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消耗性生物资产。
小企业的存货包括: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商品、周转材料、委托加工物资、消耗性生物资产等。
(一)原材料,是指小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经加工改变其形态或性质并构成产品主要实体的各种原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外购半成品(外购件)、修理用备件(备品备件)、包装材料、燃料等。
(二)在产品,是指小企业正在制造尚未完工的产品。包括:正在各个生产工序加工的产品,以及已加工完毕但尚未检验或已检验但尚未办理入库手续的产品。
(三)半成品,是指小企业经过一定生产过程并已检验合格交付半成品仓库保管,但尚未制造完工成为产成品,仍需进一步加工的中间产品。
(四)产成品,是指小企业已经完成全部生产过程并已验收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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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标准规格和技术条件,可以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送交订货单位,或者可以作为商品对外销售的产品。
(五)商品,是指小企业(批发业、零售业)外购或委托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用于销售的各种商品。
(六)周转材料,是指小企业能够多次使用、逐渐转移其价值但仍保持原有形态且不确认为固定资产的材料。包括: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小企业(建筑业)的钢模板、木模板、脚手架等。
(七)委托加工物资,是指小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各种材料、商品等物资。
(八)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小企业(农、林、牧、渔业)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等。
第十二条 小企业取得的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计量。
(一)外购存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在外购存货过程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但不含按照税法规定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通过进一步加工取得存货的成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以及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制造费用。
经过1年期以上的制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的借款费用,也计入存货的成本。
前款所称借款费用,是指小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成本。包括:借款利息、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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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资者投入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评估价值确定。
(四)提供劳务的成本包括:与劳务提供直接相关的人工费、材料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
(五)自行栽培、营造、繁殖或养殖的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自行栽培的大田作物和蔬菜的成本包括:在收获前耗用的种子、肥料、农药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
2.自行营造的林木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郁闭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
3.自行繁殖的育肥畜的成本包括:出售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
4.水产养殖的动物和植物的成本包括:在出售或入库前耗用的苗种、饲料、肥料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
(六)盘盈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存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第十三条 小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算方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以及提供的劳务,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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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周转材料,采用一次转销法进行会计处理,在领用时按其成本计入生产成本或当期损益;金额较大的周转材料,也可以采用分次摊销法进行会计处理。出租或出借周转材料,不需要结转其成本,但应当进行备查登记。
对于已售存货,应当将其成本结转为营业成本。
第十四条 小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特点和成本管理的要求,选择适合于本企业的成本核算对象、成本项目和成本计算方法。
小企业发生的各项生产费用,应当按照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分别归集。
(一)属于材料费、人工费等直接费用,直接计入基本生产成本和辅助生产成本。
(二)属于辅助生产车间为生产产品提供的动力等直接费用,可以先作为辅助生产成本进行归集,然后按照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基本生产成本;也可以直接计入所生产产品发生的生产成本。
(三)其他间接费用应当作为制造费用进行归集,月度终了,再按一定的分配标准,分配计入有关产品的成本。
第十五条 存货发生毁损,处臵收入、可收回的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扣除其成本、相关税费后的净额,应当计入营业外支出或营业外收入。
盘盈存货实现的收益应当计入营业外收入。
盘亏存货发生的损失应当计入营业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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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长期投资
第十六条 小企业的非流动资产,是指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
小企业的非流动资产包括:长期债券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等。
第十七条 长期债券投资,是指小企业准备长期(在1年以上,下同)持有的债券投资。
第十八条 长期债券投资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成本进行计量。
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利息,不计入长期债券投资的成本。
第十九条 长期债券投资在持有期间发生的应收利息应当确认为投资收益。
(一)分期付息、一次还本的长期债券投资,在债务人应付利息日按照票面利率计算的应收未收利息收入应当确认为应收利息,不增加长期债券投资的账面余额。
(二)一次还本付息的长期债券投资,在债务人应付利息日按照票面利率计算的应收未收利息收入应当增加长期债券投资的账面余额。
(三)债券的折价或者溢价在债券存续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
第二十条 长期债券投资到期,小企业收回长期债券投资,应当冲减其账面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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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臵长期债券投资,处臵价款扣除其账面余额、相关税费后的净额,应当计入投资收益。
第二十一条 小企业长期债券投资符合本准则第十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的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长期债券投资,作为长期债券投资损失。
长期债券投资损失应当于实际发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同时冲减长期债券投资账面余额。
第二十二条 长期股权投资,是指小企业准备长期持有的权益性投资。
第二十三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成本进行计量。
(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成本进行计量。
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股利,不计入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二)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评估价值和相关税费作为成本进行计量。
第二十四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进行会计处理。
在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当按照应分得的金额确认为投资收益。
第二十五条 处臵长期股权投资,处臵价款扣除其成本、相关税费后的净额,应当计入投资收益。
第二十六条 小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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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的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长期股权投资,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损失:
(一)被投资单位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长期股权投资损失应当于实际发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同时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
第三节 固定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是指小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1年的有形资产。
小企业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计量。
(一)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安装费等,但不含按照税法规定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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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二)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在竣工决算前发生的支出(含相关的借款费用)构成。
小企业在建工程在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产品、副产品或试车收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三)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评估价值和相关税费确定。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等确定。
(五)盘盈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同类或者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扣除按照该项固定资产新旧程度估计的折旧后的余额确定。
第二十九条 小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不得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的折旧费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受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前款所称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成本)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预计净残值,是指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小企业从该项固定资产处臵中获得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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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计处臵费用后的净额。已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的应计折旧额。
第三十条 小企业应当按照年限平均法(即直线法,下同)计提折旧。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
小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并考虑税法的规定,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一条 小企业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日常修理费,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固定资产的受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但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和经营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建支出应当计入长期待摊费用。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 处臵固定资产,处臵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相关税费和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应当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固定资产原价(成本)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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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折旧后的金额。
盘亏固定资产发生的损失应当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五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小企业(农、林、牧、渔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三十六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计量。
(一)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确定。
(二)自行营造或繁殖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自行营造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2.自行繁殖的产畜和役畜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前款所称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进入正常生产期,可以多年连续稳定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
第三十七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按照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
小企业(农、林、牧、渔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并考虑税法的规定,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
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方法、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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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随意变更。
小企业(农、林、牧、渔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下月起按月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四节 无形资产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是指小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小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
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处理。外购土地及建筑物支付的价款应当在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按照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难以合理分配的,应当全部作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九条 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计量。
(一)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和相关的其他支出(含相关的借款费用)。
(二)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评估价值和相关税费确定。
(三)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的成本,由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含相关的借款费用)构成。
第四十条 小企业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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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三)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四)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五)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应当在其使用寿命内采用年限平均法进行摊销,根据其受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无形资产的摊销期自其可供使用时开始至停止使用或出售时止。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小企业不能可靠估计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的,摊销期不得低于10年。
第四十二条 处臵无形资产,处臵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相关税费等后的净额,应当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前款所称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无形资产的成本扣减累计摊销后的金额。
第五节 长期待摊费用
第四十三条 小企业的长期待摊费用包括: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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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的改建支出、经营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和其他长期待摊费用等。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
第四十四条 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在其摊销期限内采用年限平均法进行摊销,根据其受益对象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管理费用,并冲减长期待摊费用。
(一)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二)经营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四)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月份的下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不得低于3年。
第三章 负 债
第四十五条 负债,是指小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小企业的现时义务。
小企业的负债按照其流动性,可分为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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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流动负债
第四十六条 小企业的流动负债,是指预计在1年内或者超过1年的一个正常营业周期内清偿的债务。
小企业的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应付利息等。
第四十七条 各项流动负债应当按照其实际发生额入账。
小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当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四十八条 短期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本金和借款合同利率在应付利息日计提利息费用,计入财务费用。
第四十九条 应付职工薪酬,是指小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应付给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小企业的职工薪酬包括:
(一)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二)职工福利费。
(三)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
(四)住房公积金。
(五)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六)非货币性福利。
(七)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
(八)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等。
第五十条 小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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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并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分别下列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一)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产品成本或劳务成本。
(二)应由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开发项目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固定资产成本或无形资产成本。
(三)其他职工薪酬(含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节 非流动负债
第五十一条 小企业的非流动负债,是指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
小企业的非流动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等。
第五十二条 非流动负债应当按照其实际发生额入账。
长期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本金和借款合同利率在应付利息日计提利息费用,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财务费用。
第四章 所有者权益
第五十三条 所有者权益,是指小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
小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下同)、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第五十四条 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按照合同协议约定或相关规定投入到小企业、构成小企业注册资本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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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企业收到投资者以现金或非货币性资产投入的资本,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的份额计入实收资本,超出的部分,应当计入资本公积。
(二)投资者根据有关规定对小企业进行增资或减资,小企业应当增加或减少实收资本。
第五十五条 资本公积,是指小企业收到的投资者出资额超过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
小企业用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应当冲减资本公积。小企业的资本公积不得用于弥补亏损。
第五十六条 盈余公积,是指小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小企业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应当冲减盈余公积。小企业的盈余公积还可以用于扩大生产经营。
第五十七条 未分配利润,是指小企业实现的净利润,经过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留存在本企业的、历年结存的利润。
第五章 收 入
第五十八条 收入,是指小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
第五十九条 销售商品收入,是指小企业销售商品(或产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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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下同)取得的收入。
通常,小企业应当在发出商品且收到货款或取得收款权利时,确认销售商品收入。
(一)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二)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三)销售商品采用分期收款方式的,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
(四)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安装程序比较简单的,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五)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六)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的商品作为商品销售处理,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七)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的收入,在分得产品之日按照产品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第六十条 小企业应当按照从购买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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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前款所称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商业折扣,是指小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
第六十一条 小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的销售退回(不论属于本年度还是属于以前年度的销售),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小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的销售折让,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前款所称销售退回,是指小企业售出的商品由于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发生的退货。销售折让,是指小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
第六十二条 小企业提供劳务的收入,是指小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六十三条 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当在提供劳务交易完成且收到款项或取得收款权利时,确认提供劳务收入。提供劳务收入的金额为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
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会计年度的,应当按照完工进度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年度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本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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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的提供劳务收入;同时,按照估计的提供劳务成本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年度累计已确认营业成本后的金额,结转本年度营业成本。
第六十四条 小企业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包含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时,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能够区分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销售商品的部分作为销售商品处理,将提供劳务的部分作为提供劳务处理。
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作为销售商品处理。
第六章 费 用
第六十五条 费用,是指小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小企业的费用包括: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
(一)营业成本,是指小企业所销售商品的成本和所提供劳务的成本。
(二)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指小企业开展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应负担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和教育费附加、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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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销售费用,是指小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销售人员的职工薪酬、商品维修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展览费等费用。
小企业(批发业、零售业)在购买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等)也构成销售费用。
(四)管理费用,是指小企业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小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行政管理部门发生的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管理人员的职工薪酬等)、业务招待费、研究费用、技术转让费、相关长期待摊费用摊销、财产保险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咨询费(含顾问费)、诉讼费等费用。
(五)财务费用,是指小企业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发生的筹资费用。包括:利息费用(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银行相关手续费、小企业给予的现金折扣(减享受的现金折扣)等费用。
第六十六条 通常,小企业的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按照其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
小企业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已予确认的,应当将已销售商品和已提供劳务的成本作为营业成本结转至当期损益。
第七章 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六十七条 利润,是指小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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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
(一)营业利润,是指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加上投资收益(或减去投资损失)后的金额。
前款所称营业收入,是指小企业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实现的收入总额。投资收益,由小企业股权投资取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债券投资取得的利息收入和处臵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取得的处臵价款扣除成本或账面余额、相关税费后的净额三部分构成。
(二)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上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金额。
(三)净利润,是指利润总额减去所得税费用后的净额。
第六十八条 营业外收入,是指小企业非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形成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净流入。
小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包括:非流动资产处臵净收益、政府补助、捐赠收益、盘盈收益、汇兑收益、出租包装物和商品的租金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益、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违约金收益等。
通常,小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应当在实现时按照其实现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九条 政府补助,是指小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含政府作为小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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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企业收到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的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营业外收入。
收到的其他政府补助,用于补偿本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亏损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或发生亏损的期间,计入营业外收入;用于补偿本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亏损的,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
(二)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计量。
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政府提供了有关凭据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计量;政府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计量。
(三)小企业按照规定实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先征后返的,应当在实际收到返还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不含出口退税)、消费税、营业税时,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七十条 营业外支出,是指小企业非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净流出。
小企业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非流动资产处臵净损失,坏账损失,无法收回的长期债券投资损失,无法收回的长期股权投资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捐赠支出,赞助支出等。
通常,小企业的营业外支出应当在发生时按照其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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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小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确认所得税费用。
小企业应当在利润总额的基础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应纳税所得额与适用所得税税率为基础计算确定当期应纳税额。
第七十二条 小企业以当年净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等剩余的税后利润,可用于向投资者进行分配。
小企业(公司制)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第八章 外币业务
第七十三条 小企业的外币业务由外币交易和外币财务报表折算构成。
第七十四条 外币交易,是指小企业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
小企业的外币交易包括:买入或者卖出以外币计价的商品或者劳务、借入或者借出外币资金和其他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小企业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记账本位币,是指小企业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中的货币。
第七十五条 小企业应当选择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小企业,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编报的财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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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企业记账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小企业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除外。
小企业因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变更记账本位币的,应当采用变更当日的即期汇率将所有项目折算为变更后的记账本位币。
前款所称即期汇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外汇牌价的中间价。
第七十六条 小企业对于发生的外币交易,应当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
外币交易在初始确认时,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也可以采用交易当期平均汇率折算。
小企业收到投资者以外币投入的资本,应当采用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折算,不得采用合同约定汇率和交易当期平均汇率折算。
第七十七条 小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外币货币性项目和外币非货币性项目进行会计处理:
(一)外币货币性项目,采用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折算。因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与初始确认时或者前一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不同而产生的汇兑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以历史成本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仍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不改变其记账本位币金额。
前款所称货币性项目,是指小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或者偿付的负债。货币性项目分为货币性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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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和货币性负债。货币性资产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货币性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等。非货币性项目,是指货币性项目以外的项目。包括:存货、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七十八条 小企业对外币财务报表进行折算时,应当采用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对外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的所有项目进行折算。
第九章 财务报表
第七十九条 财务报表,是指对小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结构性表述。小企业的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附注。
第八十条 资产负债表,是指反映小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1.货币资金;
2.应收及预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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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货;
4.长期债券投资;
5.长期股权投资;
6.固定资产;
7.生产性生物资产;
8.无形资产;
9.长期待摊费用。
(二)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1.短期借款;
2.应付及预收款项;
3.应付职工薪酬;
4.应交税费;
5.应付利息;
6.长期借款;
7.长期应付款。
(三)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1.实收资本;
2.资本公积;
3.盈余公积;
4.未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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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应当包括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的合计项目;负债类应当包括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和负债的合计项目;所有者权益类应当包括所有者权益的合计项目。
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项目。
第八十一条 利润表,是指反映小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的报表。
费用应当按照功能分类,分为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
利润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营业收入;
(二)营业成本;
(三)营业税金及附加;
(四)销售费用;
(五)管理费用;
(六)财务费用;
(七)所得税费用;
(八)净利润。
第八十二条 现金流量表,是指反映小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现金流入和流出情况的报表。
现金流量表应当分别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列报现金流量。现金流量应当分别按照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总额列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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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现金,是指小企业的库存现金以及可以随时用于支付的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八十三条 经营活动,是指小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
小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销售产成品、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
(二)购买原材料、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
(三)支付的职工薪酬;
(四)支付的税费。
第八十四条 投资活动,是指小企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非流动资产的购建和短期投资、长期债券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及其处臵活动。
小企业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收回短期投资、长期债券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收到的现金;
(二)取得投资收益收到的现金;
(三)处臵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非流动资产收回的现金净额;
(四)短期投资、长期债券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支付的现金;
(五)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非流动资产支付的现金。
第八十五条 筹资活动,是指导致小企业资本及债务规模和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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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变化的活动。
小企业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取得借款收到的现金;
(二)吸收投资者投资收到的现金;
(三)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的现金;
(四)偿还借款利息支付的现金;
(五)分配利润支付的现金。
第八十六条 附注,是指对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附注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披露:
(一)遵循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
(二)短期投资、应收账款、存货、固定资产项目的说明。
(三)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项目的说明。
(四)利润分配的说明。
(五)用于对外担保的资产名称、账面余额及形成的原因;未决诉讼、未决仲裁以及对外提供担保所涉及的金额。
(六)发生严重亏损的,应当披露持续经营的计划、未来经营的方案。
(七)对已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中列示项目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存在差异的纳税调整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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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需要在附注中说明的事项。
第八十七条 小企业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在此基础上按月或者按季编制财务报表。
第八十八条 小企业对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会计处理。
前款所称会计政策,是指小企业在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中所采用的原则、基础和会计处理方法。会计估计变更,是指由于资产和负债的当前状况及预期经济利益和义务发生了变化,从而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或者资产的定期消耗金额进行调整。前期差错包括:计算错误、应用会计政策错误、应用会计估计错误等。未来适用法,是指将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用于变更日及以后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或者在会计差错发生或发现的当期更正差错的方法。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微型企业标准的企业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九十条 本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发布的《小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4]2号)同时废止。
附录: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主要账务处理和财务报表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1/P020111118325852734144.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