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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国务院港澳台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关于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在内地(大陆)高校申请教师资格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49:13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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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国务院港澳台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关于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在内地(大陆)高校申请教师资格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教育部办公厅、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国务院港澳台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关于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在内地(大陆)高校申请教师资格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师厅[2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台办、外办(港澳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台办、外办:

  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经研究,现就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在内地(大陆)高校申请教师资格证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在内地(大陆)高校工作的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凡办理了居住证明的,根据自愿原则,可申请认定内地(大陆)高校相应种类的教师资格。申请人应遵守内地(大陆)法律法规。申请认定高校教师资格的条件与程序与内地(大陆)申请人相同。

  港澳人士申请教师资格的有效证件为港澳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申请教师资格的有效证件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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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0〕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广西区人民政府



为切实做好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保障五保户的生活,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户籍在我区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的孤儿(未满十八周岁,下同)都享受“五保”待遇。
丧失劳动能力、有成年子女的老人,其成年子女常病或残疾无力赡养者,也列为五保对象。
第二条 五保户的确定,须由本人申请或他人代为申请,群众评议,村委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五保供给证>>,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孤儿长大成人已能自食其力,其他五保对象重新获得可靠生活来源者,应停止其五保供养。
第三条 对五保户要切实做到:
(一)保吃。供给口粮和油、盐、菜、肉等副食品以及燃料、用水、零用钱;
(二)保穿。供给衣、帽、鞋、袜和被子、蚊帐等必需的生活用品、用具;
(三)保住。保证有房住,房屋要牢固安全,能避风,不漏雨;
(四)保医。患病要及时给予治疗,并派人护理,其医疗费由供养单位或承包供养人负责;住院治疗费,如供养单位或供养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卫生部门要酌情减免。
(五)保葬。五保对象去世后,由供养单位或承包供养人负责处理善后工作。
对适龄入学的五保孤儿要保教,学校免收学、杂费。
第四条 五保供给标准。不论采用哪种供养形式,五保户的生活都不能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供养五保户所需款、物(包括吃、住、穿、用、医),由乡(镇)统筹,原则上按田亩或人口平摊到户,纳入承包合同,由粮所和信用社负责代收交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分配使用。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从乡(镇)企业留利中和其他收入中提取。乡(镇)要建立专门帐户,专
款专用,定期公布帐目。
第六条 五保户供养的形式:
(一)集中供养。乡(镇)、村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兴办敬老院,对五保户实行集中供养。敬老院应贯彻“依靠集体,依靠群众,以养为主,民主管理,勤俭办院”的方针,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要为敬老院开展生产劳动和文化娱乐活动提供各种方
便和条件。乡(镇)卫生院要定期为五保老人检查身体,送医送药。
(二)分散供养。把供养五保户的工作承包到其它农户,并付给承包者适当报酬(具体办法由乡、村自定)。村委会对分散供养的五保户,必须制定相应的措施,保证其供给经费和物资及时兑现,妥善安排他们的日常生活。
第七条 对贫困地区的五保户,集体供给后仍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要列入重点救济对象,给予定期救济或临时救济,对重灾区的五保户,集体供给有困难的,在发放救灾款物时,应予照顾。
第八条 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的五保户,其私有财产仍属个人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五保户去世后,其财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处理,原来属于集中供养的,其财产归供养单位所有,原来属于个人承包供养的,其财产由承包供养人接受遗赠。
第九条 对五保户要实行乡(镇)、村、组三级分管的办法,要明确责任,切实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禁止歧视、刁难、虐待五保户和侵犯五保户的合法权益。对于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五保户伤亡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要把五保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做好五保供养工作,并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7日